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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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对司法实践造成的惑与解
/胡彬
无权处分的合同也是有效合同了。这可以说是《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最大的突破,但实务中确实会有许多困惑。本文拟通过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恶意买受人是否应受保护及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如何保护三方面进行探讨。
第一,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先进性
先,买受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完整的保护。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 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 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按照以上规定,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若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 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则买卖合同的目的必然无法实现。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实施前,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因出卖人既未能取 得所有权而又未能取得权利人追认而无效。此时,买受人只能要求出卖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权益不能得到完整的保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是 建立在出卖人出卖其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买卖合同依然有效的基础上的。这样的规定能够更好地保护买受人的权益。
其次,无权处分的合同依然是有效合同更符合契约自由的法理精神。合同行为是最典

型的债权行为,债权行为属于负担行为,即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负一定的债务的行为。出卖人虽然未能取得处分权,但其愿意为自己负上债务,并愿意承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应阻止。
第二个问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更好的保护了买受人,那么是否所有买受人都值得保护,善意买受人应该受到保护,这是不言自明的,那么恶意买受人是否值得保护?
先应该明确,此处的“恶意”与故意损害他人利益不同,而仅仅指 “知情”,即知道出卖人对出卖物不享有处分权而已。如上文所诉,出卖人自愿为自己设定债 务,法律不应干涉。买受人对其有无处分权是否知情其实并不能影响合同效力,出卖人之所以会无权处分,有很多种情形,有可能出卖人在出卖时认为其能够取得处 分权,如其与权利人已经达成了买卖合同,有可能当时真正权利人是同意的,如丈夫一人出卖夫妻共同财产,种种原因不胜枚举,法律既无法穷尽各种类型而加以区 分,实际上也没有区分的必要。
其次需明确,出卖人是否能以买受人“恶意”为由,而要求减少违约金呢?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 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而事后真正权利人又追回了所有 权,买受人是否可以依据合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合同有效,出卖人履行不能自然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出卖人能否请求参照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而要求买受人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呢?笔者认为买受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因为此时对履行不能的 风险其实买受人也能够控制,你明知道合同目的可能实现不了却依旧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承担部分风险也属应该,但承担风险的比例不应该超过30%,因为买受
人毕竟还是因为信任出卖人而签订的合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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