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散装食品管理规范

发布时间:2017-09-15 08:01:49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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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散装食品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内散装食品管理,保障首都食品安全,维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食品交易的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散装食品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散装食品是指无预包装的熟食、豆制品、糕点、茶叶、小食品、干果、蜜饯、淹菜、凉拌菜等食品、食品原料及加工半成品。

 

第四条  法律、法规对散装食品经营行为有专项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主办单位规范

 

 

 

第五条  从事散装食品交易的市场主办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取得市场专营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市场主办单位应遵守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场内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经营者签订场地租赁和经营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违反质量要求等的协议退出条款;

 

(二)分行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明确的市场导购图;

 

(三)建立经营者档案,记载经营者基本情况、进货渠道、仓储情况,主要经营品种、品牌、信用状况等。具备条件的,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四)指导并督促市场内经营者建立购销台账,执行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日常管理;

 

(五)建立市场质量管理部门,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质量监督和食品卫生管理员,负责散装食品的质量和卫生管理,并跟踪了解供应商的信用情况,对供应商和涉及食品安全的有关情况进行备案,必要时对供应商生产经营场所、生产过程、生产环境、储运条件等情况进行实地考察,杜绝各类不合格食品进入市场。

 

批发或具有批发散装食品功能的市场应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食品检测设备,定期对市场内食品卫生、质量进行抽检,对经检测不合格的食品采取临时控制措施;也可与有资质的检测机构签订定期送检协议或将检测机构引入市场,对法定检测机构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实施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并记录备查;

 

(六)有专门的投诉受理机构,负责受理解决投诉纠纷;

 

(七)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举报箱及公示栏,公布市场内质量抽检结果、市场主体和商品退出情况及食品经营者的良好和违法行为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八)加强对经营者的自律教育,倡导诚信经营。与场内经营户签订保证食品安全协议书,实现不售假、不制假、不销售“三无产品”、不销售过期食品的承诺,并引导销售名优食品。

 

 

 

第三章  经营者规范

 

 

 

第七条  市场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依法登记注册,证照齐备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销售的散装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卫生标准;

 

(二)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等相关制度,经营者与初次交易的供应商交易前,应当查验相应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是否合法有效,并留存加盖供应商印章的复印件备查,以后每年核对一次,实行厂家备案制;进货前要重点查验商品名称、标签、数量、质量、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各类标识及其他有效证明;

 

(三)应建立健全购销台账,按照进货名称、日期、数量、厂家、地址、联系电话等项目进行登记。经营者对购进的散装食品应当按批次向供应商索取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销售凭证等票据并附于台账背面,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为复印件的,应加盖供应商印章;

 

(四)与市场主办单位签订食品安全协议书,保证不在市场中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散装食品;

 

(五)向消费者出具有效销售凭证,明示经营者名称、具体经营场所或摊位号、联系电话等。批发商出售散装食品应出具加盖批发市场印章的北京市市场销售专用凭证;

 

(六)佩戴统一胸牌,对其所售商品实行明码标价,并不得在摊位外经营。

 

第九条  市场内储存和销售散装食品应符合下要求:

 

(一)销售人员应持有效健康证明,操作时应戴口罩、手套和帽子;

 

(二)散装食品入场时应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

 

(三)进货后,应按照所采购食品保存条件的要求进行储存,防止二次污染。用于储存散装食品的冷藏设备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存放其它物品和杂物,摊位内不得存放有毒物质;

 

(四)应按照“生熟分开”的原则设定散装食品销售区域,防止交叉污染。销售区域应具有明显的区分或隔离标志并保持清洁,严禁放置废弃物处理设施和销售任何非食品物品,并且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配置与其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保温、保鲜、保湿、防尘、避光、防尘、防蝇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五)不同生产日期的食品应区分销售,标签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相一致;

 

(六)由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其标签应按原生产者的产品标识真实标注;

 

(七)散装食品销售时应有防尘材料遮盖,设置隔离设施以确保食品不被消费者直接触及,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八)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应由专人负责销售。向消费者交付散装食品时,应提供符合要求的包装。消费者要求对购买的散装食品进行标注时,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附着于小包装上的标签,标明食品的品名、产地、生产企业、出厂日期和保质期等。不能提供标签的,须在消费凭证上注明以上内容;

 

(九)超过保质期限的散装食品,不得重新加工销售,应由经营者或制售者负责销毁并保存相关记录。

 

 

 

第四章  监督管理规范

 

 

 

第十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对市场主办单位及场内经营者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一)对市场进行日常巡查,督促主办单位履行责任;                       

 

(二)建立科学的市场质量管理体系。制定市场内食品监测计划,进行质量监测;

 

(三)依法查处缺斤短两、掺杂使假、合同欺诈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不合格散装食品实施或督促市场主办单位落实追回制度,实行市场退出,同时函告产地政府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主办单位及场内经营者实行信用监管:

 

(一)将违法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根据企业的规模、资质、经营状况及信用记录情况,向社会公布经营者的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保护商品注册商标和产地证明商标。鼓励市场主办单位及场内经营者申请集体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十三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依法对市场内散装食品实施监督管理。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c6bbc68e3bd960590c69ec3d5bbfd0a7956d59c.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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