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内典型案例、重大法治事件评析(二)

发布时间:2015-11-17 14:47:1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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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内外典型案例、重大法治事件评析(二)

二、冷冻胚胎继承权案

(一)案情简介

沈某与刘某于20101013日登记结婚,201246日取得生育证明。由于沈某和刘某自然生育存在困难,因此夫妻二人于20128月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体外受精成功后,医院定于2013325日为刘某进行胚胎移植手术。不幸的是,2013320日,沈某和刘某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双双身亡。沈某与刘某都是家中的独生子女,事故发生后,留下4位失独老人。此时沈某与刘某的4枚受精胚胎仍在鼓楼医院生殖中心冷冻保存,沈某的父母与刘某的父母都想得到冷冻胚胎。与医院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沈某的父母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某的父母,请求由己方监管处置胚胎,并追加鼓楼医院为第三人。

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物品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沈某与刘某对受精胚胎可行使的权利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定,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现在沈某和刘某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因此,一审以原、被告双方均无法获得继承权收场。

沈某的父母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91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全国首例已故夫妻冷冻胚胎权属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从伦理、情感以及特殊利益保护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在沈某、刘某意外死亡后,双方父母不但是世界上唯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亦应当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综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了上诉人获得已故儿子、儿媳冷冻胚胎监管权和处置权的诉求。

(二)案件评析

1. 对冷冻胚胎法律定性的思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冷冻胚胎的法律定性。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是近些年才出现并被人熟知的现代生育技术,我国法律尚没有对冷冻胚胎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目前国内关于辅助生殖技术的管理,主要是依据卫生部颁布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其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人类辅助生育技术规范》也明确规定禁止实施代孕技术,禁止实施胚胎赠送。以上规范都没有提到关于胚胎的继承权问题,因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一经做出,引发了社会各界的讨论。

对于冷冻胚胎是否可以被继承,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不能被继承。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冷冻胚胎是具有父母双方基因的特殊之物,具有人身专属性,专属于胚胎父母,因此不具有可继承性。此外,如果以裁判的形式确认胚胎可以被继承,则有可能会出现示范效应。因为只有当胚胎父母都已死亡时,才会产生继承的问题,而此时,胚胎发展为生命的唯一途径就是代孕,即通过代孕的形式实现生命的延续。但是目前代孕在我国属法律禁止之列。有医学伦理专家认为,如果此案被特事特办,虽然情理上可以理解,但在实际中会带来更多问题,如代孕所涉及的医学伦理问题,甚至可能会开胚胎买卖的口子。

第二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可以被继承。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冷冻胚胎是客观存在物,是一种权利客体,具有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因此是带有人格意义的物,属于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可以被继承。有民法专家认为,冷冻胚胎作为不同于一般物的伦理物,理应具有最高物格,出于体现法律保护的目的,应属于合法遗产,可以被继承。

第三种观点认为冷冻胚胎属于“特殊存在”,但对是否可被继承并无定论。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反复研究后认为,“冷冻胚胎是具有生命潜质的特殊存在”。有人认为该判决事实上承认了冷冻胚胎是“物”,可以被继承。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释说,将冷冻胚胎判给老人,并不等于说它“是一个物”,更不等于说它“可以被继承”,上诉人获得的只是冷冻胚胎的处置权和监管权。而且死者父母对冷冻胚胎行使该权利是受到限制的,后续处置必须符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民法上的物是独立于人之外,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并为人能够支配的物体或者自然力,具有独立性、有益性、可支配性等特点。有人认为离开人体的器官、血液、精子、卵子可以作为“物”。那么,由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冷冻胚胎也符合民法上“物”的范畴。有人认为承认胚胎可以被继承,实际上就是承认代孕行为的合法性。这其实是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忽略了权利行使的有界限性。继承人对胚胎行使权利时,要遵循公序良俗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能违反法律的规定。既然目前代孕在我国受到法律的明确禁止,那么冷冻胚胎继承权人实际上不得以继承得到的胚胎进行代孕行为。

2. 对涉及情理问题时法院应如何裁判的思考

当前,新媒体的快速发展为信息传播提供了一条影响力巨大且十分迅速的路径,对有争议的社会热点问题的审判工作,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因此,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不仅必须做到依法裁判,注重通过司法裁判引导社会的道德取向,还要更加关注社会的可接受度,对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舆情进行充分预计,以防止偏离事实真相的舆情的出现。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考虑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对冷冻胚胎的法律属性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完全依据相关规定对这一案件进行处理,似乎不太近人情,所以该院从伦理、情感与特殊利益保护三个方面进行了考量。一是伦理。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潜在的生命特质,不仅含有沈某、刘某的遗传物质,而且含有双方父母两个家族的遗传信息,双方父母与涉案胚胎亦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二是情感。白发人送黑发人,乃人生至悲之事,更何况暮年遽丧独子独女。而沈某、刘某遗留下来的胚胎,成为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人格利益。涉案胚胎由双方父母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可适度减轻其丧子失女之痛。三是特殊利益保护。胚胎是介于人与物之间的过渡存在,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道德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

江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刘克希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认为,这是近十年来值得一赞的好判决,不但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而且符合伦理道德,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

3. 对代孕行为的思考

本案发生后,代孕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被推倒了讨论的风口浪尖上。代孕是第三方借代孕母亲生子的过程。依据不同的标准,代孕可以有不同的分类:一是从胎儿与孕妇之间有无血缘关系的角度,可分为妊娠代孕与基因型代孕;二是从授精方式的角度,可分为体外授精代孕与传统型代孕;三是从是否收费的角度,可将代孕分为有偿代孕和无偿代孕。目前我国法律的态度是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认为代孕违背公序良俗,极易引发多种社会问题。具体言之,一是认为代孕是对代孕者人格尊严的侵犯,一般情况下,委托方通过支付约定的报酬来获得代孕者提供的代孕“服务”,明显是将代孕者当作“生子工具” “孵化器”,即子宫的商品化,有侵犯代孕者人格尊严之嫌;二是认为代孕侵犯了后代的人格尊严,有人认为代孕得到的婴儿是金钱买来的,即婴儿成为了商品,侵犯了婴儿的人格尊严,且对婴儿的法律地位容易存在争议,扰乱社会伦理秩序。

然而,虽然法律明令禁止任何形式的代孕,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代孕行为仍大量存在。对于代孕这一涉及法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多方面因素的社会现象,应认真研究,仔细区分,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一禁了之。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67c533b51e79b89680226a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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