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马克思及其信徒的法律社会学思想

发布时间:2011-10-20 18:42:05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第三章 马克思及其信徒的法律社会学思想

尽管早年便开始研习法律,但马克思并没有系统性的法律论著。他有关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的理解,要从他的人性论、自由观、解放观、国家观、政治观、经济观、历史观来加以抽绎、概括和归纳。在他65岁的生命史上,人们也可从其青年时代、中年与壮年时代,乃至晚年时代,不同时期的不同论著,提出他对法律差异性的看法,是他变成一位黑格尔派左翼门徒——黑格尔青年信徒。及至受到费尔巴哈哲学人类学的冲击与恩格斯早熟的政治经济学的影响,26岁的马克思豁然大解,遂从唯心主义转变为唯物主义。随之法律也从人的意志之理性转化为经济利益与阶级对立的烟幕——阶级统治的意识形态。

显然在柏林大学求学时代中的马克思,其法哲学的观念受到两位意见与立场相反的大师甘士(Eduard Gans 1786-1853)与萨维尼的冲击。前者代表自由主义、后者则代表法律的历史学派,是胡戈(Gustav Hugo 1764-1844)的传人。青年马克思崇拜前者,排斥后者,这种态度即便是后来放弃法哲学的研读,转向哲学的思索,也未曾有所改变。

一、法律为自由的理性表述

取得博士学位之后的马克思,在担任《莱茵报》短期的主编时期,他发表了一连串与法律有关联的文章,包括攻击历史法学派倡议者胡戈,认为后者对财产、国家、婚姻制度的存在,并未赋予合理的必然性,是缺乏理性的怀疑论者。马克思认为把法律当作“非理性”的历史权力的表述,也就是把法律当作人民的传统与社会生机的成长来看待,会造成人们对法律标准的放弃,而误认为任何发生过的事物是合法的、是符合道德的,这种历史法学派的法律,便被马克思斥为“任意权力的法律”。对他而言,法律乃理性,一种抽象的能力,是从历史里头分开出来的抽象能力,使法律活动中牵涉到必然的规则的合理表述。

在此期间,马克思还讨论了婚姻问题。他模仿黑格尔宣称在家庭与儿女里头,婚姻是一种“伦理的实在”,所以他反对轻易离婚。不过婚姻如果无法与“伦理的实在”的概念相配称,则是婚姻的死亡。法律能够承认这种名不副实婚姻,而宣布婚姻无效,无异为“人民意志有意识的表示”。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必须把自己看作是一位自然主义者。他并不在制法,也不在发明法律,它只是[按照自然法德考量]在型塑法条。他在有意识的,实证的法条中把其精神上的关系之内在原则予以表述。立法者如轻易地把事物的自然[本质]易以他妄想、私意,那么会被谴责为大胆妄为。立法者要证明婚姻是否已在道义上消失,而准予配偶离婚,只好诉诸婚姻这一概念。婚姻的现实条件与其实质是否符合,却由每个社会的认知与普泛的意见来决定。因此,马克思把法律当成“人民意志有意识的表述,法律是由人民创造,也通过人民来加以创造的。”

他在这段时间尤其抨击莱茵省把穷人在森林中拾取残枝败叶当成山林窃盗来重罚的不当。马克思指出,拾取残枝败叶是日尔曼及其各国传统上穷人习惯法的权利,这种穷人的权利与特权阶级的权利刚好针锋相对。对特权阶级而言,这种习俗是与法律相反的。习俗的历史要溯源到人类出现的历史,故为自然史的一部分。“人类变成了特殊的动物种类,这时使人与人发生关联的不是平等的关联,刚好相反,就是靠着法律所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不自由的世界条件要求法律表述这种不自由。另一方面人类的法律却是自由存在的方式。只有动物的法律才表现了不自由的存在方式。”所以基本上法律应是自由的,平等的,但现实上特权阶级却把人类的自由与平等关系,透过法律来造成不自由与不平等的社会关系。

