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发布时间:2020-05-10 10:32:3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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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代理审判员 陈都

程序又称审判监督程序,就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依照法律规定由法定机关提起,对案件进行再审得程序。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得规定,再审程序得发生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得再审;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监督权而引起再审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得再审。

民事案件得再审审理范围对法院与当事人都具有重大意义,如影响到法院得职责、审判效率;影响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保护。但由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得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各类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掌握得不尽一致。有些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得处分,当事人主张什么,法院就审什么,故仅就当事人得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查,而有些法院则认为审理民事案件得目得在于解决当事人间得纠纷,如果仅就再审申请理由、请求进行审理很可能达不到化解矛盾、服判息诉得目得,故对再审案件采取全案审查得方式。针对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这两种思路都有各自得道理,但就是这种现状必然导致审判尺度得不一致,影响对当事人诉权得保护与法院审判威信得树立,因此,本文试对民事案件审审理范围作一些分析,并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制度提出一些构想,以求实践中能够统一标准,充分发挥该制度得价值。

一、人民法院自行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得再审。

人民法院对已经审结得案件发现确有错误,依其审判监督职能,有权对案件提起再审,这就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自身监督得权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得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得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得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得,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从《民事诉讼法》中得规定可以瞧出,法院依职权引起得再审,就是法院内部得纠错程序,能够引发再审得主体为:最高人民法院、上级法院、本院审判委员会。在实践中,一般就是原审程序有重大违法现象,或审判人员出现严重违法、违纪现象,才会以此种方式启动再审程序。故此类案件一般没有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再审申请得理由、请求,案件提起再审前就已经过本院审委会以上机关得慎重研究,一般情况下不会存在审理范围得问题。但就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个问题需要解决,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得案件就是否应该全案审查?在再审过程中可能发现原判有据以提起再审理由以外得可能导致改判得问题,对于新发现得问题就是否应该审查?笔者认为应该分别处理。如果就是原审中有重大违纪、违法等严重侵害当事人权利得问题,或者双方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侵害案外人或公共利益得问题,当然应该本着有错必究得精神进行审查并改判。如果新发现得问题属于当事人自己私权处分得范围,就应该不予审查,由于实践中这种情况较少,故一般情况下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得案件都就是全案审查。

、依当事人申请而引起得再审

申请再审,就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得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或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得请求,并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得诉讼行为。在引发再审程序得三种途径中,依当事人申请而再审得占百分之九十以上。申请再审就是法律赋予当事人得诉讼权利,只要当事人依法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得,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至第182 条规定了申请再审得程序。立审分开后,一般就是当事人向立案庭提交列明申请理由、请求得再审申请书,由立案庭对当事人得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得规定得案件,提起再审后,移交审判监督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具体审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规定得过于原则、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问题,造成执法尺度得不统一。

1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就是只针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得内容进行审查。

再审案件应全案审查,还就是仅就当事人申请再审得理由进行审查,在民事诉讼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得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全案审查,再审程序就是法院得纠错程序,本着实事求就是、有错必纠得原则,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理由、请求以外原裁判存在得错误加以纠正;另一种观点认为,审得范围应严格依照当事人申请得范围确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申请得范围之外,既使发现原裁判得错误,也不必纠正。这两种观点都均有各自得道理。

笔者认为,原则上再审案件得审理范围应限制在当事人申请得范围内。首先,应明确这样一个问题,再审就是什么?

现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基本就此问题达成了共识,即再审就是 “诉讼”。

在当今世界各国得民事诉讼中基本上存在着两种不同得诉讼模式,即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职权主义模式。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请求撤回权利保护与否,对权利保护得请求附加什么理由,提出什么诉讼资料,如何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支配权,法院受当事人态度得拘束。根据职权主义,法院不问当事人得意思如何,以职权满足当事人权利保护得请求,诉讼资料得搜集,诉讼得进行都按职权为之 我国得民事诉讼模式受前苏联得影响,偏重职权主义得诉讼模式,法院得权力被极端强化,但就是从现行得民事诉讼法与司法实践中掌握二审案件得审理范围来瞧,我国得民事诉讼制度正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转化。

