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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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  6  4 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会第

十一次会 2004  6  4 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会公告第 16 号公布  2004  10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支付

第一 一般

第二 加班工支付

第三 假期工支付

第四 特殊情况工支付

第三章 支付

第四章 法律

第五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范用人位的工支付行维护劳动

劳动报酬的合法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个体经济

组织(以下称用人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展水平,定期

布最低工资标准和年度工导线

区的市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根据当地的工

平定期劳动力市价位。

第四条 用人位参照劳动力市价位,在与

者平等商的基上,合理确定劳动者的工,但不得低

于省人民政府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位根据省人民政府布的工导线合本

经济效益,建立正常的工机制,逐步提高劳动者的

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依照劳动监

辖权负责用人位工支付的察。

县级以上有关部按照各自的职责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做好用人位工支付的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依法用人位工支付行为进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和反映工支付的法行

第二章 支付

第一 一般

第七条 用人当依法与劳动签订劳动合同,并

定工支付的事

用人位与工会或者工代表签订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

当包括工支付的事。工会或者工代表也可以代表

劳动者与用人位平等商,签订资协议

劳动合同定的工不得低于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

定的最低工;集体合同或者工资协议约定的最低工不得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用人当自用工之日起劳动者工。工

折算按照每日工作 8 、每周工作 40 、月平均工

 20.92 算。

第九条 用人当按支付劳动者工,不得克

扣、拖欠劳动者工

用人位可以按照小、日、周、月周期支付工。用人

临时用工定一次性工作事的,当在劳动者完成

后即支付工,但用人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

付一次工行年薪制的,用人当按照与劳动者的

定按月支付基本薪金。

支付日如遇法定假日或者休息日,用人当提

前支付劳动者工

第十条 用人当以货币支付工,不得以物、有价

券等替代货币支付。

用人当将工直接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提倡用人

位通金融机构按月支付劳动者工

第十一条 用人位向劳动者支付工或者委托金融机构

支付工的,当向劳动者提供工

用人位按照工支付周期制工支付表,并至少保存

三年备查。工支付表主要包括劳动者工的支付目、数

时间取工者的名等事

劳动者有向用人位索取或者查询个人工收入清

第十二条 用人位依法从劳动者工中代扣代以下

用:

(一)劳动者本人工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三)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由劳动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

第十三条 用人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劳动关系

的,用人当在劳动关系止或者解除手之前一

次性付清劳动得的工

第二 加班工支付

第十四条 用人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

的,当按照下列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

(一)工作日延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

 150%支付加班工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

者本人工 200%支付加班工

(三)法定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

300%支付加班工

第十五条 件工制的,劳动者在完成件定

后,用人位安排加班的,当根据本条例第十四条的

定,分按照不低于价的 150%、200%、300%支付加

班工

第十六条 算工工作制的,劳动者在

算周期内的工作时间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

工作时间,用人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定支付加班工;法定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本

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定支付加班工

第三 假期工支付

第十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假、婚假、假等

假期期,用人当按照劳动合同定的工资标准支付

假期工

劳动者因生育或者划生育休假期,其工待遇依照

《中人民共和国人口与划生育法》和《西省人口与

生育条例》的行。

第十八条 、青年、少数民族传统节日等部分公民

日期,用人位安排劳动者休息或者参加日活的,

同其正常劳动支付工

第十九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行治

,在定医期内的工待遇按照国院《工条例》

和省人民政府的行。

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

的医期内,用人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定的工

准的 70%支付病假工,但病假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

资标准的 80%。

第四 特殊情况工支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参加社会

,用人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

第二十二条 行非全日制用工的用人位,其工支付

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被依法拘留、逮捕或者其他被依法限

制人身自由,使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用人位可以不支付

劳动合同中止期的工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管制、刑的,用人位未与其解

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用人当按

劳动合同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位支付给劳动

的工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用期内的;

(二)劳动劳动纪律被用人位降低或者扣除工

的;

