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汛抗旱责任追究办法

发布时间:2018-07-01 14:06:4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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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防汛抗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防汛抗旱工作秩序,严肃防汛抗旱工作纪律,保证各项防汛抗旱措施的落实,确保防汛抗旱政令的贯彻执行,提高防灾减灾工作效率,更好地保障全县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县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防汛抗旱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按照分工协作、统一调度、各司其责、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防汛抗旱工作责任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条 防汛抗旱工作实行以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为核心的防汛抗旱岗位责任制,各相关部门实行岗位责任制,逐级签订《年度防汛抗旱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和《年度水库防汛抗旱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将防汛抗旱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第四条 县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县防指)是负责全县防汛抗旱工作的最高指挥机构,在国家防总、省防指、市防指和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全县的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县防指各成员单位、各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和落实县防指发布的指令、调令、通知等。

第五条 防汛抗旱责任追究是在防汛抗旱工作中,因防汛抗旱责任单位或防汛抗旱责任人不能认真贯彻落实上级防汛抗旱工作会议精神和执行有关决策、指示,不执行防汛抗旱工作指令、调令、通知,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防汛抗旱工作职责,给防汛抗旱工作带来被动局面或造成较严重后果的,由县防指组织相关专家立案调查,认定责任性质,形成书面报告,报纪检、监察部门根据责任认定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党纪、政纪处分。

第六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的防汛工作职责,按每年县委、政府两办下发的文件规定的工作职责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追究主要指行政问责、政纪处分和行政处罚。责任单位和人员违反防汛工作职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办理。责任人受到行政问责,同时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承担防汛抗旱责任的政机关、各级防汛抗旱责任人,负责防汛抗旱工作的相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章 防汛抗旱责任追究方式和范围

第九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告诫、通报批评、责令做出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政纪处分的方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受到责令做出检查及其以上行政问责的责任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责任追究事项有专门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防汛抗旱责任人和防汛抗旱工作人员接受辖区防汛部门的管理,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举报。

第十二条 在防汛抗旱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防汛抗旱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的;

(二)防汛抗旱各成员单位及乡镇主要负责人在防汛期间外出(离开**)未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指挥长请假的;

(三)在防汛抗旱岗位上参与酗酒、赌博以及打牌、下棋等娱乐活动的;

(四)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水建筑物、障碍物、工程渣土,造成阻洪、滞涝责任事故的;

(五)对水库、山塘、电站违规超蓄且不听从指挥调度,不执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的;

(六)不按规定制定防汛抗旱预案或启动预案的,未按要求进行防汛演练的;

(七)不认真进行隐患排查,不及时处理各类防汛抗旱工程存在的严重安全隐患,不及时上报防汛抗旱安全隐患信息的;

(八)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落实不到位,不按要求到岗,擅离职守,通讯工具不畅通造成延误或导致险情、灾情发生以及造成被动局面的;

(九)虚报、瞒报、漏报、迟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雨情、水情、工情、险情和灾情的;

(十)截留、挪用小型水库管护员补助费的;

 (十一)不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发布防汛、气象、灾情等相关信息的;

二)不严格执行上级政府和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的清障任务或清障不彻底的;

(十三)当水库、山塘、水电站、尾矿库、涉水工程等出现险情,未及时向县防汛抗旱指挥部报告,没有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和防汛抢险人员进入防汛抗灾一线的;

十四)对上级整改指令不及时办理,不立即落实整改要求的;

十五)未在期限内将隐患整改到位,且无正当理由和特殊情况的;

十六)执行整改指令不到位,随意降低整改标准的;

十七)不按要求及时报告整改结果的;

十八)不按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维修管护的。

(十九)在抗旱期间,对有拒不承担抗旱救灾任务的;拒不执行抗旱预案或者旱情紧急情况下水量调度预案以及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的;旱情解除后,拒不拆除临时取水和截水设施的;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抗旱储备物资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之一的;

第十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责令作出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建议免职等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因指挥失误、不当,或工作措施不力,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二)对上级防汛抗旱指挥部的指示、命令和决策部署执行不力的;不组织落实防汛抗旱措施的;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的;

(三)工作不认真、不落实,造成发现险情不及时或有险情没有发现,导致险情恶化的;

(四)发生险情时,乡镇政府和相关责任部门的主要领导未能立即赶赴现场靠前指挥,立即组织力量抢险,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或社会负面影响的;

(五)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六)未治理或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次年度再次发生重大险情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降级、责令辞职、建议免职、撤职、开除处分,情节严重的,按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处理防汛抗旱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发生重大险情的,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二)阻挠、干扰防汛抗旱抢险救灾工作,导致出现人员伤亡的;

(三)险情发生时,拒不执行防汛抗旱指挥部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四)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抗旱抢险的紧要关头临阵逃脱的。

(五)阻碍县防汛抗旱指挥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6)未按规定储备防汛物资,导致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7) 截留、挪用防洪、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8) 县防指成员单位不认真履行防汛减灾责任,不认真开展防汛减灾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相关责任人给予责令作出检查、换岗、降级、责令辞职、建议免职处理,驻县单位建议上级给予相应的处理,同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9)防汛抢险救灾粮油储备协调落实不到位的。

(10)不能保障抢险救灾通道顺畅,延误抢险时机的。

(11)未能妥善处理因防汛抢险引发的群体性治安事件的。

(12)不能及时科学地提供、发布气象、水文、风暴潮预报信息造成防汛救灾工作局面被动的;不主动报道防汛抢险动态的;宣传报道不实,随意扩大险情、灾情并造成负面影响的。

(13)没有及时下拨或筹措抢险救灾复产应急资金的。

(14)未及时落实防灾安置点,未给受灾群众提供必要生活保障的。

(15)未按防汛指挥部要求及时提供救灾抢险车辆的。

(16)不及时组织建设工地相关人员转移而造成损失和人员伤亡的。

(17)未能及时组织防汛抢险队伍,调动人员、物资、设备投入抢险救灾的。

(18)防汛抢险中不能及时提供通信、供电和供水保障的(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无法及时提供应急保障除外)。

(19)工作措施不得力,给国家和群众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20)未做好相关防御措施而造成人员伤亡的。

(21)在抢险救灾中人员抢救处置不及时,灾后疫情控制不得力的。

第十五条 辖区防汛责任范围内,发生一般防汛安全责任事故,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依规实行责任追究,并视情节对乡镇、部门相关责任人给予告诫和通报批评、对于因监管、执行不到位导致发生重伤及一人死亡的一般责任事故,对乡镇、部门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令作出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发生死亡两人的一般责任事故,对乡镇、部门相关责任人予以责令辞职、建议免职、撤职、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 辖区防汛责任范围内,发生较大以上防汛安全责任事故的,对因监管、执行不到位导致发生较大以上防汛安全事故的乡镇、部门相关责任人予以建议撤职、开除。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二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九条 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或免予处分。

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对责任范围内发生防汛责任安全事故,经查实已正确履职的,不予处分。

第三章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条 县防指发现防汛抗旱的乡镇、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能有违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应会同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提出是否实行责任追究的建议,由党委、政府或责任主管单位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责任追究对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党委、政府和责任主管单位实施责任追究。责任主管单位对所属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诉。

第二十三条 对责任追究对象的处理决定应报告作出责任追究指示、批示的上级组织和领导,并在一定范围公开;对于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责任追究案件的处理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级、撤职和开除处理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负责解释。

二十六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2ce63385727a5e9856a618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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