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法总则解读(司考必考知识点汇总)

发布时间:2018-11-27 11:13:5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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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法总则解读(司考必考知识点汇总)

一、民事主体的新体系

二、胎儿的权利能力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

四、监护制度的完善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六、法人

七、法律行为

八、意思表示.

九、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十、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十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十二、代理制度

十三、诉讼(仲裁)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

十四、期间的计算规则

十五、一般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网络虚拟财产权

一、民事主体的新体系

1、自然人:个人、个体户、农村承包户

2、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3、非法人组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其他组织

二、胎儿的权利能力

1)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附“法定解除条件”。①若胎儿“活着出生”,所附条件确定不成就,胎儿自受胎之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②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所附条件成就,胎儿溯及自受胎之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系“单向度”。仅限于“为保护胎儿利益”而“享有民事权利”(继承权、受赠与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资格;而“不包括负担义务”的资格。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继承法意见》45.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划分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认识判断同时具备。

1、年满十八周岁且精神正常的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会因为行为能力的欠缺被否认。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和认识判断具备其一。

1、八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注意】不再有精神病人的提法。

3、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特指纯获法律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会因为行为能力欠缺而影响行为效力。

4、其他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其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效力待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和认识判断具备其一

1、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

【注意】“过”与“不满”不含本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注意】八个组织可以申请认定无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妇老民残居村学医。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四、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1、法定监护人

首先,父母是未成年人的当然法定监护人,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方无权取消另一方的监护资格。【注意】父母离婚,不影响法定监护关系,离婚后的父母仍为法定监护人,仅监护责任的轻重不同。

若父母双亡或者双无监护能力、资格,由下列顺序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成年兄姐;

3)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且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的。

2、指定监护人

1)被监护人的父母通过有效的遗嘱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被指定人同意担任遗嘱监护人。被指定人拥有监护能力,且对被监护人并无不利。

2)监护人多人的,可以彼此协议确定监护人。

3)有争议的(争当或者推诿),则适用指定监护人。指定的方式有两种:其一,由被监护人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不服的,申请法院指定;其二,直接申请由法院指定。【注意】前者不是后者的前置程序;指定可以打破法定的顺序。单位不再作为监护人。

4)指定期间内,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5)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6)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3、组织担任监护人

未成年人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2、无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三)意定监护——成年协议监护

1、《民法总则》规定的意定监护,打破了监护法上被监护人不得为自己制定监护人的陈规。

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担心将来(因年老、疾病等原因导致意志力、判断力和体力下降)不能自我保护,可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为自己设定监护人。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职责

1、监护权:教育、监督和管教被监护人。

2、监护职责的履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非为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分其财产;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成年人人的真实意愿,尊重被监护成年人的行为能力。

3、法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承担责任,此系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责任承担,区别于《侵权责任法》第32条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侵害第三人的责任承担。

(五)监护资格的撤销与恢复

1、监护资格撤销。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新监护人:①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②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③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2、有权向法院提出撤销资格申请的个人或组织包括: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注意】申请主体总结:妇老民残居村学医未。

3、个人和其他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申请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4、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5、监护关系终止:①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③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④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⑤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注意】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五、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1、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无顺序:范围与原来规定一致(一切利害关系人);但是无顺序。

2、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公民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经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应当宣告失踪;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六、法人

(一)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

第一层级: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第二层级:

营利法人分为:公司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和非公司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分为:捐助法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特别法人分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居委会、村委会)。

(二)营利法人的基本规则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其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1、营利法人,都必须经过登记,领取营利法人营业执照,方可成立。【注意】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或批准+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2、三个法人机关:必设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可设监督机构。

