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2-02-27 10:22:5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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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2009)宁民初字第4315

 

原告松原市宝星源典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新记,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宝星源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11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宝星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记、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94日被告在原告处用车辆质押借款 210 000元,约定2008104日还款;20081222日被告在原告处用车辆质押借款210 000元,约定2009122日还款;2009324日被告在原告处用车辆质押借款500 000元,约定2009424日还款。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本金和逾期利息并按典当行借款支付4.2%月综合费率分别为97 020元、89 040元、147 000元,请人民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本案中涉及的借款是我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董福全借的,现董福全已被我公司罢免了董事长职务,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乾安县公安机关立案在逃,所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另外,原、被告的典当行为是无效的,典当的车辆在银行有抵押,董福全是二次将抵押物处理给典当行。典当行为无效,双方的借款行为违法,两个单位借款是法律禁止的。

经审理查明,20089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福全来到原告松原市宝星源典当有限公司,以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由提出以质押形式典当向原告借款,并将其占有的吉J65666大型普通客车质押给原告借款210 000元,原告同意,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贷款协议书,并将车辆、行车证、车辆钥匙交付原告保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94日至2008104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公司缺乏资金为由要求续当,但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20081222日被告又以公司运转需要资金为由以相同方式向原告借款 212 000元,并将吉J67999宇通客车质押给原告并交付汽车和钥匙,约定2009122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要求续当。2009324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同一方式向原告借款500 000元,约定2009424日还款,并将吉J61211号、吉J69666号、吉J23222号、吉G51116号大型普通客车及吉J06832宝马轿车质押给原告,并交付行车证、车辆及钥匙,还款期限届满仍要求续当,现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原任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在逃为由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并依据典当行业月4.2%标准支付综合费率和月利0.5%的标准支付利息。

另查明,原告松原市宝星源典当有限公司于二00七年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有效期至二00年七月十五日。经营范围是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被告签字的收据三枚、质押合同三枚在卷证实,经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宝星源典当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承办各类动产质押、财产权利质押等典当借款义务,故其与被告之间具备签订典当借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922 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和综合费率,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和第六十二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应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和第三十八条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的规定,本院对法定限额范围之内的部分予以保护。原告主张的月综合费率分别为97 020元、89 040元、147 000元,共计333 060元,费率的计算时限超过《典当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最长时限,因双方约定的当期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要求续当,原告同意,未约定具体时限,故续当时间应以六个月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应给付原告综合服务费210 000X42X6=52 920元;212 000X42X6=53424元;500 000X X42X6=126 000元,总计232 344元。原告主张的当金利率月0.5%在法定保护限额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企业法人之间借款违法的抗辩,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宝星源典当有限公司具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外借款、设定质权、取得收益均属其经营范围,原、被告双方的借贷行为合理合法。对被告提出关于质押车辆已设定抵押,典当行为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典当行为是以借款合同为主合同,质押车辆合同为从合同而构成的,本案原告只起诉被告偿还欠款,行使主合同的请求权,并未请求本院确认对质押车辆优先受偿,质押物是否设定抵押决定质权的实现,不影响主合同借款行为的效力。对于被告提出其前任法定代表人董福权涉嫌经济犯罪现立案在逃,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的抗辩,本院认为,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属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是民商事纠纷案件,没有证据证实涉嫌刑事犯罪,并且其裁判结果不需要以另一案件调查的结论为依据。并且被告的前任法定代表人董福权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是职务行为,至于董福权是否将借款用于公司运营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职能问题,公司内部疏于管理而造成的损失不能成为其对抗合同相对人免责的理由。现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应免责。故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松原市宝星源典当有限公司欠款922 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依照月利0.5%标准支付利息,(其中210 000元自200894日起计息;其中212 000元自20081222日起计息;其中500 000元自2009324日起计息。)

二、被告乾安县通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松原市宝星源典当有限公司典当借款综合服务费款232 344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的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 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玉珊

代理审判员    刘东立

                       代理审判员    祝相秋

 

 

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b96a1ddd15abe23482f4d1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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