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03-09 01:42:0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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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
一、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仅限于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对于非其制作的,则无权禁止他人制作和发行。但如果录像制作者除对其制作、发行的录像制品享有独家发行权外,还对录像制品所涉及的内容享有独家出版、发行的权利,则他人未经许可就相关内容制作、出版、发行录像制品的,也构成侵权。
三、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收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证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如果复制单位未认真、充分地履行上述验证义务即进行复制,所复制的音像制品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复制单位应与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者、出版者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三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八条52号。法定代表人潘志忠,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树芳,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途,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树芳,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二楼3号。法定代表人郭景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惠生,河北省广播电视局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建,河北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公里街10号新华商业楼。法定代表人梁日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才茹,该公司经销商户。
上诉人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简称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宝文化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简称天宝光碟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简称唱金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简称河北省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简称音像人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
出的(2007)冀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联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明、谢树芳,上诉人天宝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明、上诉人天宝光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明、谢树芳,被上诉人唱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亮、葛惠生及原审被告河北省梆子剧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建、音像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才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月18日,河北百灵音像出版社(简称百灵音像出版社)出具授权书,授权唱金公司代表该社向拥有著作权人授权的文艺团体或个人求购节目,用于出版VCD等音像制品,所购节目经审查合格后,纳入该社出版计划。2003年4月21日、2004年12月6日,百灵音像出版社(甲方)与唱金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出版、发行音像制品,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