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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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中药配方颗粒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更好满足中医临床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实施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药配方颗粒是由单味中药饮片经水提、浓缩、干燥、制粒而成,在中医临床配方后,供患者冲服使用。中药配方颗粒是对传统中药饮片的补充。
第二章生产企业
第四条中药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药品生产许可证》的变更申请,须在生产范围中增加中药配方颗粒。
第五条生产中药配方颗粒的中药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

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包括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二)已获得颗粒剂生产范围,具有中药饮片炮制、提取、浓缩、干燥、制粒等完整生产能力,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MP)要求;
(三)设立药品质量检验、管理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制定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具备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体系,具备产品放行、召回等质量管理能力;
(四)设立药品监测与评价专门机构及专职人员,建立药品监测与评价体系,具备对药品实施风险管理的能力,依法承担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风险效益评估、风险控制义务,负责建立并维护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对药品监测与评价进行管理。
第六条生产企业应当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检查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逃避或者阻碍。
第七条生产企业应当履行因上市产品缺陷对患者造成

损害的侵权赔偿义务。
第三章生产管理
第八条生产企业是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和质量保证的责任主体,应当严格执行药品GMP。质量管理部门应负责溯源管理及质量监控,应当制定控制产品质量的生产工艺规程和标准操作规程,应当建立完整的批生产记录。
第九条生产企业应当对所用中药材进行资源评估并实行完全溯源。应当固定中药材产地,落实具体生产地点、种/养殖企业或农户、采集户、收购者、初加工者、仓储物流企业等。对栽培、养殖或野生采集的药用动植物,应准确鉴定其物种,包括亚种、变种或品种,不同种的中药材不可相互混用。提倡使用道地药材,应根据中药材质量及植物单位面积产量或动物养殖数量,确定中药配方颗粒的产量。应参考传统采收经验等因素确定适宜的采收时间(包括采收期、采收年限)和方法。剧毒、高毒及禁限用农药不得用于中药材种植。
生产企业所用中药材,凡是能人工种植/养殖的,提倡来源于生产企业按照《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自建或合建的规范化种植/养殖基地。目前尚不能规模化种植/养殖的可外购中药材,生产企业应当遴选合格的中药材供应

商,加强供应商审计,对购进中药材的质量进行把关。
第十条中药配方颗粒以中药饮片投料,生产企业应具备饮片炮制能力。提取、浓缩、干燥工艺的考察应与标准汤剂相应指标比较,通过研究,明确提取、滤过或离心等固液分离、浓缩、干燥等步骤的方法、参数及条件,不得采用其他精制方法。应当有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特别是毒性中药材和饮片,应建立相应的检查方法或措施,以确保清洁有效。应当明确出膏率范围(干膏或湿膏),保证中药配方颗粒批与批之间质量的稳定均一。
生产企业可以异地设立炮制和提取车间,也可与集团内部具有控股关系的药品生产企业共用炮制和提取车间,具体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中药生产中提取和提取物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生产企业应通过研究确定合理的制剂组成,明确辅料种类及用量范围,明确混合、干燥、成型等步骤的方法及条件。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应有妥善处理生产废渣的管理措施,废渣必须经过毁型、销毁等处理措施,严防经水提取后的中药饮片再次流入市场。

第四章药品标准
第十三条国家药典委员会组织中药配方颗粒统一药品标准(以下简称统一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开展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标准科研工作的研究机构、生产企业均可按要求向国家药典委员会单独或联合提供研究数据及药品标准。对于多企业生产的同一品种,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应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进行统一,坚持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成熟一批公布一批。本着鼓励企业参与标准起草和明确责任主体的精神,在经审定后的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标准中标注起草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标准的制定,应与标准汤剂作对比研究,充分考虑与中药饮片基本属性的一致性与性状缺失的特殊性,充分考虑在药材来源、饮片炮制、中药配方颗粒生产及使用等各个环节影响质量的因素,加强专属性鉴别和多成份、整体质量控制,充分反映现阶段药品质量控制的先进水平和质量源于设计的理念。
第十五条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标准的格式和用语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其内容主要包括:名称、来源、制法、性状、鉴别、检查、特征图谱或指纹图谱、含量测定、规格(每克配方颗粒相当于饮片的量)、贮藏等。制备工艺的描述应包括工艺全过程、主要工艺参数、出膏率范围、辅

