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解读与实务

发布时间:2019-03-13 14:23:0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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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7月1日,国资委、财政部联合颁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32号),首次从定义、产权转让、交易统一进行了规范,与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相比,《办法》就国有资产交易方式、增资扩股与资产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明确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增资及资产转让《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2明确增资及资产转让应当进场交易《办法》第2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办法》第39条明确了企业增资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对外披露信息公开征集投资方的,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并明确了信息披露应包含的主要内容;第48条明确了企业一定金额的实物资产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此外,《办法》第45条、第46条分别就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予以明确规定。其中,第45条规定:如下情形,经国资委审批,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1)因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需要,由特定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参与增资;(2)因国家出资企业与特定投资方建立战略合作伙伴或利益共同体需要,由该投资方参与国家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增资。第46条规定:以下情形经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进行增资。(1)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指定其控股、实际控制的其他子企业参与增资;(2)企业债权转为股权;(3)企业原股东增资。

同时,《办法》第48规定,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3首次提出了增资扩股的审批权限、交易流程及定价原则《办法》第34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增资,由国资委审批。因增资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委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35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增资行为。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子企业的增资行为,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增资企业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办法》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等明确规定,企业增资应做好可行性研究、制定增资方案、明确募集资金金额、用途、投资方应具备的条件、选择标准和遴选方式等。增资应由增资企业按照企业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增资企业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和资产评估。《办法》第38条同时规定,以下情形可可以依据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定企业资本及股权比例:(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的;(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增资的;(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的;(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的。

同时,《办法》第43条规定, 投资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增资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同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认投资方的出资金额。

4首次明确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的产权转让审批权限《办法》第8条明确定,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5明确国有资产交易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原则,分阶段对外披露资产交易信息《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国有资产交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采取信息预披露和正式披露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分阶段对外披露资产交易信息,公开征集受让方。其中,产权转让的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增资的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40个工作日。

6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增资应当对产权转让方案或增资方案出具法律意见书《办法》明确规定,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的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增资行为时,应当审核有关产权转让行为或增资行为的法律意见书。60文亦明确规定,企业改制必须对改制方案出具法律意见。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也明确提出,决定或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由此可见,32号文进一步强化了依法规范、阳光操作这一产权改革的主旋律。借助律师事务所的独立第三方力量出具法律意见书,对国有资产交易的合法性、合规性发表法律意见,对规范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保护职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b6a10382710abb68a98271fe910ef12d2bf9a97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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