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发布时间:2011-08-25 11:11:1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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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构成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作者:邱兆云 发布时间:2007-06-25 14:47:27

200671821时许,被告人周某和李某、张某、刘某、袁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一起吃烧烤时,被周某的女朋友告知有人欺负她和袁某的女朋友。周某随即驾面包车带上四人赶到某网吧。在周某的女朋友指认后,周某照受害人高某的脸打了几耳光,后五人被网吧业主劝走。周某开车带众人离开网吧后,周某的女朋友又对周某等人讲在网吧的时候孟某某等三人还说要强奸她俩,被告人周某听后心中恼怒,将女朋友送走后,再次驾车带上李某、张某、刘某、袁某并准备好木棍来到网吧去找孟打架。周某等人来到网吧门口看到网吧门口聚集多人,以为是孟叫来的人没敢上前就将车开走,孟、高等三人分别骑摩托车追赶周某,在孟追上周某开的面包车后,李某从车窗伸出木棍将孟头部打伤。随后,周某等五人下车持木棍追打骑摩托车赶来的高、孟两人。高、孟掉头逃跑,周某等人驾车追赶没有追上,五人又到某圆盘道附近找了石块、砖头准备打架。周某某等人在某医院门口发现孟与高所骑的摩托车,周某让李某、刘某、袁某三人在医院门口等候,周某与张某每人带一根木棍到医院急诊楼手术室内,二人持棍将受害人高某打倒在地(经鉴定高某的伤为轻微伤),正在清理头部伤口的孟某见状迅速往医院外面跑,当跑到医院大门口时被手持砖块在此等候的李某、刘某、袁某截住,孟某被击中头部摔倒在地,致头皮裂伤,颅底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由于无法查明造成被害人孟某某重伤的具体行为人,因此对本案被告人构成何罪形成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92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

聚众斗殴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不仅可能造成参与斗殴人员的人身伤亡,而且可能殃及无辜群众,从而引起社会公共秩序的极大混乱。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被女友告知在网吧被人欺负后不是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带领多人径直找到被害人,不问是非,照被害人的脸扇了几耳光,被网吧业主劝走后又返回,继续纠缠殴打被害人,同时造成对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的侵犯,其行为实质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因此本案应是一起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至于斗殴中造成被害人孟某某重伤,因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是由手持砖块在门口等候的李某、刘某、袁某所为,但无法查明具体加害行为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三被告人只能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适用的是《刑法》第292条第2款之规定,李某、张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刑法》第292条第2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有人提出,在聚众斗殴中,首要分子组织的故意较为概括,直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实施者无法确定,对首要分子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指挥者。本案中,被告人周某作为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可以认定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周某作为聚众斗殴的召集者明知其他积极参加者携带了砖石、木棍等,不仅认识到自己的组织行为会使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会产生聚众斗殴的意图并去进行聚众斗殴,而且还认识到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另一方面在意志因素中,其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不仅希望发生其组织行为引起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的意图和聚众斗殴的行为,而且希望发生被组织者也即其他积极参加者的聚众斗殴结果的发生。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应当对聚众斗殴的后果负全部责任。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孟某某的重伤结果是由站在门口的张某、刘某、袁某某三人共同加害行为所致还是由其中一人单独加害行为所致,直接致人重伤者无法确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推定共同行为人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客观归罪、扩大打击面之嫌。有违罪刑罚相适应原则。因此只能对首要分子周某按聚众斗殴的转化犯处理,以故意伤害罪罪定罪量刑,对其他积极参加者李某、张某则按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全案的共犯,包括首要分子和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重伤结果共同承担责任。

既然共同犯罪中的各个行为人均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对斗殴行为的后果就都有概括性认识,主观对故意伤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对犯罪的最终结果有一定的容忍度,行动上也积极参加斗殴,因此在查不清致命伤是共同犯罪中的何人所为时,让共同犯罪人共同对此承担责任,是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的统一,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在处理这类犯罪案件时,在统一定性的原则下,可以针对每个被告人在具体案件中的犯罪情节作出不同的量刑,这样既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也能很好地体现刑法当中罪刑相适的原则。因此都应对重伤结果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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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段绪朝

文章出处: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f17c8383d4d8d15abe234e8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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