料及其用量、制成量等。应制定农药残留、重金属与有害元素、真菌毒素及内源性有毒有害成份的限量或含量。
第十六条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严格的内控药品标准,明确生产全过程质量控制的措施、关键质控点及相关质量要求。内控药品标准包括原料、各单元工艺环节物料、中药配方颗粒成品检验标准及过程控制指标。其中,企业内控成品检验标准应高于统一标准。
第十七条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负责标定中药配方颗粒药品标准品、对照品。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或省级药品检验机构按统一标准承担对已上市中药配方颗粒的抽样检验。生产企业应按内控药品标准对中药配方颗粒进行自检。
第五章备案管理
第十八条凡是获得生产许可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中药配方颗粒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中药配方颗粒的备案资料。
第十九条中药配方颗粒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已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及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的,备案生产企业应当提交变化情况的说明及

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照《中药配方颗粒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原备案部门进行备案变更,并及时将变更信息告知使用其中药配方颗粒的医院。
第二十条已备案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备案部门提交年度报告,报告内容应有助于评价每个产品及其工艺的总体质量状况、企业的质量承诺和药品质量保障体系的有效运行情况以及溯源的完整性。
第二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备案管理实施细则及备案相关技术要求,制定统一的备案信息平台。备案资料符合形式要求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给备案凭证,并将备案基本信息在中药配方颗粒备案信息平台公布,属于生产企业商业秘密的不予公开。
第二十二条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改正;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而获得备案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责令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生产企业和产品、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名称,情节严重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省局对备案中药配方颗粒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中药配方颗粒应当符合药品电子监管的要求,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单位必须在终端销售环节扫码确认,实现对中药配方颗粒的生产和使用实行全程追踪、监管。
第二十五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中药配方颗粒备案工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按照备案的详细生产工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中药材来源及跨省(区、市)的异地车间或共用车间等开展延伸检查,对本行政区域内医院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开展抽样检验,并向社会公开检查、检验结果。每年组织常规检查。应当明确责任人,监管机构及责任人均应当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建立有奖举报机制,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药配方颗粒研制、生产、备案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中药配方颗粒的行为。
第七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七条医院应当采购由获得许可的生产企业生产并经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的要求,医院使用的中药配方颗粒应当由已备案的生产企业直接配送,并严格执行终端扫码政策,确保中药配方颗粒不流失到合法渠道外。
第二十八条医院与生产企业应当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并按照统一标准对所购中药配方颗粒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库或者销毁。生产企业应向医院提供每一批中药配方颗粒的自检报告。医院对购入的中药配方颗粒有疑义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当地药检机构进行鉴定,发现假冒、劣质中药配方颗粒,应当及时封存并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合理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培训和考核,建立处方点评和医师约谈制度,规范医生处方行为,避免对中药配方颗粒的不合理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临床处方和调剂应遵循《医院中药配方颗粒管理规范》医院应当及时了解其所使用中药配方颗粒的备案信息及变更情况,对相关变更可能对医生处方产生的影响进行研究和评估。医院应在中药配方颗粒的不良反应监测及安全性风险控制方面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中药配方颗粒的临床用药安全。

第三十条将中药配方颗粒的采购情况作为医院及其负责人的重要考核内容,纳入目标管理及医院评审评价工作。对购入未经备案的中药配方颗粒等违规采购的医院,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降低等级等处理。涉及商业贿赂等腐败行为的,依法严肃查处。强化医药费用控制。
第八章名称和标签
第三十一条中药配方颗粒的名称应按“中药饮片名称+配方颗粒”的方式命名,中药饮片名称应符合《中国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命名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药配方颗粒标签的相关要求,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执行。直接接触中药配方颗粒包装的标签至少应标注备案号、名称、规格、生产日期、产品批号、保存期、生产企业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中药配方颗粒调配专用袋标签应遵循《医院中药配方颗粒管理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中药配方颗粒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见本办