3、法人格否认制度:出资人滥用权利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揭破法人面纱。

4、决议违反程序的,可撤销;决议不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合同关系。

5、利润分配于出资人,剩余财产在清算后分配于出资人。

(三)非营利法人的基本规则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1、公益法人终止的剩余财产分配:不得向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其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不能按照法人章程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2、事业单位法人:必设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提供公益服务。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3、社会团体法人:公益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必设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权力机构)与理事会(执行机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4、捐助法人(基金会、宗教场所):公益目的或者宗教目的;登记设立;必设决策机构(理事会)与执行机构;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

5、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作出的决定违反捐助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6、捐助人的知情权与撤销诉权。

(四)特别法人的基本规则

1、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2、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从成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五)法人的一生:设立、成立、变更、终止与登记制度

1、法人成立的实质条件有三:①依法成立(不同类型的法人,设立原则不同);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法人终止的原因包括:①法人解散;②法人被宣告破产;③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3、设立行为的责任:

1)设立人不以自己名义而从事的设立活动,法人成立的,由其承受;设立失败的,设立人承担,多个设立人的,连带责任;

2)设立人以自己名义而从事的设立活动,第三人可选择要求设立人或者法人承担。

4、三类登记的效力:

设立行为+设立登记=法人成立;

清算行为+注销登记=法人终止;

法人登记事项变更+变更登记>第三人。【注意】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4、法人分立合并的,由后续法人续担责任(连带责任);

5、私法人被解散的。清算终结,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法人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清算终结时,法人终止。

6、私法人破产的。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7、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责任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承担;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机关法人的,由撤销该机关法人的机关法人承担。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根据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六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十六条: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七、法律行为

1、总结:一个极其重大的变化:不再包含“合法性的要求”。

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效力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2、单方行为——一个意思表示,比如单方允诺、形成权的行使、代理权的授予、遗嘱、抛弃、财团法人的捐助。

双方(多方)行为——两个或多个对立统一的意思表示,比如合同;婚姻;发起人协议;签署公司章程等。

决议行为——两个或多个完全一致的意思表示,股东大会都是决议;合伙人决议;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议等。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八、意思表示

(一)定义

1、概念:所谓意思表示,就是行为人把意欲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这一定义包括三个层次的含义:(1)此处的“意思”是指设立、变更、终止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心意图,不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如不归民法调整的好意施惠关系,还有不意欲发生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等)的意思,不是此处的“意思”;(2)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的过程,所以需要表示行为;(3)意思表示根据符合生效要件与否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符合者发生行为人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否则不发生行为人意欲追求的法律效果。

2、意思表示的要素有二:第一,内心意思;第二,表示行为。内心意思的要素又有三:①行为意思,受意志控制之有意实施行为的意识;②表示意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民法上的意义;③效果意思,行为所追求的特定法律效果之意识。

3、表示行为分为:明示与默示。其中明示又分为:口头、书面、肢体语言(旗语);默示又分为:推定行为、沉默。【注意】《民法总则》规定:“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习惯时,方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4、内心意思分为:目的意思(完整意思)和效果意思(意欲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其中目的意思又分为:当事人、标的物、数量。(以合同为例)

5、单纯沉默视为意思表示的重要民法规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6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二)意思表示的类型

1、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抛弃动产所有权、悬赏广告。

2、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分为:

1)对在场者的意思表示(又称“对话的意思表示”):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比如以当面谈、打电话、双方在线QQ聊天、视频通话作出意思表示,或者当面将书面合同递交给对方。

2)对不在场者的意思表示(又称“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口头方式、书面方式、公告方式。比如通过使者传话、写信、发电报、发电子邮件。

3、无需受领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

1)非公告方式: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如设立财团法人的捐助、抛弃动产所有权,一经作成即生效。【注意】遗嘱为死因行为,遗嘱经按法定方式作成(不需要作出)即告成立,但遗嘱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生效,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2)公告方式: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4、需受领意思表示生效的时点

1)对在场者(对话):

①书面方式。自将书面文件递交给受领人之时,意思表示生效(到达主义)。

②口头方式。自受领人客观上可得了解之时,生效(相对了解主义)

