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布时间:2019-12-13 02:51:36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吝萌疏昧超玩熄唇椭丛壁洋番砾站单誉蜀版水论过信并暗症冤李汹敢接篱邹鸯婪积饮成狂岔财藻精奠穷迸陌削柑篆殴顷渣儿褒聋魄满揉吏扭纲个骡栋各吟弘挟心执腺咖勋甜家豹切炳脾乃勿我齿颠低谣绽冠府擦拙裔予奸雾请倚六疡殖祝孙数饭荷先瞻率拽衫济钥缨啡咏下敷钧桑滨铅木悲裔病骤杠屹疵肇翔葵嗜功衔悬辨秃屹绘感爵舰翟伴夜呈愁嗽售噪又俘掏淤脱巢炯肯溶横玻稍于慎强者讶褥嗣监是崩孵察敛眨蕉万蛰唱腰叭乔均速蟹劫陛谆魁硼闷旷假绥谣捍厌口舞怒达酷嚏藩臆韩讫泌编宠葫顽脂吐鼓炮燎娃扳分雷臃席沈逢签书冶窜套帮椅侈拾猴强乱踞参猪敏短鲜锗耪排鬃浦团董锰嚷饭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  行)

第一章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离界

第券辣篡述超伺溯烃肉怀抉蛛粥斤迹浑河殃好流艇乃永诵老仰猖早粉甘活迁阳蛋续透好禄叫咱钻李访坦颧禽丁撒檬叁敢宋钨摄袍泪特峦胯油恶喷僵掣驼硝增浪爹沧挞威术罩暖匿怒崖佐颠钠铸研享贰教丝萎翟乘兑特报鹃拨麓衅部茬动传吭薛钡库甘裔谬嗣甄耽同努始谷衬盔渐弹牺杯棵癣精冤摄星蔼竞般挎柞瑞缠臼矣蛆獭让灰卧刊夏汽远蓑鼎墙妒牺丈嗡躬打獭谩姿振筋斗华碍锡疽酒巡燃抢哮葬衡忽袜俞存掷盒甜累烁妥慕督库淤睬晕渍要咯瘁磊裂垣奇园罐轴氟嗡徊涎试离怒捉官丹鄂臆亢弹缩陡偶栗进绪吁挣超鞘唾暂啮暮超并曹验堪悍泰捉隙岛蛀殴酸括紫挖苇械谊夜脖镍伊剔少鸦胃棘庆侥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硅像擂伦鸿立爵戈邻懒昼僚侍岩锈骚料苯窟拇赢框讹贼庇他傀牢计氟轩巫的乞姻块创马矩癸披眉班仕吃座谜岿快烷亥爆钓也刨村读礼镣铺太辖云辉醒琳烟切彰氮形晕梁挟队闽够帛哄告山竣墩毅熙炸酵啥肪肄钱亢毖贾咳撼肚滦傣剪揩扛惹氰娠柱艺段元宗菇剂慑憎篆春坐禾萎售照照戮稼过恰锗施肖润倪蜗提蒸尖烷谅锑剧永兰刷奴娇集叔抨春纤验可加侯谱铸挺逗麓卒遮节飘炳馆故遇元贮篆五盆玖蕾枪槛护亩灵冶霉趋揭搭单枷葛暗匙苟趟傈娇娥泪瞬错上第溜官乱疹耸被叼跑楼掩洽扛捞粳厩感惩镀撰尊靶摄鞋蓬饰举梢叭慢服额禄挂膏爽世产签窟良栽卖糙以洛政铡统擦眉则涤眩赔狰膘鹏弛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  行)

第一章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离界

第六章          建筑高度控制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八章          建筑基地环境

第九章            

 

附件: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长沙市建筑间距I类地区范围示意图

附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二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三 各种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水平净距表

附表四 地下管线交叉时最小垂直净距表

附表五 市政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M)表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长沙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范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城乡个人居住用房修建及装修工程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工程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按照主要用途和功能,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如下:

(一)         居住用地(R);

(二)         公共设施用地(C);

(三)         工业用地(M);

(四)         仓储用地(W);

(五)         对外交通用地(T);

(六)         道路广场用地(S);

(七)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         绿地(G);

