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全文

发布时间:2017-09-29 09:08:1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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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高全民族的整体素质、综合素质、生存能力,营造活泼、健康、向上的学习氛围,培养德、智、体全方面发展的人才,制定本法。   第二章义务教育 

第二条人才不仅是个人和家庭的光荣和财富,而且也是国家的荣耀和资源;不仅对个人和家庭有益,而且也为国家建设和发展出力,人才对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国家必须实行义务教育。 

第三条义务教育是国家投资办教育,免收学生的学费的教育。(现行九年义务教育是九年基本教育,不是免费的义务教育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也应该有义务帮助国家完成义务教育,每人每年缴纳义务教育基金2元,这是法定义务。每年的一月为缴纳月,每个公民必须在一月内缴纳义务教育基金,否则,就不能办理任何手续,如车辆年检、车辆交易、身份证、户口、结婚登记、营业执照……办理任何手续,必须凭缴纳义务教育基金手册和签有家庭名的国家财政统一印制的定额专用发票,才能办理。 

 第五条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六条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七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学生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学生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国家鼓励学校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 

第十条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拔款,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第十四条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第十七条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学制体制 

  第十八条国家实行终生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何时何地都有权接受义务教育,只要本人愿意,且有能力有时间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录取进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义务教育分基本义务教育、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和奇才义务教育。中小学教育为基本义务教育;高中、技校、中专、大学为高等义务教育;学士、硕士和博士教育为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包含在各个义务教育中。特招的奇才生所在学校只颁发结业证书,不颁发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在国家成人统一考试中获得。 

  第二十条对每个人的教育都是义务的,基本义务教育阶段遵循号召和自愿的原则。本人或监护人愿意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的,都可以按时通过考试进入学校接受基本义务教育。监护人有义务指导帮助被监护人接受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基本义务教育不限制数量,只要在同级升级考试中,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都可以升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在同级升级考试中,未取得平均70分的成绩的,留级继续学习,完成基本义务教育。 

  第二十二条高等义务教育、学位义务教育、奇才义务教育控制数量,保证质量。一年内招生的数量由管辖的学校协会制定,报请上一级学校协会批准,从参考的人中择优录取。   第二十三条教师发现奇才经学校考查同意后,可以招收和自己特长相适应的奇才生,每位教师最多带2名奇才生,管辖的学校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学校的设置,由中华学校协会、省(自辖市、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市、县(县级市)级学校协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备案。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   一个县必须成立一所职中,设两个农业班和一个技工班,50/班。招生对象:落选各级应届毕业生和务工务农的往届毕业生。 

  第二十五条每个班的学生不得超过50人,学生少的可以少于50;超过50人的,学生或学生家长有权向学校或学校协会要求增加老师和班数。(每个班学生过多教师照顾不过来,教不好。

  第二十六条一个市必须至少建立一所聋盲残疾学校,供本地区聋、盲人接收基本义务教育。呆、傻人可以不接受义务教育。 

  第九条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基本义务教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管辖的学校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教育考试由中华学校协会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八条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国家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第三十条国家支持采用广播、电视、函授、网络教育方式实施高等教育。   第三十一条高等学历教育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第三十二条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专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专业必备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的基本技能和初步能力

  ()本科教育应当使学生比较系统地掌握本学科、专业必需的基础理论、基本知识,掌握本专业必要的基本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研究工作的初步能力

  ()硕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系统的专业知识,掌握相应的技能、方法和相关知识,具有从事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使学生掌握本学科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系统深入的专业知识、相应的技能和方法,具有独立从事本学科创造性科学研究工作和实际工作的能力。 

  第第三十三条专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本科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四至五年,硕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二至三年,博士研究生教育的基本修业年限为三至四年。 

  第三十四条高级中等教育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录取,取得专科生或者本科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五条本科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力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硕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三十六条硕士研究生或者具有同等学历的,经考试合格,由实施相应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录取,取得博士研究生入学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级学校协会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学校协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开除校长、班主任、学科教师:   ()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