二、马克思批评黑格尔德法哲学

1843年马克思在失业期间重读黑格尔的《法哲学大纲》,并对其中部分一一加以评析。马克思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评,诚如他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前言)(1859)所指出的:我第一部排除疑虑,而着手撰写的著作为黑格尔法哲学批判性的论评……研究的结果发现法律关系,正如同国家的形式无法从其本身去理解,也无法从所人的心灵之一般发展来捕捉,而是要追从其根源于生活的物质条件。这就是黑格尔追随18世纪英、法人士所综合称呼的“民间社会”。要解剖民间社会,首先便要弄清楚政治经济学。

换句话说,法律关系不是建立在国家或立法者的心意之上,而是立基于社会的生活条件之上。因此,法律根源与其说是政治国家,倒不如说是民间社会(市民社会、公民社会)。这是早期马克思对法律与政治初步的看法,也是他试图批评黑格尔从观念论、唯心主义出发的法律观与国家观的缘由。

此外,黑格尔指出立法者的制定法律的权威,为宪法的一部分。但宪法却不受立法所限制、所决定。换言之,立法权是宪法的权力,但却超越于宪法之外;另一方面既然立法权是宪法权力的一部分,所以应该附属于宪法之下。这种立法权既是附属于宪法,但又超越宪法的说法,显然是一个矛盾。黑格尔虽然举了一大堆理由,都无法解开这一矛盾。

在最早期的著作中,马克思强调法律为人类自由的存在的表现。法律无法从外头去干涉、或强制人的行动。人的行动是受内心有意识理性的趋势,也就是受自然法的规范,受着自我决定道德律的约束。此外,法律概念不容许外头势力的干预,特别是不能受到宗教、圣神之类的势力的入侵渗透。宗教是一种幻想,一股异化的力量,会把自由、自决的人类践踏成听命于外头势力而自我作践,自我矮化的禽兽。马克思这种强调自然法的理性与追求自由的法律观,随着其后对黑格尔唯心主义的批评,而被迫改弦更张。最后,终加以抛弃。

三、法律是人的自我异化

1844-1847年之间,马克思仍旧以哲学的批判来抨击倚赖私产为基础的资产阶级社会。这时,他对当时工业资本主义社会现存的法律与实际运作的法律看作是一种异化的形式,乃是具体的人类与具体的社会现实的抽象化:法律就是法律主体,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抽象化。在宣告人人在法律之前的平等,在国家范围内的政治平等的外观下,却允许宗教的、经济的、社会的不平等,甚至一方宰制他方的不合理现象的存在。从而把法律主体的人与政治公民,从市民社会经济人这层身份彻底分开出来。

在《经济哲学手稿中,马克思称私产乃为人的自我异化。所以共产主义乃为私产的正面扬弃,使人回归到社会,也就是恢复人的本质。马克思把法律视同为宗教、国家、家庭、艺术一般,都是意识的外化,也是人真正生活的异化。所以要使人从家庭、国家、法律、宗教等等异化的生活中,特别的生活中,返回人的一般生活,社会的生活。

造成人的异化的主要原因是在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下,作为劳动动物的人类不但从其产品异化出来,也从生产过程的单调乏味、劳瘁身心,甚至工作环境的险恶中异化出来。更重要的是在劳动中把别人当作竞争对手,而从人的伙伴关系异化出来。个人对别人乃至全人类祸福与共、彼此关怀、前途瞻望都逐渐消失。取代社群或共同体的繁荣,变成了只有法律的约束。

马克思在1840年代中期,以各种的方式分析了法律是经济异化和政治异化的基本面向。法律把人群分散为原子化的个人,而建立了人际的、社会的关系,法律也便利拥有资源者对劳动大众的操纵与控制。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法律的概念和范畴在于界定与落实人的劳动与日常活动,也就是把人群转化为个人之间如何以别人为手段来追求自己的目的这类的社会生活。当每个人只顾自己的存活而不关心别人的时候,法律支持与界定了社会的阶级,也就是以人的财产、契约和资本主义生产的活力来界定每个人属于哪一个社会阶级。

马克思认为当人群区分为生产者与消费者时,法律形成了以及界定了人的经济异化。靠着法律的概念与理念确立了劳动乃是人的异化的活动,使人群必须透过市场来购买与出售人的生产品。此外,法律与经济形式同国家以及同政治的组织密切关联。只要经济异化,政治也会异化,法律当然也会异化。