法附件。
中药配方颗粒统一标准的审定程序、要求,资源评估的方法、要求,均另行制定。
《医院中药配方颗粒管理规范》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
中药配方颗粒电子监管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涉及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中药配方颗粒的管理,除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国家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中药配方颗粒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以下简称《中医药法》,做好北京地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对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实施备案管理的公告》2018年第19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备案范围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以下简称传统中药制剂)备案,是指医疗机构按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将表明传统中药制剂的必要性、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材料提交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北京地区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应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取得备案号后方可配制。
(一)本细则所规定的传统中药制剂包括:
1.由中药饮片经粉碎或仅经水或油提取制成的固体(丸剂、散剂、丹剂、锭剂等)、半固体(膏滋、膏药等)和液体(汤剂等)传统剂型;
2.由中药饮片经水提取制成的颗粒剂以及由中药饮片经粉碎后制成的胶囊剂;
3.由中药饮片用传统方法提取制成的酒剂、酊剂。


(二)医疗机构所备案的传统中药制剂应与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所载明的诊疗范围一致。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备案:
1.《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申报的情形;
2.与市场上已有供应品种相同处方的不同剂型品种;
3.中药配方颗粒;
4.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二、备案申请人
传统中药制剂备案申请人应当是北京地区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机构(不包括军队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配制传统中药制剂应当取得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核发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相应制剂剂型的,可委托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配制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药品生

产企业配制。
三、各方责任
(一)医疗机构对传统中药制剂的安全、有效、质量负总责。医疗机构应严格论证制剂立题依据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必要性,确保备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和规范,并对其配制的传统中药制剂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工艺稳定、质量可控;应进一步积累临床使用中的有效性数据,严格履行不良反应报告责任,建立不良反应监测及风险控制体系。
(二)接受委托配制的受托方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按照备案的处方、工艺配制,保证制剂质量,履行与委托医疗机构依法约定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和法律责任。
(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市传统中药制剂的备案管理及配制、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有关处室、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药品审评中心(以下简称市药品审评中心)、北京市药品检验所(以下简称市药品检验所)、北京市食品药品稽查总队按各自职责开展工作。
(四)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

分局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备案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备案流程
(一)医疗机构首次申请备案前应登录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syj.beijing.gov.cn进入“办事大厅”在线注册网上服务平台账号(已有账号的医疗机构无需重复注册)
(二)通过账号登录网上服务平台后,点击进入“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平台(以下简称备案平台),填写备案信息,在线打印《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表》(附件1,并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备案资料要求》附件2整理备案资料,加盖医疗机构公章后,扫描成PDF文件上传备案平台。完成申报资料网上提交后,备案申请人应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窗口提交一份完整备案纸质资料,并保证与提交的电子版资料一致。
(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收备案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品种是否符合备案范围、备案资料是否完整规范、是否符合规定形式等方面进行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备案平台按顺序自动生成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判定为不符合备案要求:
1.属于本实施细则“一、(二)”规定不得备案情形的;
2.申请备案品种不属于备案范围的;
3.申请备案品种信息、资料不完整、不规范的;
4.处方中使用的中药饮片标准未收入《中国药典》《北京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的(少数民族药医疗机构制剂除外)
5.提供虚假备案资料的;
6.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制剂。
(四)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接收备案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通过备案平台公开已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的基本信息,包括:制剂名称、医疗机构名称、配制单位名称、配制地址、备案时间、备案号、配制工艺路线、剂型、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及说明书。备案品种的处方组成、辅料、工艺参数及内控质量标准等资料不予公开。


