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销售药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6页精选文档

发布时间:2020-06-2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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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销售药品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女,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2927日被羁押,同年112日被逮捕。

20105月,被告人陈某某注册A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雇用若干名员工,在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8号,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由于A公司没有经营药品的资质,因此陈某某与B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人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A公司挂靠B公司经营药品,对外以B公司的名义采购和销售药品。作为回报,A公司将药品经营额的3%汇给B公司。通过这种合作,陈某某负责A公司便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雇用业务员,借用B公司的名义联系业务,经营药品,数额共计人民币1748365元。为图便利,陈某某还伪造了B公司的印章一枚。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阶段,陈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证明陈某某经营的A公司与B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如:A公司从B公司处取得的药品销售资质证明复印件、B公司为A公司开具的药品销售发票、药品出(入)库单据等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药品的行为得到了B公司的授权,系合法经营行为。鉴于其在经营过程中有伪造B公司 1

印章的行为,因此仅应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

但对于无药品经营资质的经营者“挂靠”有资质的单位销售药品,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学界有不同意见,以下笔者进行综合评析。 二、评析意见 (一)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经营的A公司本身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不能从事药品经营。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07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整治药品经营中挂靠经营超方式及超范围经营的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挂靠的实质就是无证经营,对接受挂靠的单位,挂靠实际上就是一种违法的授权。本案中,虽然陈某某名义上得到了以B公司名义经营药品的授权,但由于授权行为本身不合法,因此其经营的A公司当然并不能实际取得销售药品的资格,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有三:一是陈某某经营的A公司得到了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B公司的授权,该授权使其经营药品的行为具有了合法性依据;二是A公司对外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药品,法律后果归属于B公司,故该经营行为可视为B公司的行为;三是刑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其制定、修改的权力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解释权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且我国的刑法的效力渊源只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及附属刑法,因此无论从刑法的制定、修改和解释主体,还是法律渊源的角度来看,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通知》都不应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予以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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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挂靠协议”本身无效。虽然A公司与B公司达成了所谓的“挂靠协议”,但是该授权本身并不合法。《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授予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条之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该法第九条同时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此一个有效的行政许可必须具备以下两个基本特征:一是授予主体的特定性,即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任何其他主体都无权授予相对人行政许可;二是不可转让性,即任何被许可人都无权将行政许可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转许可或转授权。具体到本案,《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及地方的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且B公司不能将药品经营权转授给A公司。因此所谓的“挂靠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A公司根据协议获得的授权当然归于无效,因此其仍然不具备药品经营权。 2.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通知》可以作为认定陈某某及A公司不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依据。认为陈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之一,即为国务院各部委颁发的文件不能作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予以适用的法律依据。但该观点显然混淆了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的区别。一方面,对于非法经营的定罪、量刑属于法律适用范畴,法律适用的依据只能是我国《刑法》;但另一方面,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前提是“行为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而认定行为人的经营行为是 3

否经过许可,则属于事实认定的范畴,可以通过多种途径及方式进行判断,判断依据当然不仅限于《刑法》。具体到本案,陈某某及A公司是否具有药品经营的资质,取决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对此予以授权或承认。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对判断特定主体是否具有药品经营资质而作出的规定,当然能够成为事实

认定的依据。因此根据《通知》规定进行判断,陈某某及其经营的A公司显然不具有药品销售的资格。

3.陈某某经营药品的行为具有独立性。本案中,A公司对外始终以B公司的名义经营药品,因此认为陈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观点认为,A公司经营药品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被认为是B公司的行为,或至少是在B公司支配下所为的行为。笔者认为:判断A公司的经营是否具有独立性的判断有如下标准:一是主体意志是否具有独立性;二是开展业务是否具有独立性;三是营利分配是否具有独立性。首先,A公司的所有决策均由陈某某决定,B公司并未对此加以干涉;其次,陈某某单独雇用业务员联系业务,进行经营活动,虽然对外打着B公司的旗号,但其经营行为无须经B公司同意或批准,经营过程中亦不受B公司控制或支配,而完全由其自行决定并独立开展;最后,经营所得除极少量交给B公司作为“挂靠费”外,收益均归属于A公司。无论从主体意志、业务开展,还是盈利分配方面分析,陈某某及A公司经营药品的行为均具有独立性,因此不能排除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4.“挂靠”经营药品相比于一般无证经营药品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非法经营罪所保护的法益为国家对市场的监管制度及健康、稳定的市 4

场经济秩序。由于药品本身是与公众生命健康直接关联的特殊物品,基于此,国家将药品纳入限制经营的物品范围,即只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才有经营药品的权利,其目的即是为了有利监管,最大限度地避免假药、劣药从不法商贩的手中流入市场。而由于挂靠经营的行为具有极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且方法多变,因此相较于单纯的无证经营药品,更容易逃避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管,使不法分子有机会借着生产、经营企业授权的合法身份,从非正规渠道自行采购,以串货、换货、委托发货等“走票”的方式,使大量假药、劣药流入市场,严重扰乱药品市场流通秩序,给广大人民群众用药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因此,挂靠经营药品的社会危害性更甚于一般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

本案中,陈某某经营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达成的“挂靠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其依据“协议”取得的授权也当然无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通知》也明确指出“挂靠”经营药品的本质就是无证经营。同时,A公司的经营行为具有独立性,不受B公司的支配,故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再有,挂靠经营因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与欺骗性,因此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冲击更大,具有更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陈某某系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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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f952e8ffac75fbfc77da26925c52cc58bd690b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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