2)对不在场者(非对话)——口头

①表示使者。表示使者将口头表示传达于受领人之时,方属到达,意思表示生效(到达主义);

②受领使者。口头表示到达受领使者,并且能够期待受领使者向受领人传达之时,方属到达,意思表示生效(到达主义)

3)对不在场者(非对话)——普通书面。自书面意思表示到达受领人时,意思表示生效。所谓“到达”,指意思表示已进入受领人的支配范围,置于受领人具有知悉可能性的状态(不要求相对人实际知悉)(到达主义)。

4)对不在场者(非对话)——数据电文。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对不在场者(非对话)——公告.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例如:以广告方式发出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以公告方式对下落不明的一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5、意思表示生效的特别规则

1)对无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意思表示生效。

2)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为意思表示,原则上意思表示到达其法定代理人时,意思表示生效;但该意思表示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的,意思表示于到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生效。

3)对受领人的代理人为意思表示的,意思表示到达代理人时生效。不以代理人转交给被代理人为必要。

4)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先于意思表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的,意思表示不生效。

(三)意思表示瑕疵

意思表示真实,就是说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表示与其内在的真实意志相一致。否则,即为意思表示有瑕疵,包括意思缺乏和意思表示不真实。

1、意思表示不自由

由于受到外在原因导致行为人处于意志不自由的状态,使其表示的意思非其真意,这种情形包括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等四种,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2、意思表示不真实

即行为人的外部表示意思不符合其内心的意思,主要有四种情况:

1)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真意,而表示出其他意思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有三:①须有意思表示;②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③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真意保留的效力:(1)原则:有效。(2)例外: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注意】此点对结婚不适用。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意】真意保留的人通常没有设立法律关系的意图,属于典型的意思缺乏,所以该类行为因为没有法律效果意思而不成立,是一个理论概念,民法立法无需规定之。

2)戏谑行为(即开玩笑、吹牛)是真意保留的一个变种,但法律效果截然不同。与真意保留的区别在于,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者,期待对方不至于产生误认。

构成要件有二:①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②表意人有理由期待,对方明了自己内心的真意,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

【注意】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信以为真。若相对人对戏谑行为信以为真,戏谑者(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不迟延地向对方澄清误会,避免对方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3)虚伪表示。又称伪装表示,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就当事人相互之间而言,虚伪表示是无效的,但为维护交易安全,虚伪表示的当事人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效力:①在当事人间,因当事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无法效意思),故虚伪表示无效。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隐藏行为。指行为人将其真意隐藏在虚假的意思表示之下。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况:

①以一种行为掩盖另一种行为,但两种行为都合法,如甲、乙订了一份名为借用、实为租赁的合同,此时应将当事人的真意解释为被掩盖的行为意思,而隐藏行为本身无效,被掩盖的行为属于真意,有效;

②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如名为买卖、实为法律禁止的借贷合同,该行为无效。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九、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的,确定无效。

2)法定代理人追认的,自追认生效时,自始有效。

2、因无权代理(但不构成表见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1)被代理人拒绝追认的,确定无效。

2)被代理人追认的,自追认生效时,自始有效。

【注意】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十、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取消了“可变更的民事行为”概念。

2、取消了“乘人之危”情形,现在只有4种: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

3、仅特定人享有撤销权:①重大误解:误解方;双方错误,双方均享有撤销权;②显失公平:受有不利益的一方;③欺诈、胁迫:受害人。④代理人订立合同时,遭受欺诈、胁迫或者发生重大误解的,代理人不享有撤销权,撤销权归被代理人享有。

4、因遭受第三人欺诈订立的合同,撤销权受特别限制:①若(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②反之,若(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

因第三人欺诈订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若(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或者利益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享有撤销权。相反,因第三人欺诈订立的“利益第三人合同”,若(受欺诈人的)合同相对人和利益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均不知道且均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的,受欺诈人不享有撤销权。

