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可否将其享有的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

发布时间:2021-05-0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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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可否将其享有的金融债权转让给
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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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初的国有银行股份制改造进程中,大批量的呆账、坏账等银行不良资产通过剥离、出售给几大特别成立的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形式,完成了国有银行从全民所有制向公司制改革,直至登陆资本市场的华丽转身。《贷款通则》规定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包括呆账贷款、呆滞贷款和逾期贷款,商业银行通常可以将不良贷款进行剥离,将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由后者帮助拍卖、变卖相应资产。那么,商业银行可否将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社会投资者呢?最高院认为贷款银行可以将贷款债权转让给金融机构之外的社会投资者。
裁判要旨
现行法并未禁止商业银行向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社会投资者转让金融债权,该类债权的转让行为不违反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属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1. 20131230日,盛京银行天津分行与华圣源公司签订《盛京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 20141017日,盛京银行天津分行与敬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对华圣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敬业公司,并且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到期,债务人未履行清偿义务。
3. 一审:原告敬业公司起诉被告华圣源公司以及担保人宏业公司、武某,要求偿还债务。天津市高院判决被告华圣源公司应当向原告敬业公司偿还欠款,宏业公司、武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4. 再审:一审判决生效后,担保人宏业公司、武某不服一审判决,申请再审。辩称,敬业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受让银行金融债权的资格,故案涉债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争议焦点:敬业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受让银行金融债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主张根据《银行业监管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敬业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受让银行金融债权的资格,故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最高法院再审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均未禁止银行将债权给社会投资者,因此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转让债权债务,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因此债权受让人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最高法院有关本案的判决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 商业银行所享有的不良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则。《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金融借款债权在性质上不具有专属性,借贷双方并未在合同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我国法律也并未有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银行金融债权属于可转让的债权。
2. 银行转让金融债权的行为属于债权人将合同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运营性活动,不设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问题。因此,将银行金融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的行为并不要求受让人拥有相关金融业从业资质,一般的企业甚至个人都可以作为转让对象。但从风险管理的角度,商业银行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在转让金融债权时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方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并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债权转让的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其他权利一般原则上是可以转让的,但由于金融业是一种特许行业,金融债权的转让在受让对象上存在一定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放贷收息(含罚息)是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一项特许权利。因此,由贷款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
一、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三、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等相应的制度和内部批准程序。

四、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采取拍卖等公开形式,以形成公允的价格,接受社会监督。
五、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19号)
十、关于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
会议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或者执行主体。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请求变更受让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通过诉讼继续追索国有企业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裁判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履行相互返还义务时,应从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开始逐一与前手相互返还,直至完成第一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相互返还。后手受让人直接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既有规定的适用
会议认为,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
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案件交纳诉讼费用的通知》。受让人受让不良债权后再行转让的,不适用上述规定,但受让人为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除外。
国有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根据《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的规定,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的,该公告或通知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应自此起算。述公告或者通知对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发生同等效力。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案涉银行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宏业达公司、武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是,案涉债权是否发生、数额是多少,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案涉债权是否发生以及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的依据有盛京银行行内支付系统专用记账凭证,足以证明盛京银行天津分行已经实际履行了其与华圣源公司于2013123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宏业达公司、武某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盛京银行天津分行与敬业房地产公司于20141017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宏业达公司、武某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系对单位或个人从事银行金融机构业务活动的规定,即非经批准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但本案涉及的是银行贷款债权的转让问题,从该规定得不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让银行债权的结论。并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925日作出《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说明,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
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据此可知,即使从银行业监管的角度看,案涉合同债权转让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此,宏业达公司、武某以此主张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某等与天津市宏业达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武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
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77] 延伸阅读
有关银行金融债权是否可以转让给社会投资者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及部分地方法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 农信社将金融债权转让给社会投资者的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合法有效。
案例一: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与济宁龙源建材有限公司、邹城市时风经贸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494]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农信社与时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其对丰泉公司的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时风公司以代丰泉公司向农信社清偿贷款的方式取得本案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时风公司代丰泉公司还款的行为与时风公司与农信社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之间并无矛盾,《债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龙源公司称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因债权灭失而未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 现行法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了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故受让主体无须具备
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即非金融机构可受让银行金融债权。
案例二: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某等与湖南绿兴源糖业有限公司、丁某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040] 最高法院认为:“绿兴源公司、丁某申请再审认为,绿兴源公司与农发行怀化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商业银行贷款合同,而城建投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不具有受让银行债权的资格,故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之规定,农发行怀化分行与城建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效力。本院认为,虽然《贷款通则》等对从事贷款业务的主体作出规定,但并未明确禁止从事信贷业务的银行将相关金融债权转让给第三人。银监办24号批复第二条明确规定,‘转让具体的贷款债权,属于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并非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经营性活动,不涉及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问题,受让主体无须具备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
本案中城建投公司并未直接与绿兴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发放贷款,而系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对绿兴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符合银行业关贷款债权合法转让的规定。此外,银监办24号批复第一条规定,‘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据此,贷款债权属于可转让债权,案涉《债权
转让协议》在合同性质上并非不得转让的合同,绿兴源公司、丁某此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案涉债权虽未采取拍卖形式转让,但城建投公司系实际全额支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而受让债权,充分保证转让方的权益,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绿兴源公司、丁某关于债权转让未公开竞价,不具有合法性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3. 现行法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金融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三:凌海花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凌海市自来水公司、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499] 凌海市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凌海花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行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第三人为在等额对价的基础上出让债权,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
据此,原告依法取得合同项下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即本金债权597万元、利息债权1 106 807.67元(至20121210日)及其他相关从权利。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第三人已举证证明通过邮寄方式通知被告,故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履行清偿义务。综上,对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本金债权597万元及利息债权1 106 807.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e58bc5e4ce1755270722192e453610661fd95a0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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