(三)劳动用人位造成经济损失,从工中扣除赔偿

的;

(四)用人位因生产经营,无法按工资标准支付工

且集体合同、工资协议或者劳动合同未作定,与本

工会或者工代表商一致降低工支付准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位停工停,未超一个工支付周

期的,当按照劳动合同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

用人位停工停,超一个工支付周期的,没有解

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当按照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75%支付劳动者生活

第二十六条 用人位因生产经营,无法按支付工

的,与本位工会或者工代表商一致后,可以延期

 30 日内支付工

第二十七条 用人位合并或者分立前拖欠劳动者工的,

当在合并或者分立拖欠的工不能清的,

当在合并或者分立前明确清拖欠工位或者

任人,由其负责

用人位破止或者解散的,当依照法律、法规规

定清所欠劳动者的工

第三章 支付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欠薪

制度,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三个月以上的用人位,

欠薪情况,可以施工支付重点察,并向社会公示。

列入工支付重点察的用人位,在六个月内未再拖欠

劳动者工的,当解除重点察,同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省支付重点察的行工

付保金制度。凡入工支付重点察的位,必按照

交工支付保金。工支付保专户储存,

用,用于保障该单劳动者的工支付。具体法由省人

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政府投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政支

出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采购项目、服务项目等不得交付

施工支付重点察的位承担。

有关施上述目前,当就承担位的工支付信

用情况征询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的意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位的工

支付情况察,用人当配合,如实报告情况,提

供必要的料和明,不得拒或者阻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用人位的工支付法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接到举报后,当在 5 个工

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举报人;立案后对违法行

查处当自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案;情况复确需延的,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期限最

得超 30 日。

第三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查处举报

位侵害劳动者合法劳动报益的案件,用人

当在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工支付的凭。逾期不能提供

或者拒提供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按照劳动者提供

的凭证对直接定。

第三十四条 包人或者承包人法将工程包或者分包

不具应资质条件的位或者个人,该单位或者个人拖

劳动者工资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可以包人

或者承包人先予支付。

第三十五条 包人未按照合同清工程款,致使承

包人拖欠劳动者工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可以

包人先予支付劳动者工包人先予支付的工以未

清的工程款限。

第三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恶意拖欠劳动

的用人位,可以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

营业执照。

第四章 法律

第三十七条 用人位克扣、拖欠劳动者工或者不按照

本条例定支付加班工、假期工和特殊情况工的,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支付所欠工,并支

付所欠工 25%的补偿金;逾期不予支付的,劳动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行政理决定,并可按照所欠工

总额处以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款。

用人位支付劳动者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

并可令其按所欠工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支付劳动

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反本条例定,有下列行之一

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用人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款;对劳动

者造成害的,用人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与劳动者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定工

付事的;

(二)以物、有价券等替代货币支付劳动者工的;

(三)未向劳动者提供工或者未制工支付表的;

(四)停工停未支付劳动者生活的。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和用人位之因工支付生争

的,可以向本劳动议调解委会申请调解,解不成

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会申仲裁;也可以直接向

仲裁委会申仲裁;当事人仲裁裁决不服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用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作出的行

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行政复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作出一万元以上款决定的,

当告知用人位有要求行听利。

用人位逾期不申行政复,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

履行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理决定或者处罚

定的机关申人民法院行。

第四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及其工作人有下

列行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或者行政察部

门给予行政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任:

(一)依法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的;

(二)泄露用人位商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三)玩忽守、职权、徇私舞弊、贪污贿的。

有前款所列行用人位和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反本条例定的法行,其他法律法

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定。

第五章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是指用人位以货币形式

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工不包括用人担的社会

险费用、工福利用、工教育用、劳动护费用、

工住房用、用人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的一次

补偿费用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工用。

第四十四条 本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体和与之建

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民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

关系的劳动者,其有关工支付事,参照本条例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4  10  1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b47ec0af32d2af90242a8956bec0975f465a4e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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