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

发布时间:2016-09-25 14:25:45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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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

  我国与伪证相关的罪名有:伪证罪;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有趣的是,刑法307条没有305306条的“在刑事诉讼中”的文字,除犯罪主体类型外,307306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也惊人地相似,立法者大概已预料到了民事伪证的危害性,特将307条单独另立。

不过,不少人,特别是非法律专业人士居然认为,刑法没有为劳动纠纷/劳动争议中的民事伪证设计相应的罪名。其实,这多半是由于我国对伪证罪定义的过于狭窄而导致误解的,国际上伪证罪的定义大多包括了我国刑法305/306/307的内容,这也是我国很多国民的当然认为,而我国刑法的伪证罪实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犯的伪证罪”。此定义有点难以理解。我本人反伪证时就曾将劳动纠纷引起的民事诉讼中的帮助伪造证据罪或妨害作证罪当作伪证罪向公安报案,不过,我报案时书面指出伪证者触犯了刑法307条。

  刑事诉讼中的伪证者较易定罪。定罪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者的依据有哪些呢?

1,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妨害作证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此条法律外延广阔无限,几乎为开放性法律条款,可用于制裁任何诉讼中任何形式的伪证行为。立法者专门立此条款的用意只能被理解为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社会的诚信,公平,公正和正义,这也同中国法院网提倡的公平,民主,自由,进步的精神相吻合的。

2,   2,民事诉讼法第111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此条法律的关键点在于情节的轻重,要根据伪证是否影响案件事实,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如法官误判),伪证者的主观故意程度和动机,伪证者心智是否正常,是否及时自首悔改而定。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既然伪证者以其卑劣的手段不公平地加害了被伪证者,那么,真相大白后,伪证者就有法律义务接受公正的惩罚。

3,   3,刑法第十三条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伪证者侵犯的是被伪证者各种形式的权利,给被伪证者造成了难以磨灭甚至永久性的伤害,且极大地浪费了法律资源,蓄意挑战了司法和法律公正,扭曲了善良人的诚信观念,破坏了社会的和谐团结,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那种轻微的偷盗刑事罪。

  4,刑法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伪证引起的司法不公正的后果是什么,我想大家都知道。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1024日发布的司法解释《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妨害作证罪可以存在于民事诉讼中,那么,与妨害作证罪处在同一条但不同款的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当然也能存在于民事诉讼中。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 提供假证据 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 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处理。

 7,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由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中认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限于刑事诉讼,此罪中所帮助的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不少法律学者都有此感。  8,我国对民事伪证制裁有先例。

据湖南衡东县人民法院统计05-2006年该院民事庭对伪证进行制裁的案件为3件。据河北省平山县法院的统计,该院对(民事)伪证进行制裁的案件为两件。 2003年的青苗补偿费案中,原告曹某指使他人伪造证据,造成法院采用原告方伪造的证据错误判决被告多赔付14280元青苗补偿费给原告。后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曹某犯妨害作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大量的民事伪证现象中,虽说被制裁的是少数。但这是鸡和蛋的关系。如我们的公检法有法律义务制裁民事伪证而主观上却不愿“惹这种麻烦事”,民事伪证必定会越来越多,最终,公检法的“麻烦”也必定越来越多。

综上所述,无论从立法本意和法律条款看,还是从“两高”的司法指导精神看(我相信从宪法/警察法/公务员法/公检法的各种规定等也可找到相似依据),或是从目前的学理解释看,或是从执法现状看,执法者特别是反伪证者完全可以也有义务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等名义制裁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者。否则,立法者完全可以不这样立法,比如只规定:导致法官误判的民事伪证行为才能以刑法制裁。其实,任何有点理性的人都会明白:没有哪个国家的法律会容忍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只不过每个国家对民事诉讼中的伪证行为惩罚力度不同罢了。现代社会的道德健康必须也只能靠法律的惩恶扬善予以保障。

民事诉讼证据如何交换

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 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庭前证据交换在个别案件中的地位问题。对于个别案件,庭前证据程序交换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如证据很多的案件,即能节省庭审时间又能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举证、质证时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证据认证、质证质量和案件审判质量。

()庭前单方查阅证据是否允许的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做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天才提供己方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图来看,是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凡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或当事人申请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该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此外,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其宗旨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做好准备。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做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有违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是形而上学错误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映,应当予以摒弃。