公开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未公开信息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使用,与备案申报资料相关的原始记录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备查。
(五)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格式为:京药制备字Z+4年号+4位顺序号+3位变更顺序号(首次备案3位变更顺序号”为000
备案后,制剂内控质量标准编号与备案号一致。如已备案信息变更涉及内控质量标准的,标准编号随备案号变更,其他信息变更的,标准编号不变。
五、备案品种管理
(一)传统中药制剂处方不得变更,其他备案信息不得随意变更。
已备案的中药制剂,涉及中药材标准、中药饮片标准或者炮制规范、配制工艺(含辅料)、直接接触制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内控质量标准、配制地址和委托配制单位等影响制剂质量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以及医疗机构名称、功能主治、规格、用法用量、说明书安全性内容、有效期等公开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

制中药制剂变更备案资料要求》(附件3)开展相关研究,提交变更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研究资料,按原备案程序和要求进行备案变更。完成备案,备案号更新后,医疗机构方可实施变更。
备案负责人、联系人等其他信息发生变更的,备案医疗机构应通过备案平台自行更新相应的备案信息。
(二)医疗机构应当于每年110日前通过备案平台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交已备案品种上一年度的总结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变更情形、临床使用数据、质量状况、不良反应监测等内容。年度报告备案完成后,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不变。
(三)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传统中药制剂备案号的,应当通过备案平台填写并提交《取消备案申请表》(附件4并向市政务服务中心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窗口提交纸质版《取消备案申请表》,申请注销原备案制剂信息。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在备案平台公布取消备案制剂的相关信息。
(四)传统中药制剂限于取得该制剂品种备案号的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一般不得调剂使用。

(五)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传统中药制剂,在该批准文号有效期届满后,原则上不予再注册,符合备案要求的,可按规定进行备案;对此前已受理的此类制剂注册申请,申请人可选择申请撤回,改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
六、监督管理
(一)各区食品药品监管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各直属分局负责对辖区备案传统中药制剂品种的配制、使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备案信息,结合年度报告,基于风险等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重点品种、重点医疗机构加大检查力度,必要时可抽样,送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并上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年度重点检查范围:
1.新备案或发生备案变更的;
2.抽验不合格或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
3.不良反应监测发现有重大隐患的;
4.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5.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列入年度抽样计划:
1.新备案的;
2.变更配制地址或变更委托配制单位的;
3.上一年度出现抽验不合格或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
4.上一年度未配制,本年度恢复配制的。
(二)市药品审评中心必要时对已备案品种实施追踪管理,结合备案资料、年度报告及不良反应监测等安全性信息进行风险分析、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组织处理。
(三)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对医疗机构主动申请取消备案、医疗机构依法终止的,取消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备案平台公开相关信息。
(四)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取消医疗机构该制剂品种的备案,并在备案平台公

开相关信息:
1.备案资料与配制实际情况不一致的;
2.属本公告规定的不得备案情形的;
3.质量不稳定、疗效不确切、不良反应严重或者风险大于效益的;
4.不按要求备案变更信息或履行年度报告的;
5.备案资料不真实的;
6.抽查检验中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且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
7.其他不符合规定的。
(五)传统中药制剂的抽样检验,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抽查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在抽检中发现内控标准检验方法不可行的,应暂停配制使用,责令限期改正。再次抽检结论仍为检验方法不可行

的,将取消备案。
2.不符合制剂内控质量标准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属假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八)医疗机构未依法备案以及备案资料不真实的,应当依据《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进行查处。其中,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备案资料不真实的,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取消该制剂的备案,同时向社会公示相关信息。
本实施细则自2018101日起实施,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解释。此前印发的相关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中医药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医药(含民族医药标准化工作,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的管理,保证中医药标准质量,促进中医药标准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医药标准是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的必然要求,是推动中医药继承创新的有效途径,是保持中医药特色优势的重要载体,是规范中医药管理的必要手段,是保障中医药服务质量安全的基本依据,是促进中医药走向世界的迫切需要,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地位和作用。
第三条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应当围绕医药卫生改革发展的总体目标,着眼于推进中医药继承创新和学术进步,发挥中医药在维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中的作用,以建设结构合理的中医药标准体系为重点,使中医药标准制定过程科学、规范、严格,不断提高中医药标准质量水平。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中医药标准,是指对中医药领域需要协调统一的事项制定的各类技术规定。
第五条对下列事项,应当制定中医药标准:

