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发布时间:2020-03-09 09:20:3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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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落实中国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相关工作部署,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本公司制定了《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试行)》,经中国证监会审批,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已发行拟上市的存托凭证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相关业务,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原则上适用本公司关于人民币普通股票(以下简称“A股”)的相关规定,本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存托人、投资者、结算参与人等主体参与本公司存托凭证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本公司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二章 证券账户、登记与存管

第四条

投资者参与存托凭证的认购和交易等,应当使用A股证券账户。

第五条

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应当全部存管在本公司。

本公司设立电子化证券登记薄记系统,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的登记。

第六条

存托凭证登记实行登记申请人申报制,本公司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登记申请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登记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前款所称登记申请人包括存托凭证的存托人、持有人,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申请办理存托凭证登记的主体。

第七条

存托凭证应当登记在持有人本人名下。本公司出具的存托凭证登记记录,是持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可以将存托凭证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

本公司有权要求名义持有人提供其名下存托凭证权益拥有人的相关明细资料,名义持有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名义持有人出具的权益拥有人的存托凭证持有记录是权益拥有人持有存托凭证的合法证明。

第八条

存托人在申请办理存托凭证初始登记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九条

存托凭证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前,存托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提交初始登记材料,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办理存托凭证初始登记。

第十条

存托人申请办理存托凭证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存托人与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签订的存托协议;

(二)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存托凭证的批复文件;

(三)证券登记申请;

(四)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的存托凭证,本公司根据存托凭证交易的交收结果办理集中交易过户登记。

对于协议转让、继承、离婚、法人资格丧失、向基金会捐赠等情形涉及的非交易过户登记业务,以及因协助执行等引起的其他变更登记,按照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

对于存托凭证与基础证券之间的转换业务涉及的存托凭证份额变更登记,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公司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公司根据存托人的申请,按照相关规定和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的约定,提供存托凭证现金红利派发、送股、配股、网络投票等服务。

除本公司另有规定外,公司行为涉及存托人与本公司之间的资金收付以人民币完成。

第十三条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存托人提供持有人名册服务。

本公司根据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向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提供存托凭证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四条

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后,存托人应当及时到本公司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的退出登记手续。

本公司在结清与存托人的债权债务或就债权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后,与存托人签订证券登记数据资料移交备忘录,将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清单等证券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移交存托人。

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维护等相应职责由存托人直接承担,存托凭证持有人应当通过存托人主张相应权利。

存托人未按规定办理退出登记,本公司将其登记数据和资料送达存托人,并由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的,视同退出登记手续办理完毕。

第十五条

本公司办理存托凭证初始登记业务时,如出现发行失败的情况,存托人应当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存托凭证份额注销以及协助募集资金的退款等相关事宜。

第三章 清算交收

第十六条

存托凭证通过本公司进行结算的,应当以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

第十七条

本公司作为结算参与人的共同对手方,为存托凭证的交易提供多边净额结算服务。

第十八条

存托凭证的证券和资金结算,实行分级结算原则。

本公司根据清算结果,按照相关结算业务规则,办理与结算参与人之间的存托凭证和资金交收。结算参与人应当就交易达成时确定由其承担的交收义务,对本公司履行最终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负责办理与其客户之间的存托凭证和资金清算交收。结算参与人与其客户之间的证券划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本公司代为办理。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证券或资金交收义务的,本公司参照A股相关规定进行违约处置。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通过在本公司开立的A股结算备付金账户与本公司完成存托凭证交易等业务的资金交收。

第二十一条

对于存托凭证交易,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缴纳结算备付金和证券结算保证金。

存托凭证涉及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按照债券以外其它品种的比例计收,涉及的证券结算保证金按照权益类证券品种的比例计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相关费用,按照本公司费用标准收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存托人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规定或委托办理。

存托凭证相关税收安排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计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交易登记系统技术故障、人为差错等原因导致存托凭证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的,本公司与相关机构核对一致后进行更正。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要求提交的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提交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交符合相关公证、认证要求的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二十五条

以集中登记、存管在本公司的股票为基础,在境外发行存托凭证涉及的账户开立以及基础股票登记结算事宜,适用本公司有关规定。

境内证券交易所与境外证券交易所之间就存托凭证发行、交易进行的互联互通业务中涉及的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事宜,本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3908f4af71fb7360b4c2e3f5727a5e9846a27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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