()关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定的地步,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激励当事人及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我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同时法律规定“依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法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在证据交换完结后(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关于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庭前调解使用何种形式的笔录,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做法。有的用庭审笔录,有的用调解笔录。而两种做法都有欠妥之处。使用证据交换笔录就会有效解决这些矛盾。证据交换本来就是庭前准备的内容,证据交换笔录是以开示、保全、固定证据为目的的,调解只是交换证据的副产品。通过证据的交换,双方当事人能够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东西,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知晓对方手中用以攻击的“武器”,确定双方的势力,从而确立对待纠纷的态度——是“和”还是“战”。是“战”,须采用什么诉讼策略,还须提交哪方面的证据;是“和”,价码是多少,底线多大。这样对诉讼结果就能做到心中有数,能促使当事人做出是否调解、怎样调解的意思表示,能使当事人处理自己权益时有根有据。若调解成功则直接记录在案,并经法院认可后调解结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若调解不成,就可以将证据交换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因此以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为载体开展庭前调解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民事诉讼庭前证据交换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庭前证据交换在个别案件中的地位问题。对于个别案件,庭前证据程序交换不是可有可无,而是庭前准备活动的必要内容,如证据很多的案件,即能节省庭审时间又能保障当事人有充足的举证、质证时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保证证据认证、质证质量和案件审判质量。

()庭前单方查阅证据是否允许的问题。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一方代理人(以被告方为多)在举证期满前到法院要求查看对方的证据,其主要目的是为自己举证做准备。有的当事人千方百计地推迟举证,甚至在举证期限的最后天才提供己方的证据。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而对单方查阅证据没有规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意图来看,是想用庭前交换证据的方式取代单方查阅证据,对单方查阅证据是持否定态度的。单方查阅证据,实际上是一种不对等的证据交换,对另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从审判实践看,有的被告代理人在查阅原告提供的证据后,在举证期限的最后天才提出一些证据,让原告方措手不及。所以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凡是适用庭前证据交换或当事人申请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应当允许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过,对申请方多少该有一些限制。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交了己方证据材料完成举证后,才允许其复制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此外,一方当事人复制对方的证据材料后,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查阅和复制,确有必要延期举证的,法院应当准许,以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庭前证据交换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关系问题。法律规定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目的在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保障法院认定事实、做出裁判的中立性、公开性和公正性。而庭前证据交换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完成的,其宗旨在于固定、保全证据,整理争议焦点,为庭审中对证据的认证和对事实的认定做好准备。除当事人自己对案件证据和事实做出实体认可和处分外,法院不做实体认定和处理。对于证据认可与否,发表何种意见,完全由当事人自主。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对证据认可的意见和对诉讼及实体权力的处分,完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认为庭前证据交换有违于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定的想法是不正确的,是形而上学错误观念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映,应当予以摒弃。

()关于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重新提交证据的问题。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对权利保护的基础之上的。法律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应当有时间上的约束,如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审限制度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等都体现了这一原则。无限制地对一方当事人进行保护容易导致法院的判决总是处于不稳定的地步,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公正,更不利于激励当事人及时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我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同时法律规定“依事实为根据”的“事实”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有时甚至与客观事实截然相反。法官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来认定事实,所以,在证据交换完结后(举证时限已经届满),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原则上应不予采纳。

()关于庭前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问题。实践中对于庭前调解使用何种形式的笔录,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的做法。有的用庭审笔录,有的用调解笔录。而两种做法都有欠妥之处。使用证据交换笔录就会有效解决这些矛盾。证据交换本来就是庭前准备的内容,证据交换笔录是以开示、保全、固定证据为目的的,调解只是交换证据的副产品。通过证据的交换,双方当事人能够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东西,使双方当事人都获得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知晓对方手中用以攻击的“武器”,确定双方的势力,从而确立对待纠纷的态度——是“和”还是“战”。是“战”,须采用什么诉讼策略,还须提交哪方面的证据;是“和”,价码是多少,底线多大。这样对诉讼结果就能做到心中有数,能促使当事人做出是否调解、怎样调解的意思表示,能使当事人处理自己权益时有根有据。若调解成功则直接记录在案,并经法院认可后调解结案。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若调解不成,就可以将证据交换笔录作为固定当事人证据的材料用于庭审,从而使庭审能够有针对性的进行。因此以庭前证据交换笔录为载体开展庭前调解不失为一种好办法。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9193e4ced4bbfd0a79563c1ec5da50e2524dd1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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