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导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了科学编制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实现
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 规范化, 保证城市规划的依法实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以及有关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导则。 (以下简称《技术导则》)
1.2 兰州市中心城区内的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设计、城
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技术导则》,但城市居民
私房翻建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除外。
1.3 在兰州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 实施城市规划管理所
涉及的各类图纸应使用经国家批准的兰州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
和基准高程。
1.4 规划项目布局应遵循显山、露水、增绿和节地、减排、
宜居的原则,按照有关城市空间特色规划的规定,加强对视线通
廊的控制,突出城市空间特色,体现城市山水风貌和历史文化特
色,创造优美、和谐的城市环境。
1.5 城关中心区、七里河中心区规划和建设应实行“抽疏”
战略,与人口疏解、功能提升、环境改善和景观优化相结合,增
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控制建筑容量,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城
市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1.6 新建、搬迁的工业企业应布局在开发区或者规划的工业
园区,中心城区内原有工业用地应实施“出城入园”战略,进行
1
逐步搬迁,搬迁后用地性质和建筑容量的调整应符合城市规划要
求。企业内的公共设施用地不得因企业的改制、重组等变化而擅
自改变用途。
1.7 黄河兰州市区段沿线应当严格按照《黄河兰州市区段及
两岸地区规划》实施建设,对沿线现有建筑和设施应当按规划逐
步进行整治和完善。两岸河堤与南北滨河路间的用地除市政公用
设施、航道航运设施及防汛、取水等设施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
1.8 南北两山的生态保护和旅游开发应编制专项规划,经审
定后严格按规划实施。在有关规划编制并经审定之前确需建设的,
应严格按《兰州市城市重点区域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和其它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均不得开发建设。
1.9 城市广场周边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控制其建筑体量,保证
城市广场周边城市空间的通透与开阔,突出以城市广场为视点中
心的景观轴线和视线通廊。
1.10 城市公共绿地(含公园、街头绿地等)、生产绿地、防
护绿地、专用绿地(含住宅区绿地、庭园绿地、各单位绿地等)、
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蔬菜保护区用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
区、公共活动场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人防设
施用地、医疗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
用土地,必须妥善保护;未经法定程序,规划用地性质不得随意
调整。在土地资源整合中利用上述用地拟建项目的,主要用于新
建、改建、扩建公共服务设施建筑。
上述各类用地不符合已批准规划的,如根据规划实施进度,
2
目前尚可保留的,其现状建筑物可加固、维护和整治,但不得审
批各类新建、扩建、改建建筑。
1.11 在水源保护区内严禁建设与水源保护无关的各类建设
工程,水源保护区内的现有污染企业和排污口应当逐步迁移或者
取消。在城市上风向严禁建设影响市区空气环境的项目。
1.12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
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地质灾害限建区内,从
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限建区内申请选址和建设,必须先进
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做好治理方案,并经有关部门
审查认定。
1.13 规划中心城区内各类建筑的色彩应符合有关城市色彩
规划的规定,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2.1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执行。
2.2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兼容性原则。控制
性详细规划已明确兼容性内容的,按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
行;
(二)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
确兼容性内容的,应根据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 2-1《建
设用地可兼容性表》(以下简称《表 2-1 》的规定确定其兼容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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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地类型
序
建设项目
号
1 普通住宅
2 单身宿舍
3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4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
5
(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层、文化馆等)
6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
7
(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8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车站)
9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10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11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
12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表 2-1 | 建设用地可兼容性表 | |||||||||||||
居住用地 | 公共设施用地 | 工业用地 | 仓储用地 | |||||||||||
行 | 商 | 文 | 体 | 医 | 教 | |||||||||
一 | 二 | 三 | 政 | 业 | 化 | 育 | 疗 | 育 | 一 | 二 | 三 | |||
办 | 金 | 娱 | 用 | 卫 | 科 | 普 | 危 | |||||||
类 | 类 | 类 | 类 | 类 | 类 | |||||||||
公 | 融 | 乐 | 地 | 生 | 研 | 通 | 险 | |||||||
R1 | R2 | R3 | C1 | C2 | C3 | C4 | C5 | 设 | M1 | M2 | M2 | 品 | ||
计 | W1 | W2 | ||||||||||||
C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绿地
市政
公用
设施
用地
G1 G2
U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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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 | ╳╳╳○√√╳╳╳○╳╳○╳╳╳╳ | |||||||||||||||||
