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侵权责任法的替代责任

发布时间:2020-05-0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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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侵权责任法的替代责任

一般情形下,加害人自己实施的行为自己承担责任,但在某些特殊的情形下,法律让他人对加害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前者为直接责任,后者为替代责任。直接责任和替代责任是侵权责任形态的最基本形态。在传统的民法中,将替代责任称之为特殊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章规定的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立法者在本章着重解决的是侵权责任中的特殊责任形态,主要规定的是对人的替代责任,例如:监护人责任、用人单位责任、个人劳务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和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这些都是替代责任的具体类型。其中,网络侵权责任,规定的是连带责任,而实质上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在网站承担责任的形态上,也是替代责任。在第五章之后规定的各种特殊侵权责任,也都是替代责任,只不过既有对人的替代责任,也有对物的替代责任。因此,可以将第四章与第五章之后的其他特殊侵权责任都看作《侵权责任法》的分则部分,是对侵权责任类型的不完善、不全面的规定。

一、监护人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监护人责任也叫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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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他的父母和监护人等法定代理人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
法律设定监护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但同时监护人也要承担起管教好被监护人的责任,对于被监护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该条款在实务中的争议问题是应如何列被告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如果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应当列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监护人为共同被告,如果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的,只列监护人无被告。本人认为,该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赔偿费用的来源,而不是把有无财产作为判断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况且,以有无财产来确定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无法操作,因为原告难以证明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无财产,且应以财产多少作为有无财产的划分界线也是相当困难。因此,本人认为,应当一律以监护人为被告,在执行阶段,如果发现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则裁定以该财产作为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补足。
二、职务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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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基于用人单位的指挥,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而造成的,而且,工作人员是代理用人单位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无论是依据法益归责原则,还是依据代理法则,工作人员致人损害行为的后果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条虽然使用了“用人单位”这一劳动法律主体用语,但是,职务侵权的责任主体不仅仅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劳动主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亦即公务员侵权时,国家机关亦应当依据本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但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的除外。
该条在实务中最容易发生争议的是,如何界定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适用职务侵权责任主体转移的前提,除了要求侵权主体是工作人员之外,还要求侵权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果侵权行为与职务无关系,那么也就不发生侵权责任的转移,只能由侵权人自己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通说均持行为客观外表理论,亦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形态为衡量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用人单位指示相一致,即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而且,为保护交易之安全,即使滥用职务或利用职务上的机会及与执行职务之时间或处所有密切关系之行为,在客观上足以使他人相信被使用人执行职务者,即使是为自己的利益所为之违法行为,均应认定为“执行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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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网络侵权行为也随处可见,如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侵害他人隐私权,侵害他人肖像权,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等等。与传统侵权相比,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在于其必须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完成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个新型法律主体概念,是指通过互联网为内容提供者提供内容上载、存储、链接或搜索等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
如果内容提供者的提供的内容侵犯了他人的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时起采取必要的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如果没有采取,即会被要求与内容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
按照本条立法政策考虑及三款之间的逻辑关系,人民法院依据本条审理网络侵权案件,其适用顺序如下:(一)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直至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一直“未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受害人所受“全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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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二)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于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经“采取必要措施”但“采取必要措施”不符合本条关于“及时”的要求,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三)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已经“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则应当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对受害人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据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四、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受害人在公共场所内或参加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受到第三人损害,所管理人或者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主要依据和考虑在于直接加害的第三人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实施加害行为的侵权人对受害人而言是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仅是补充责任人,两者构成责任竞合。
对于“相应的补充责任”,应当考量如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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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控能力相适应,必须考虑其能够防止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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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止损失的范围;
2 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相适应。在有第三人介入的情况下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如已经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时,即无须承担补充责任。
3 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获利相适应。经营性社会活动中的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非经营性的社会活动,获利多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人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要大于获利少的。
五、学校安全管理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是造成学生损害的间接原因,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在判断学校是否尽到管理职责应当通过客观化的标准予以衡量,例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学校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视为没有尽到管理职责,从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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