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释义

发布时间:2020-06-29 04:16:1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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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是一部法律、法规的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总则中规定的条款为其他各章的具体规范奠定基础。其他各章的内容必须体现总则确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精神。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总则共七条,分别规定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方针,铁路安全监督主体,铁路沿线地方政府职责,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安全生产基本要求,铁路监管部门、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维护铁路安全的职责和义务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立法目的规定。

立法目的又称立法宗旨,是制定一部法律、法规的主要意图。本条例是对2004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全面修订。“十一五”期间,我国铁路快速发展,运输能力得到进一步提升,为社会经济发展作出了较大贡献。但铁路发展中也还存在一些不协调、不和谐、不可持续的问题,运输安全特别是高铁安全管理不够扎实,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铁路建设管理也缺乏有力的法规依据,法制建设不能很好适应科学发展、安全发展的需要,影响了铁路的发展质量。“十二五”时期,是加快转变铁路发展方式、推动铁路科学发展的关键时期,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对铁路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实现铁路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可持续发展,必须着力解决好影响运输安全特别是高铁安全的突出问题,规范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科学有序推进铁路建设。特别是7.23甬温铁路事故后,这方面的任务更加紧迫,立法需求更加迫切。2011年,国务院组织的高铁安全大检查中,检查组指出了铁路运营管理、建设管理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特别对加强高铁安全立法,规范建设管理提出了明确的整改要求。按照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和2012年1月国务院第187次常务会议提出的抓紧完善铁路安全立法的要求,原铁道部对整改要求多次进行专题研究,对涉及铁路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认为《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2005年实施以来,正值我国铁路发展最快的时期,高速铁路的发展也取得重要进展,条例中有关保障高铁安全的内容规定还不够充分、不够具体,专门的高铁安全保护措施无法可依,亟需对条例进行必要的修订,增加这方面的内容,在法规层面把运输安全和建设质量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主要制度确立起来,为实现铁路科学发展、安全发展、可持续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二是,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三是,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

(一)关于加强铁路安全管理。

本条例作为一部国务院行政法规,其立法目的首先是着力于解决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需要通过行政权力来管理的问题,即规范与铁路建设质量安全、铁路专用设备质量、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营安全等相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主要是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铁路安全管理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保护铁路安全,就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政府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政府只有加强对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那些影响安全稳定的突出问题,才能为人民群众创造出一个和谐幸福的良好环境。正因为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铁路安全工作,中央领导同志多次对铁路安全工作作出重要指示,要求铁路部门始终不渝地执行安全第一的方针,强化运输安全基础,确保大动脉安全畅通。

近年来,有些地方和部门、单位、个人为了追求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不顾大局,在铁路沿线开展了一些非法活动,对铁路安全造成了极大威胁。比如,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疯狂采砂,致使铁路桥梁垮塌;在铁路沿线盗窃、拆卸铁路运输设备器材,或设置障碍物,造成行车事故;在铁路干线上非法拦截列车,严重影响了运输大动脉的畅通;在铁路工程建设中不履行应尽职责、甚至偷工减料,层层转包,违规压缩工期,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在铁路专用设备生产制造中不遵守有关国家标准,造成产品质量安全重大隐患,有的还直接导致铁路事故的发生;还有的高铁沿线因过度开采地下水,造成高铁沿线地面大面积下沉,直接危害高铁运行安全等等。解决这些影响铁路安全的突出问题,仅仅依靠铁路企业自身的力量是不够的,必须依靠法制,依靠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加大监管力度,加强行政执法,依法制裁各种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本条例确定的立法宗旨,首先是“加强铁路安全管理”,就是要强调政府对于铁路安全的监督管理职责,通过贯彻实施本条例,进一步完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确保政府监管到位。

另一方面,“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也是对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参建企业、铁路专用设备企业提出的要求。各类相关企业是安全生产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健全、安全投入是否到位,人员素质是否适应,设备管理是否严格,是否遵守国家安全标准,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对铁路安全的持续稳定起着基础性、决定性作用。目前全国铁路营业里程9.8万公里,有2万多台机车、65万多辆货车、5.47万辆客车,设备联网、运输联动、作业联劳,全天候24小时运行,不允许有一时一刻的懈怠、一丝一毫的疏忽,必须依法严格规范安全管理。因此,强化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保护铁路安全的重要基础,也是本条例立法的主要目的之一。

(二)关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是制定本条例的直接目的。

我国铁路作为国家重要基础设施,综合运输体系的骨干,大众化交通工具,承担着十分繁重的客货运输任务,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铁路发展取得了很大成就,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了积极贡献。随着国民经济及铁路运输的快速增长,铁路安全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安全管理面临许多需要解决的新问题。

一是,铁路运输持续紧张,运输负荷不断加重,对运输安全保障提出了更高要求。2012年,全国铁路完成旅客发送量18.93亿人,旅客周转量9612亿人公里,占全国旅客周转量的31.02%;完成货物发送量38.92亿吨。到2012年底,全国铁路营业里程达到9.8万公里,居世界第二位;高速铁路营业里程达到9356公里,居世界第一位。2012年铁路旅客发送量、货物发送量分别比2002年增长79.3%、90.6%,目前我国铁路完成的旅客周转量、货物发送量、货物周转量、换算周转量居世界第一。

即使如此,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到2020年国内生产总值比2010年翻一番,社会运输需求将持续增长,铁路运输保障能力必须与之适应。尽管近年来铁路实现较快发展,但总体运输能力不足的问题比较突出,仍然存在“瓶颈”制约。铁路运输长期持续紧张,运输负荷不断加重,对保持运输安全稳定带来了严峻挑战。在大运量、快速度、高密度的运输条件下,任何一个管理细节上的失误或疏忽,都可能酿成严重的安全事故。必须加大各方面的安全保护力度,才能确保运输安全和畅通。

二是,铁路列车速度的不断提高,对运输安全保障提出了新的课题。为了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铁路运输速度和质量提出的更高要求,加快铁路现代化建设,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我国加快推进铁路建设速度。随着铁路建设的推进,今后一个时期将有一大批新建高铁和其他新线建成投产,到2015年,铁路营业里程达到12万公里左右,其中高铁1.8万公理。在铁路网规模快速扩充、高速铁路大量投产运营的情况下,铁路运输安全面临着更大的困难和更多的课题,风险进一步加大。必须在法律层面采取更加有效保护铁路安全的措施,从源头有效保证列车安全及沿线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

三是,运输安全管理的外部环境与管理对象的变化,对铁路运输安全保障提出新的任务。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铁路沿线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过去的广袤田野,现在变成了密集的城市;过去冷清的铁路道口,现在变成了拥堵的交通要道,使得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难度进一步增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对象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从所有制类型上看,不仅有国家铁路,地方铁路,还出现了大量的合资铁路;从管理关系上看,除了中国铁路总公司所属的铁路局和一些专业运输公司之外,铁路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机车车辆、物资供应、通信信号等企业已先后与铁道部“脱钩”。这些新的变化,使铁路运输安全保障面临全新的开放环境,必须通过立法,规范相关各方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责任和义务。本条例正是针对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中出现的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明确提出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这一立法宗旨,并从这一宗旨出发,为适应这些新情况、解决这些新问题,设定了一系列重要的安全保护制度,加大了对铁路运输安全的保护力度。

(三)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这是制定出台条例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铁路既是国民经济的大动脉,同时它又是重要的基础设施,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加强铁路安全管理,不仅是确保铁路有序畅谈的需要,更主要是为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避免给旅客以及人民群众的人身及财产安全造成损失。可以说,之所以要制定专门的条例来规范铁路安全管理,也主要是基于铁路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

以上三个方面是本条例的主要立法目的,在本条例后面的各章中都将有所体现。

第二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总方针,铁路安全管理工作属于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应遵守这一指导方针。所谓坚持“安全第一”就是要求在铁路运输活动中要始终把保证旅客、货主以及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第一位。“预防为主”强调的是在安全生产活动中,作好安全工作,首要是防范于未然,要将各种不安全的因素消灭在萌芽状态。“综合治理”就是要充分调动各方面因素,发挥政府、群众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共同维护铁路安全。

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被列入《安全生产法》。在法律上确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是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安全放在第一位,十分重视安全生产,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保障安全,防止一切可能防止的事故,生产必须安全,安全是生产的先决条件。实现这些要求,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法定的责任,是在法律面前必须严肃对待的大事,是要依法坚持的长期方针、基本方针。