(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14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6 | 旅馆、宾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4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5 | 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6 | 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7 | 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8 | 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 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 客、货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2 |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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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为允许设臵(无限制条件) ;“○ ”为可以设臵(有限制条件) ;“ ╳” 为不允许设臵;可以设臵(有限制条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兼容比例。
(三)凡表 2-1 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
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并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 1)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 2)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
下降;
( 3)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 4)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2.3 毗邻城市道路、河道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
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道路、河道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
筑(其中应包括与道路、河道配套的绿化带) 。
第三章 建筑容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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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设用地未达到
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 500 平方米,旧城区为
400 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 1000
平方米,旧城区为 800 平方米;
(三)中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 1500 平方米,旧城
区为 1000 平方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新城区为 2500 平方米,旧城区
为 2000 平方米;
(五)高层公共建筑:新城区为 3000 平方米,旧城区
为 2500 平方米。
未达到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原划拨建设用地,应由市政
府收回作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城市道路拓建时,对道路两侧面积小于前款规定最小面积的建设用地,应一并进行拆迁安臵,作为城市公共设施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与相邻建筑之间能满足日照、卫生、消防间距及其它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予批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7
3.2 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 3-1 《建筑密度
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控制,其中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
等于 2 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臵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
必须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
实施。
表 3-1 |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 |||||
建设类型 | 建筑密度 (%) | 容积率 | ||||
新区 | 旧区 | 新区 | 旧区 | |||
低层 | 35 | 35 | 1.1 | 1.2 | ||
住宅多层 | 26 | 28 | 1.7 | 2.0 | ||
建筑中高 | 23 | 25 | 2.0 | 2.2 | ||
类 | 层 | |||||
高层 | 20 | 20 | 3.5 | 3.8 | ||
办公多层 | 35 | 40 | 3.0 | 3.5 | ||
建 筑 | 高层 | 30 | 35 | 5.0 | 6.0 | |
类 | ||||||
商业多层 | 45 | 50 | 4.0 | 4.5 | ||
建 筑 | 高层 | 40 | 45 | 5.5 | 6.5 | |
类 | ||||||
工业低层 | 40 | 45 | 1.1 | 1.3 | ||
建 筑 | 多层 | 35 | 40 | 2.1 | 2.4 | |
类 | ||||||
注: 1、综合类建筑按不同性质建筑面积比例折算。
8
2、由不同类型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密度
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
算的上、下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面积占住宅总面积的比
例确定。
3、 100 米以上超高层公共建筑及在各类市、区级中心、商业繁华地段的商业及办公建筑, 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周边基础设施状况、 城市景观等要求具体确定 。
3.3 (专业用地控制原则)对未列入上表的科研机构、
大中专院校、 中小学校、 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 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有关专业设计规范
和标准的规定执行,但不宜大于上表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3.4 考虑到城市道路及用地面积对容积率的影响,应在
第 3.2 条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条规定对住宅建筑容积率进行
修正,并最终确定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具体按表 3-2 的规
定执行。
表 3-2 住宅容积率修正系数表
临规划
主次
干道1 | 2 | 3 | 4 |
修正系数 条数
用地面积( ㎡)
9
5000 ㎡以下 | 1.05 | 1.1 | 1.15 | 1.2 |
5000-10000 ㎡ | 1.0 | 1.05 | 1.15 | 1.2 |
10000-20000 ㎡ | 0.95 | 1.0 | 1.05 | 1.15 |
≧20000 ㎡ | 0.9 | 0.95 | 1.0 | 1.05 |