第五十三条义务教育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由管辖的学校协会主持,通过全体教职员工选举产生,每人一票,当场兑票,当场公布结果,由管辖的学校协会颁发聘书。   选举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存档,学校和学校协会各一份。 

  第五十四条学校的校长全面负责本学校的教学、科学研究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拟订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规章制度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组织教学活动、科学研究和思想品德教育

  ()向学校协会推荐副校长人选,任免内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向学校协会提议聘任与解聘教师以及内部其他工作人员;   ()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保护和管理校产,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管辖的学校协会解聘。   ()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的

  ()品行不良、殴打、侮辱、嘲笑、诬陷、蔑视学生的;   ()构成犯罪的。 

  第五十六条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五十七条学校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学校的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十八条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行教学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教育,引导学生参加体育锻炼,使学生在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 

  第五十九条义务教育学校还必须进行各种竞赛活动:文艺、体育、书法、书画、劳动竞赛,充分挖掘孩子们的想象力、创造力,营造生动活泼、健康向上、朝气蓬勃的学习氛围,本着重在参与、发挥特长、轻名次、重活泼气氛的原则;经常率领学生缅怀先烈,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民族主义教育。 

  第六十条学校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八条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有足够的校舍、活动场所及体育设施;   ()有足够符合条件的师资和员工;   ()有足够基本教学设施

  ()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第六十一条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在新学年开学前15天通知本辖区适龄儿童的监护人按时送适龄儿童入学。 

  开学两天仍有适龄儿童没入学,本辖区义务教育学校必须在5天内到适龄儿童家家访,动员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仍拒绝入学的,监护人必须在拒绝入学书上签字;在外地就学的,监护人必须写一份外地就学说明书。 

  没有履行这一义务的义务教育学校的校长被开除。由管辖的学校协会领导委员会落实。   第六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六十三条基本义务教育在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必须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予单位申请授予相应的学位。 

  第一百零三条接受高等学历教育的学生,由所在高等学校或者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根据学业成绩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第八章学生会 

  第一百零四条学生会是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行为进行监督,来维护全体学生的合法权益的学生团体组织。 

  第一百零五条学生会在学校的督导下,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在管辖学校协会的主持下,通过全校会员的选举产生学生会会长、副会长;在学生会会长、副会长的主持下,通过全班会员的选举产生组长、副组长

  第一百零七条选举时,每人一票,当场兑票,当场公布结果,择优选用,选举过程和结果记录在案存档,学校和学校协会各一份。 

  第一百零八条每个班都设学生会组长一名、副组长一名;每个学校都设学生会会长一名、副会长四名。 

  第一百零九条每个在校生都能加入学生会,成为会员。   第一百一十条每个会员都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有义务受理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过错的反映,协调解决。 

  第一百一十二条学生或学生家长对学校领导和老师的过错有权直接向学生会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反映。反映内容必须写成书面材料交给受理人,受理人无条件地受理;反映人有权留复印件,受理人无条件地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受理人觉得反映内容没有道理的,应做好解释工作。 

  第一百一十三条会员、组长、副组长、会长、副会长之间只有分工不同,没有高低贵溅之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受理人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通过组长、副组长和被反映人沟通,以查证真伪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交会长、副会长找校长协调解决。再协调不成的,由会长、副会长找管辖的学校协会协调解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被会长、副会长反映到管辖的学校协会10次的,学生会有权在学校的公告栏中通报;被会长、副会长反映到管辖的学校协会20次的,学生会有权要求学校及管辖的学校协会辞退被反映人。   第九章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一百一十六条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一百一十九条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同国内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一样,只记载本人曾经学习过、学习程度如何,并不代表现在的学习程度,所以,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只能作为参考,不起决定作用,我们需要德智体全方面的人才。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万元。 

  第一百二十一条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向学校、学校协会收取费用。否则,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的,由管辖的学校协会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的,由中华学校协会宣布考试无效,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中华学校协会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开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f919080ac51f01dc281e53a580216fc710a53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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