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法规类别】轻工业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令2号
【发布部门】轻工业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91.06.06
【实施日期】1991.09.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盐业行政执法办法
(1991年6月6日轻工业部令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盐业管理条例》贯彻施行,加强盐业行政执法(简称盐政执法,下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查处盐业违法案件,维护盐业部门、盐业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盐业行政执法机构(简称盐政执法机构,下同)及执法人员,从事盐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政执法,是指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以及依法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盐政执法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准确、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盐业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盐政执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六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盐政执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盐政热执法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政执法工作。
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大重点盐区(包括产区和销区)、盐业企业设立盐政执法机构。
第八条 各级盐政执法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盐政业务,经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盐政执法工作。
第九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盐业违法行为,依法对违反盐业法规、规章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盐业行政复议;
(四)受理对盐业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受理盐业行政纠纷;
(六)完成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盐政执法检查和案件查处任务。
第十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盐业管理条例》及其他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独立或会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盐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执法检查和处罚;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中国盐政检查证》;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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