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评价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人民银行政策规定的有效实施,促进河北省金融业稳健高效运行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反洗钱法》、《票据法》、《人民币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评价是指河北省辖内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管理职责,对河北省金融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评价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
(一)银行业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村镇银行、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二)证券业机构: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三)保险业机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的金融机构层级为:
(一)河北省辖内的法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机构。
(二)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机构在河北省辖内设立的省级、设区市级、县(市)级等区域一级分支机构。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的评价实行属地管理。石家庄市区内的金融机构的评价由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河北省辖内石家庄市区以外地区的金融机构的评价由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负责。
第六条 评价的基本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科学、合理、高效原则。
(三)非现场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原则。
(四)年度评价与日常管理相结合原则。
(五)人民银行评价与金融机构自评估相结合原则。
第七条 人民银行金融稳定部门对金融机构的评价工作进行组织和协调,负责归口接收金融机构的自评估报告,组织对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通报年度评价结果。人民银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结合金融机构自评估报告对金融机构进行年度分项评价。
第八条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的评价按年度进行,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章 评价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评价内容:
(一)对银行业机构的评价包括货币信贷、金融稳定、金融统计、会计财务、支付结算、金融科技、货币金银、国库会计、征信管理、反洗钱、支付清算等方面。
(二)对证券业机构的评价包括金融稳定、反洗钱等方面。
(三)对保险业机构的评价包括金融稳定、反洗钱等方面。
第十条 人民银行制定《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评价项目与标准》,供各类金融机构参照执行。评价项目与标准可根据不同时期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调整完善,评价内容调整后,人民银行应及时告知被评价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评价项目与标准建立管理台账,采取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金融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十二条 评价的基本程序
(一)金融机构自评估。所有金融机构应对照评价项目和标准对上一年度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情况逐项进行自评估,并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自评估报告以正式文件形式报送人民银行。
(二)人民银行综合评价
综合评价对象的确定:人民银行每个评价年度各选择20%的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机构为被评价对象进行综合评价。
职能部门分项评价:人民银行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评价项目与标准的要求,根据各部门操作细则和评价系统,结合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等日常管理情况,参考金融机构的自评估报告,对上一年度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情况进行分项评价,列明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分项评价分为四个等次:
一类:认真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较好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创造性开展各项工作,并取得良好效果。
二类:能够遵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规定,能够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完成人民银行的工作部署。
三类:存在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或人民银行规定的行为,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的情况较差,不能及时有效完成人民银行的工作部署。
四类:存在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或人民银行规定的行为,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的情况很差,不能完成人民银行的工作部署。
分项评价结果汇总:人民银行金融稳定部门整理汇总分项评价等次,根据评价规则,初步确定综合评价等级,综合评价分A、B、C、D四个等级。
确定总体评价等级:人民银行金融稳定部门将初定综合评价等级提交行长办公会进行审定,确定对被评价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价等级。
第十三条 在评价年度内,金融机构出现下列事件之一的,人民银行对其综合评价直接为C类或D类。
(一)金融机构出现存款挤提、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挤提、集中退保或其他债务挤兑等严重威胁区域金融稳定的金融突发事件,没有按照河北省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处置的。
(二)因金融机构产品或服务存在缺陷引发客户集体投诉、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金融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或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被金融监管部门整顿或接管的。
(四)金融机构在应用人民银行各项金融服务系统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或故障,没有及时处置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金融机构发生其他严重威胁区域金融稳定的金融突发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评价结果通报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于每年二季度对被评价金融机构上一年度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的综合评价等级进行通报,同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评价结果。对于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人民银行将向相关金融机构发出整改建议书,列明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建议,督促相关金融机构进行整改。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对金融机构做出评价后,应及时将评价结果报上一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对于综合评价为“A”类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采取如下措施进行鼓励:
(一)上报同级政府,为制定相关金融奖励政策提供依据。
(二)在本级金融系统内进行通报表扬,并在一定范围内向社会公布。
(三)在业务试点、产品创新、系统接入、人员培训、信息共享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第十七条 对于综合评价为“C”类或“D”类的金融机构,人民银行将其列为下一年度重点管理对象,可采取如下措施加强监督指导:
(一)发出金融风险提示函。
(二)在本级金融系统范围内进行通报批评。
(三)约见金融机构负责人进行谈话。
(四)进行综合执法检查。
(五)情节严重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河北省各市中心支行和石家庄辖内县(市)支行应参照本办法,根据管理权限制定评价项目与标准,对辖内金融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人民银行总行、相关规定不相一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总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管理政策评价工作由机构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机构根据其管理权限和评价办法进行评价和通报,并将评价结果内部抄送同级人民银行金融稳定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1.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银行业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评价项目与标准》
2.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证券业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评价项目与标准》
3.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保险业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评价项目与标准》
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银行业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评价项目与标准》
附件2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证券业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评价项目与标准》
附件3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保险业机构执行人民银行金融管理政策评价项目与标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d36b17c058f5f61fb736668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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