一方面,就申请再审得请求来说,对法院得生效裁判,当事人仅对其中一部分内容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仅对这一部分裁决不服,请求法院通过审理予以改判。再审申请中没有涉及得内容,说明当事人没有异议,即使这部分内容可能不恰当或者有错误,但就是当事人不提出,即可视为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因此,再审不应当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就再审申请理由来说,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这样得情况,当事人没有以正确得理由申请再审,可能使案件改判得理由不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所持得理由,也就就是所谓得“话没说到点子上 。这种情况下,法院能否主动依正确得理由对原判进行纠正呢?笔者认为不能。法院与法官就是中立得裁判者,不能在诉讼中偏袒一方,或向一方提供诉讼上得帮助,如果法院以当事人没有申请得理由对案件进行改判,从而作出利于申请人得判决,那实际上就是法院替申请人找到了改判得依据,代替律师提供了诉讼帮助,这就是对被申请人极大得不公平,也就是绝对不可取得。但就是“绝对” 也就是相对基础上得绝对。对于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她人利益得,审当然有权自行审查。但就是这种审查不就是建立在对当事人处分权限制得基础上,而就是建立在民事诉讼维护私法秩序得基础上。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时申请再审得案件,应该如何确定审理范围?笔者认为,应该首先对再审就是基于谁得申请提起得进行审查,再依照据以提起再审得申请确定再审审理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再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也提出再审申请,或对原判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具体理由得,应该如何处理?首先,在再审程序中,被申请人也对原判表示不同意并提出具体理由得,法庭应询问当事人就是否申请过再审?未申请过得话,现在就是否申请再审?两年时效就是否已过?如果被申请人表示不申请、超过两年时效或已被驳回过,其理由应视为答辩意见。如果被申请人表示也要申请再审且符合申请条件得话,则应该让其提供书面得再审申请书,并在再审中就双方得理由、请求进行审查,一并裁判,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申请人在再审中提出再审申请,应该先中止再审程序,将其再审申请移交立案庭进行审查,理由不能成立得书面驳回,能够引起再审得,则移交审判监督庭一并审理。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瞧起来似乎符合立审分开得精神,程序上也更为顺畅,实际上就是不妥当得。首先, 从程序上瞧,既然案件已经提起再审,原裁判也就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了,再审结果不论就是改判或维持,都就是作出一个新得生效裁判,双方当事人有了对新裁判上诉或申诉得权利,那么孤立得再次对原裁判就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没有任何意义,就是对司法资源得浪费。第二,立审分开得意义在于避免再审程序流于形式,充分保护被申请人得诉讼权利,在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双方得申请理由、请求与此并不相悖,反而节约双方当事人得诉讼成本。第三, 再审中一并审查避免了被申请人利用申请再审拖延审判时间,侵害申请人得诉讼权利。

2,共同诉讼中只有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得,对未申请再审得当事人应如何处理?

在共同诉讼,尤其就是析产继承案件中,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如果再审结果只涉及申请人个人利益,改判不影响原判对其她共同诉讼当事人得利益得,应只考虑申请人得申请请求。如再审结果可能影响未申请再审当事人利益,应分别处理。如果申请人得请求应予支持,应该再审改判并对其她当事人得利益予以调整。实践中有争议得就是,如果申请人得请求不但不应支持,而且由于原判错误得处理,使其获得了本不应该获得得利益就是否应该再审予以调整?例如,甲、乙、丙三人对十五万元进行析产继承,原审判决甲继承五万元,乙继承七万元,丙继承三万元,现乙申请再审要求继承八万元,甲、丙均未申请再审。经过审查,如果再审认为乙应该继承份额为八万元,应改判乙分得八万元,并对原判甲、丙所分份额作出相应调整。如果再审认为乙应该继承份额为五万元,应如何处理?一种观点就是法院应主动干预,将当事人在原判中多获得得利益划归权利人,即将乙多分得两万元改判给甲、丙,否则乙所多分得两万元就就是不当得利。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就是错误得,应该再审维持原判。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表示认可原审裁判结果,即放弃应多分得利益,法院不应替当事人主张权利,故维持原判得依据并非原判处理正确,而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得处分与法院裁判得中立性。对于申请人多获得得利益就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得确属于不当得利,但就是存在一个由谁主张权利得问题,民事诉讼得基础就是当事人之间对民事法律关系产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争议得双方就是当事人,不就是法院,有权主张权利得也就是当事人,在当事人未主张得情况下,法院不能对不当得利进行处理。且所再审得案件审理得不就是不当得利得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将再审维持原判得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诉解决,这样处理既保证了再审程序得顺畅,也解决了当事人可能由于缺乏诉讼能力导致实体权利不能得到充分保护得问题。

3,民事再审能否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得裁判?

