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实证

发布时间:2014-11-06 00:30:4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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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实证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卡成为越来越流行的交易方式和交易手段,但由于信用卡交易所带来的交易风险也日益突出,司法实践中的信用卡诈骗罪也呈现出了逐年上升的趋势。信用卡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具有破坏经济秩序的严重危害性,从特征上来讲,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新型的犯罪,信用卡诈骗罪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与信用卡本身的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有着密切的关系并且随着信用卡业务的逐渐扩展,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也在逐渐复杂和多样化。正是由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这一特征和发展趋势,使得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许多基本问题认定都产生了争议。本文主要对信用卡诈骗罪从实证分析角度出发进行了探讨,介绍了信用卡诈骗罪的基本含义,重点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实证分析,旨在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为存在争议的一些问题理解提供借鉴。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构成;

  引言:在经济社会的发展推动下,信用卡业务在我国有了广阔的市场,信用卡使交易变得高效、便捷的同时也使信用卡诈骗罪出现并日渐增多,信用卡诈骗罪对公司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都是一种危害行为。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实证分析与研究,对于正确理解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司法中正确适用定罪量刑都是具有深远的意义的,本文进行的研究也正是基于这一形势要求。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含义

 何谓信用卡诈骗罪,分析研究信用卡诈骗罪需要首先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有准确的认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要将金融领域和刑法中的信用卡进行严格的区分,因为两者之间是存在很大的不同的在立法之初,对信用卡诈骗罪中的 “信用卡”在含义上采取了尽量宽泛的规定这一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遵从信用卡其本身所具有的含义,也是按照当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理》的规定进行的参考处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包括借记卡与贷记卡,都是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对象。立法当时,信用卡诈骗罪较为猖獗,这样较为宽泛的规定也是符合稳定经济秩序发展的需要只有如此,经济秩序才能得以有序、稳定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刑法学界通说认为信用卡诈骗罪在行为表现上主要包括使用伪造的、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或者使用其他方式,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

  在当前刑法理论界中,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存在多种学说观点,但是从通说来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信用卡诈骗罪最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就是对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的破坏,这一点也是促使立法的最主要原因。信用卡为人们的交易提供了方便和快捷的服务但是使用信用卡也有着相应的规范和要求但是有些不法分子企图利用信用卡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信用卡就成为了一种犯罪工具,这对信用卡管理制度是存在着恶意破坏的不良影响的信用卡诈骗罪对公私财产所有权也是存在危害的行为人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或者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取得现金,会给发刊银行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交易产生的费用损失需要由合法的持卡人承担;行为人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如果特约商户未经审查或审查不细,行为人刷卡结账所带来的经济损失由特约商户自行承担。因此,信用卡诈骗罪对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以及公私财产都存在着严重的危害。

  (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体现为这一罪名下的几种表现行为: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是指行为人使用非法伪造的信用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或者恶意透支等。需要注意的是,伪造信用卡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中被分别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数额较大的,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2、骗领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骗领信用卡诈骗是指行为人使用不真实的身份证等申请材料,通过欺骗的行为骗取发卡行,获得信用卡并使用其进行诈骗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五)》将这一罪名纳入到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范畴中也是使这一行为首次被纳入犯罪的重要标志在实务中,骗领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是存在两种情形的:一是发卡机构工作人员被骗领人蒙骗,向申请人发放信用卡;二是发卡机构工作人员明知申请人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仍向其发放信用卡。此两种情形都是骗领人骗领信用卡使用,因此,无论银行工作人员是否知情,只要申请人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并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进行使用,就构成信用卡诈骗

3、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是指非持卡人为骗取银行或指定商户的财物,未经他人同意和授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持卡人的名义,利用信用卡诈骗财物的行为。2009年发布的《解释》中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情形,包括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及在窃取、收买、骗取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通过互联网或通讯终端使用的行为。

但是具有以上情形的冒用行为也并不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还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并没有这一非法的主观目的,即使有冒用的行为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有的合法的持卡人把自己的信用卡借给自己的亲朋使用,使用人虽在形符合冒用行为,但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不属信用卡诈骗。此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使用人由于非常紧急而使用了信用卡,后来及时告知了持卡人并能够按时如数偿还,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4、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1)恶意透支的含义

透支是信用卡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条件还款能力,给持卡人提供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在该银行即使没有存入相应金额的资金可在额度范围内先消费后还款,必要时支付一定的利息。在信用卡额度内透支,是持卡人拥有的权利,也是进行消费的便利条件,是发卡行所提供的。但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进行超过限额的大量透支或者超过期限故意不按照相关规定归还的,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根据现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解释》中的规定,构成恶意透支。这里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明知无还款能力仍大量透支并挥霍,最后以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逃避银行催收,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2)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特点

