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发布时间:2019-03-15 15:27:2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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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法规类别】老少妇幼残保护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7.31

【实施日期】1994.07.3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实施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2005923 实施日期:2005923日)修正

【失效依据】贵州省残疾人保障条例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人经县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把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采取措施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工作,负责督促、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组织发展残疾人事业,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稳定。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康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培养从事康复工作的人才,宣传、普及康复知识,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补偿功能。

乡镇、街道应根据条件逐步设立康复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研制、生产和供应方便残疾人生活和工作的假肢、矫形器、辅助器械的单位,应当给予扶持。

第九条 残疾人进行康复治疗的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无劳动能力、无亲属照、无生活来源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其他的,由本人负责。

第三章 教育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7c0be506037ee06eff9aef8941ea76e59fa4a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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