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完全学分制实施情况,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我校学士学位按照文学、理学、历史学、工学、法学、管理学、经济学、哲学、医学、艺术学等相应学科门类授予。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实施完全学分制的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的学位授予管理。
第四条 我校学士学位的授予工作实行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查、校学士学位管理部门(教务处)汇总审核、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审定的管理程序。
第五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关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主要职责有:
(一)审定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的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二)做出授予或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三)做出撤销违反规定而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四)研究和处理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的争议问题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主要职责有:
(一)根据本院(系)各专业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含实习、毕业论文或设计等)材料,按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审核,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出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二)讨论和研究本院(系)学士学位授予过程中有争议的问题;
(三)接受本院(系)对学士学位授予有异议的学生的复核申请,并将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复议结果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七条 教务处依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负责汇总和审核各院(系)提出的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开展学士学位授予的日常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可授予学士学位: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社会主义法制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恪守学术道德,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
(二)系统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达到“专业准出标准”,经审核具有毕业资格。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授予学士学位:
(一)未取得毕业资格的结业生(结业后一年内回校参加换证考试,成绩合格者,只换发毕业证不授予学士学位);
(二)在校修业年限内有考试作弊行为并被做出取消学士学位授予资格者;
(三)受到学校留校察看处分且在申请学士学位时处分仍未解除者;
(四)因其他原因,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应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十条 每学期第 14 至 15 周,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本细则的要求,对毕业生中的学士学位申请者进行审查,确定授予和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建议名单。
第十一条 各院(系)填写《学士学位资格审查表》,将有关材料报校学士学位管理部门(教务处)审核汇总后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对通过者颁发普通高等教育相关学科门类的学士学位证书。
第十二条 授予学位后,如发现学位获得者在校期间有不符合学士学位授予要求的,经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核实,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批准,可撤销其已获得的学士学位。
第十三条 我校普通本科毕业生在修读完主修专业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获得规定学分的同时,通过跨专业选修的方式,修读另一专业并获得相应学分,达到该专业设定的双学位条件,可申请辅修双学位。
第十四条 对学士学位授予的结果有异议者,可向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书面意见,由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提出书面建议并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研究,处理意见由相关院(系)通知学生本人。
第十五条 教务处作为学士学位管理部门,负责学士学位授予工作事项的管理,以及学士学位证书的制作及颁发。
第十六条 学士学位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 本细则适用于 20XX级及以后年级的全日制普通本科学生。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XX年XX月XX日至20XX年XX月XX日实施,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c06b8bd842458fb770bf78a6529647d262834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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