经营法治、宪政主义和公民的平等权是自由社会进步的象征,却无法把人群从压迫的社会关系完全解放出来。在政治上强调法治、宪政主义、个人权利虽提供个人的参政权与某些自由,但究其实际仍在保护私产与阶级的宰制。在这层意义下法律成为政治异化的表现。

四、法律与统治阶级

现代国家的崛起完全是依循私有财产的拥有者的要求,配合他们内外之需,为他们财产与利益提供相互保证与保障。“由于国家是统治阶级的个人们保障他们共同的利益,也是一个时代中整个民间社会的缩影,于是各种的公共制度乃在国家协助下逐一设置,并赋予政治的形态。在此情形下,把法律看作是立基于‘众人’意志之上,不免流于幻想。事实上法律已脱离其真实的基础,而变作立基于‘自由’的意志之上。同样,法律也化成法条。”

在批评施提纳(Max Stirner 1806-1856)的自我中心学说时,马克思指摘施提纳把社会主导意志当作法权,当作法律来看待。也就是说,对施提纳来说,法律成为国家主导的意志,或者说是国家的意志。马克思驳斥法律为国家或统治者的意志,也驳斥权力是法律的基础。他说不是个人的意志,而是人群的物质生活,生产与交易的方式才是国家与法律的基础。

马克思早便认为统治者在执法时,必须排除个人的喜恶,去除个人理想的意志,而以“客观公平”的法律形式,以及照顾社会全体利益的名义来进行统治。如果此时还提到意志的话,那么受到其共同利益所决定的意志表述,就是法律。

施提纳把反对国家、法权、法律等“神圣”事物,视为犯罪。这点受到马克思严厉嘲讽与批评,这无异于把政治犯罪与法律犯罪一概当作对“神圣的”国家、法权与法律的违背看待。马克思说,“法权的历史显示在原始时期,不是概念,而是事实的关系建构了法权。及至民间社会浮现,个人利益转变成阶级利益,法权的关系发生变化,而取得文明的样式。这种关系不再是个人的,而是普遍的关系,此时分工把分开的个人之间冲突的利益的保护给与少数统治者手中,于是以野蛮的方式贯彻法权的作为宣告消失。所以法权不过是阶级关系的法律表述而已。”

这里看出法律上的人身,公民的身份,无非是为了保卫特定阶级的共同利益,而产生的国家机制。基于分工的必要,国家机关分官设司,实行统治,也是阶级社会的必然现象。统治者便是在这种人人追求物质生活,而又保护其阶级共同利益的情形下,藉国家的名义来实行统治,藉普遍的国家意志的名义,也就是藉法律的名义来进行统治。而法律作为普遍意志的内容经常由统治阶级对别的阶级的关系来决定。是故法律与国家以及统治阶级关系密切。一方面国家似乎独立于物质生产与流通之外,国家拥有公权力,而统治的官员高高在上、站在社会的顶端,假装超然于冲突的诸阶级之上、之外,在进行排难解纷。另一方面,法律、政治如同宗教与哲学一样,表面上也超越于各种物质条件之外,也超越于国家之外,显示某种的独立自主,究其实质不过发展为意识形态的假相而已。是故国家、政府、统治者,资产阶级都有其一脉相承的利害关系。

总之,马克思不只批评施提纳的法律观、法权观、犯罪观等,主要在说明法律并不直接处理阶级与阶级之间的关系。反之,法律主要的目的在熨平统治阶级本身的分歧,间接地凝固统治阶级的优势地位。换言之,把此时马克思的法律观解释为对工人阶级镇压,甚至“压制工人”等,都是对马克思法律观过度简化,甚至歪曲。

五、法律的产生:分工与交易

在《哲学的贫困》一书中,马克思曾经把社会与工厂的分工做了一个比较,他认为如果把工厂的分工投射到全社会的话,那么为着社会财富的生产,整个社会就要出现一名雇主,他根据固定的规则,分配职务给社会的每一成员。但这种比喻与投射却行不通,原因是工厂可有一位雇主拥有发号施令的权威与权力,社会却没有这种规则与雇主(领导人)可拥有工作的分配权。因此,至今为止社会的劳动仍呈现人人各自为政、各自竞争的无政府状态。

