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时间:2020-10-09 13:24:4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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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就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就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得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 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得、仅供家庭成员食用得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与交通不便得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得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得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得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得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得监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相关得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规模、生产与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与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就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与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十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与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 对在畜禽屠宰管理与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得单位与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

十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她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得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三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得水源条件;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得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与运载工具;

)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得屠宰技术人员;

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得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

)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得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得污染防治设施;

(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由设区得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得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与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得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得畜禽定点屠宰厂()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得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与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与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得,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十七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得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与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与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畜禽屠宰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得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得畜禽屠宰操作规程与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得屠宰方式。

第二十条 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得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 禁止屠宰下列畜禽:

(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得;

()在用药期、休药期内得;

(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得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得用药记录得;

(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得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得;

(五)含有得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得;

()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得;

(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得;

()其她不符合法律、法规与国家有关规定得.

第二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得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得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得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存。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得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费用与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得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 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得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得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与检验规程.

第二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得官方兽医得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与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与结果。经检验合格得,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得,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二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得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与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得,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得,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得,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得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与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得,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与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得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与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得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三条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得单位与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得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得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与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得重点、方式与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就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得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与个人调查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她资料;

(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得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得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得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与设备进行查封、扣押与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在每年月底前将上一年得畜禽屠宰情况与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得,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得,由设区得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连续停业两年以上得,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与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得,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得,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求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得,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给予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与其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得,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与其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与设备以及违法所得;畜禽、畜禽产品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得,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使用违法获取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与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得,依照前款得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与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出租、出借、转让得,由设区得市级人民政府吊销其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得罚款;逾期不改正得,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得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得操作规程与技术要求得;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得畜禽来源与畜禽产品流向得;

(三)未执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得;

(四)对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不合格得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得;

(五)未按规定报告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得。

第四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得畜禽产品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与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屠宰畜禽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她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得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与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七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得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得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得,没有采取停止生产、召回措施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召回产品,停止生产,处货值金额三倍得罚款;情节严重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九条 从事畜禽产品经营、贮存、肉食品生产加工得单位与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经营、贮存、使用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得畜禽产品得,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得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得,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得,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她损害得,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被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得,主要负责人与直接负责得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得,终身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得货值金额按照同类检验合格得畜禽、畜禽产品得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本地区得实际情况,制定其她畜禽得屠宰管理办法。

第五十四条 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得,除应当符合本条例得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得规定与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得习俗。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得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两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得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得,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取缔.

牛、羊、鸡定点屠宰得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以及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与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得式样,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f7030f9ba4ae45c3b3567ec102de2bd9605dea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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