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追诉时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发布时间:2019-07-31 19:27:2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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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追诉时效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作者:韩哲 李玉洁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6年第03

        典型案例:1987126日晚,犯罪嫌疑人宋某携带刀具到被害人孙某公司与孙某理论,欲恢复二人的男女朋友关系。孙某同事张某闻讯到现场询问情况,引发宋某的不满,持刀向张某连刺4刀,又向孙某连刺2刀,后宋某逃离现场。造成张某重伤一级、孙某轻伤二级的后果。犯罪嫌疑人宋某于201568日被立案侦查,于同年723日被抓获。由于本案发生在1987年,期间经历了1997年《刑法》对时效制度的重大修改,因而,该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应否追诉犯罪嫌疑人存在分歧。

        内容摘要:追诉时效之于社会的价值不在于其公正性,而在于其功利性,是以较小的公正代价换取更大的秩序价值和效率价值。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只有实体法才受新法不溯及既往的限制。我国追诉时效本身规定在《刑法》第4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其性质属于刑法实体性规范,因而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认为追诉时效适用从新原则的观点既不符合刑法立法沿革的精神,也违反刑法的基本原理,还会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解释和适用中的混乱。无论按照目的解释还是体系解释,追诉时效都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关键词:追诉时效 立法价值 解释方法 刑法溯及力

        一、追诉时效的立法价值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在追诉的有效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追诉的有效期限,司法机关就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超过追诉期限意味着司法机关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和行刑权,也不能适用非刑罚的法律后果,因而导致刑罚的消灭。

        刑法理论上关于追诉时效的立法价值有不同的观点和学说。比如,在德国普通法时代采取的是改善推测说,其基本观点是既然犯罪后长时间没有再犯罪,可预想犯罪人已经得到改善,没有处刑和行刑的必要。在法国则采取的是证据湮灭说和准受刑说。证据湮灭说认为,犯罪证据因时间流逝而失散,难以达到正确处理案件的目的。准受刑说认为,犯罪人犯罪后虽然没有受到刑事追究,但长期的逃避与恐惧所造成的痛苦,与执行刑罚没有多大差异,可以认为已经执行了刑罚。[1]在日本,有的学者采取规范感情缓和说,即随着时间的经过,对犯罪的规范感情得以缓和,不一定要求给予现实的处罚;[2]有的学者采取尊重事实状态说,即没有追诉犯罪或者没有执行刑罚的状态持续很长时间后,事实上形成了一定的社会秩序;如果通过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来变更这种事实状态,反而有损刑法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为了尊重现实已经形成的秩序状态,而设立时效制度。[3]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c47b3420f9c75fbfc77da26925c52cc58ad690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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