铁路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关系到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各级政府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中国梦,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内容。各级政府一定要从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充分认识目前我国安全工作形势的严峻性,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安全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牢固树立常抓不懈的思想。各级领导干部要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工作的薄弱环节,组织制定各项防范措施,努力防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江泽民同志多次强调指出“隐患险于明火,防范胜于救灾,责任重于泰山”,“人命关天的事,一定要慎之又慎,确保万无一失”,“任何生产经营单位都要努力提高经营效益,但是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2013年6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对安全生产又作出重要批示,“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可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是党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内容,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要素,也是劳动者从业应当遵循的准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任何时候都要牢记这一原则,并把它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抓紧抓好。无数血的事实已经证明,什么时候重视安全生产,注意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什么时候就能搞好生产经营;反之,如果忽视这一问题,只重视经济效益,甚至以牺牲安全来换取经济效益,其后果往往是适得其反,将付出惨重的代价。

把“综合治理”充实到安全生产方针当中,始于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并在胡锦涛、温家宝同志的讲话中进一步明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指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健全安全生产监管体制,严格安全执法,加强安全生产设施建设。切实抓好煤矿等高危行业的安全生产,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2006年1月23日,温家宝同志北京召开的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上指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坚持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安全管理。”胡锦涛同志于2006年3月27日下午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关键是要全面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做到思想认识上警钟长鸣、制度保证上严密有效、技术支上坚强有力、监督检查上严格细致、事故处理上严肃认真。”

把“综合治理”充实到安全生产方针之中,反映了近年来我国在进一步改革开放过程中,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着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而法制尚不健全完善、体制机制尚未理顺,以及急功近利的只顾快速不顾其他的发展观与科学发展观体现的又好又快的安全、环境、质量等要求的复杂局面;充分反映了近年来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特点。所以要全面理解“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绝不可脱离当前我国面临的国情。

本条例再次强调铁路安全管理也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就是要再次强调坚持安全第一,必须以预防为主,实施综合治理;只有认真治理隐患,有效防范事故,才能把“安全第一”落到实处。事故发生后组织开展抢险救灾,依法追究责任,深刻吸取教训,固然十分重要,但对于生命个体来说,伤亡一旦发生,就不再有改变的可能。事故源于隐患,防范事故的有效办法,就是主动排查、综合治理各类隐患,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不能等到付出了生命代价、有了血的教训之后再去改进工作。从这个意义上说,综合治理是铁路安全管理方针的基石,是铁路安全管理工作的重心所在。铁路安全综合治理,就是要综合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从发展规划、行业管理、安全投入、科技进步、经济政策、教育培训、安全立法、激励约束、企业管理、监管体制、社会监督以及追究事故责任、查处违法违纪等方面着手,解决影响制约铁路安全管理的历史性、深层次问题,建立铁路安全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安全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铁路安全负监督管理职责。这既符合2013年铁路体制改革的精神,又体现了铁路这一特殊重要行业的安全管理规律。

从世界各国来看,由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监管是一个比较普遍的做法。美国联邦铁路署的主要职责之一,就是负责安全监管。铁路署编制750人,其中450人负责安全监察,100人负责安全法规,其余200人分管政策、项目开发及法律事务。全国设8个地区办事处(分署),分5个专业进行安全监管,在州一级还有大约160名安全监察员。这些安全监察员大多数是从铁路公司聘用的,主要职责是检查铁路设施设备安全、行车安全及危险货物运输的安全状况,参与事故调查。《联邦监管法典》对于联邦铁路署及铁路安全监察机构、人员、职责权限、事故调查处理程序及责任等都有十分详尽的规定,既赋予监管机构以足够的权限,同时也为其公正有效地行使权力建立了制衡监督机制,减少了监管的随意性。加拿大运输部也主要负责安全监管,依据《铁路安全法》赋予的立法权和执法权,负责制定安全监管法规,负责批准产业协会提交的规则建议草案,负责安全监管执法。运输部下设5个地区中心,每个地区中心管辖一省或几省,实行中央垂直管理;地区中心下面分设了50个运输中心,负责具体监管业务,其安全监察人员属于联邦雇员。德国的联邦铁路署、日本的运输省,也都是铁路安全监管的主要职能部门。

按照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实行铁路政企分开,将铁道部拟订铁路发展规划和政策的行政职责划入交通运输部,组建国家铁路局,承担铁道部的其他行政职责,负责拟订铁路技术标准,监督管理铁路安全生产、运输服务质量和铁路工程质量等。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承担铁道部的企业职责,负责铁路运输统一调度指挥,经营铁路客货运输业务,承担专运、特运任务,负责铁路建设,承担铁路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等。不再保留铁道部。根据新的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这次将原条例中“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修改为“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这里的“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主要指新成立的国家铁路局,交通运输部主要从政策和规章制订等方面履行对铁路的行业监督。

本条第一款还规定了“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1321号),国家铁路局设立沈阳、上海、广州、成都、武汉、西安、兰州7个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铁路监督管理工作。但国家铁路局“三定”方案对现在铁路局挂牌的18个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没有表述。为有利于今后进一步完善铁路安全监管体系,这次修改没有明确将“铁路管理机构”限定在7个地区铁路监督管理局,采用了“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铁路局设立的一级管理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民事行为能力,应对自己作出的决定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关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主要包括: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铁路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铁路设备质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

在本条例中,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为铁路监管部门。在2005年颁布实施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没有单独的概念统一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但有些职责是上述两个主体均需承担的。此次修订,设置了铁路监管部门这一概念,不仅体现了立法技术的日臻成熟与完善,还进一步明晰了相关权责。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铁路安全管理中,应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职责,承担相关工作。铁路安全管理体系庞大而复杂,涉及社会生活中的许多方面;仅凭铁路监管部门一己之力难以担当,需要国务院相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诸如安全监管部门的综合监管职责、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管理职责、公安部门的维护铁路秩序及有关处罚职责、建设主管部门的资质管理及标准制定职责、质量监督部门的产品监督职责、认证认可部门的认证认可职责、交通运输部门对公铁并行交叉的监管职责、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水利部门的监管职责等等,但要一一列举,容易挂一漏万,因此从立法技术上作了综合表述“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铁路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具体职责由相关法律和国务院具体规定,比如《安全生产法》、《治安管理处罚》、《公路法》、《航道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建筑法》、《产品质量法》、《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公路安全条例》等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各部门的“三定方案”。

第四条 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沿线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职责规定。

本条明确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是指乡(镇)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指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国土资源部门、交通部门、水利部门、建设部门等与铁路安全管理相关的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铁路沿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保障铁路安全的职责主要有六个方面:一是,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保障铁路安全的教育,落实护路联防责任制,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事项,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有关工作。二是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理。三是铁路监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四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做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公告工作,做好高速铁路线路所在地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取的划定及公告工作。五是,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管理船舶通过铁路桥梁航行和进行与铁路桥梁安全有关的疏浚作业活动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与铁路桥梁安全有关的围垦造田、拦河筑坝等活动中应承担的安全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定采砂、淘金禁止区的责任,无线电管理机构排除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干扰的责任等。

“护路联防责任制”是防范和制止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协调和处理有关铁路运输安全事项的一项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主要将围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社会环境这个中心任务,进一步落实“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推进安全文明铁道线建设,深入解决铁路治安问题,切实维护铁路治安的持续稳定。各级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公安、铁路等有关部门和铁路沿线基层组织,严厉打击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拆盗铁路器材、破坏铁路设施等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及时解决摆放路障、牲畜上道等影响铁路行车安全的问题;负责深入开展铁路沿线治安问题的排查工作,抓好重点区段的集中整治;负责建立健全治安情况通报制度,准确掌握铁路治安动向,及时发现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创建安全文明铁道线活动,要在有效遏制铁路治安问题的前提下,把着力点逐步转移到建立和完善护路联防的长效机制上来。护路联防工作还要切实把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之中,真正做到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奖惩;严格实行铁路护路联防责任制,在铁路沿线层层签订责任书,把维护铁路治安的责任真正落实到铁路沿线党委、政府、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肩上;深入进行爱路护路宣传教育,增强广大干部、群众、中小学生维护铁路治安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加强物防、技防设施建设,提高预防和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的能力;继续加强对铁路沿线地区废旧物品回收站(点)和暂住人口的管理,深入开展铁路沿线地区的治安整治;建立健全责任查究等必要的工作制度,制定铁路护路联防工作考核办法,使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第五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

