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时间:2011-02-24 16:19:14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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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侵权行为或者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归责事由致人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受害人或者其他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另行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

前款所称“财产损失”,包括:

(1)因实施医疗、护理等救治行为或者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费用;

(2)因配置残疾用具、接受残疾人特殊教育等生活上需要而增加支出的费用;

(3)受害人的误工损失;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其收入丧失或者减少。

第二条 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仅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受害人基于同一事由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移送审理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进行审理。但下列情形除外:

(1)在刑事被告人以外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主体的;

(2)以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又对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由对刑事诉讼被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告知当事人应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又另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刑事诉讼期间,诉讼时效中止进行。

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以外另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按照本解释第四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认定事实和确定责任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恢复审理民事案件。

中止诉讼期间,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条 因共同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受害人仅起诉部分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列被诉侵权人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连带责任。

受害人仅起诉共同侵权人中的部分侵权人,明确放弃对其他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诉侵权人列为被告,并将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的事实部分叙明。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判决时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责任范围不明确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第六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过失实施侵害行为,或虽无共同故意、过失,但其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但数个原因偶然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以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条 实施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各行为人视为共同侵权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提出证据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人以上分别或者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难以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其行为为共同危险行为。

第八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向社会公众开放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相关公众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首先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请求,列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被告,或者列第三人和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为共同被告。列共同被告的情形,判决书主文应当叙明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补充赔偿。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款所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根据与该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具体情节予以认定。

第九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经授权代表法人、其他组织履行其职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一并作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确定案件的责任承担人。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第十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以雇主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雇员适当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结合雇佣活动的性质或者目的事业范围,以及雇员行为与雇主利益的主观联系和客观联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在与雇主利益相联系的合理范围内,可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损害是由雇主以外或者其他共同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有权代位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前两款情形,雇员有过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

雇主与雇员约定免除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其约定无效。

第十二条 承揽人因执行承揽事项,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或者指示有过失且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侵权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如果侵权人是用人单位或者受雇于同一用人单位的其他劳动者的,受害人应当申请工伤保险赔偿;受害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前款情形,侵权人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损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赔偿的,其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赔偿予以补足。工伤保险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以不超过民事损害赔偿额为限。

第十四条 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义工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义工使用人与受益人不一致的,可以酌情由受益人适当补偿。义工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义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义务帮工活动得到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同意的,由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知道他人义务帮工而不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

(二)义务帮工活动未经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同意,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也不知道受害人参加义务帮工活动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的规定。

(三)义务帮工活动被明确拒绝,义工(义务帮工人)仍坚持帮工活动,其自身因帮工活动受到损害的,可以根据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的受益情况,由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义工(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受到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下落不明或者没有能力赔偿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将义工使用人(被帮工人)或者受益人列为被告,由义工使用人或者受益人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为防止、制止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侵权人下落不明难以获得赔偿,或者侵权人的赔偿不足以完全弥补受害人损失的,可以根据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由其适当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务范围内的监督、保护义务,致使其监督、保护和管理的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相应的民事责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未成年人在学校监督义务范围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未尽职务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发生损害结果的,学校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经治疗恢复健康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就医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

因侵权行为致人残疾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前款规定的有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所扶养(抚养、赡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受害人需要护理或者继续治疗的,侵权人应当赔偿护理费或者继续治疗所需的医疗费和必要的康复费。

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的,侵权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应赔偿丧葬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前条情形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本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对受害人提出的金钱赔偿的请求已经以契约方式作出承诺,或者受害人已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医疗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病历、医疗单据和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等确定。受害人原则上应当根据损害情况和治疗需要就近就地选择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确有必要转院治疗的,应经原就诊医院同意。未经同意自行转院接受治疗和购买药品的费用,原则上不予赔偿,但确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可由法医鉴定部门对争议事项作出鉴定。

因侵权行为诱发受害人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等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赔偿。对因果关系和原因力比例难以确定的,参照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由人民法院予以确定。

受害人尚未完全康复,需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和必要的康复费,可以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受害人发生的实际费用超出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误工费的赔偿,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实际收入,按照误工时间计算。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费的赔偿可以根据实际误工情况计算至定残之日以前,从定残之日起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不再赔偿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赔偿数额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受害人有收入但不固定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生活不能自理或者不能完全自理的,护理费的赔偿,治疗期间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治疗终结定残的,根据受害人的护理依赖程度或者护理级别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护理标准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护理依赖程度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实际年龄的余命年岁确定一个合理的护理期限,最低不少于五年;受害人年龄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按五年计算。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医院意见或者鉴定结论并可结合受害人配置残疾用具的情况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费的赔偿,一般根据受害人(包括必要的护理人员)前往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赔偿一般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前往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一致。对于不适当使用交通工具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只赔偿合理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予赔偿。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接受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受害人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要求赔偿必要的营养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伤残情况以及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是否赔偿。营养费给付标准可根据受害人实际需要补充营养的情况酌定。

第二十八条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结合其劳动能力残值计算。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可以按照受害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计算,受害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年龄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赔偿期限为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受害人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最低不少于五年;受害人年龄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的,按五年计算。

平均生活费,按照当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计算。劳动能力残值,根据与受害人伤残等级指数相对应的劳动能力残值比例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诉法院所在地(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劳动能力残值比例×预期赔偿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经鉴定机构鉴定确需配制残疾用具的,残疾用具费按照普通型国产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 丧葬费,按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受诉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但确属必要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按照实际支出计算。

受害人家属超出规定的期限殡葬而增加的费用,不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为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可以按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赔偿权利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其总额不得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期望寿命减去其实际年龄的预期生存年限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根据扶养人余命年岁计算的实际扶养年限,最低不少于五年。

第三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最高赔偿十年。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最高赔偿二十年。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解释第二十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出各项财产损害的赔偿总额后,可以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确定实际损害赔偿额:

实际损害赔偿额=(财产损害赔偿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或者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1-过失相抵比率)

“过失相抵比率”,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最终确定的损害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也可以根据受害人更换残疾用具、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等情况,以及侵权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判决侵权人定期支付。

截至生效裁判履行之日或者强制执行之日,各项赔偿金额中已经发生的费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支付。因侵权行为致受害人死亡的,其各项赔偿金额原则上也应当由侵权人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五条 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其每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应当以上一期的实际支付数额为基数,加上该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公式如下:

本期支付额=上期支付额×(1+N%)

第三十六条 定期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为履行判决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存在赔偿义务人不能提供担保,或者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与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一致,采取定期支付方式将会实际增加当事人负担等项重大原因,赔偿权利人请求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具体侵权行为类型的损害赔偿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项参数,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 日起施行。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b7801f9941ea76e58fa04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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