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8-08-05 13:53:3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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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幼儿园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幼儿园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班)、学前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代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培养幼儿良好品德行为及为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不得收取住宿费。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根据幼儿家长自愿,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等生活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包括体检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乘车费、外出活动费。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普惠性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分类制定。

第六条 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幼儿园应幼儿家长要求在寒暑假期间开放的,保教费标准可适当上浮,上浮幅度随保教费标准一并制定。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内的小学开办的学前班收费,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进行管理。

第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意见时,应提供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依据和理由,并提出申请制定或调整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 制定和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时应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按《湖北省幼儿园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 取得办园资质的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民办幼儿园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办园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的享受政府财政资金补助的普惠制民办幼儿园,在教育主管部门与园方签订协议中协商明确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四章 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幼儿园保教费标准要保持基本稳定,按学年制定和调整,并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保教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二条 伙食费按天计算按月或学期收取,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伙食费应采取单独核算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伙食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收取。除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和代收费项目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突破规定的师生比扩大班级规模;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小学教材并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等为由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幼儿园应当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预收费用:

幼儿入园后要求转园或退园的;

幼儿因病等原因申请休学的;

因园方原因造成幼儿园停课的。

第十六条 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专栏、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幼儿园收费问题,应当采取书面通知、约谈、公告等方式进行提醒告诫,并可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构成价格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湖北省价格条例》等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执行时间收费;

(二)自立项目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收取费用;

(三)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五)不按明码标价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

(六)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一类型平均收费合理幅度,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第五章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01ebaf48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e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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