【释义】 本条是对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责任的总体要求。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是铁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铁路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上述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搞得好与坏,其工作人员在作业中是否严格执行规章制度,直接影响整个铁路系统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要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最核心最重要的是要做好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这些基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相关人员的作业程序,这也是做好所有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规律。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等规定,本条例对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安全生产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一款针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包括四层含义:一是,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应当加强铁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这里既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也包括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落实。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和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行为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二是,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这是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和措施的重要组织保证。通过设置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日常工作,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有制度而无人监督落实的问题。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十九条:“除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规定。为此,本条对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作了明确。三是,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应当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在长期生产工作经验中总结出来并经科学论证的一套行之有效的规则,是安全生产的重要制度保障。本条例中有大量条款,要求各类单位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此外,《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安全知识与技能、安全风险管理能力,直接决定了生产经营活动的质量。上述单位应当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为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夯实基础。四是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应当保证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这是做好安全生产的重要物质基础和保障。没有必要的资金投入,无论怎样强调安全生产,也只能是停留在口头上,无法真正落到实处。良好的硬件设施是搞好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安全方面投入不足,硬件设施简陋,无疑是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对有关安全投入的问题也作了明确而严格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这些规定,是做好铁路安全生产工作所必须遵循的。无数惨痛的教训都说明,企业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有形的、无形的损失远远高于未雨绸缪的先期投入。对一个企业来说,要实现长久的生产安全,必须积极有效和科学的投入。如果平时肯在安全上花钱,注意把保证安全生产投入作为加强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就能防微杜渐,不仅可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还能确保企业获得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

本条第二款是对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工作人员行为的要求。条例规定,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实行标准化作业,保证铁路安全。这里的规章制度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既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也包括企业内部的规定、规则、办法、规程、标准等。如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从事货运业务,就必须严格执行与工作内容密切相关的《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铁路装卸作业安全技术管理规则》、《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等规章制度。这里的标准化作业,就是对在作业系统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将现行作业方法的每一操作程序和每一动作进行分解,以科学技术、规章制度和实践经验为依据,以安全、质量效益为目标,对作业过程进行改善,从而形成一种优化作业程序,逐步达到安全、准确、高效、省力的作业效果。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和实行标准化作业是统一的,其共同的目标就是为了保证铁路的安全。

第六条 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度的规定。

“预则立,不预则废”。应急预案就是针对可能发生的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的一些突发事件,事先制定的紧急应对处理方案、计划、措施等。包括对事件的分类、分级,处理主体、原则、程序、措施,应急技术手段、队伍组织、信息沟通等一整套制度体系。建立预案制度的目的是为加强重大突发危机事件处理的综合指挥能力,提高紧急救援反应速度和协调水平,确保迅速有效地处理各类重大突发危机事件,将突发事件对人员、财产和环境造成的损失降至最小程度,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应急预案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是,突发铁路治安事件;三是,重大自然灾害及火灾事故;四是,重大铁路交通安全事故;五是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的突发性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根据2003年5月7日国务院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制定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应急预案。铁路车站、列车是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列车又处在一个流动的社会环境当中,一旦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否则后果不堪设想。

突发铁路治安事件主要是指在铁路上发生的爆炸、涉枪、杀人、抢劫、重大盗窃等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重大治安事件和冲击铁路、拦截列车、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等群体性治安事件。这类事件危害性大、影响恶劣,往往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直接威胁。必须事先做好应急准备,及时发现,果断处置。

自然灾害是因自然变异为主因产生的,表现为自然形态的灾害。如:地震、风暴、海啸、洪水、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事故是指造成一定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灾害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往往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对人类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我国地域辽阔,自然条件千差万别,自然灾害频发。铁路网分布全国,铁路运输点多线长,受各种地质条件和气候条件的影响比较大,每年因自然灾害对运输安全造成危害,必须及时采取有效的抢险救援措施,确保运输大动脉安全和畅通。同时,由于自然灾害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困难,铁路还承担着抢运救灾物资、运送抢险人员的艰巨任务,给运输安全带来很大压力。铁路建立重大自然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既是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的需要,也是完成国家要求的抢险救灾任务的需要。

铁路交通事故,是指铁路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事故,包括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运营事故。根据2007年颁布施行的《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由于铁路运输自身的特点,一旦发生重大、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会造成重大人员和财产损失,造成运输中断,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在发生铁路交通事故时,必须及时处理事故,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修复被损坏的铁路线路,将影响降低到最低。

党中央、国务院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作为执政为民的一项基本要求,近年来相继建立了一系列全国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度。2004年,国家制定了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务院制定了25个专项应急预案,其中涉及铁路的有两个:《国家处置铁路行车事故应急预案》、《铁路处置恐怖袭击事件、重大破坏案件应急预案》。此外,国务院还组织国务院各部门制定了80个部门预案,其中有9个铁路专门应急预案。确立了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启动机制和应急救援措施。

在2005年颁布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应急预案的制定主体仅限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考虑到铁路运输企业是安全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线单位,此次修订明确了其应急预案制定主体的地位。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监管部门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制定后,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还应当积极组织应急演练,将应急预案落到实处。

第七条 禁止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禁止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和铁路用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社会公众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义务以及表彰奖励的规定。

本条分为三款,包括五层含义:一是对于扰乱铁路建设、运输秩序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对于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设施设备、铁路标志以及铁路用地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这一规定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条例的行为及其他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都有责任和义务及时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四是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五是对于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按照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以及铁路用地。一旦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铁路运输企业报告,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报告。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予以处理。

本条之所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报告,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保护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以及铁路用地的安全,关系重大,涉及面广,一旦发现破坏行为危及运输安全,必须当即采取果断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是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报告运输企业,可以更迅速、更有效地排除事故隐患。

同时,考虑到政府相关部门承担的职责,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铁路用地以及其他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也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这里的有关部门,指的是有权处理部门,主要包括: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包括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铁路安全监督职责包括铁路运输监督、铁路建设工程监督、铁路设施设备监督等。公安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职能是秩序管理、行政执法。上述规定的有权处理部门,接到检举、报告后,要依照职责,及时处理。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和单位。本条例在这里使用“及时”一词,主要是强调查处工作不得拖延,要提高工作效率。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完毕。对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处理完毕。

本条最后一款是关于表彰奖励的规定。为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作用,本条规定,对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这样才能形成全社会都来关心、保护铁路运输设施、设备、铁路标志以及铁路用地的氛围,形成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表彰奖励的具体形式,包括荣誉称号在内得精神鼓励和发给一定数额奖金的物质奖励;有权给予单位和个人表彰奖励的主体,包括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它也可以对铁路运输安全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建设质量安全

第八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建设工程各项程序以及建设物资设备采购应依法进行招标的原则性规定。

自1984年11月,国家计委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拉开我国招标投标制度的序幕以来,招投标制度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各个领域均得到了广泛应用。特别是1999年《招标投标法》颁布以来,我国招标投标制度在发挥市场资源配置作用,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方面均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对于促进公平竞争,保证采购质量,节约采购资金,预防和惩治腐败,起到了积极的效果。但在实践中,一些地方仍然存在着规避招标、虚假招标、串通投标等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在认真总结《招标投标法》实施经验基础上,2011年11月20日,国务院颁布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为解决当前突出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2012年4月14日,国办转发了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2013年,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交通部、铁道部等九部委又发布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我国的招标投标制度不断完善、加强。贯彻执行好招标投标制度,关系到招投标市场的长远健康发展,关系到公开公平公正市场竞争秩序的形成,关系到重点建设项目和民生工程的优质高效廉洁推进。

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是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是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上述条款中,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各行业发展提供基础性服务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通信等设施;公用事业,是指为公众提供服务的自来水、电力、燃气等行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使用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建设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政府性基金(如铁路建设基金、公路建设基金、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水利建设基金等)建设的项目,使用各级政府及政府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建设的项目,国家政策性银行贷款建设的项目等。

铁路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也是服务大众的公用事业。铁路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主要来自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投资,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也应当必须进行招标选择。本条例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重申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都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主要是针对一些项目的某些环节没有严格遵守招标的情形,以确保铁路建设工程的全部程序公开、公平、公正,同时也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这里所说的“依法”主要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铁路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招标工作,还应遵守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监察部以及铁路监管部门的具体规定,如《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办法》、《电子招标投标办法》、《铁道部关于做好施工图招标前期工作的通知》等等。

第九条 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铁路工程建设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铁路建设工程参建单位资质的原则要求。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目前,铁路设计资质除设有综合资质外,还包括铁路综合甲Ⅰ、甲Ⅱ级和乙级资质,以及桥梁、隧道、轨道、通信信号、电气化五个专业甲级设计资质;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另外设有铁路铺轨架梁、铁路电务、铁路电气化三个施工专业承包资质;铁路工程监理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