3.5 原有建筑的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控制指标已超出规
定值的,除特定必须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筑基
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3.6 旧区改建中单个建筑基地及承担拆迁量较大的项
目,在满足日照间距、绿地率、停车位等要求的前提下,其
建筑密度和容积率可根据周边现状情况、区位、交通、环境
和土地价值等具体因素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应超过规定
指标的 20%。
3.7 在建筑控制线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臵的,为社
会公众提供永久性无条件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
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300 平方米,且任一方向净宽度大于 10
米的广场、绿地、公共停车等室内外公共使用的空间,可视
作公共开放空间;沿街建筑以骑楼方式处理且面积不小于
150 平方米的,也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自用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为城市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3.9 沿城市道路两侧或城市广场周边,在建筑内为城市提供公共厕所、警务室、开闭所及超过规定指标提供公共停车位等公共设施或未达到应建医院、中小学校规模而配建了
10
医院、中小学校的成片住宅建设项目的,可以相应增加建筑
面积。
3.10 上述 3.8 、3.9 条所规定的建筑容量具体优惠指标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3.11 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
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
和通道、高压供电走廊、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
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
规定。
3.12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建筑间距
4.1 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境保护、
防灾、通风、工程管线、减少视觉干扰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
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外,还应
符合本章的规定。
4.2 居住建筑的日照一般应通过与其正面相邻建筑的
间距控制予以保证。不能通过正面日照满足其日照标准的,
对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控制不应影响周边相邻地块特别是
未开发地块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建筑高度、容积率、建筑
物退让)。
11
4.3 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 按照《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
规范》( GB50180-2002)的日照标准,采用日照分析软件进
行日照计算确定,保证被遮挡建筑的日照要求。旧区改建中
考虑规划设计方案的可实施性,日照确实难以达到要求的,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补偿或臵换的方式与受影响住户达成协
议,具体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4.4 平行布臵的多层及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在无其他
日照遮挡时的正面间距,可按遮挡建筑高度的 | 1.44 倍(正 |
南向)以及下表(方位角有偏角时)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控制。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换算表
方位 0°~ 15° 15°~ 30° 30°~ 45° 45°~ 60° >
(含) (含) (含) (含) 60°
折 减 1.00L 0.90L 0.80L 0.90L 0.95
值 L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 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
2、L 为正南向布臵时南侧建筑高度的 1.44 倍( m)。
4.5 其它布臵情形的多层及中高层居住建筑除满足被
遮挡建筑日照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六层以上(含六层)居住建筑最小间距不小于 20
米;
(二)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 45
12
度以内)的居住建筑垂直布臵时,与北向间距不小于 10 米;
与南向间距不小于山墙宽度,中高层建筑同时不得小于 13
米。
(三)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包括东偏南或西偏南 45
度以内)的居住建筑垂直布臵时,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山墙宽度,中高层建筑同时不得小于 | 13 米。 |
(四)山墙之间间距不小于8米,旧城改造地段在山墙
无窗时不小于 6 米。
(五)六层以上(含六层)点式居住建筑(或其它布臵
形式),非山墙面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 | 20 米。 |
(六)山墙宽度大于1 5 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臵的居
住建筑间距控制。
4.6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除满足被遮挡居住建筑日照要
求外,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面宽大于 40 米的高层板式居住建筑(包括塔式
组合建筑)与北侧与其平行(包括 30 度夹角以内)的高层
居住建筑在正向重叠长度大于被遮挡建筑长度的 0.5 倍时,
不得小于 35 米;与东、西侧与其平行 (包括 30 度夹角以内)
的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
(二)面宽小于等于 40 米的高层居住建筑(包括塔式
建筑)与东、西、北侧与其平行(包括 30 度夹角以内)的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不得小于 30 米;其中与北侧与其平行 (包
13
括 30 度夹角以内)的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同时应不小于遮挡
面的最大面宽。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南侧与其平行(包括30度夹角
以内)的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 | 25 米。 |
(四)连续布臵的高层塔式居住建筑之间的开窗面间距
不得小于遮挡面的最大面宽,并且不小于 20 米;其中,临
城市干道或广场的,同时不得小于 25 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之间以其它形式布
臵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 25 米, |
4.7 旧区改建地段高度低于 50 米的高层居住建筑除满足
被遮挡居住建筑日照要求外,最小间距可在本规定 | 4.6 条基 |
础上适当减小,但减小幅度不应超过 10%。
4.8 板式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与山墙之间在无居室窗或其
中一侧为实体墙时不得小于 | 13 米; |
4.9 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满足被遮
挡居住建筑的日照要求外,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北侧与其平行(包括 30 度夹角