现代社会无此一固定的规则,但以前的社会,都有涉及全社会分工的原则。这些规则产生自物质生产的条件,其后才演进到法律的地位。在规则变成法律的情形下,分工的不同形态变成了社会组织的基础。与工厂的分工相比,所以社会形式的发展中,分工的发展与规律的发展都嫌少,也嫌太慢。

马克思下了一个结论:监督社会里头的分工的权威越小,工厂里头的分工发展得越细致,工厂中服从一个人的权威越明显。所以在涉及分工方面,工厂中的权威与社会中的权威是呈现了反比例关系。

上面这段话除了表示马克思不满工厂分工这么仔细,主宰分工的权威如此重大。反之,社会却欠缺分工,即便有所分工也是劳动的彼此竞争,因为缺乏了有意识、有计划、有理性的整个社会的规划的缘故。这里还透露他对法律的出现,是看作物质生产的条件使然,也就是为进行物质生产,社会(群落、团体)必须分工,为了安排分工,就要制订一些固定的规则,其后才由规则慢慢发展为法律。

马克思与恩格斯对法律产生的因由:

1、分工的出现:对工作分配的管理需要把固定的规则转化为明确的法令。

2、商品的交易:特别是第一个商品社会的罗马帝国的崛起,遂有各种各样规范来规定,商品交易的人身(契约、义务、权利等等)之法条、法典的建立。

3、私产的保护:为了对有产阶级的私有财产进行保护法律乃告产生。

4、阶级的崛起:分工与私产制度造成社会分类为对峙的两个阶级阵营:有产阶级与无产阶级。

5、资产阶级及其代议士的立法举动:目的在伸张资产阶级的意志,同时也在保护资产阶级与统治阶级的经济利益。

六、法律与意识形态

关于法律作为意识形态一部分,以及下层建筑(生产方式)对上层建设(意识形态)的决定关系,都是马克思唯物史观的核心。在他看来,是人群社会存在决定人群意识,而不是意识决定人的社会存在。更具体地说,作为劳动生物的人,必须进行物质生产,为的是使个体得以生存和种族得以延续。

法律和道德既然受到生产方式,尤其是生产关系的制约,因此,在很大的程度之内是生产方式的反应,甚至是其扭曲。这就是马克思何以称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为遭扭曲了、也是错误的表述的原因。早在1844年马克思便宣称“宗教、家庭、国家、法律、道德、科学、艺术等等仅是生产的特殊方式,受生产方式的律则的规定。”这些都说明法律不过是特殊的生产方式之一,是意识心态的一环,本身没有独自自主的存在。

要之,我们可以这样说,与法律为社会力量异化说不同,但却有关联的看法,是马克思自从1845年开始发展的唯物史观。这一史观强调法律知识社会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的一环,也就是统治阶级为了保护其需要与利益而放出的烟雾,以及欺骗群众的障眼法。换言之,法律为资产阶级生产方式的发展之反对,完全为维护资产阶级利益的社会机制。法律本质上变成社会次要的现象,法律生成演变的根源在于经济与社会的结构及其演展。法律的基础在于社会权力的配置、在于阶级的形成、在于国家的结构。

恩格斯坚持人类存在的经济条件对社会变迁的重要性。人的观念、意识,包括法律概念在内的意识形态的演变,总是比生存的物质条件的变化慢了半拍。拥有生产资料的统治阶级,在每一新情势之下,会找出对其有利的概念来解释现状的功能。换言之,人的社会行为本来是直接受到经济基础的制约,现在意识形态的出现,反而也会影响人群的行为。法律便成为界定人群斗争的范围,而大大地影响了斗争的结果。

总之,马克思与恩格斯对意识形态浓厚的兴趣与深入的批判,使他们把意识形态这个概念变成社会秩序的理论的重要成分。法律、宗教、哲学,甚至社会科学,对他们两人而言,无异为意识形态的理论的化身。作为社会存在形式的法律,如同宗教、哲学、社会科学等等并非天然地出现在世上,而是经过人为的创造,而后才存在于世上。为了理解作为意识形态一环的法律,必须首先理解它特殊的历史背景与理念的呈现的背后的权力基础。换言之潜藏法律表现的背后是社会的实力,也就是阶级的型塑和国家的结构。

