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的场协调行为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发布时间:2018-09-10 18:06:49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关联企业间的市场协调行为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从“深圳理货企业垄断案”看竞争关系的认定詹昊、宋迎、吴院渊实践中,企业在开展内部反垄断合规工作时经常关注一个问题,即,集团内从事相同业务领域的关联公司间对于价格、市场、产能、产量、客户等市场要素的协调行为,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我国目前现行有效的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并未明确。纵观以往我国国家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的反垄断执法实践,尚未有一起案件中将关联公司间的市场协调行为认定为横向垄断协议,可以说上述行为以往的反垄断风险较小。然而,2018年7月20日,我国“反垄断三家马车合一”后,新成立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了其对深圳两家具有关联关系的理货公司作出的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这是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第一次以执法形式明确了关联企业间的市场协调行为仍可能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对于企业及时调整对反垄断风险的自我评估、行为和决策均具有重大意义。同时,这也是市场监管总局以自身名义处罚的第二起案件,是否释放出新机构进一步严格执法的趋势信号,值得关注。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以及深圳理货企业垄断案,对关联企业间的竞争关系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希望帮助企业厘清相关反垄断风险。相关法律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价格、限制产量、分割市场、抵制交易等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然而,从事相同业务领域的关联公司间是否属于前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反垄断法》第十二条关于“经营者”的界定无法解决企业的上述困惑。这是因为,《反垄断法》第十二条仅泛泛地规定了,“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同一集团内的关联公司构成独立的法人实体,均单独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进而,如果其从事相同领域的业务,理应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理论上也就应当满足《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这一要件,从而其市场协调行为存在横向垄断协议风险。此外,《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垄断协议豁免情形的规定也未包含控股或关联关系等情形。欧盟“单一经济体理论”但是,从竞争法理论上来看,反垄断法对于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禁止,实质1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8104f8bcab00b52acfc789eb172ded630a1c9816.html

《关联企业间的场协调行为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