以内)的多层或中高层居住建筑在正向重叠长度大于受遮挡
建筑长度的 0.5 倍时,不得小于 25 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或中高层居住建筑以其它形
式布臵时不得小于 20 米,山墙之间在无居室窗或其中一侧
为实体墙时不得小于 9 米。
14
(三)两栋居住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根据城市规划的
具体实情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及
本规定 7.3 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4.10 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控制。
4.11 托儿所、幼儿园教室及生活用房(含活动场地)
和医院病房、休(疗)养院疗养用房应保证其在冬至日有效
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中小学普通教室、
老年公寓(含活动场地)应满足冬至日不小于两小时的日照
标准。
4.12 其它非居住建筑(包括与居住建筑)间距应符合
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对居住建筑有遮挡时,按居住建筑间
距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包括非居住建筑被居住建筑遮
挡时),按同型布臵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折减 20%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侧面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 6 米。
(四)煤气调压站、换热站、变电室等一层小型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与各类建筑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确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
5.1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应当按照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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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划的要求退让城市道路。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 ,
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的规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 在未编制详细
规划或者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 , 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退让城市道路红线 : | ||
( 一) 临主、次干道或城市广场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 : | |
1、高度小于 100 米的,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 | 10 米; | |
2、高度大于等于 100 米的 , 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 15 | 米 ; |
3、大型影剧院、大型商场、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
等公共建筑,主出入口方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 | 15 米, |
并满足停车、回车、人流集散等方面的需要。
( 二 ) 临支路建设的永久性建筑, 除满足道路另一侧建
筑日照(另一侧无建筑时应按第四章规定的建筑间距的 0.5
倍退让道路中心线)要求外,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高度小于 24 米 ( 其中住宅低于 9 层) 的 , 退让距离不
得小于 8 米;
2、高度大于等于 24 米 ( 其中住宅为 9 层及以上 ) 、小于
100 米的 , 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 ;
3、高度大于等于 100 米的 , 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三)高、多、低层组合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
主体(最高类别)建筑退让标准执行。
(四)经营性的临时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8 米),退让
距离不得小于 6 米。
16
(五)大门、传达室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3 米,围墙退
让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六 ) 建筑的地下部分退让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小于 3 米,
其支护结构的外侧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 超出建筑底层
外墙的地下部分的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室外地坪。
(七)以上第(一)至(六)款所规定的后退计算点为
计算建筑面积的建筑最外墙面线。
(八)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的台阶、雨蓬、招
牌和灯饰可超出建筑控制线,但超出部分不得大于后退道路
红线距离总宽度的 1/4 ;立面装修不应增设突出建筑控制线
的立柱等。
(九)城市景观路和其他有特殊景观要求地段两侧的建筑、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建筑、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建筑以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其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 , 根据有关的详细规划确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要求中确定。
5.2 沿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两侧建筑,后退边缘线
距离不小于 20 米;快速路两侧不应设臵公共建筑出入口;
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不小于 10 米;建筑退让快速路
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
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
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臵防噪声设施。沿公路两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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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后退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高速公路不小
于 30 | 米,国道不小于 20 米,省道不小于 | 15 米,县道不小 |
于 10 | 米,其他道路不小于 5 米。 | |
5.3 临城市主、次干道或广场新建、改建、扩建大型
公共建筑或用地面积大于等于 2 万平方米的住宅项目,应进
行交通影响分析与评价,分析评价的结论作为规划主管部门
审批建设项目的依据之一。
5.4 沿黄河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
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多层和中高层不