铁路作为国家综合交通体系基础设施,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质量安全要求高;一次按设计速度开通,特别是高速铁路,技术要求更高;涉及专业多,工程结构及外部条件复杂,系统性强;工程量大、投资大,投资控制难度大。为保证铁路工程质量,保证建设安全,做好投资控制,参与铁路建设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参与铁路建设工作。拟参与铁路建设的施工、勘察、设计和工程监理单位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应按照程序申请资质,取得综合资质或铁路行业资质后方可参与铁路建设,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铁路建设活动。

对于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不得参与铁路建设活动;同时,参建单位也不得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铁路建设工作。否则,根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能会面临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以及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第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工程建设,并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

【释义】本条是对铁路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作出的基本规定,也是对铁路建设单位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出的要求。

参建单位取得相应铁路行业资质是参与铁路建设的必要条件,建设单位在选择参建单位时,必须将企业资质作为选择参建单位的基本条件,从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中择优选择符合项目条件的参建单位,不得选择不具备基本条件的单位。建设单位不但要保证其选择工作依法合规,同时也要为建设项目质量管理奠定基础。另外,选择参建单位时要结合项目具体情况,比如,高速铁路勘察设计单位应从具有铁路设计甲Ⅰ级资质的单位中选择,高速铁路的施工单位应从具有铁路及相关专业施工特级资质的单位中选择,高速铁路监理单位应从具有铁路监理甲级资质的单位中选择。

参与铁路建设的企业必须依法对所承担的工程质量负责,国家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监督,建设单位作为项目的投资人或投资人的建设代理,有责任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并就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等对投资方负责。为落实并督促建设单位切实履行质量管理责任,便于政府监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质量管理行为实施监督,本条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同时要求建设单位制作检查记录并保存备查。

本条是对铁路建设单位选择参建单位作出的基本规定。

1.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设定合理的资质等级要求,并通过招标择优选择符合资质要求、具备良好信用的单位参与项目建设。

2.建设单位应该在建设全过程中认真履行管理责任,确保铁路工程建设质量安全。要依据施工合同督促施工企业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与保证体系、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质量安全投入、落实质量安全措施;根据监理合同督促监理机构履行合同,投入足够监理力量和设备,严格执行监理规范,做好现场质量安全控制工作;根据勘察设计合同督促勘察设计企业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及时处理和解决好变更设计等施工协调工作。

3.建设单位应做好质量安全检查,通过不定期检查以及委托第三方试验检测等多种手段,对铁路工程施工现场工作实施监督,对监督检查工作过程应制作检查记录,并按照铁路工程资料管理和归档的规定留存备查,为落实铁路工程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提供资料。

这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之所以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对监督检查工作过程要制作记录、留存备查,主要是吸取了实践教训。在实际的工作中,曾出现过虽经检查但没有留下任何记录、记载的情况。这样一来,在问题发生后很难查清事实、界定监管责任。条例明确检查记录的留存备查制度,对强化监管效果、落实监管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执行中应当注意:建设单位要在招标时合理设置资质等级要求,既要满足工程建设安全质量等建设要求,又不能设置过高资质等级排斥潜在投标人;对建设工程检查时发现的问题应实行闭环管理,实行质量问题的可追溯,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按合同约定履行好建设单位应承担的责任,为参建单位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对铁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执行法规标准、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并规定了对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

铁路建设工作环节多、参与单位多,影响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因素多。同时,铁路工程呈线性分布,具有点多线长的特点,且建设过程涉及征地、复垦、环保、水保、航道、道路、文物、节能等诸多方面。因此,承担铁路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执行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铁路建设依法、顺利实施。

按照我国《标准化法》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标准一般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铁路工程建设标准按管理层次分为铁路工程建设国家标准、铁路工程建设行业标准和铁路工程建设企业标准。铁路工程建设标准按属性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根据实际情况采用。

本条前两款主要包含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1.依法建设是铁路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铁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相应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以及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委颁布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2.勘察设计单位要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勘察、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确保勘察、设计工作质量万无一失。从项目立项开始,切实提高勘察设计质量,按照有关勘察设计规范和标准要求,在保证工程本体设计质量的同时,应提高环保水保工程设计质量、辅助工程设计质量、征地拆迁设计质量和工程概算编制质量,为工程依法有序实施创造条件、奠定基础。

3.施工单位要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范标准,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标准化管理要求组织施工,根据PDCA质量管理方法,在开工准备阶段充分调查的基础上,依据标准规范编制施工作业指导书,明确人、机、料、法等要素配置和场地布置,并通过首件认可对作业指导书进行调整完善,在工程实施阶段严格按作业指导书实施,并进行检查和完善。

4.工程监理要按照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要求,配置监理人员,编制监理大纲和监理实施细则,切实做好隐蔽工程检查,重点是规范工程施工旁站监理、试验抽样检测、现场巡视等行为。虽然监理不是工程直接生产者,但其行为依然受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约束。如果监理不能严格履行职责,一旦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其依然要承担相应责任。

5.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人员,要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工程质量和质量行为负责。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对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铁路工程勘察为设计提供地质资料,是工程建设的基础,是工程质量的源头。由勘察质量引起的工程事故不同于其他工程质量事故,有的在建设期间只能推翻重建,有的投入运营后只能停运推翻修复,不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费用,尤其是开通运营后还将影响到铁路运输秩序。特别是高速铁路无碴轨道,如因勘察质量导致工程质量事故,必须停运揭开轨道及下部桥涵或路基进行整体修复。虽然国家规定勘察质量由勘察单位负责,但高速铁路、地质复杂的铁路干线因勘察质量导致工程事故时,勘察设计单位没有能力、也承担不了如此重大的责任。近年来,原铁道部为确保客运专线安全,同时考虑到地质结构复杂建设项目的实际,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从青藏铁路开始,在后续的客运专线、地质条件复杂的普通铁路建设中推行地质勘察监理,对保证勘察质量起到了较好的效果。为避免因勘察质量导致工程质量事故,保证运输安全和运输秩序,国家决定在高速铁路、地质条件复杂的普通铁路强制实施勘察监理,从源头上保证重大工程的质量。需要明确的是,采用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后,不免除勘察单位的质量责任。

地质勘察监理单位应具备工程勘察综合甲级资质或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地质勘察监理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地质勘察工作符合相关规程、规范和勘察合同要求。

本条第三款的具体含义是:通过法规的形式,强制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普通铁路实行地质勘察监理。依据国家铁路局“三定”方案规定,国家铁路局对铁路建设工程主要负责制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对具体的工程勘察监理制度,应当由项目业主或建设单位依据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为此,条例未规定实施办法的制定主体。

执行中应当注意,建设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勘察单位依照批准的勘察大纲对地质勘察工作进行监理,督促勘察单位运用先进的综合勘察技术,确保各阶段勘察工作达到深度,并组织对勘察资料和勘察报告进行验收,对实际完成的勘察工作量进行审核。勘察监理工作必须与勘察工作同时进行。

第十二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作为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工程项目完成后,安全设施不完善或根本没有配建安全设施,可能导致项目投产后不具备安全运输条件。因此,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本条要求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本条包括四层含义:

1.铁路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进行安全设施设计,保证安全设施设计符合有关规定和运输安全需要。

2.铁路工程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时,必须同时施工安全设施工程,不得先施工完成主体工程并投产、后施工安全设施工程或者有意减掉安全设施工程。

3.项目投产或者主体工程投入使用时,必须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工程。安全设施工程没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整个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4.安全设施投资必须纳入设计概算,并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和初步设计阶段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竣工验收各阶段都必须严格落实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第十三条 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质量要求的规定。

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大多与使用了不合格的材料、构件和设备有关,一些不合格的材料给工程结构留下永久隐患,一些严重不合格的工程材料直接导致工程质量事故,所以铁路建设过程中必须加强对建筑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的质量管理。执行本条规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1.铁路建设使用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行政许可目录、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内的铁路专用设备,必须选用通过许可认证的物资设备。

2.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供应商。

3.建设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国家和行业标准采购甲供材料设备,保证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4.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采购材料、构件、设备,并按照工厂管理方式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进行管理,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生产配送商品混凝土,制作和配送构配件,杜绝不合格物资设备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四条 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确定、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要求铁路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建设工期确定、调整要求的规定。