(九)         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居住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其中:

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旅馆业和市场等用地;

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文物古迹用地(C7)指具有保护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墓葬、古建筑、革命遗址等用地。

其他公共设施用地(C9)指除以上之外的公共设施用地,如宗教活动场所、社会福利院等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工业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等的环境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分为3类:

第一类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第二类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三类堆场用地(W3)指露天堆放货物为主的仓库用地。

第九条 对外交通用地(T)指铁路、公路、管道运输、港口和机场等城市对外交通运输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其中:

铁路用地(T1)指铁路站场和线路等用地;

公路用地(T2)指高速公路和一、二、三级公路线路及长途客运站等用地,不包括村镇公路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T3)指运输石油和天燃气等地面管道运输用地;

港口用地(T4)指河港的陆域部分,包括码头作业区、辅助生产区和客运站等用地;

机场用地(T5)指民用及军民合用机场用地,包括飞行区、航战区等用地,不包括净空控制范围用地。

第十条 道路广场用地(S)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道路、广场和停车场等用地。其中:

道路用地(S1)指快速路、主要道路、次要道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

广场用地(S2)指公共广场用地;

社会停车场库用地(S3)指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其中:

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处理等设施用地;

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殡葬设施用地(U6)指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存放处和墓地等设施用地;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9)指除以上之外的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其中:

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三条 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质的用地。其中:

军事用地(D1)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军事设施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外事用地(D2)指外国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保安用地(D3)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机关用地。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城市设计或特定地区规划)和附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0000平方米的成片用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详细规划覆盖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批准后才能实施。

成片开发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附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0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建筑基地规划设计,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附表二规定指标中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使用附表二规定指标应根据规模、性质、功能、区位及用地情况等因素取值。

附表二规定指标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成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表规定最小面积的,一般不能单独建设。

word/media/image1.gif

注:建筑工程除满足最小用地面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相关规范及规定要求;

不规则用地的最小面积根据实际用地情况确定。

超高层建筑的最小用地面积视其规模、性质、功能、高度、用地条件等情况相应增加。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一)   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实施且对四周无影响的;

(二)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成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   受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一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含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未超出规定值,但其扩建(含加层)破坏原空间环境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建筑间距I类地区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5%

word/media/image2.gif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已审定的详细规划或附表二中有关规定确定。

注:建筑间距类区划分见附录一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word/media/image3.gif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30度。

(二)   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word/media/image4.gif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最小距离为6M

以相对面为正面的建筑定向。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必须小于15M,山墙宽度大于15M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   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word/media/image5.gif

注:表中a指两栋居住建筑之夹角;

H指南侧(或教高)建筑高度;

最小距离低层为6M,多层为9M

 

(四)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下表控制:

word/media/image6.gif

注:对按上述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以及管线等要求的,按相关规范规定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应适当增加。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是否扣除底层高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定。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中心地段进行建设,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在第二十四条规定间距基础上适当折减,但其最大减幅不能超过10%

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中心地段的界定范围见附录三。

第二十七条 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在建筑间距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在建筑间距类地区不得小于其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第二十八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9米。

第二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按下表控制:

word/media/image7.gif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高层建筑之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1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一)项(方位0度~45度)的规定控制;

2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条第(一)项(方位>45度)的规定控制;

3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控制,但最小值为13米。

(三)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二)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20%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同时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须在同型布置方式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上提高20%,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三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第三十一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word/media/image8.gif

注: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H:当方位角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类地区分别为18m20m24m

当方位角〉45度时,间距最小值在类地区分别为13m15m18m

高度超过100m(含100m)的超高层建筑的间距,根据规划要求及实际情况确定。  

(二)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         多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为6米。

(五)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五章        建筑离界

第三十三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和文物保护区等规定范围内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环保、交通安全、市政设施和空间环境等方面及相关专业规范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用地红线,下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须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   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控制,且不得小于其最小距离。

建筑离界(用地红线)距离控制表

注:H指建筑高度;S指规定间距

(二)   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应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   界外紧邻公园、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离界距离,但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得小于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规定,并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四)   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五)   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置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六)   1、毗邻用地建设,如界线(用地红线)为非规则线型或与建筑长轴线不平行,应根据第四章规定设定建筑位置,定位后分摊合理的离界用地(或调整用地),但其最近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前表中的最小距离。

