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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侵权责任法的替代责任
谈侵权责任法的替代责任
发布时间:2020-05-02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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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侵权责任法的替代责任
一般情形下,加害人自己实施的行为自己承担责任,但在某些特殊的
情形下,法律让他人对加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前者为直接责任,后者为
替代责任。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的最基本形态。在传统的
民法中,将替代责任称之为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
是
“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
,立法者在本章着重解决的是侵权责任中的
特殊责任形态,主要规定的是对人的替代责任,例如:监护人责任、用人
单位责任、个人劳务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这些都是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
其中,
网络侵权责任,
规定的是连带责任,
而实质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但在网站承担责任的形态上,
也是替代责任。
在第五章之后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责任,也都是替代责任,只不过既有对
人的替代责任,也有对物的替代责任。因此,可以将第四章与第五章之后
的其他特殊侵权责任都看作《侵权责任法》的分则部分,是对侵权责任类
型的不完善、不全面的规定。
一、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
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监护人责任也叫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
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1
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
由他的父母和监护人等法定代理
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
法律设定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
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同时监护人也要承担起管教好被监护人的责任,对
于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
该条款在实务中的争议问题是应如何列被告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如
果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应当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及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如果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的,只列监
护人无被告。本人认为,该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赔偿费用的来源,
而不是把有无财产作为判断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标
准。况且,以有无财产来确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要承担民事
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操作,因为原告难以证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有无财产,且应以财产多少作为有无财产的划分界线也是相当困难。
因此,
本人认为,
应当一律以监护人为被告,
在执行阶段,
如果发现无
(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则裁定以该财产作为赔偿费用,不足部分
再由监护人补足。
二、职务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用人单位承
2
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
相应的补充责任。
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指挥,
为了用人单位的利
益而造成的,而且,工作人员是代理用人单位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无论
是依据法益归责原则,还是依据代理法则,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行为的后果
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条虽然使用了“用人单位”这一劳动法律主体用语,但是,职务侵
权的责任主体不仅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劳动主体,国家机关、事业
单位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亦即公务员侵权时,国家机关亦
应当依据本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的除外。
该条在实务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是
,
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适用职务侵权责任主体转移的前提,除了要求侵权主体是工作人员之外,
还要求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与职务无关系,那么也就不
发生侵权责任的转移,只能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通说均持
行为客观外表理论,亦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衡量标准,如果行
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用人单位指示相一致,即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
而且,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及与执行职
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
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被使用人执
行职务者,
即使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
均应认定为
“执行职务”
行为。
3
三、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
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
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
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
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未
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随处可见,如利用网络侵害
他人名誉权,
侵害他人隐私权,
侵害他人肖像权,
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等。
与传统侵权相比,
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必须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
完成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个新型法律主体概念,是指通过互联网
为内容提供者提供内容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
它组织。
如果内容提供者的提供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权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
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采取必要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如果没有采
取,即会被要求与内容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本条立法政策考虑及三款之间的逻辑关系,
人民法院依据本条审
理网络侵权案件,其适用顺序如下:
(一)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
后,直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一直“未采取必要措施”
,则应当适
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害”
,
4
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
到通知”后,
于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经“采取必要措施”
,
但“采
取必要措施”不符合本条关于“及时”的要求,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的
规定,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扩大部分”
,与实施侵
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三)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
后,已经“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实
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依据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四、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
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
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内或参加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受到第三人损害,
场
所管理人或者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
应当为第三人的侵权行
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主要依据
和考虑在于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实
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
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是补
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
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
,应当考量如下因素:
1
、
与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控能力相适应,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
5
制止损失的范围;
2
、
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相适应。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的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如已经充
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时,即无须承担补充责任。
3
、
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获利相适应。经营性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
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
获利多的
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获利少的。
五、学校安全管理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
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
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
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学生损害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
任。
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应当通过客观化的标准予以衡量,
例如
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
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
制度等。学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视为没有尽到管理
职责,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6
本文来源:
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9679494bf23482fb4daa58da0116c175e0e1ed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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