七、法律的功能

既然马克思合恩格斯把法律当成社会上层建筑的意识形态之一环来看待,那么他们心目中法律的功能大概有下列三项:其一,为法律模糊了人们经济利益与物质条件,把人群的社经关系“神秘化”为统治关系;其二,法律正当化阶级统治与阶级宰制;其三,法律表述了统治阶级“平均的利益”,凝聚了统治阶级共同的利益。

恩格斯认为,国家是由于牵制阶级的敌峙而产生,从而政治上优势的阶级也藉国家中介之助力,成为统治阶级,用以镇压与剥削被压迫的阶级。国家权力在经济敌对相持不下之际,有时也会化装成中立者、调停者,而获得某种程度的独立自主。因此,国家成为拥有生产资料,拥有实力的阶级所创造的事物。这个由优势阶级所创造的国家,却把国家中的阶级关系、经济利益冲突的实状隐藏起来、模糊起来,无异藉法律这项更高级的意识形态,把社会实况神秘化。所以法律的第一项功能便是把国家的本质与生成,把统治机关与统治关系神秘化。为何社会上人人真正的权利关系被掩盖?被粉饰呢?原因是法律指出人人在法律之前平等、人人拥有选举权、人人可以自由订立契约、进行买卖。但究其实际,法律形式的平等,只存在“纸上”,只便利了拥有生产资料的阶级与统治阶级,而不利于不拥有生产资料的阶级,与被统治阶级。

法律的第二项功能为正当化。当做意识形态一环的法律,其另一重大的功能在于正当化社会整体的结构,特别是合理化社会不平等的经济关系、阶级关系。

社会为了保护共同的利益,避免遭受内部与外部的侵略与纷扰,因而创造了国家。国家由社会产生却高高盘踞在社会的上头,甚至独立于社会之外,国家便藉着专业的政客、公法学者、司法专家,来解释经济的冲突与问题。只要经济问题取得法律的动机,也就获得法律的认可,这就是法律把经济问题司法化。不管如何,公法与私法都在解决社会内外滋生的各种矛盾,而使国家权力的运作获得正当化。

法律的第三项功能在整合有产阶级、统治阶级,俾优势阶级的“平均的利益”得到保障、得到维护。换言之,统治阶级并非铁板一块,而是由统治、或有产、或优势阶级的个别成员、或其团体合聚而成。他们固然有其平均的利益、共同的利益,但彼此也因利益关系,而相互竞争、相互排斥。这时法律便俨然代表这一优势阶级的整体利益的面貌出现。

马克思指出国家的实质基础为诸个人的物质生活,诸个人的生产方式与交换方式,而非诸个人的意志。换言之,国家的权力并不创造这些人群实际的关系。反之,是人群世纪的关系创造了国家的权力。诸个人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统治,不管用的国家的意志,还是使用法律的名义。总之,法律在为统治阶级凝聚团结、保护与促进其权力与利益提供服务。马克思并没有讨论法律的自主性或半自主性。反之,恩格斯在一封私人信函中仿佛提及法律的相对自主性,他说:在现代国家中,法律必须不只符合一般经济条件,并且必须是内在连贯的表示,这意味着尽管有内在的冲突,也不许与本身发生矛盾。为了达此目的,‘法律’忠实地反映经济条件便逐渐办不到。当法律的条文‘符码’是一个阶级宰制的直率的、赤裸的、不加伪饰的表述之时,它有其如此。

八、马克思论人权与法权

在《论犹太人问题》(1843-1844)一文中,马克思从宗教的批判发展成至队自然法的批判,以及对市民社会中人的权利的批判。

他指出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并不是普遍的人类权利,而是民间(公民、市民)社会所展现的利己主义的权利。马克思认为所谓的人权云云,不过是作为民间社会一分子的个人的权利,是自私者的权力,亦即与别人脱离、和社群脱离的个人的权利。这种人的自由权利并不立基于人与人的组合,而是立基于人与人的离析。这是一种同离析分不开的权利、是严格的受限制的个人的权利,亦即完全收缩到他自身的个人的权利。这种个人实际上可以适用的权利,也不过是对私产拥有与支配的权利而已。