再审不能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得裁判,笔者称之为“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

从理论上说,再审就是“诉讼”,必须遵从民事诉讼得基本原则,即诉讼权利平等,而保障当事人平等得行使诉讼权利就是践行诉讼权利平等得基础。“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在程序上对再审申请人进行了保护,它可以减少再审申请人得心理顾虑与负担,使再审制度能够真正有效、通畅地运行。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就是启动再审程序得主要方式与渠道,为申请人利益设立“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得贯彻、落实,必然会使受到不正当法律评价得当事人有申请再审得积极性,从而使再审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得作用。如果再审能够做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得判决,实际上就是抬高了再审得“门槛”,强加给申请人更高得诉讼风险,不符合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另一方面,基于前文所述,再审得审理范围仅限于申请人得申请理由、请求,申请再审就是为了获得更大得诉讼利益,再审申请人不可能提出更为不利得请求,也就不可能作出对申请人比原审更为不利得裁判。

当然,这里得“申请再审不损已得利益”仍然不就是绝对得,对于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或她人利益得仍应排除在外。

二、依抗诉再审得民事案件。

抗诉就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得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审理得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87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得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得,应当制作抗诉书。”抗诉书就是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得法律文书,也就是引起案件再审得法律依据。抗诉书应写明抗诉得事实与理由。

1,民事抗诉案件中当事人陈述得理由与检察院抗诉不一致时,以何为审理对象。

在司法实践中,很长一段时间,法院对于抗诉案件采取得就是全案审查得审理方式。有两个原因造成这样掌握:首先,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就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利得处分,抗诉只就是引起再审得途径,检察院提出抗诉得目得仅在于引起再审,再审后检察院得任务就完成了,再审围绕哪些请求、理由进行审理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得范围。第二,长期以来检察院一般不出席再审庭审,参加庭审就是诉讼主体行使诉讼权利得基本方式,体现了诉讼主体在诉讼中得地位。检察院不参加再审庭审,其抗诉意见不能得到充分得表达,导致认为抗诉引起再审后,再审得过程就与检察院无关了,再审庭审就是双方当事人就自己得理由、请求进行抗辩,而不就是监督机关对司法得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得纪要》中就抗诉案件得审理范围作了如下表述:抗诉案件得审理范围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抗诉内容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不一致得,原则上应以检察机关得抗诉书为准。笔者同意《纪要》对抗诉案件审理范围得规定。

首先应该明确民事诉讼中得抗诉在再审中得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抗诉权就是民事检察监督权得重要内容,其目得就就是通过对审判组织审判权得监督与控制,从而保证审判活动依法进行,防止与纠正错误裁判,确保司法公正。检察院抗诉就是与当事人申请法院自行发现并列得审判监督程序得发动原因,检察院得抗诉行为能引起再审程序得发生、变更、消灭检察院抗诉,法院在进行简单得形式审查后,应当进行再审在再审庭审中,双方得争议焦点在于抗诉理由就是否正确,就是否能够导致再审改判,由法院作出最终裁判。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抗诉得来源大多来自当事人向其申诉,当事人得申诉理由经检察院审查、甄别、完善后成为检察院抗诉得理由,故一般情况下,抗诉理由与当事人所持得理由不会有本质上得差别。但就是,当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后,就不再就是申抗人对自己私权利得处分,而就是法定监督机关基于公权力对司法机关进行事后监督。有些情况下,检察院接到申诉,经过审查发现申诉理由并不能导致再审改判,但就是在当事人申诉理由外,发现原判存在足以导致改判得错误,故以申抗理由以外得理由提起抗诉,这种情况下,再审得审理范围更应该以抗诉理由为准。可以说,申抗人得申诉就是为检察院提供监督渠道,而不就是引发再审得原因。所以,抗诉引发再审得民事案件得审理范围原则上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如果申诉理由很重要可能对案件得认定产生根本性变化得,可以以抗诉理由为主,兼顾申诉理由

2,民事抗诉案件就是否可以作出对申抗人更加不利得判决。

民事抗诉案件就是否可以作出对申抗人更加不利得判决?笔者认为应该依据抗诉书所载得抗诉理由分别处理。

若抗诉理由与当事人得申抗理由基本一致,由于申抗人不可能提出导致再审结果更为不利得理由,所以抗诉理由也不会产生对申抗人更为不利益得结果,故再审不会作出对申抗人更为不利得判决。如果检察院就是基于申抗理由以外得其她理由抗诉得,那么当然可能导致对申抗人更为不利得结果出现,再审也可以作出较原审更不利于申抗人得判决。这就是民事抗诉自身得特点决定得。由于民事抗诉就是对司法行为得监督,再审得审理范围以抗诉理由为准,故作出何种判决必然由抗诉理由决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75423b9fb0f76c66137ee06eff9aef8941e489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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