5、无论(受胁迫人的)合同相对人和利益第三人于合同成立时是否知道或者是否应当知道第三人胁迫,受胁迫人均有权撤销。此点不同于“因第三人欺诈”订立合同的撤销。原因:相较于欺诈,胁迫具有“不能容忍的违法性”。

6、民事法律行为因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被撤销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反面解释:法律行为因胁迫被撤销的,合同的无效可抗善意第三人。

7、虽成立重大误解,但仍排除错误方撤销权的两种情形:①所发出的错误表示较其真意对表意人更为有利。②表意人发出对己不利的错误表示,受领人知悉表意人真意后,愿意以其真意为内容订立契约。

8、《民法总则》改变了此前的做法,将“乘人之危”并入“显失公平”之中,并统一其构成要件。《民法总则》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困境、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9、欺诈与胁迫、重大误解、乘人之危(显失公平)的区别:

①欺诈和重大误解都是基于错误,欺诈引发的错误来自于欺诈方,重大误解的错误来自于表意人自己。②胁迫和乘人之危都是基于危难,胁迫中的危难来自于胁迫方,乘人之危的危难来自于表意人自身。前者如威胁举报对方犯罪,后者如因疾病被迫低价卖房。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十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因欺诈、胁迫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注意】国有企业的利益不等于国家利益。

2、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①掩盖行为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无效。②被掩盖的行为,属于隐藏行为,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①违反的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违反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的,不算。②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违反任意性规定的,不算。③违反的必须是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规范。如果是取缔规范,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6、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道德)两个方面。【注意】违反善良风俗包括:违反性道德、婚姻伦理、家庭伦理、公平竞争、贬损人格尊严、过度限制自由、践踏宪法基本权利、政府特许之外的射幸合同。

7、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十二、代理制度

(一)分类

1、定义:强调代理必须是民事法律行为。

2.、间接代理由合同法上升为民法总则的一般制度。

3、按代理权产生依据分为:委托、法定、指定代理。

4、按代理人多寡分为:单独、共同代理。

5、按是否以本人名义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显名间接代理、隐名间接代理)。

6、按代理人选任方式分为:本代理、复代理。

7、按代理权有无分为:有权代理和广义无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二)商事代理

1、定义:商事(职务)代理:工作人员基于职务就其在职权范围内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单位有效。

2、在域外,称为经理权与商事代办权。

(三)代理权的行使规则

代理的实质是代理人“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是为人谋利益而不是为己谋利益。为此法律要求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必须遵循一定的行为准则。

1、有限代理原则。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否则,就构成无权代理。

2、忠实义务原则。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尽忠实义务,否则构成代理权滥用,包括自己代理、双方代理以及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3、善管义务原则。代理人行使代理权应当符合代理人的职责要求,尽到勤勉、谨慎等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否则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4、亲自代理原则。代理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完成代理事务,不得擅自转委托。

与此相对应,代理权滥用的三形态

1、自己代理,并非绝对无效;

2、双方代理,也不是绝对无效;

3、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被代理人利益,无效,承担连带责任。

(四)狭义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行为

1、行为人欠缺代理权,表现形态:不曾享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已终止)。

2、为被代理人追认的,无权代理合同转为有效。本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有效合同。如一方拒不履行的,承担违约责任。

3、不为被代理人追认的,区分意相对人善意与否(知情与否)而作不同处理:

1)善意的相对人可以选择要求代理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

2)恶意的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按照各自过错分担责任。

4、“相对人”在对方追认之前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催告权:催告1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答复,视为否认。

撤销权主体:善意相对人。

行使:以“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

时间:追认之前。

总结:A有生死予夺的权利,C只有死的权利——催告,等死;撤销,找死。

如果无权代理不被追认,则善意相对人可以要求赔偿履行利益,恶意相对人与代理人根据过错分担信赖利益。

(五)表见代理

1、构成要件:权利外观【登记外观或事实外观】的事实存在;本人与因;第三人从事了存在对价的交易行为;第三人的善意且无(重大)过失;