马克思视这种私产的滥用与私产权利的支配,而不考虑到别人、或社会的需要,乃是“自我利益的权利”,拥有这些私益之权利乃为民间社会的基础,其结果导致“每个人视他人不是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自由实现的阻碍”。

不过马克思与恩格斯并非完全排斥人权,他们是肯定人权问题提出的进步性、必然性,尤其恩格斯指称人权问题的产生,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现代人已不生活于像罗马帝国当中,而是生活在彼此平等交往的现代国度中。因此,人类对人权的要求就变成普遍的、超乎国界的要求,是故自由平等被宣布为人权。

德文的Recht比英文的law涵义更多更广,而有点介于道德与法律之间,它也包含正义、公道、权利与义务等概念。因此,在这里我们把Recht翻译为法权,亦即广义的法律兼道德的意思。

马克思与恩格斯瞧不起“个人对法权概念的信持”,这些概念应该要“从个人的脑子里剔除出去”。谈到法权,他们说,“我们和许多人都强调共产主义是反对法权的,不管是政治的、还是私人的,包括这种法律在最普遍的形势下所现实的人权。”

对马克思而言,规范民间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的法律与原则,是植基于物质条件之上,所谓的物质条件乃是造成某一社会秩序中生产关系和阶级关系的稳定力量。法权的原则只有这样理解才能解释清楚。正如恩格斯所言,社会公平与否完全取决于讨论生产和交易的科学,亦即政治经济学。总之,法权原则既不能理解为一客观的规范、一组独立的评定社会关系的理性标准,也非黑格尔所说的把主观与客观的自有加以统合,或维持社会关系理性的方法,而是法权本身必须解释为从物质条件中衍生出来的事物。

这表示马克思所反对法权的理由在于它内在、内涵的意识形态性。原来法权自认提供客观的原则以界定何者为“公道”,何者为“公平”,也为“权利”和“义务”下了定义,它还主张这些原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俟诸百世而不惑,也为社会所有成员的利益提供服务,它自称自主而独立于特殊的、个别的、系派利益之外。事实上刚好相反,这些原则就在掩盖 法权原则的社会功能,目的在保护已存在的秩序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因此,依马克思的观点,法权的所有主张都是表面的、虚幻的,它是彻头彻尾为资产阶级服务的意识形态。

马克思斥责国家是社会力量的异化,是市民社会的扭曲。由立法机关制订、行政和司法机关执行的法律和命令,自然是偏袒资产阶级,成为统治阶级权利和利益的护身符,是以法律无从实现正义和公平。

为何要设置法权?是否设置法权有其条件?这是值得吾人思考的。

法权设立的条件至少有三:(1)资源的稀少性,或称对于可欲之物的限制;(2)人的自私,或称无条件的利他即助人的精神之缺乏;(3)造成各种冲突性的要求。有了这三个条件遂导致人群必须设置官司以公平裁判何者为是,何者为非,何人对何物之拥有占优先,何人居后。要之,这种人与人的冲突乃为产自个人、或人群之不同利益之冲突。

除了上述三个条件之外仍可加上第四个条件,亦即(4)欠缺完整的讯息与理解。人们没有办法把各种互相冲突矛盾的看法取得一致的见解,或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共同重叠之处加以统一起来,凝结成共识。但对上述存在于人类生活的条件,马克思及其党徒都否认其存在。马克思和恩格斯说,法权是从人们的物质关系中,也是从人们彼此的敌对中产生出来。

马克思和恩格斯相信人的关系与冲突必然会化解,原因是他们不认为稀少性、自私和争执是一成不变、内涵于人类的生活的条件里。因此,他们相信未来共产主义社会,将以人类团结一致的“透明”形式呈现出来。原因是未来的社会生活必定受着大众理性的管制。此外,人类将会把未来社会中重大冲突的因由化解于无形。

因此,马克思认为法权设立的条件是受到历史制约的,只存在于阶级社会里,而早晚会被消除、被取代的。马克思主义相信人类未来的统一,是一种透明的、过着富裕生活的统一、和谐,也是消除公共人(公民)与私自人(市民)的分别,同时也化解自私与利他的分别。