  首先,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主体是合法持卡人。申请人是通过提交个人真实的信息资料,经过银行审核通过后向申请人发放的真实有效的信用卡,申请人成为合法的持卡人。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罪实质上是合法持卡人滥用属于其持有的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并经催促仍然拒还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的本意是:在规定的限额内透支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的,都是合法的透支行为;只有超过了限额或期限又拒不归还的才有可能成为恶意透支。从透支过程来看,持卡人的行为如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合法透支则演变为恶意透支。

其次,行为人主观上出于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要求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发卡银行造成资金损失,仍然超额超期透支,银行多次催收后仍拒不偿还,故意逃避银行催收的行为。法律中明文规定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是推定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重要依据,也是判断恶意透支与否的标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情形,也在相关司法解释中被明确规定。一旦确定持卡人是出于非法占有透支资金的目的,就可以推定其属于恶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相对的善意透支中包含着这样一种情况,即不当透支,是持卡人出于无奈,在急需用钱的情况下使用信用卡超额透支,又由于能力有限未能在还款期内偿还,但能够积极筹款,想法设法尽快偿还;或是持卡人由于疏忽对所持卡的账上余额情况不明,无意中出现透支情况,但经银行提醒后能够及时归还。这些情况下行为人尽管客观上已经违反了信用卡章程等有关规定,但主观上并无恶意,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可视为违规的不当透支,必要时需承担民事责任。例如,人民网2008年4月30同发布的一则新闻:许某使用信用卡透支两千余元,后因疏忽将此事忘记,没有及时还款,三年后产生透支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共计四千余元。在被银行告上法庭之后,许某表示愿意如数还款并承担相关费用。最终,法院判令许某返还银行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共计六千余元。从这一案例中可以看出,由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透支不还款的行为从主观而言是过失,并且其后又如数偿还,属不当透支,承当一定的民事责任。

再次,行为人客观上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规定限额是发卡银行根据申请人的还款能力为其设定的透支区间,持卡人可在该信用额度内使用该卡进行透支。透支是以一个期间内的累计透支额为计算标准。持卡人的每次透支额可能并未超限,但该计算期内的数次透支累计数额有可能超限,形成超额透支。还应当注意的是,“规定限额”并非固定不变,发卡银行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对其进行一定的调整,在认定透支是否超过规定限额时,应因时而宜。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应当在数额上达到一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9年发布的《解释》中规定:数额满一万元不满十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满十万元不满一百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这里的“数额”,是持卡人使用的数额,不包括银行收取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关于信用卡的透支期限刑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中规定透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天,各商业银行一般也据此作出相应规定。

最后,行为人超额或超限透支信用卡后,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解释》中规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如果持卡人违规透支后经发卡银行催收能够及时偿还,则不构成恶意透支;只有经过催收后仍不偿还的才可能构成恶意透支。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考虑自身的还款能力利用信用卡透支挥霍逾期不还的行为人,“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更加突出其非法占有的目的。以“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是必要的,当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期限透支后又经银行催促仍不归还,才足见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解释》中要求银行催收应为两次,并在催收后将期限延长为三个月,更是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立法者力求以较小的支出来获取较大的社会利益,这也使得刑法更加严谨。

  (三)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对于单位是否构成这一罪名的犯罪主体,理论界还存在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单位能够构成犯罪主体,原因有二:一是单位也能够向银行申请发放信用卡,也能够成为持卡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合法的持卡人,那么单位也有可能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二是实务中,单位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行为是存在的,包括单位集体决定进行的恶意透支、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等。此外,将单位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也符合立法协调性的要求。

(四)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

  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是具有直接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由于信用卡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而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诈骗罪明确规定,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与此同时,在信用卡诈骗罪的刑法规定中,也明确强调了恶意透支应当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其他行为是与恶意透支并列的,也应当具有这一主观要件的要求。刑法条文中没有对这一主观要件加以明示,是出于避免重复的考虑进行的立法技术的安排。

  三、结语

信用卡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认识,在理论界和实务中都存在一些模糊不清,本文以理清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重点对信用卡诈骗罪进行了系统的实证分析。本文的研究是基础性的,信用卡诈骗罪随着社会的发展,必将衍生出更多复杂的问题,这就需要理论界还要不断的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提供坚实的理论依据,为立法的完善提供参考,从而有效的对信用卡诈骗罪予以规制,对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予以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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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536d04e4b73f242336c5fb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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