铁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工期、成本、质量、安全等是一个系统的不同要素,它们之间存在明显的相互影响关系,建设工期与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工程投资、工程成本和合同履行等密切相连。设计单位在开展外业调查、合理确定施工组织的基础上,应针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节约投资等,提出项目建设工期,并据此确定工程概算;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严格审查工期,并根据工期审查费用;按照正常程序,建设单位应在初步设计初审时对工期进行审查,依据批准初步设计中的施工组织和工期编制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并将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纳入招标文件。通过参建各方的协同配合,应尽可能避免施工组织设计与合同脱节,防止工程成本与合同约定费用脱节,确保不给后续合同执行留下隐患。

按照铁路建设工程建设程序,本条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

1.勘察设计单位应认真开展现场调查,结合工程地质条件、工程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按照规定和标准,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合理确定工期及费用。

2.建设单位应充分参与前期工作,对现场进行调查,在初步设计文件初审时同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工期,以及与施工组织配套的工程概算;在初步设计批复后,按照批准初步设计细化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并将其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工期需要重大调整的,应按照程序报批,并依据调整后的工期调整费用和合同;不得随意压缩工期,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工期。

3.审查部门应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地质、工程难易程度,合理确定工期和工程概算,需要调整工期的,应及时组织调整,不得随意压缩工期,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工期。

4.在工程地质条件、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铁路工程的政府主管部门认为工期需要调整的,应指示建设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科学评估论证后,督促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及时调整合同。不得随意要求建设单位压缩工期。

执行中建设单位应加强建设项目前期策划工作,根据工期定额和总体施工组织设计等合理确定项目工期,工期一旦确定并写入施工合同,应避免随意压缩。

第十五条 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运营安全评估的规定。

工程验收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最后一个环节。竣工验收与过程验收均属于工程验收,但内容不尽相同,过程验收是对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的验收,竣工验收是在过程施工质量验收的基础上对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的全面验收。

铁路工程竣工验收分为静态验收、动态验收、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四个阶段,通过静态验收,检查工程完成情况和静态条件下的工程质量;通过动态验收,检查动态条件下的系统工程质量和系统的匹配性;通过初步验收,确认静态验收和动态验收结果,全面检查项目建设情况,确认建设项目按照设计文件建成,工程质量全部合格;初期运营1年后,确认系统正常运行且项目其他工作全部完成,进行正式验收;正式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投入正式运营。本条的具体含义:

1.铁路工程必须进行工程验收。验收单位严格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组织验收,上一阶段发现的问题未完成整改不得进入下一阶段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运营。

2.验收合格后由铁路运输企业开展安全评估。将固定设备、移动设备、列控系统、客服系统和客服人员作为一个系统进行安全评估,确保系统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3.安全评估通过后,铁路建设项目才能按规定开通并投入初期运营。安全评估未通过的,不得投入初期运营。

执行中应当注意:工程竣工后的验收和评估,是铁路安全运营的前提,均应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上一阶段不合格或整改不到位的,严禁开展下一阶段的验收或评估。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的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施工,分为铁路营业线施工和邻近营业线施工。铁路营业线施工是指影响营业线设备稳定、使用和行车安全的各种施工作业,按组织方式、影响程度分为施工和维修两类。邻近营业线施工是指在营业线两侧一定范围内,新建铁路工程、既有线改造工程及地方工程等影响或可能影响铁路营业线设备稳定、使用和行车安全的施工作业。

铁路营业线施工是运输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既要坚持确保运输畅通、安全,也要兼顾施工顺利推进,加强施工计划管理,加强施工组织和施工期间的运输组织,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各项施工,是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保障。本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强调营业线施工要遵守营业线施工管理规定。这里所指的“施工”,包括营业线以及与营业线相邻的工程施工,既涵盖了营业线自身的维修、改造,也包括营业线相邻且影响营业线运输安全的其他工程施工。目前,关于营业线施工安全规定,主要指2012年原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铁运【2012】280号)。该办法规定了铁路营业线施工分类、天窗和慢行规定、等级划分、施工组织领导、施工方案审核、施工计划编制及审批、集中修和维修天窗组织实施,明确了施工过渡工程、验收交接的要求和施工安全管理责任,明确了施工考核及奖惩的基本制度。

二是强调了安全施工方案的执行。要求铁路建设单位要会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按照《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安全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项目及负责人、作业内容、地点和时间、影响及限速范围、设备变化、施工方式及流程、施工过渡方案、施工组织、施工安全和质量的保障所示、施工防护办法、列车运行条件、验收安排等基本内容。

三是关于施工现场的清理。近年来,因施工现场清理不及时、不彻底,引发事故或者行车隐患时有发生,因此把“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作为保障营业线施工安全的强制性义务十分必要。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需要与道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

新建、改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中的快速路,需要与铁路交叉的,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设施,并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案。

已建设的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铁路、道路为平面交叉的,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

新建、改建高速铁路需要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立体交叉设置的规定。

立体交叉是铁路与道路不在同一水平面上相交,即修建立交桥。这是避免铁路与道路互相干扰,防止铁路列车与其它车辆相撞的最好形式。随着列车速度的不断提高,给道口管理带来巨大的安全压力,平交改立交势在必行。本条例从既能保证安全又现实可行的原则出发,对立体交叉的设置条件做了规定。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的形式有道路上跨铁路、道路下穿铁路与机动车上跨铁路和非机动车道路下穿铁路相结合等。各种交叉形式的适用条件不尽相同,工程投资差别也很大,设计时应区别不同情况,根据铁路与道路的性质、等级、运输量、安全要求以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因素确定。本条共四款,分别针对不同情况,对立体交叉设置条件作出了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新建改建铁路与道路交叉时设置立体交叉的规定。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与道路交叉时,应当设置立体交叉。这里所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主要是《铁路线路设计规范》(GB50090—99)和《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新建、改建、高速铁路、一级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与铁路交叉设置立体交叉的要求,一是明确要求必须设置立体交叉,这是基本前提和刚性要求;二是要求优先选择下穿铁路的方式,充分体现了对铁路安全保护优先的立法意图,但这里只用了“优先”,而未采用刚性规定,也反映了实事求是的立法态度,既表明了下穿铁路为一般原则,也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余地。

第三款是对既有平交道口改立交的规定。我国铁路平交道口较多是历史遗留的问题。随着经济的发展,道路上行使的机动车数量大幅度增长,特别是在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市区道路上,机动车速度较快,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处,事故频率较高。各级人民政府和铁路部门对道口安全非常重视,通过采取严防死守等各种严厉措施,近年来道口交通事故呈逐年下降的趋势。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需设置立体交叉。

国家现行标准《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规定:快速路为城市大量、长距离、快速交通服务,其进出口采用全控制或部分控制。铁路与这些道路交叉如果采用平面交叉,当道口处于开放状态时,汽车通过道口需要限速行使,严重影响道路的交通功能;当道口处于关闭状态时,会造成严重的交通堵塞。考虑到铁路既有平交道口数量较大,要求在短时间内全部改为立体交叉,花费巨大,对周围群众生产生活影响也较大,难以实现。因此,条例对于既有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市区道路与铁路交叉的平交道口,规定“应当逐步改造为立体交叉”。具体改造计划和时间进度,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有关部门商定。

第四款是关于应当优先选择高速铁路上跨方案的规定。因为高速铁路速度快,对安全环境的要求高,为充分保障高速铁路的安全,减少其他道路、管线等上跨高速铁路的安全影响。条例明确新建、改建高速铁路需要与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等设施交叉的,应当优先采用高速铁路上跨方案。

第十八条 设置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所需费用的承担,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道路方要求超过既有的道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道路方承担;

(二)新建、改建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方承担建设费用;铁路方要求超过既有铁路线路建设标准建设而增加的费用,由铁路方承担;

(三)同步建设的铁路和道路需要设置立体交叉设施以及既有铁路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方和道路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置立体交叉的费用分担原则的规定。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道口的安全问题,近年来铁路部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道口进行拆、并以及平交改立交,大幅度减少了道口,特别是提速线路的道口。目前,对铁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投资,主要依据1981年发布的《铁路、公路、城市道路设置立体交叉的暂行规定》(建发交字532号)。在实践中,由于道口平改立的投资规模大,资金往往难以完全落实到位,影响了平改立的实施进度。设置立体交叉设施,也往往因资金分担问题上的推诿、扯皮,制约了工程建设。本条例针对立交设置及平改立存在的问题,以建设的先后作为确定费用承担的一般原则,分三种情况作出了规定:一是,新建、改建铁路与既有道路交叉的,由铁路方承担建设费用。二是,新建、改建的道路与既有铁路交叉的,由道路方承担建设费用。在以上两种情况中,对超过既有建设标准的,由提出要求的单位承担超过部分的建设费用。三是,同步建设的铁路和道路需要设置立体交叉设施的,以及既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造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方和道路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本条所称“铁路方”指的是铁路企业,道路方指的是道路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为便于统一称谓,归纳为铁路方、道路方。