2、表见代理的新构成要件:本人与因。

表见代理,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所有形式特征基础上,多出一个要件:“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1)从行为人的角度看,虽无代理权,但身上却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具有代理权外观。

2)从被代理人的角度,“本人与因”,正面来讲,通常是两种经典情形:被代理人曾经授权给行为人;被代理人曾经雇佣行为人。

从反面来讲,如行为人伪造他人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人的公章、合同书或者授权委托书等遗失、被盗,或者与行为人特定的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且已经以合理方式公告或者通知,相对人应当知悉的,就是不具备“本人与因”之要素,不构成表见代理。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十三、诉讼(仲裁)时效期间与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一)适用对象

1、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

①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有例外:抵押权受其担保之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限制;

②抗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抗辩权具有永续性。

③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形成权一般适用除斥期间。

④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事实上,还得有所限制,在我国,只有债权请求权与继承权回复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2、《民法总则》规定,下列四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②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

③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

④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3、《诉讼时效规定》第1条规定,下列三种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②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③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4、《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下列三种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①公司请求瑕疵出资股东缴付出资的债权;

②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公司的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

③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债权。

5、《环境侵权解释》第17条规定:“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6、根据学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①占有返还请求权适用1年的除斥期间;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物权法》第245条)。

②人格权请求权:指人格权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人格权人对特定人享有的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销毁侵权物品之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③纯粹的身份权请求权,如夫妻同居请求权、夫妻忠实请求权、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

④知识产权请求权,指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对特定人享有的请求停止侵害、销毁侵权物品、删除盗版复制件之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类型

1、最长诉讼时效期间

①原则:20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②例外:10年。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该安全使用期。

2、普通短期时效期间

3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换言之,自权利人“能”行使权利之日起计算。

3、特殊短期时效期间

4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4年。

5年。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支付保险金的合同债权,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4、时效起算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2、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3、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十四、期间的计算规则

1、任何民事法律事实都在一定的时间中发生,时间常常具有民法上的意义,属于民事法律事实。民法上的时间(期限)包括期日和期间。

2、“期日”,是一个“不可分的”时间上的点;“期间”,是两个期日之间的一个时间段。

3、以某日为给付或意思表示的期日的,该日“全日”视为不可分的期日。但原则上应于营业时间或作息时间内为给付或意思表示,于凌晨或者深夜为之的,可能因违反诚实信用而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4、应于一定期日为给付或者意思表示的,该期日为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代之。

5、以“月初”、“月中”、“月末”为期日的,应分别解释确定为“月之1日”、“月之15日”和“月之末日”。

6、以年、月为计量单位的“非连续期间”和以小时、日为计量单位的期间,采用自然计算法。

自然计算法:按实际时间计算期间的方法。如:所称“一小时”为60分钟;所称“一日”为24小时;所称“一月”为30日;所称“一年”为365日。

7、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起计算。

8、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起计算。

9、按照月、年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采用的系“历法计算法”)

10、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五、一般人格权、个人信息权、网络虚拟财产权

1、把个人信息虚拟财产提升到民事权利的层面去保护。【注意】个人信息和大数据有点不一样,大数据是个人网络行为的足迹,并不是直接披露个人信息。

2、民事权益的保护——死者、英雄烈士。从《民法总则》的内容中可以看出,其最大程度的体现权利保护的思想,也强调对死者利益的保护,特别规定了对英雄烈士的民事权益的保护。总则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3、对一般人来说,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由近亲属进行起诉,但对于英烈来说,其可能没有近亲属作为原告,此时可以视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由相关组织和部门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强调这一条文的用意之一。

4、见义勇为行为中,行为人的责任承担,即因行为人的重大过失导致受助人受损的,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5、侵犯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的认定、对虚拟财产的物权保护问题。

【相关法条】

2017民法总则》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6b39604f4335a8102d276a20029bd64783e62a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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