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3-03-18 05:19:0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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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波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20【字号】宁波市人民政府令[25]【施行日期】1994.01.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许运鸿
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


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宁波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制度,保障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和依法经出让、转让
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规定所称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向抵押权人履行债务,以其房地产作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凡以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进行抵押的,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本市房地产抵押登记、权属证书核发核销等行政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别负责。

第二章房地产抵押的设定
第五条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为抵押人。

第六条接受本市范围内房地产抵押的境内外银行等金融机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为抵押权人。

第七条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办公楼、商店、宾馆、住宅等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依法受让并在使用期限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已经补办出让手续的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四)其他依法可以设定抵押的房地产。

第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9446824660e52ea551810a6f524ccbff121ca6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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