第十九条 铁路与道路立体交叉设施及其附属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体交叉设施及附属设施竣工后的移交和管理维护的规定。

2012年,原铁道部对全路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客专和高铁“公跨铁”立交桥进行统计,共计为816座,其中已移交地方政府管理267座,未移交的549座。造成立体交叉设施及附属安全设施移交困难的原因,主要由两个方面:一是接收和管理维护的主体不明确;二是移交后的管理维护费用如何解决。多年来,铁路部门和道路部分为此问题多次研究协调,也达成了基本的共识,但就是落到具体实施阶段就难以执行,导致相关设施长期处于管理维护不稳定状态,严重危及铁路、道路安全。

为此,本条例专列一条,明确移交和管理维护,要求移交的前提是竣工验收合格的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移交;要求应当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移交和管理、维护,这里的“有关国家规定”应当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的相关文件、标准、规范。

第二十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专用线接轨管理的原则性规定。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一般都由企业或其他单位修建的,主要为内部服务之用;不同的是,专用铁路一般都自备动力、自备运输工具,形成一套较为完备的运输生产体系,而铁路专用线的配套相对简单,其运输动力使用的是与其相接轨的铁路的动力。根据铁道部、国家经贸委1995年发布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铁运【1995】107号)第一条,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一般统称“专用线”。

在铁路体制改革之前,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与国家公用铁路网接轨,是原铁道部的行政审批事项。原铁道部据此于2005年颁布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办法》(铁道部令第21号),2011年又发布了《铁路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实施细则》(铁运【2011】209号),对该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批等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实行铁路政企分开后,根据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精神,相关部门对原铁道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能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交由企业管理;能通过专业技术机构审查把关的,交由专门机构管理;能通过技术标准规范的,由国家铁路局制订完善相关标准,监督实施。通过清理,共减少行政审批项目14项,其中行政许可9项,非许可审批5项,“企业专用线与国铁接轨审批”即在减少的9项行政许可之中。这些都在《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予以了明确。

该项行政许可的取消,并不意味着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与公用铁路网接轨可以任意进行。由于铁路运输的联动性,有必要对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与公用铁路网的接轨作出规范。本条规定了接轨应满足的基本原则,即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如《铁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交接办法》(铁建设【2008】32号)、《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铁运【2007】203号)等。

此外,作为国有铁路的经营主体,中国铁路总公司目前正在积极对接轨相关事项进行研究、制定办法,以作好行政许可取消后的衔接工作,以保证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正常进行,保障铁路线路与运输安全。

第三章 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

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是铁路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铁路运营安全的基础。铁路专用设备包括铁路机车车辆、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铁路运输器具和相关材料、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

本章共六条,主要就铁路专用设备的行政许可事项、审查制度、认证制度及相关标准作出明确规定,还规定了铁路专用设备的生产企业的基本条件以及铁路专用设备的召回制度。

第二十一条 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分别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或者进口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维修、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确保投入使用的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

【释义】 本条主要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活动进行行政管理的规定,并明确了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维修、使用单位的安全主体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实行行政许可制度。

行政许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赋予或确认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法律权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国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活动进行宏观调控的有力手段,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调节资源配置,是现代服务型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基本手段之一。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二条在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中规定,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机车车辆是铁路运输的关键设备,机车车辆产品的质量,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对这类产品设定行政许可,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符合社会公众利益。因此,本条例参照《民用航空法》第三十四条对设计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设置型号许可的制度,以及第三十五条对生产、维修民用航空器及其发动机、螺旋桨和民用航空器上设备设置生产许可、维修许可的制度,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态度,在本条第一款中设定了机车车辆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行政许可。

本条所称机车车辆,包括:各类铁路机车、机车牵引的车辆、动车、动车组、自轮运转特种设备、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列车及各类企业自备车辆。本条第一款对这类产品设定的行政许可,包括四层含义:

(一)许可事项。本条对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上述铁路机车车辆设置了行政许可,即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必须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许可,取得相关的许可文件,才可以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

(二)许可实施主体。本条规定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分为两级,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考虑到机车车辆对铁路运输安全的极端重要性,也考虑到对全国铁路机车车辆实施统一管理的需要,本条对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这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只规定为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

(三)许可决定的形式。本条规定: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申请人要向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经审查合格,就要发给申请人上述相应的证件。这些相应的证件就是准予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的决定形式。

领取型号合格证、制造许可证、维修许可证或者进口许可证的具体办法,主要包括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铁路机车车辆行政许可的申请、审查、批准的具体工作步骤和工作程序。这些步骤和程序,内容细致、具体,不可能在法规中一一列出。因此本条特别作出规定,上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这样更便于细化落实,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能够更好地规范这项工作。

本条第二款是对铁路机车车辆的制造、维修、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具体要求。

原《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将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界定为政府职责。在这次修订中,根据铁路体制改革后的新情况、新形势,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取消了有关机车车辆验收的规定:第一,按照《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铁路机车车辆是铁路运输的重要设备,其质量状态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各有关方面都应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不仅要针对使用单位,同时也应当包括制造、维修单位。第二,机车车辆验收的政府职责转变以后,买卖双方可以在采购合同中对质量控制进行约定。使用单位可根据机车车辆制造、维修的状况,自行决定质量控制制度,既可以通过驻厂验收方式,也可以采取到货抽验、驻厂监造的方式,条件成熟时还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质量控制。形式灵活,操作性更强,效果也更好。第三,如果条例保留机车车辆的验收制度,根据铁路体制改革后的新形势,将会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除中国铁路总公司外,其他机车车辆购置使用单位的技术力量难以完成验收;二是所有的购置使用单位需驻厂验收,必将给制造、维修厂家增加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取消验收制度的同时,条例明确了铁路机车车辆制造、维修、使用单位的责任,要求这些单位遵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以确保投入使用的机车车辆符合安全运营要求。这里的法律、行政法规,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这里的“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包括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国家标准化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发布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

第二十二条 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一)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本条是对铁路基础设施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实行资格认定的审查批准制度的规定。

铁路道岔是使机车车辆从一股轨道转入或跨越另一股轨道的设备;其转辙设备是道岔引导机车车辆由一股轨道转入另一股轨道的转向设备,包括牵引转向的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是指控制列车与地面、列车与列车工作人员联系的通信信号系统;其控制设备是指使用其软件的硬件设施设备。铁路通信设备是指挥列车运行、组织铁路运输生产和铁路业务联络而迅速、准确地传输各种信息的通信系统的总称。铁路牵引供电设备是引导列车运行的电力设施设备。上述四类产品主要用于铁路机车、路基等基础设施上,是保证铁路运输畅通的重要设备。其产品质量直接影响铁路行车安全。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两方面含义:

(一)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四项条件:(1)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由于上述四类设施设备的质量要求高,技术性能强,需要用专业的生产设备才能生产出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2)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这里所称“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是针对产品不同的技术要求,配备具有相应专业水准的各类技术人员。这些人员既包括专业技术工程师,也包括各类技术工人。(3)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是保证企业生产的产品符合安全标准的前提和保障。只有建立了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才能确保产品生产的各个环节相互协调一致,最大限度地保障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上述四类设施设备的质量是否可靠,直接决定了铁路线路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事关重大;但是,不同类别的设施设备又各有特性。因此,本次修订增设了兜底条款。生产上述设施设备的企业,不仅应满足本条规定的相关要求,还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2005年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对上述企业还规定了“近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的条件。但由于近年来我国高速铁路事业蓬勃发展,在高铁建设中,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大量上线投入使用,推动了一批高新技术企业的诞生。设置3年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的条件,对于新成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质上是一种限制,不利于新技术成果的采用和转化。事实上,只要上述四类产品的生产企业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完全可以保证其产品质量。因此,本次修订删除了这一限制性规定。

(二)企业是否具备生产上述四类产品的四项条件,要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审查批准。所谓“审查批准”,就是一项行政许可。是指生产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和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本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即: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条规定对这类企业实行审查批准制度,主要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关于“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第四项关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其目的,一是对与铁路运输安全密切相关的重要产品严把质量关,在源头上卡住相关条件不符合要求的企业生产这些铁路重要产品;二是由于铁路相关产品使用途径的相对固定,实行生产企业审查批准制度,也可以避免因企业重复上马,造成不必要的社会资源浪费。