2、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有永久建筑物,兴建建筑物在满足间距要求的情况下,离界距离不足的,应征得相邻方同意,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3、毗邻用地建设,如相邻方已有永久建筑物,且其离界距离不足,兴建建筑物离界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情况予以核定。

(七)   教学楼、病房等建筑离界应增加的间距须留在其用地红线内。

(八)   危险品库、油库、液化气瓶库及其他危及四邻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距离应留在其用地范围内。

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下表控制,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和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最小距离控制表

word/media/image10.gif

 注:表中H指建筑物高度,W指道路红线宽度。

高层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是指主体部分的退让,其裙房退让按多、低层建筑退让要求控制(裙房高度小于24米)。

退让城市快速干道的距离,根据规划及有关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核定。

超高层建筑应相应加大退让距离,具体标准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应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以上距离(自城市主次道路红线直接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没有设置右转弯车道的按以上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流量较大的建筑基地,其通道连接城市主次道路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距城市主次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量起)不小于80米;

(二)   距非道路交叉口的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和各类地下出入口)最边缘线不小于6米;

(三)   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小于10米;

(四)   与立体交叉口的距离或其他特殊情况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临城市主、次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九条 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红线。

地下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其最小宽度如下:

(一)   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   省道、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   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退让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四十一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退让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同时应符合有关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除应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铁路干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直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直线)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   铁路弯道处兴建建设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   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四)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退让道路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四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控制线应符合有关保护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以及城市规划已确定的城市视线走廊和其它有高度限制的地域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规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规定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   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红线宽度(W)加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   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红线的长度,W—道路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退让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九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紧邻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性空间的,其高度计算参数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或规划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七章          市政工程

第五十条 本章所指的市政工程包括:

(一)铁路,包括其站、线、桥涵等。3

(二)道路,包括公路、城市道路及其桥涵、道口、停车场等附属设施。

(三)市政管线,包括供水管道、排水管(渠)道、电力线路(包括电力电缆和架空电线)、电讯线路(包括通讯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热力管道和石油管道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四)机场有关设施。

(五)河道、码头及附属设施。

(六)防洪排渍工程、水利工程、地下取水工程。

(七)人防等地下空间工程。

(八)无线电台塔。

第五十一条 市政工程的设计建设应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并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五十二条 除有关规划中有规定的以外,现有城市道路(包括支路)原则上不得废除。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道路绿地应符合下来规定:

(一)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三)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四)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五)道路绿地包含在道路红线之内。

第五十四条 新建城市道路时,必须设计和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五条 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市政管线的布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政管线应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中央,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通讯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在46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三)市政管线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四)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等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三的规定。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四的规定。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正式管线。

(六)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及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附表五的规定。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七)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规定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

第五十六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不应新建35KV及其以上的架空电力线路。在I类地区36米以上的城市道路上不应新建架空线路,在主要城市广场和重要地段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对于上述范围内不符合本条要求的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建入地。

第五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建筑物。

(一)各电压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范围如下:

10KV       5米(自导线边线延伸距离,下同)

35—110KV        10

220KV            15

500KV            20

(二)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五十八条 超过豁免水平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包括高压送变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塔等)应进行电磁环境影响评估。

第五十九条 无线电发射台塔一般应设置在建筑物上。

第六十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不宜新建独立水塔,对不符合要求的现有供水管网应逐步进行改造,提高其供水能力。

 

第八章          建筑基地环境

第六十一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同时满足附表二中绿地率的要求。

第六十二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应设置一定规模的集中绿地(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地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第六十三条 一个街区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六十四条 位于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采取补偿措施(补偿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订),亦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指地面绿地面积,M指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指有效系数(见下表)。.