(中医药基础及通用标准;
(中医医疗保健服务相关标准;
(中药相关标准;
(中医科研、教学有关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中医药行业特有的设备、器具的技术要求;
(其他需要统一的中医药技术要求。
第六条中医药标准按适用范围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中医药技术要求,应当制定中医药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需要在中医药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中医药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中医药地方标准。
第七条中医药标准按实施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对保障人类健康、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中医药标准制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资金管理办法管理。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开展中医药标准研究制定工作。
第九条中医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可以作为主要起草人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依据。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在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宣传普及中医药标准。
第二章组织结构与职责分工
第十一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的管理。
第十二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标准管理部门负责中医药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中医药标准制定的立项论证、起草、审查的指导,负责相关领域中医药标准的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十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中

医药标准化管理协调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中医药标准化专家技术
委员会和中医药标准化国际咨询委员会。
第十四条中医药标准化管理协调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提出中医药标准化建设的方针政策;
(审议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
(协调和督导中医药标准化有关工作;
(指导中医药标准化专家技术委员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的工作;
(提出中医药标准化专家技术委员会和国际咨询委员会成立、调整和撤销的意见;
(对中医药标准管理工作其他重大事项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五条中医药标准化专家技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对中医药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等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审议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计划草案,对项目建议提出技术审核意见;
(负责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送审稿的技术审核和已发布标准的复审工作。负责全国性中医药行业组织标准立项、发布备案的技术审核工作;
(负责中医药标准的技术咨询,参与中医药标准的推广实施,开展中医药标准实施情况及适用性等评价;
(承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中医药标准化国际咨询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对中医药国际标准化发展战略、规划等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
(审议中医药国际标准提案项目建议,提出技术审核意见;
(审议中医药国际标准草案中国技术方案,提出技术

审核意见;
(承办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协助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标准管理部门组织开展中医药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承担中医药标准化管理协调、专家技术和国际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中医药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领导和中医药标准化专家技术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专业领域标准制定的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鼓励和支持全国性中医药行业组织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导下开展标准化工作。鼓励和支持全国性中医药行业组织联合制定标准。
第二十条地方中医药管理部门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中医药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标准规划与计划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中医药标准化发展规划和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组织标准制定

年度计划。
第二十二条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组织标准制定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医药方针政策;
(适应中医药医疗、保健、科研、教育、产业、文化以及对外交流合作、监督管理等的需要;
(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和实践基础,技术先进、切实可行;
(优先安排中医药工作急需的标准;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提出中医药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制定项目建议,以书面形式提交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项目建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标准名称;


(标准制定的目的、依据和背景;
(标准性质及适用范围;
(已有的工作基础;
(标准风险评估报告;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对项目建议进行汇总审查,交由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论证后,提出标准制定计划草案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标准管理部门,经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部门意见后,提交中医药标准化专家技术委员会审议。
审议通过的项目,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定后,属国家标准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行业标准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属于行业组织标准的,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标准管理部门立项备案,由相关全国性中医药行业组织负责制定。
第四章标准的起草


