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模板

发布时间:2020-11-10 14:57:3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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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步、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

内容要求:

明确提出论文所要解决的具体学术问题,也就是论文拟定的创新点。

明确指出国内外文献就这一问题已经提出的观点、结论、解决方法、阶段性成果……

评述上述文献研究成果的不足。

提出你的论文准备论证的观点或解决方法,简述初步理由。

撰写方法:

你的观点或方法正是需要通过论文研究撰写所要论证的核心内容,提出和论证它是论文的目的和任务,因而并不是定论,研究中可能推翻,也可能得不出结果。开题报告的目的就是要请专家帮助判断你所提出的问题是否值得研究,你准备论证的观点方法是否能够研究出来。

一般提出3或4个问题,可以是一个大问题下的几个子问题,也可以是几个并行的相关问题。

第二步、国内外研究现状

内容要求:列举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部分内容重复。

撰写方法:只简单评述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密切相关的前沿文献,其他相关文献评述则在文献综述中评述。

第三步、论文研究的目的与意义

内容要求:

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

简单阐述如果解决上述问题在学术上的推进或作用。

基于“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提出,允许有所重复。

第四步、论文研究主要内容

容要求:初步提出整个论文的写作大纲或内容结构。由此更能理解“论文拟研究解决的问题”不同于论文主要内容,而是论文的目的与核心。

试论格式合同的效力

内容摘要: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应用最广泛的合同形式之一,其正面和负面作用都不容忽视,我国需要加强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以保障交易公平,促进经济稳步发展。

关键词:格式合同规制立法

格式合同的实质,就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的产生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其发展是20世纪合同法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格式合同在我国经济生活领域中应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本文拟就有关格式合同的几个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格式合同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和合同制度发展的必然。它最早出现在19世纪的保险业和铁路运输业,20世纪20年代后广泛适用于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40年代后则盛行于几乎所有的商业合同领域。在现代社会,格式合同已经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成为合同中的重要种类。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合同,它一方面具有传统合同的基本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一些新型的法律特征。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是:

合同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格式合同中的提出者一般多为固定提供某种商品和服务的公用事业部门、企业和社会团体等,他们进行定式经营,并在较大范围内具有专营或垄断能力。相对人则多为广大分散的消费者,具有不特定性。格式合同的提出者经常利用其经济上或法律上较强的地位,将预先由其拟定的反映其单方意志的合同条款强加给相对人。

合同内容的事先确定性和不可协商性。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规格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为公众起草,在同等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不因相对人的不同而不同。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相对人姓名(名称)和标的数量的改变。与之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只能对此表示全部接收或者全部不接受,而没有就合同的个别条款进行协商的余地。

合同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持久性。因为格式合同形式固定,要约中包含了成立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条款,所以一经提出就具有很大的稳定性和反复适用性。同时因为格式合同摒弃了传统订约过程中复杂的协商过程,又大大简化了订约程序,表现出一种缔约上的高效性。

格式合同之优势与弊端

格式合同是现代化大生产重复生产和交易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它在现代社会之所以被广泛应用,应归因于它对现代社会所带来的许多益处:

格式合同可以提高交易效益,降低交易成本。对于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企业而言,由于其交易行为数额巨大且内容重复,因此不可能与个别消费者逐一就合同内容进行磋商,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格式合同内容上的格式化,以及要约方的特定性、承诺方的广泛性的特点,使当事人不须逐一协商而订立合同,而由特定方对广泛的相对人反复地使用同一合同条款。因此,它精简了缔约过程中复杂的要约承诺程序,节约了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加速了交易的进行,降低了交易成本。

格式合同可以维护交易安全,有利于确定法律责任。格式合同往往是由本行业有经验的人士经过多方讨论制定的,能够比较全面地明确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从而便于当事人履约,减少纠纷的发生。同时,格式合同因其形式的标准化而确实保护了缺乏相关知识的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且因其形式的固定而呈现一种强制的平等。

格式合同可以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为当事人进行新型交易提供可能性。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许多新兴的交易形态,如融资租赁、房屋预售、信用证、期货交易开始在生活中出现,并且日益普遍。但是,由于立法往往落后于社会实践,对于这些交易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新型合同当事人,多利用格式合同来准确规定合同的内容。