第二十三条 铁路机车车辆以外的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依法应当进行产品认证的,经认证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进口、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除铁路机车车辆以外的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实行产品认证制度的规定。

产品认证制度是我国实行的对工业产品开展检验检测的制度,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主要有国家强制性认证和自愿性认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统一负责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

对于国家实行强制认证的产品,由国家公布统一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相关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能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根据中国入世承诺和体现国民待遇的原则,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使用统一的标志,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对于自愿性认证的产品,是国推的自愿性认证产品,由国家认证认可行业管理部门制定认证制度,经批准并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按照“统一的认证标准、实施规则和认证程序”开展产品认证工作;是机构的自愿性认证产品,由认证机构依据标准或技术规范,制定实施规则和认证程序开展产品认证工作,对合格的产品颁发机构认证证书和标志。国家鼓励自愿性产品认证结果的政府采信。

铁路产品认证起步于2003年。原铁道部制定了《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03〕104号),组建了由各业务部门、生产企业、使用单位、科研院所、检验机构等组成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委员会,履行对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经国家认监委和原铁道部批准授权的第三方认证机构,方可承担对铁路产品的认证工作,并颁发认证机构的认证证书。为加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根据原《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12年5月,国家认监委与原铁道部联合发布了新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12〕95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铁路认证产品的管理。根据《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需要进行产品认证的铁路产品是指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产品。国家对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铁路产品实行产品认证管理,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国家认可的专业认证机构对相关铁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格评定活动。国家认监委负责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原铁道部负责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和认证产品在铁路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对铁路产品认证采取强制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由原铁道部制定、调整并公布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列入采信目录的铁路产品,依法取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领域使用。

2013年3月铁路体制改革后,原铁道部的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交由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对认证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铁路局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负责。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具备从事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相关技术能力要求,并符合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的规定。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从事列入采信目录产品认证的,还应当经中国铁路总公司确认。

从事铁路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具备铁路产品认证检测相关技术能力,并符合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测活动的,还应当经国家认监委指定。铁路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铁路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其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两方面含义:

(一)明确了纳入产品认证制度的铁路专用设备范围,即除铁路机车车辆以外的其他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专用设备,凡纳入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或列入铁路产品采信目录的铁路专用产品,实行产品认证制度。

(二)明确了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国家认监委负责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中国铁路总公司负责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国家铁路局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负责认证产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具备法定资质的、经国家认可的专业认证机构对相关铁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格评定活动。铁路产品认证管理按照《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铁路罐车、专用车辆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运输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的铁路车辆和其他容器的生产以及检验、检测的原则性规定。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放射性物品,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品。根据放射性物品的特性及其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将放射性物品分为一类、二类和三类。一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Ⅰ类放射源、高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重大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二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Ⅱ类和Ⅲ类放射源、中等水平放射性废物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一般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三类放射性物品,是指Ⅳ类和Ⅴ类放射源、低水平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等释放到环境后对人体健康和环境产生较小辐射影响的放射性物品。放射性物品的具体分类和名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卫生、海关、交通运输、铁路、民航、核工业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很多都是工业生产中不可或缺、无可替代的重要原材料或者添加剂、催化剂,但若发生安全事故,因其天然的危险属性,又会严重危险公众生命财产安全、污染生态环境。鉴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的特殊性,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法律法规,对上述两类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包装运输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如《危险品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三章专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制造与使用作出了详尽、细致的规定;第四章则规定了放射性物品运输中的各项具体环节。

由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危险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已经作出专门规定,故本条例不再重复,而是明确了用于危险化学品和放射性物品运输的铁路罐车、专用车辆及其他容器的生产和检测、检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以及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释义】 本条是对铁路运输安全设施设备、运输器具、装卸设施设备、包装装卸方法或技术的原则性要求。

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主要包括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而设置的检测、监控、防护系统的软、硬件部分。集装化用具是指将货物组装成集装货件的容器或器具,常见的集装化用具有集装袋、集装架、集装网等。专用装卸机械主要是指为铁路货运进行装卸作业所使用的物料搬运机械,如装载机、卸车机等。索具主要是指为了实现物体挪移系结在起重机械与被起重物体之间的受力工具,以及为了稳定空间结构的受力构件,如安全钩、衔接双环扣等等。篷布是指铁路货车的辅助用具,用于苫盖敞、平车装运的怕湿和易燃货物,以及其他需要苫盖篷布运输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是指铁路运输中用于装载和加固货物,保证货物合理装载和在运输全过程中始终保持货物在车辆上的初始装载位置不发生变化的材料或者装置。常见的装载加固材料主要有:镀锌铁线、钢丝绳、支柱、垫木、三角挡等;常见的装载加固装置主要有:货物转向架、活动式滑枕、货物支架等。运输包装是以运输储存为主要目的的包装,它具有保障产品安全、方便储运装卸的特点,铁路运输包装应能满足铁路货物运输安全条件的要求。货物装载加固是指根据货物自身特性和规格,将其科学合理地放置在适当的货车上(内);对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位置变化的货物,采用捆绑、衬垫、掩挡等措施加以约束,使其保持与货车的相对位置。

本条所涉及的,主要是铁路运输安全保障设施设备,用于铁路货物运输的运输器具、包装材料、包装技术等。对这类事项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是保证铁路货物运输安全的重要条件。这类产品及作业要求具有多样性,涉及生产厂家比较多,市场化程度也比较高,能够较好地运用市场机制,通过优胜劣汰来促使企业严格质量把关。政府没有必要再对这类产品设置行政许可或者审查制度,主要应通过制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来进行管理。因此,本条对铁路运输安全保障设施设备以及用于铁路货物运输的运输器具、包装材料、包装技术等,原则性地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本条所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主要包括上述设施设备生产和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国家、行业的技术标准,以及相关的技术规范。前者如国家关于集装箱国标《集装箱外部尺寸和额定重量》(GB1413-85);后者如原铁道部制定的《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该办法中规定,集装用具应符合下列条件:有足够的刚度和强度;有利于货物的码放,能够保证货物、人身、行车安全,不损坏车辆;能够充分利用货车容积或载重能力;具有机械作业需要的起吊装置或驻叉孔;循环使用的用具,能够拆解、折叠、套装,便于回送,满足最大利用货车装载能力及容积的要求,等等。

本条中所指的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都属于包装技术的范畴。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是指在对运输货物进行包装或装载加固时,一定要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符合安全标准,严守操作规程,避免因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作业不符合标准和要求,而使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松动,从而导致货物的丢失或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存在缺陷,即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设备制造者应当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铁路机车车辆和其他铁路专用设备的缺陷产品实行召回制度的规定。

召回,是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定程序,对其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以换货、退货、更换零配件等方式,及时消除缺陷产品危害、使之符合相关标准的行为。召回制度,是基于风险管理理论,在传统的补偿性法律责任和惩罚性法律责任之外,确立预防性法律责任,其肇始于美国汽车业。20世纪中叶,汽车工业发展迅猛,汽车消费在美国逐渐普及,汽车安全事故及其人身伤亡日趋严重。在消费者组织等社会力量的推动下,美国国会于1966年通过了《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规定了产品召回制度。此后,食品、医疗等领域的产品召回制度相继建立,并扩展到其它国家。召回制度作为传统法律责任体系的充实和深化,在保护消费者权益、保障社会公共秩序、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国的产品召回制度建立较晚。2004年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5条第10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召回,指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包括进口商,下同)选择修理、更换、收回等方式消除其产品可能引起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缺陷的过程”,从而揭开了在我国建立召回制度的序幕。其后,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药监局等部门发布的数个部门规章中,都有产品召回相关内容。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召回制度的当属2009年颁布的《食品安全法》,该法第5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明确提到产品召回制度,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的安全状态对铁路运营安全有重大影响;倘有缺陷,若不及时消除,将严重干扰铁路运输秩序,埋下安全隐患,有可能造成恶劣后果。据此,本条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的缺陷产品实行召回制度,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一是对召回条件的规定,即如何界定“需召回的缺陷产品”。在实践中,缺陷产品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有些是由于设计不当,有些是由于品质控制不够严格,有些是在运输过程中遭到损坏,等等。应当根据缺陷产生的具体原因,选择解决办法;否则,设备制造者将无力承担召回成本,同时也极大地影响解决问题的效率。一般而言,只有共性缺陷方适用召回制度。本条例对应召回的缺陷定义如下:“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从而明确了需召回的缺陷产品的范围。

