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16-05-04 15:50: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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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提高机关效能,规范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的决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效能,导致损害管理或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本办法追究效能责任;违反纪律的,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条 对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的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究;

(三)责任追究和教育防范、改进工作相结合;

(四)效能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经授权、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和内容

第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口头效能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书面效能告诫;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

(七)辞退。

第六条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离工作岗位、免职、辞退;构成违纪的,追究纪律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委、政府的政策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导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续继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依法应该办理而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超时限办理以及有其他不作为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开展电子政务建设,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拒不公开办事依据、条件、程序、时限、结果及承办部门、承办人员等有关信息的;

(五)无法定依据或不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与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为等,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乱作为行为的;

(六)违反“四条禁令”的;

(七)工作方式简单粗暴,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差,以及其他有损机关和公务人员形象行为的;

(八)不严格控制行政成本,奢侈浪费的;

(九)违反机关内部管理制度的;

(十)机关负责人发现本机关存在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未及时纠正、处理或者隐瞒、包庇的;

(十一)上级主管机关对下级机关影响工作效能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十二)其他影响机关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七条 工作人员有第六条规定行为的,该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机关负责人按照岗位责任要求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承担领导责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一)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法律、法规、政策制度未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无法认定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的;

(三)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发生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九条 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效能责任,按照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 给予口头效能告诫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进行点名批评,并督促其改正;给予通报批评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由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在本单位或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督促其限期改正;给予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责任人所在单位领导或相关职能部门应将效能责任追究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员,同时在本单位或者本系统适当范围内通报,并负责落实效能责任追究决定内容。

第十一条 书面效能告诫的告诫期为36个月。书面效能告诫期满后,被告诫人应写出整改情况报告,经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已改正的,可按期解除效能告诫,并下达解除效能告诫通知书;仍不改正的,应延长效能告诫期,延长期为3个月。

第十二条 所在单位或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效能责任追究(含口头效能告诫)决定时,应向被处理人告知其申辩的权利和期限。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辩。

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

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所在单位,抄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运用

第十四条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受到书面效能告诫(含)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称职及以上等次。同年度内受到书面效能告诫(含)以及效能责任追究两次(含)以上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取消当年度其他评优评先资格。

机关或其主要负责人受到通报批评及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该单位本年度不得评为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先进单位。

第十五条 因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机关效能责任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十七条 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损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章

第十八条 各地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工作实际,制订具体意见和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和机关聘用人员、借调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纪委、省监察厅商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041123日印发的《浙江省影响机关工作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6b698b95acfa1c7ab00ccb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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