应该看到,格式合同尽管有上述积极作用,但其对社会公正价值的负面影响也日趋严重,不容忽视。由于格式合同往往是由经济上处于优势地位或者同类商品、同类服务的提供者均采用相同、类似内容条款的情形,弱者一方只能无奈屈从于强者提供的合同条款。因此,格式合同在给现代社会带来种种便利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不容忽视的缺陷:

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同自由受到极大的限制。正常情况下,合同的成立必须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格式合同条款都是由一方当事人单方预先拟定的,相对方不参与条款的制定,更无法决定合同的内容与形式。虽然从理论上讲相对人仍然有缔结与否的权利,但由于格式合同的条款拟定者处于垄断地位或所从事同一商品、服务的经营者都采用了相同的条款,这就使相对人选择订约对象的权利受到限制,甚至完全消失。另一方面,从形式上看,相对人自愿接受合同的拘束,并没有受到任何强迫,但是这种自愿的背后却是相对人没有选择自由。双方当事人立于对等地位进行讨价还价、自由协商订立合同的情况几乎消失了。

格式合同往往造成风险分配的不公平。格式合同的拟定者往往确定不公平的条款来剥夺相对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所拥有的选择的权利。这既违背民法与合同法中合同签订的公平原则与诚实原则,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同时不公平的合同条款也会导致风险不合理的分配。这在缔约条件不平等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将合同向对方推入不利的境地。

格式合同之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在给现代社会带来效率和便利的同时,也在日益威胁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是因为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的使用已极为普遍和广泛,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对格式合同进行调整已是现代法制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认为,今后应不断加强对格式合同的关注,综合运用各种手段进行调整,发挥其优势作用,消除其不良影响,从而保证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具体而言,是指:

加强关于格式合同的特别立法。当前许多国家如以色列、瑞典、丹麦、德国、法国、美国、英国、芬兰、澳大利亚和荷兰均采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对格式合同进行法律调整,比较起来,我国对格式合同第一次作出原则规定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9年5月颁布的《合同法》对格式合同进一步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而现实迫切需要我国在《合同法》的基础上加强对格式合同的特别立法。

加强对格式合同的行政干预。这主要是通过政府行政权力对格式合同的内容予以公法意义上的认可、核准和监督。在对格式合同进行调整的各种方法中,以行政干预为最早,但其实际功能却最小。如铁路部门所采用的各种客货运输格式合同由铁道部批准或直接由铁道部制订,邮电部门的情况也如此。但在我国目前政企尚未完全分离的情况下,行业保护主义仍然十分严重,其弊端也比较明显。因此,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行政管理应由国务院统一为之。国务院可授权各经济管理部门如中国人民银行、物价、工商、计量、审计等部门从事对格式合同的起草、审查和修订工作。《合同法》规定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要的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监督,这说明我国行政机关是有权干预不公正格式合同的。对此法律应该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取事先审查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行政管理制度。实现审查即指对特种行业的格式合同条款实行强制性的使用前行政审查,如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对于其他行业的格式合同,则可以实行事后监督,发现不平等条款立即发布禁令。

加强社会监督与行业自律。我国的消费者协会是社会自治组织,其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消费者协会在行使上述职能时应该重视不公正格式合同大量存在的现象,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于消费者就不公正格式合同的起诉,更应该提供法律上、经济上、道义上的帮助,甚至可以接受消费者委托,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同时还要加强行业自律,即各行业的行会组织对该行业所使用的格式合同进行自行审查。

参考资料:

1.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二版

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修订本),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

3.(英)阿蒂亚,程正康等译,《合同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摘要格式合同是一把“双刃剑”,其盛行为社会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也一度被强权者滥用而异化为剥削工具,如何规制格式合同的效力,限制强权,保护弱者,至关重要。

关键词格式合同契约自由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362-02

格式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订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人们对格式合同的关注是与对契约自由衰弱的关注联系在一起的。�P根据英国著名的契约法学者阿狄亚的理论,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Q而格式合同的“相互同意”、“自由选择”是狭隘的:就欲与格式合同使用者缔结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其权利常被限制在同意或者不同意之间作一选择,而不能就合同的内容提出协商;更由于优势经济实体往往又存在于垄断行业,选择与谁缔结合同,条款都是大同小异。因此,格式合同的出现和广泛使用被认为是导致古典契约自由理论崩溃的标志性因素之一。如果认为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的实质含义相背离,那么格式合同被赋予法律效力的根据是什么呢?

