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负责人利用便利收受回扣、报销费用的,是否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14-09-15 17:28:1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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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负责人利用便利收受回扣、报销费用的,是否构成犯罪

案情简介: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被告人甲犯单位受贿罪,指控被告人甲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9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A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4年经北京市B委员会同意,负责全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理赔工作。C中心、D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人甲自20046月至案发前,担任A主任;自200510月至案发前,担任C中心法定代表人;自20125月至案发前,担任D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A在为本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该中心主任甲决定以从E公司报销中心职工外出考察等费用的方式收受回扣,共计人民币303120元。

(二)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甲利用担任A主任主管该中心保险业务处的职务便利,为E公司在石景山区开展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伙同乙(另案处理)收受E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51299元,其中甲分得人民币830000元。

(三)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甲利用担任A主任、C中心、D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从上述3家单位为其本人及亲友报销差旅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1395元。

后被告人甲被查获,贪污赃款已退缴,受贿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账、石景山区校责险、学平险统计表、支出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A及被告人甲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分别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A(以下简称:中心)诉讼代表人丙及辩护人李弘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提出中心为E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的保险业务投入了大量人力及物力,北京分公司给予中心的费用是劳务费,并非账外暗中收受的回扣,因此中心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分公司给予中心的是工作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指控金额中应当扣除中心员工自行承担的考察费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提出丁等人到中心送来的钱是理赔款,自己从未收受过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回扣款,不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部分差旅费是为他人报销的辩解。

被告人甲辩护人吕雪涛、田光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如果被告人甲单位受贿罪名成立,其对单位受贿的事实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甲对贪污的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凭乙的供述无法证明甲收受83万元受贿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A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4年经北京市B委员会同意,负责全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理赔工作。C中心、D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人甲自20046月至案发前,担任A主任;自200510月至案发前,担任C中心法定代表人;自20125月至案发前,担任D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甲主体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A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经中共B工作委员会决定,甲于20046月任A主任。甲于200510月担任C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125月担任D公司法定代表人。

2、《校办资产管理中心工作职责》证明:2004年由北京市教委投保全市公办学校校方责任险,同时为了进一步规避全区学生校园伤害风险,教委同意由校办资产管理中心负责全区学生意外伤害险的投保理赔工作。

(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A在为本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该中心主任甲决定以从E公司报销中心职工外出考察等费用的方式收受回扣,共计人民币303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乙的证言证明:其是A(以下简称:中心)保险业务处科长。E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从2004年开始每年给他们返利,返利的数额是每年保费的20%。这些钱开始的几年打到中心账上,后来在2007年进行审计后,这些返利就不从中心的账上走了,中心每年要拿这些钱的时候就直接去找北京分公司,北京分公司以支票的形式给他们,他们再按照区内每个学校缴费的12%14%给学校返利,之后再剩下的钱就用来作为单位员工的福利用了,比如组织员工旅游。甲每年都组织出去玩,说是保险的钱。2011年甲没有组织出去玩,给中心职工每人发了3850元,具体以发放表为准。

2、证人S证言证明:其是中心房管科科员。2011年,甲在大会上说单位当年没有组织大家外出,给每个人发3850元。另外2010年旅游补助的钱,甲说是给大家外出补助的钱,也是发的现金。甲说是保险钱,从北京分公司领回来的钱。这个钱应该是保险经纪公司给的回扣,是甲决定发旅游补助和旅游费的。单位每年都组织出去,用的钱都是保险经纪公司给的,没有出去考察的话甲就给大家发钱。其印象中发过2次,都是以现金形式发的。

3、证人丁证言证明:其于20036月至200512月任北京分公司总经理,200512月至20091月任A公司总经理,20091月至201210月任A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主任,201210月至今任A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在北京分公司和总公司任总经理时都是负责公司全面管理。2003年市教委和A公司签订风险顾问协议,由其所在公司负责校方责任险保险经纪工作,此外,公司还做学生意外伤害险等商业保险的经纪工作。因为校方责任险是学校出钱,所以这部分就没有返点,除此之外的保险按照保费总额的20%给中心返点。公司在石景山区的业务是由石景山区×中心下面的保险业务处负责。因为保险业务处主要为公司进行服务工作,而且还用着中心的房子和汽车,所以就给中心一些返点的钱。其记得最开始和中心做业务的时候,应该是2004年前后,开始几年他们把钱直接打到中心账上,大概在2007年前后,甲找到其说单位被审计了,返点钱以后就不要再打到中心账上了。所以从2008年开始,在中心用的时候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中心返点的钱。如果中心需要使用返点的钱,就拿着报告到北京分公司,报告上面写着用途和钱数,还有甲的签字,之后他们把相应钱数的转账支票给中心。甲、乙和李洪兴都来拿过。

据此,根据被告单位A、被告人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被告人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A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甲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31日起至2025228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A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A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四百七十元,追缴后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甲受贿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A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甲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A及被告人甲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应与其所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甲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现有证据中仅有同案犯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甲各自分得的受贿金额,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甲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分得好处费人民币八十三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鉴于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单位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甲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缴赃款,故对其犯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A诉讼代表人丙及辩护人提出中心为E公司在石景山区的保险业务投入了人力及物力,E公司给予的费用是劳务费,并非账外暗中收受的回扣,因此A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甲提出的E公司给予的是工作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甲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单位A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甲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该单位保险业务处.

被告单位A非法收受E公司给予的好处费用于组织单位职工外出考察等,为E公司在石景山区的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A诉讼代表人丙及辩护人李弘晟,被告人甲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甲提出的丁等人到中心送来的钱是理赔款,自己从未收受过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回扣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甲辩护人提出的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甲辩护人吕雪涛、田光伟提出的被告人甲对单位受贿的事实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对贪污的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a4e7411fe4733687e21aab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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