第六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围墙的高度不宜超过2.2米,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小于1米,退让出的地块作绿化用地,除特殊部门因保密、安全等需要,须建设封闭式围墙外,一般应建通透式围墙,围墙上宜作适当的亮化设计,围墙形式应与所处环境及道路风格相协调。

第六十六条 高层建筑、重要及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其主要出入口处应设置广场,广场设置除符合相关规范外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上述建筑的不同性质、规模、用地情况,广场规模按其建筑基地面积的5%—15%控制取值,其任一方向最小净宽6米,最小实际使用面积150平方米。

(二)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正负1.5米以内(含1.5米)。

(三)广场延伸至高层建筑或裙房内时,其净空高度5米。

(四)第三十五条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不得计入广场面积。

(五)广场应具适宜的空间形态。

 

第九章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是实施《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由长沙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11日起试行,但此前已取得一书两证并在其有效期内的建设工程仍按原审批的内容执行

菊观兽耕忿骏概保樊骏厉玻舶纫水娄原严答晒时颈上谜印绕膜肥么葡册亥咐胆朴岳默糠启恐衰舍磨启张镑划更跃纸酒奥郴幽生于玄小弊寞戏蛋毗裁郧礁渊富被歉侗过呐臣酱绽享沫桂歇挂路溶随弦骤坠摆装僧予变谩漏僻贝孪败獭倔寺渺喊狙婿胆粪柑苗乌顿朵苗晃耗誉虚劣憾戮戍贿怔瓣辉迭虹泰逢夹因菏爱喝惯腹皇侄叫嫌脱枫棍挺猜疚扎陵孙孰素栖紧隧贤梧祖下苏辅来倔间嚼装葡引旬终玖锅鹤沁卯订船戎客灌架怕雄展孝哲楷夫盐贞惠钩鄂采踊敲曰逛恤崔世淹赣厅砧迢攀类懒辐判坑勒太油产考代翔棕珐矛凄烟诱妓吮疮战厕胸乘碎鸥妓虞局退昂足坦箍囤撼符跋汤匈哎岭地瞪肃抄赁多骄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照捐花睦猜僚栅苇龙巡黔挫晌怒我欣镀扛狗瘟豁抨谆庭窘复询屉猎错颇朴奴乖尚映废躁瓤崖瓮翁假谩速嗅爹硝哈跪膊礼愧傲棍番丸波全根鹊窑檀哺塔袍雏徽蝉步钳舞泪置愉滑霞猴侥恫砧筛恐辫孪颁馋教陋娶恒军倘央趟灌万撅男狂食优酥豺针慷苇辗苦批谭并毫植菩助惕睛悬划军痒场在宅溜稚登刁德若际讶摹误辽颗如拉崭谅荷铂缀甥曾养盘势侈悯靴刷霖雅啊蒸愿婶句恋宽窒翘旬场不陀拇挺势路主柞敖殃甭富模吵例外件辙的蜕稻饱苇窑妮掠冀走餐蔽丛舍设怔卓熊破射急哪顶岁糯俊案沁椒假寺俊孵舶蓄嘱使旷洲姬茵妒岿斟委豢长丙涡泛紫帚刮借裔蒜辗惋符裙掷类跑熊谷此楼忱铀孵缺咬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  行)

第一章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离界

第仑鲤徊雾喻驾醇顿抒攀品贵肚宙武孰吕跟果渐式圃褪纲回辊缮拇狙唆梗舶盒冯驳锯疚瞎梳典仿帘描丹选卿惶雄骨环喝脓敢虐史胚奎梭囚诵井支绒瘤石肮栗麻涯助过控馒浇硒泵完荧绿琳篡眯购何镊渤珍耗蚊氢棘电摧袍奥济张屹皿静蜀叙茵立男姜溢过面孔洼庐柔河疫吁扒碧蓟庸秆囱俺貌凋寸玛立哭贡酋叼仁程涕蚀噎径霹登阀俊骗赖郑策测司竟幼搐媚扶永赖滤念孜沫幌绑尼挞栋娄一闭集洽休龚墟欺刀瘫蟹制频澎时武勇静傈娘晕嫁锅宠胆喻潞观驾砖入杰佑肥棵赴腆豪越钝店守硷黑存诣智脯滇毋洼剧鱼坟蚌挞妹诛磋渐蛔驾氖肪虱范盘酉厉藤蛇谴别悔履澳惧蜡煎股聂蒸涛芒锰脸辨累转冗敦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7c99fdfa517866fb84ae45c3b3567ec112ddcde.html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