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发布时间:2018-02-02 10:46:3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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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学生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以及其它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突发事件发生后,学校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

组长:张家惠

副组长:

成员:、 学校主管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学校其它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学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通报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应急设施、设备、救急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第七条: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八条:学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好传染病预防和其它共卫生工作,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学生科、生活科等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对学生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学生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对应能力。

第九条:医务室监测与预防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条:学校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建立重大、紧急疫情信息报告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务室应当在第一时间内向主管部门报告。电话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

生活科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学校报告。电话,并及时报告上级卫生防疫站。电话5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学校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三条:学校建立突发事件的信息发布制度。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二章 应急处理

第十四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小组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区实行封锁。

第十五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学校应在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后,对现场检疫保护,将有关人员进行隔离,以备上级有关部门尽快组织力量控制和救援。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因突发事件致病的人的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对就诊病人必须接诊治疗,并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纪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纪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内应当采取卫生防护措施,防止交叉感染和污染。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应当予以配合。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调查,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学校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师生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第十九条:对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流动人口,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学校应当做好预防工作,落实有关卫生控制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需要治疗和转诊的,报请上级部门。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切断传播途径,预防扩散。

第二十一条: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宝、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对主要领导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学校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它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对主要领导人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学校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二十五条: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拒绝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6142f25773231126edb6f1aff00bed5b8f3735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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