一、承认格式合同存在之依据

格式合同让我们无法分析认为它是建立在契约自由,至少不是单一的的契约自由的理论基础之上,动摇了契约自由原则的稳固地位。但是,无论人们的主观评价如何,在客观上,格式合同的广泛使用无疑是19世纪以来合同法遇到的最重要的社会变化之一,也是合同法自身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R显然,否定普遍使用的格式合同来捍卫传统的契约法理论的做法是不合时宜的,而应该以理性、科学的态度来分析对待。格式合同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有其深刻的经济原因和社会背景。

(一)格式合同的产生与发展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

格式合同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在简单的商品经济时代,由于商品数量有限,没有形成规模交易,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差异并不十分显著,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具体协商,通过要约,反要约,再要约,达成一致意见,缔结合同。到了自由资本主义阶段,科技与生产力得到飞速发展,商品与生产资料得到一定的丰富,格式合同的产生有了物质基础。合同自由成为合同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表现在法律上便是注重当事人意思一致的内容,而轻视意思表示的形式。合同自由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国民法典》113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法律的效力。”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社会生产力与科学技术水平的大幅提高,垄断性大企业的产生与发展,标准化产品生产系统形成,交易的缔约、履行大量的发生并不断的重复,传统的就交易内容、风险分配逐个协商的交易模式成为现代经济贸易高效速、低耗费的累赘,而契约内容的标准化适应了这一需要,格式合同便应运而生并快速蔓延:19世纪,保险业与铁路运输业开始出现了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以后公用事业广泛采用格式合同;40年代后,格式合同在商业领域盛行;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与广泛应用,网络、电子商务时代的到来,网络公司纷纷使用拆封合同和点击合同。现在,我们已经生活在格式合同中了。

(二)契约自由原则是格式合同产生的法律基础

虽然说格式合同的发展最终背离了契约自由原则的本来意义,但格式合同的法律基础却是契约自由。正是由于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的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法上的核心地位,当事人拥有了决定契约内容的自由,被经济优势一方所利用,才使得格式合同的出现成为可能性。当然,格式合同使用一方的趋利避害,对相对人的不公平也是相当明显的。但是,若这种因不公平而产生的风险可能性被当事人所预见,而当事人相信可以避免风险或者在权衡之下认为可以获得相应的利益回报,自愿缔结的合同,不能说它是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更无必要对其进行干预。相反的情形下,即当事人预见到不利益,但因为垄断的存在而别无选择,扭曲了自愿缔结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与契约自由原则的最尖锐的冲突,也涉及到合同的实质正义的问题,各国对此所持的态度,只是在承认其合法存在的前提下对其不合理的内容进行规制,并未从根本上否定其效力。

(三)节约交易成本是承认格式合同效力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马克思正确地认识到了法律上层建筑的经济本质,开辟了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先河。随着以“效益最大化”为核心的经济分析法学派正式形成,交易成本成为解释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及其演变过程的重要范畴。格式合同正是在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交往以及建立标准化和格式化的规则体系这一理念的影响下日趋繁荣。格式合同之节约交易成;其次,格式合同以专业化的视角比较全面的分配了合同风险,减少合同纠纷,降低了处理违约情形的成本;再次,定式合同的使用者的利益最大化是肯定的,就相对人而言,“一视同仁”为其本的优势主要表现在:首先,格式合同简化了交易程序,提高了交易速度,降低了谈判成本和缔约成本创造了相对公平的交易环境,也为其省去四处比较,讨价还价的时间和精力。

二、我国格式合同效力的一般判断标准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出,格式合同的产生、存在与发展是必然与合理的,其效力依据充分。但是不等于说,凡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订的,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的格式合同都具有法律效力,也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差别所在。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格式合同的效力的判断标准是什么?笔者认为,格式合同既属合同范畴,首先应当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标准。

