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异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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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的异议书

普宁市人民法院:
贵院转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收悉。
我司认为,该函对我司执行异议的审查包括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据此作出的对9号厂房评估,拍卖的决定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20049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简称“贸仲委”)已作出仲裁裁决([2004]中国贸仲深裁字第76号),确认9厂房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实业”)对我司的出资,××业应将9号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到我司名下,我司对9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失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贸仲委的裁决书已于2004916日生效,因此,我司对9号厂房的所有权自2004916日起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2我司于1993年成立,××实业以9号厂房等出资从而获得我司30%的股权,我司实际占有、使用9号厂房达15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法[1992]22号)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该是财物或行为。仲裁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我司对9号厂房拥有所有权,并裁决由××实业将9号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到我司名下。这显然不属于金钱给付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立案登记的标的金额与中央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的混为一谈,并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我司厂房进行评估、拍卖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而根据该第二款规定,中央国际有限公司拥有优先受偿权。
为防止我司的财产受到错误拍卖,我司特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中对我司9号厂房进行拍卖的错误做法提出异议,并恳请贵院将9号厂房的实际情况通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对其错误做法予以纠正,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早日解除对我司9号厂房的查封。

深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58ab6549e3143323868939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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