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一、工伤保险
(一)概念
工伤,顾名思义就是因工作而受的伤。
工伤三要素:1、工作时间;2、工作场所;3、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的,由社会统筹的方式建立基金,对在劳动、工作过程中因工负伤致残,或因从事有损健康的工作患职业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以及对职工因工死亡后无生活来源的遗属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
(二)工伤保险政策的历史沿革
●工伤保险是最早建立的社会保险,世界上最早的是德国,1884年俾斯麦政府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这是我国第一部包括工伤、死亡遗属社会保险在内的全国性统一法规。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三)工伤保险的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修正案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截至2010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到1.62亿人,累计有1000多万人次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保险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无过失责任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
●个人不缴费原则
●严格区别工伤和非工伤原则
●预防、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
二、工伤认定
(一)概念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工伤认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
(二)特点
1、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2、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确认的结果有四种:是工伤,非工伤,视同工伤,不视同工伤。
3、属于须申请的行政行为。“不申请,不认定”是工伤认定程序的特点。
(三)工伤认定的范围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不认定为工伤的三种情形:
1、故意犯罪的;
2、醉酒或者吸毒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
1、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1)用人单位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2)受伤职工、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其他证明材料。
3、举证责任
职工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有劳动合同的,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合同的,提交证明材料,如工资条、银行卡等工资报酬领取的证明。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与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可以提交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主体资格;
(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部分。
(五)工伤认定的时效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六)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解决途径
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劳动能力鉴定
(一)概念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利用医学科学的办法,根据伤残情况,对照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对职工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做出确认。
劳动能力鉴定是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关键。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一个联席会议机制,劳动能力鉴定事务的具体办理一般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的劳动能力鉴定办公室负责。
劳动能力委员会鉴定办公室一般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于2007年5月1日执行。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于2002年4月5日执行。
《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湘劳〔1997〕169号)于1997年7月1日执行。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1-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护理依赖程度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自我移动、穿衣洗漱5个方面能否自理区分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等级。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有关医疗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五)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六)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时,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七)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解决途径
劳动能力鉴定不是行政行为,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四、老工伤人员的待遇保障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的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
老工伤人员是指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以前,已确认为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目前仍由企业或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人员、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退休退养工伤人员。不包括与原企业已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了工伤待遇的工伤人员以及已一次性享受了工伤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在2011年4月底以前将国有企业(包括中央企业、中央下放企业及已实施关闭破产的中央和中央下放企业)有伤残等级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全部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2011年底前将国有企业其他老工伤人员和集体企业、原国有集体改制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b1d1f240722192e4536f60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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