由是可知,法权不仅其内涵是意识形态的,只为阶级社会的稳定而服务,也掩盖了阶级利益,而促使它自认可以排难解纷,作出合理的仲裁。

法权提供给争执的双方(敌对阶级)解决冲突的妥协办法,从而使阶级斗争延缓,这是马克思何以反对法权的另一个因由。在这种了解下,马克思对作为法权的道德的理解,是把它看看成与宗教一样都是麻痹群众,使群众丧失斗争力量的鸦片。一旦解放的道德取代法权的道德,那么后者麻痹群众的作用全部消失,自然不需这类的道德来规范人们的生活,这将符合卢卡奇所言:“共产主义最终的目标乃是建构一个不需道德的社会,亦即在该社会中规范的、道德的自由将取代了法权的限制。”

九、马克思法律观的评析

以西方主流派的法学思想、政治观点或经济理论来看待马克思的法律观,则其法律学说确有可议之处:

1、把法律当成工具,不管是统治的工具,还是保护资产阶级的利益的设计,似乎是窄化了法律的本质与职能。人类早期的法律或脱不掉统治阶级贯彻其意志、保护其私利的色彩,但近期的立法,特别是福利国家的社会法、福利法、保障法、社会救济法等等,恐怕不只是笼络群众而已,也有改善与提升人民的福祉的善意。

2、以经济结构与物质条件来当作法律或立法的基础,是马克思法律观遭到评议的所在。这种经济决定论或科技决定论,使社会制度都得化约为经济利益或生产关系,是典型的化约论,为当代社会科学者如柏波尔、纪登士、哈贝马斯等所无法苟同。更是后现代主义者等共计马克思主义的焦点。马克思的学说的基础是唯生产主义,须知现代人的生活并非以生产为核心,而是以消费为趋向。马克思把法律化约为经济、或生产活动,就是不理解当代人的消费欲望。事实上,法律牵连到消费过程,比涉及生产活动更多更广。

3、马克思把法律当作意识形态的一环,使法律与司法制度丧失了自主性。固然法律观受到每个社会特殊的经济结构与文化发展所影响,但法律的制订与推行,对经济活动的改善与促进也产生了推手的作用。把法律当成非自主性的依变项,而把经济关系与社会情势当作自变项,正式决定论者的盲点。

4、马克思谈法律,固然会把国家、政治、阶级斗争,乃至社会意识牵连在一起。但对法律的演变、进化却不肯以其发现的唯物史观加以剖析、阐释。换言之,有异于涂尔干讨论人类由压制性法律迈向复原性法律,也有异于韦伯讨论从非理性、非形式的神谕、天启之原初法律,发展到合理而又重形式的实证法,马克思对西方(或世界其他地区)法律的演变完全弃之不顾。他更不会像韦伯一样详细剖析资本主义的崛起与运作如何与法律专才的贡献挂钩。总之,马克思对法律是采取敌视的态度,这与他不愿奢谈道德与伦理如出一辙。是故他期待未来的社会,不需藉助法律的力量来规范人际的关系。

5、由于马克思对国家缺乏有系统、有连冠的分析,造成他连带忽视了法律在国家与政治上扮演的角色。就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前言中所提及的,马克思就有意‘国家、外贸、世界市场’,各以专书的面貌来详细讨论,‘其目的不在为了出版,而是自我撇清’。这些资料他在不同的时刻先后集录完毕,且各成一个专册,只是尚未定稿而已。换言之,马克思对国家理论未能完稿,也就影响了他对法律有系统的叙述。基本上马克思在不同时期把国家看成(1)理性的表述;(2)异化的力量;(3)统治阶级利益的护身符;(4)社会的寄生虫;(5)统治资产阶级剥削劳动群众的工具等等,与本章讨论的法律之角色相搭配。要之,马克思把法律与国家一概看成社会意识形态之一环,不但剥夺国家的自主性,也否认法律的自主性、目的性。在他心目中,法律只有工具性而已。

6、马克思不认为法律可以代表正义,也与公平无关。因为在他的道德观(虽然他厌谈道德,但仍有其道德观)中存在着一项矛盾:一方面重视人格、重视人权、把人格、人性的尊严看作神圣不可侵犯(源自康德的学说)。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道德、法律为权力者的护符,替统治阶级服务。假使马克思要效法康德推崇人的价值和尊严,则不能不倡说自由权、平等权、生存权等等权利。但另一方面马克思又蔑视法权、正义。他认为法权、正义随生产方式与阶级利益而变化,因而不承认有普泛的、永恒的正义的存在。