第二十五条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组织标准起草单位,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或授权全国性中医药行业组织采用招标、委托等形式确定。
鼓励医疗、科研、教育机构和企业、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起草工作。支持由多个单位组成协作组承担标准起草工作。
第二十六条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组织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相关领域和专业较高的学术地位及技术条件;
(相关人员接受过标准化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具有与标准起草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成果;
(具有完成标准起草所需的组织机构或管理部门;
(在承担各级各类相关项目中无不良记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行业组织标准主要起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在标准起草单位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具有相关的项目组织管理工作及标准化工作经验;
(接受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认可的标准制修订技术方法培训;
(在承担各级各类相关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标准管理部门应当与起草单位签订项目任务书,具体工作由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协助办理。
第二十九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广泛调研、深入分析研究和试验验证的基础上,按照标准编写规则,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协作单位、主要工作过程、标准主要起草人及其所做工作等;
(标准编制原则和确定标准主要内容的论据。修订标准时,应增列新旧标准水平对比;
(主要试验(或验证分析与综述报告,技术论证,预期效果;
(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程度,以及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或与测试的国外样品、样机的有关数据对比情况;
(与相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关系;
(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经过和依据;
(作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废止现行有关标准的建议;
(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对需要有标准样品对照的,应当制备出相应的标准样品。
第三十条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标准使用单位、科研教育机构、企业、行业组织以及专家学者等各方面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应当积极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加强对标准制定的指导。起草单位应当主动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征求意见时,需提供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意见并说明理由,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不回复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报送审查前,应当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网站上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

于两个月。
第三十三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的意见进行归纳汇总和研究处理,形成意见汇总处理表。未采纳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对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的,应当再次征求意见。
第五章标准的审查
第三十四条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材料提交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审核后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
审查采用会议审查或函审方式。下列情形应当采用会议审查:
(强制性标准;
(函审中意见分歧较大的;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认为应当会议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会议审查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会前一个月将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意见汇

总处理表等提交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就会议审查情况制作会议纪要,重点对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项内容形成评定结论,并附参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函审时,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将函审通知、标准送审稿、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等送达委员。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秘书处应当在规定的函审期限结束后,根据反馈的函审意见填写函审结论表,并附函审单。
第三十七条标准送审稿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视为通过。
会议审查时未出席会议的、函审时未按规定时限回复意见的,按弃权处理。
第三十八条审查未通过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说明未通过的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由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反馈标准起草单位。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并再次送审。

第三十九条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送审稿通过审查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在30日内报批材料,报送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
报批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中医药标准申报单;
(标准报批稿;
(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审查会会议纪要和会议代表名单,或者函审单和函审结论;
(意见汇总处理表;
(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当附所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符合印刷、制版要求的插图与附图;
(标准报批稿和编制说明的电子文本。

第四十条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对标准报批材料进行形式审核,符合要求的,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标准管理部门征求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部门意见后,提交中医药标准化专家技术委员会审核。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报送材料的完备性;
(标准制定程序的合法性;
(与法律法规、国家有关政策的符合性;
(与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之间的协调性;
(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标准文本的规范性。
中医药标准化专家技术委员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由中医药标准化工作办公室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标准管理部门。
第六章标准的发布
第四十一条审核通过的国家标准报批稿,由国家中医药

管理局报送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批准发布。
审核通过的行业标准报批稿,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并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应当将其名称、编号、实施日期、主要内容在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权出版的中医药行业标准文本为正式文本。
第四十四条中医药行业组织标准由全国性中医药行业组织发布,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四十五条制定中医药标准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的要求归档。
第七章标准的实施
第四十六条中医药机构和中医药人员应当积极应用实施中医药标准,进行评价和反馈。
中医药机构应当支持本机构人员参与标准化工作,对承

担中医药标准起草、应用、推广和评价工作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部门和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在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及中医药教育、科研、文化建设等工作中实施推广中医药标准。
中医药标准化培训纳入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继续教育学分。
第四十八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开展中医药标准研究推广基地建设。
中医药标准研究推广基地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领导下,开展中医药标准理论与共性技术方法的研究,负责中医药标准应用推广的示范和指导,承担标准适用性评价和实施效益评价。
第四十九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对中医药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可以作为中医药标准复审和修订的依据。
第五十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根据需要,适时组织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对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复审,提出国家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修订、废止的建议,确认行业标

准继续有效或者应当修订、废止。
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中医药地方标准制定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1016日发布的《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222a92d3fe4ffe4733687e21af45b307e971f95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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