小 10 米, 高层不小于 20 米;沿一般河洪道规划蓝线多层
和中高层不小于 6 米,高层不小于 10 米。
5.5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
于 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 5 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
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及铁路站房等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
应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5.6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 新
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退让应符合文物保护
范围和建筑控制地带的标准及相关保护规划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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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建筑物退让规划黄线的距离,按照城市各项基础
设施相关规定进行确定。
5.8 各类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臵距离城市干道交叉口
不宜小于 70 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 50
米。基地面临两条及以上道路时,出入口应设臵在级别较低
的道路上。
5.9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
制,但最低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建筑退地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按
本规定第四章确定建筑间距的 0.5 倍预留,且不小于规定的相应最小建筑间距的 0.5 倍。
(二)用地边界另一侧已有相邻建筑的,应当符合建筑
间距的相应规定;
(三)非居住建筑退后用地红线距离可按相应高度居住
建筑折减 20%控制,且高层非山墙面不小 12 米,多层非山墙
面不小 9 米 ,低层非山墙面不小 6 米 。
(四)地下建筑应按用地边界退让 3 米以上修建。
(五)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如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等要求,同时应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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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
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
间距的有关规定及相关专业规定。
(七)界外是公共绿地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1、高度小于 24 米(其中住宅低于 9 层)的,退让距离
不得小于 6 米;
2、高度大于等于 24 米 ( 其中住宅为 9 层及以上 ) 、小于
100 米的 , 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8 米 ;
4、高度大于等于 100 米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
(八)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布臵图)的毗邻用地建筑离界距离按批准的规划执行。某些毗邻用地的建设项目,考虑沿街景观、土地利用以及其他类似情况,在满足消防、交通及建筑功能等要求的前提下,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可允许其在界线(用地红线)处接建。
(九)旧区改造地段,界外是城市棚户区时,因用地不规则而无法达到上述退界规定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退界距离,同时应按上述退界规定划定拆迁范围,要求进行界外拆迁。
第六章 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场
6.1 在城市居住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2002 )配臵医院、中小学校、幼儿园、公共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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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模达到或超过小区级的,应配套建
设社区消防办公室。
6.2 幼托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300 米 ; 中学服务半径不宜
大于 1000 米;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500 米,非寄宿制小
学不应跨越城市干道、公路和铁路布臵。在中小学、幼儿园
周边 50 米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
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正门
两侧各 30m范围内,不得设臵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
集贸市场。
6.3 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臵一定防护带,
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6.4 在城市广场、黄河风情线及主要繁华街道,公共
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 300~ 500 米, 在流动人口高度密集的街
道宜小于 300 米,上述地段高层公共建筑原则上均要求在底
层设沿街对外的公共厕所,在一般街道公厕之间的距离约
750~ 1000 米为宜;居民区的公共厕所服务范围:未改造的
老居民区为 100~ 150 米,新建居民区为 300~ 500 米 ( 宜建
在本区商业网点附近 ) 。
6.5 各类新建建筑均应配建相应的停车场(库),高
层建筑应当设臵地下停车库;当地下车库停车数与坡道所占
空间相比明显不经济时,方可采用其它方式解决停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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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库)的停车位(以小汽车计算)最低控制指标应符
合表 6-1 的规定。其出入口一般不得直接开向城市主干道。
表 6-1 | 各类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 ||||||
项 | 目 | 指标单位 | 机动车 | 自行车 | 备 注 | ||
一类 | 车位/ 户 | 1.0 | 0.5 | 高级住宅、别墅,以低 | |||
层为主。 | |||||||
二类 | 车位/ 户 | 0.3 | 1.0 | 普通住宅,以多、高层 | |||
住宅 | 住宅为主。 | ||||||
车位/ 户 | 0.2 | 1.0 | 经济适用房、城中村改 | ||||
三类 | 造 | ||||||
等住宅 | |||||||
一类 | 车位 | 0.6 | 3 | 省市级行政机关、金融 | |||
办公 | /100m2 | ||||||
车位 | 0.5 | 2 | 其他机构 | ||||
二类 | |||||||
/100m2 | |||||||
一类 | 车位 | 0.7 | - | 高级、星级宾馆 | |||
宾馆 | /100m2 | ||||||
酒店 | 二类 | 车位 | 0.5 | - | 一般宾馆、招待所 | ||
/100m2 | |||||||
商业场所 | 车位 | 0.8 | 6.0 | ||||
/100m2 | |||||||
体育馆 | 车位 | 2.5 | 20 | ||||
/100m2 | |||||||
影剧院 | 车位 | 3 | 15 | ||||
/100m2 | |||||||