康奈尔社会理论教授伍德(Allen W. Wood)遂指出:我认为马克思所以持有这种的观点,是因为他把法权和正义看成法律的关系之故。这些概念只有在社会中道德的或法律的制度里,才能发生作用。根据马克思的唯物史观,这种制度和关系都是意识形态 的一部分,是社会的“生产关系”的法律性表述。

在更早的一篇文章中,伍德认为对马克思而言,“从法律的观点来看,正义是社会行动和制度理性的天平”。它不是利益冲突发生争执的双方所求取的权利平衡。原因是在阶级社会中,法律关系的管理,一般而言,牵涉着由于生产方式内在矛盾而引发的利益冲突的解决。其解决之道只符合该社会占优势的阶级的利益,而不一定是利益争执的双方权利的平衡。

要之,忽视道德、正义、法律对社会制度与人群共同体(社群)具有正面、积极的作用,而强调其负面的、束缚的作用,这是马克思法律观的特质。这是受到19世纪他所处时代竞争的资本主义体制,以及走向中央集权对外膨胀的民族国家所影响的法律看法。

十、从老马后马

如果说马克思与恩格斯的学说称得上古典的、或经典的马克思主义的话,那么马恩逝世之后,考茨基、列宁、斯大林、托罗夫斯基则撑起所谓正统的、或官方的马克思主义的大旗,为掌握的共产党作理论的铺排与装饰。与正统的、东方的马克思主义相对的则是1920年代出现在欧洲中部(德、匈)与南部(意、法)的西方马克思主义(简称西马)。西方马克思主义秉承青年马克思主义所受黑格尔哲学的影响,企图在人的主体性、能动性、生存目的、求取自由与解放之上大做文章,又强调了历史与总体以及辩证法的重要,故又名黑格尔式马克思主义。黑格尔式的马克思主义尤其在1950年代至1960年代 滥于西欧。此时西马与英国、北美的左派、与南斯拉夫的实践学派相互辉映,都是强调历史、总体(整体性)、社会实践与文化批判的首要性。

1970年代以后,英伦、北美、南美、日、印、澳、纽、北非等地出现了激进的思潮,它们活学活用马克思的批判精神,对当代资本主义社会重新分析与抨击,这便是新马克思主义(简称新马)的兴起与扩散。不久整个欧美文化界与学术界便浸淫在这股结合存在主义、精神分析、现象学、结构主义、语言哲学、甚至生态保护、女性主义、少数族群的觉醒、中心与边陲的世界体系等等思潮中。可是随着撒切尔夫人与雷根主政、美之后,新保守主义的社经政策阻遏了新马理论的流行。加上文化、思想与学术、媒体等各界出现了后结构主义、解构主义、后现代主义,遂把马克思的学说排斥为炎炎大言的“大叙述”、“后设叙述”。配合社会思想中哈贝马斯、卜地峨、吉登斯、杜赫尼等对历史进化论的攻诈,对马克思的强调,对个人行动与社会结构的解析,使马克思主义进入无主体(不是共产党、也不是劳动阶级)、去中心(不再以普劳阶级的社会运动为中心)、失目标(不再强调全体人类的彻底解放,只要求在地的、各种弱势团体的团结奋斗为主旨)的境地,这便是后马克思主义(简称后马)时期的降临。由是过去一个半世纪中,以欧美为中心,而扩及到全球的范围,马克思主义经历了老马、正统马克思主义、西马、新马和后马几个不同的阶段,其中官方的马克思主义只剩下中共、韩、越、古巴等国的共产党在继续撑持与宣扬,而与西马、新马、后马相抗衡。150年来马克思主义在几次危疑震撼中蜕变成新的模样,脱胎换骨而结合了当代各种新的理论、新的意识、新的意识形态,而以新奇的学说延续马克思批判的精神。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1e124f01de80d4d8d15a4f43.html

《第三章 马克思及其信徒的法律社会学思想.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