依据《民法通则》,特别是《合同法》第52条、53条的规定,合同的效力要件一般包括:一、缔约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三、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

第一项,缔约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体说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缔约的主要群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缔结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其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的人同意。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结的纯获利的合同有效。

第二项,缔约人意思表示真实,即缔约人在自由的状况下作出与其内心意志一致的表示。从《合同法》涉及意思表示真实因素的规定来看,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当然无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变更或者撤销。

第三项,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无效。所谓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依赖于当事人意志而必须无条件适用的法律规范。此类规范仅依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适用,内容不以当事人意志而改变。

第四项,合同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一般合同有口头与书面两种形式,格式合同作为现实中普遍使用的特殊合同,一般是用明确的书面形式表述出来。

另外,民法基本原则也可作为判断格式合同效力的补充依据,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时常援引的是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具体到对格式合同的上,要求格式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要尽可能均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我国格式合同效力的具体判断标准

合同生效的一般判断标准,只能从概括性的层面来把握格式合同的效力,对于司法实践中判断格式合同的效力的指导意义还远远不足。何种格式合同才能对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即既能达到合理限制格式合同使用者权利滥用的目的,又能有效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是格式合同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也是缓和其与契约自由、契约公平与正义矛盾的有效途径。在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在近几年才被人们所认识,但无论在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规制方面都很薄弱。因此,借鉴国外关于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的成熟经验十分必要。

(一)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效力认定的相关规定及不足

在我国,格式合同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法律行为、合同的一般规定的情形在第二部分已作分析。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定,主要集中在《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等。具体说来:《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1.免除乘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2.降低本章规定的乘运人责任限额。3.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4.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通过以上列举,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两方面的不足:其一,规定零散、不系统,大多还停留在一般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的层面上,没有形成关于格式合同的概括性、体系性的规定;其二,规定抽象,不易操作,如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评价标准如何把握。

(二)其他国家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上的相关规定与借鉴

鉴于格式合同存在的种种弊端,许多国家都认识到只有在一般法之外,另行制定相关的特别法,才能达到有效的规制格式合同的目的。目前,以色列、瑞典、德国和英国都制定了规制不公平的格式合同的综合立法,德国的《一般契约条款法》是其中的典范。综观其他国家对格式合同效力认定方面的规定,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1.关于格式合同的事先审核与事后控制制度。德国、日本对特定行业格式合同使用前必须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方能投入使用;法国和英国则对不公平的格式合同进行事后监督。事先审核由合同审核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权力对合同的条款进行审核,防止合同中出现“霸王条款”。事后控制是对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进行修改以及对滥用者作出处罚。

2.关于“强行持续”程序。为了“强制”消费者慎重缔约,可以借鉴法国的“强行持续”程序,限制受要约人的承诺。为避免消费者过早地被合同约束,没有充分的时间权衡其利益,法国1971年7月12日71-556号法律规定,函授教育合同当事人只有在收到合同文本6天后签署该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表面上看,“强行持续”程序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而实际上,其与当事人的反悔权是一致的,差别只在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上。在涉及交易标的比较重大的情况下,这一效力的限制程序值得借鉴。

3.关于对格式合同要约方式的限制。为了确保受要约人能更全面确切的了解合同的标的和履行等事项,也是为了限制要约人利用格式合同蒙蔽相对人,在英国,《植物种类和种子法》、《肥料和饲料法》、《度量衡法》都规定,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详细的说明书和书面单据,否则合同无效。

4.关于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的列举。德国的1976年《标准合同条款法》的第一章的第二节分三个层次规定了格式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第一,2项判断格式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第二,列举了8项相对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第三,列举了15项绝对无效的格式合同条款。以色列1964年的《标准合同法》15条也列举了9项可能无效的情形。该种对格式合同无效情形列举的做法,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也是对格式合同的制定者提出的明确限制。

总之,我国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尚不成熟,完善之路任重道远,既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立足我国的本土需要,更要求密切关注格式合同新的发展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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