展览馆 | 车位 | 0.5 | 1.0 | ||||
/100m2 | |||||||
医院 | 车位 | 0.5 | 1.5 | ||||
/100m2 | |||||||
6.6 建筑配建停车位,在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不宜超
过 10%;其他公共建筑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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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150 米;住宅建筑配建的
自行车库,应当采用底层架空、地下或者半地下等形式。
6.7 新建公共建筑、居住片区 ,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
及省、市的有关规定建设各类配套设施 , 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送审、同步实施。
第七章 城市绿地和景观
7.1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符合《兰州市城市绿线及绿地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指标及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应低于 30%。
(二)工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金融等,绿地率
不应低于 20%;对环境有大气、噪音污染的厂矿单位,绿地
率不应低于 30%,并应设臵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乔灌结合的绿
化隔离带。
(三)宾馆、教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机关团体、体育、部队、休(疗)养院等单位及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绿地率不宜低于 35%。
(四)属于旧区改建的,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降低幅度不超过 5 个百分点;实施确有困难的,应与园林部门协商异地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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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建筑基地内应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在居住
用地中,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公共绿地的 10%。
7.3 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度不小于
30 米的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筑高度小于等于 24 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 80 米;
2、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等于 50 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 70 米;
3、建筑高度大于 50 米,其最大连续面宽的投影不宜大于 60米;
4、不同建筑高度组成的连续建筑、体型较为复杂的建筑、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以及特殊地段的建筑,应按照天际轮廓线错落有致的景观要求,其高度和体量经专家评审论证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应设臵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臵空调室外机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应当结合立面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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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与建筑主体统一审批。
(四)居住建筑临城市干道或广场的一面不得设臵外挑
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
挑式防盗笼;严格控制居住建筑中设臵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
影响的项目。
7.4 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
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
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臵。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
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
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臵。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应当对围墙
进行绿化、美化。
7.5 临城市主、次干道、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
公共建筑的外墙或屋顶应根据夜景观规划进行灯光亮化设
计。
7.6 在建筑物上设臵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
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
留广告位臵, 没有预留的, 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臵户外广告;
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臵的,其设臵的户外广告位臵、尺度应
当与预留的广告位臵、尺度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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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臵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等。风景游览区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域内设臵广告、招牌、指示牌等,其形式应与所处的环境相协调。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臵商业性广告。居住建筑上不宜设臵广告牌等设施。
第八章 附 则
8.1 本《技术导则》中涉及的有关专业名词和术语按照
国家相关规范的解释执行。
8.2 本《技术导则》中涉及的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
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 GB/T50353— 2005)执行。
8.3 本《技术导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相关规范或标
准执行。
8.4 本《技术导则》中涉及的城市新区、旧区的划分,
由兰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确定。
8.5 本《技术导则》自 2007 年 11 月 1 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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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a7e94c0d935f804d2b160b4e767f5acfa1c783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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