二是对召回主体及召回结果的规定。条例规定,凡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铁路专用设备存在缺陷,符合召回条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作出停止生产、销售、进口行为的,是设备制造者;作出停止使用行为的,是设备使用单位。设备制造者在作出停止生产、销售、进口行为后,应当立即召回缺陷产品。这既是设备制造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其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召回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包括补充、修复、换货、退货、销毁等等,无论采取哪种措施,其最终结果都应当是“消除缺陷”,令铁路专用设备处于正常的、符合安全标准的状态。

三是对召回具体办法作出的授权性规定。在铁路专用设备领域实行召回制度是一项创新,没有现成的规则。因此,条例将制定召回具体办法的权力赋予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具体的召回办法应当包括召回的启动、信息收集、缺陷调查、风险评估和确认、召回过程管理及召回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四章 铁路线路安全

铁路线路作为铁路最主要的基础设施,是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最基本的前提条件,也是《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应当调整和规范的主要内容。对铁路线路,有狭义和广义的两种解释。狭义的铁路线路是指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包括边坡,侧沟及其它排水设备、防护设备等。而广义的铁路线路,既包括线、桥、隧、站,也包括铁路钢轨道床和路基等固定设施。本章标题是广义解释,而具体条文则采用狭义解释。

本章共二十八条,重点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程序及其保护,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保护,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危险场所,铁路线路两侧从事危险作业,高速铁路线路两侧禁采或限采地下水的制度,电气化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的生产活动,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隧道的安全保护,影响线路安全的施工行为的限制,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的安全防护,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和铁路人行过道的审批程序、通行规则、警示标志设立等的条件和费用分担原则,为保护铁路线路线路安全而明令禁止的行为,铁路运输企业保护铁路线路安全的义务等相关内容做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其他铁路为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其他铁路为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其他铁路为12米;

(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为20米,其他铁路为15米。

前款规定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提出方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程序划定。

在铁路用地范围内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组织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划定并公告。在铁路用地范围外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并公告。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划定并公告。

新建、改建铁路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自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告。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根据平面图设立标桩。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划定原则及程序的规定。

1989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没有设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铁路沿线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一些单位和个人在铁路线两侧修路、挖沟、盖房,或放养牲畜,严重影响了列车运营安全。特别是铁路提速后,这种状况更直接危及沿线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此,2004年条例修订时,参照其他相关行业的做法和经验,本着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方便沿线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设定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及区内相关管理制度的实施,为铁路线路安全、铁路运行畅通以及铁路线路两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近十年来,我国的铁路建设、特别是高速铁路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以及区内管理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修订,明确了高速铁路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并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在执行中总结的经验,进一步规范了铁路线路保护区的划定原则及程序。

本条共五款。第一款是关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的规定。

铁路沿线情况错综复杂,火车经过的城市市区、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村镇居民居住区与其他地区的安全状况是截然不同的,所需要的安全保护范围也应有所区别。本条例从实际出发,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作了四种不同情况的规定。对除高速铁路外的其他铁路,条例规定:“(一)城市市区为8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10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为12米;(四)其他地区为15米。”同时,考虑到高速铁路的特点,同等条件下适当扩大了高速铁路的安全保护区范围:“(一)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10米;(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2米;(三)村镇居民居住区高速铁路为15米;(四)其他地区高速铁路不少于20米。”

上述安全保护区的起算基点,是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外侧起向外,两侧分别的距离。其中,路堤坡脚是指路基边坡与地面相接的部分。路堑坡顶是指路堑坡坡面与地面相接的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概念不同于铁路用地的概念。铁路用地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据《土地管理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铁路建设用地;另一种是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铁路用地,这两种方式取得的土地通称为铁路用地,这两种铁路用地均带有产权特征。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不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只是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而设定的一个特定区域。在此区域内,禁止从事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但并不改变用地的权属关系。

在实际划界时,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边界与铁路用地的边界可能出现不一致的情况。铁路用地边界可能大于安全保护区边界,也可能等于或小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铁路用地边界大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边界的,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在铁路用地地界之内;反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可能超出铁路用地地界。但无论是在铁路用地地界内还是地界外,本条所列禁止性规定都同样适用。这样,对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就有一定的限制。这是为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所必需付出的代价,也是作为相关土地使用权人对社会安全应尽的义务。

本条第二款是在第一款规定不能满足铁路运输安全保护需要的情况下,扩大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程序的规定。第一款准确限定了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但在特殊路段、特殊情况下,规定的距离不能满足铁路运输保护的需要,要适当扩大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条例规定,此时需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先提出方案,再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条第三款程序划定。

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权限。

鉴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在实际划定时可能遇到的各种复杂情况,本条对不同情况下的划定程序和权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一是,在通常情况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即作出划定决定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包括省、市(设区的市)、县三级地方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任何组织都不具有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权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后,还应当依法履行公告义务,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本条例规定了相关管理制度,明令禁止一系列可能危害铁路线路和运输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只有及时履行公告义务,使人民群众知悉铁路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才能保障区内相关制度和禁止性规定的切实执行。

二是,在铁路用地能满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要求的情况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决定。这样规定是因为在铁路征地时,地方政府已对铁路用地进行了审批,对铁路建设用地及安全保护的需要已经审核同意。所以,在地方政府已经批准的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可以不再由地方人民政府进行审批,提高工作效率。为了更好地协调处理铁路用地与线路安全保护的关系,本条将此项审批权授予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在铁路用地范围内,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第一款规定的要求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告。

三是,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可能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石油、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情况下,本条规定此时决定权仍然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但是规定了事前协调机制。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协商。这里的有关部门,包括但不限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交通运输部门,河道管理部门、水利管理部门、航道管理部门、石油电力以及其它相关企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最终划定并公告的的主体依旧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上述第一、第三种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时,应该遵循“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节约用地”原则,以实事求是的方式予以划定。因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毕竟限制了一部分土地权属人的土地使用权限,是为了保护铁路线路和运输安全而不得不采取的手段。如果无限制地加大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会影响铁路沿线土地使用人的权益。也就是说,在划定工作中,既要满足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需要,也要符合节约用地的原则,正确处理保障运输安全与节约用地的矛盾。

本条第四款是对新建、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原则及程序的规定。条例规定的新建、改建铁路的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划定、公告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划定的时限是铁路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在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公告后,应当根据工程竣工资料进行勘界,绘制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平面图并据此设立标桩。

第二十八条 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应当实行全封闭管理。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在铁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封闭设施和警示标志。

【释义】本条是对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实行全封闭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人身安全的规定。

既有线提速之前,行人穿越铁路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较少,主要是因为列车速度较低(一般均低于100km/h),多数情况下行人发现来车紧急撤离铁道,具有一定的可能性。既有线提速后,由于列车运行速度的提高(一般均不低于120km/h),留给行人撤离铁道的时间大大缩短,特别是列车距离较近时,行人穿越铁路时来不及撤离,发生伤亡事故的概率大大增加,给线路沿线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带来严重威胁。为保障行人安全,铁道部在2006年发布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中明确规定:“列车运行速度120km/h及以上的线路和重载运煤专线等线路应采用全封闭、全立交,线路两侧按标准进行栅栏封闭,并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对列车时速120公里及以上线路采取了全封闭措施,取消了相应的人行平交过道,线路两侧设置了防护栅栏和警示标志,平交道口改为立体交叉,从制度和措施上避免了行人穿越铁路。

本条在法律层面上明确了全封闭管理的规定,具体包括:设计行车速度120km/h及以上的铁路,要在线路两侧铁路地界内设置防护栅栏进行封闭,取消线上所有平交道口,改为立体交叉;为防止行人翻越栅栏,每隔一定距离在栅栏上设置一处“禁止入内”的警示标志,从制度和措施上避免了行人穿越时速达到120公里及以上的铁道。

贯彻落实本条规定还应当注意以下事项:新线设计要按照本条要求将时速120公里及以上铁路的全封闭设施纳入设计范围;各铁路运输企业要对其封闭设施进行全面验收,确保达标;线路运营后,各铁路运输企业要经常保持封闭设施的状态完好,及时修补漏洞,保持标志齐全,及时抽排立交积水,避免行人穿越铁道造成伤亡事故。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释义】本条是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活动及污染物排放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或与生产相关活动的限制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类行为:

一是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这首先是因为线路两侧烧荒容易引发火灾,直接威胁铁路行车安全;其次,烧荒产生的高温容易破坏埋设在线路两侧或者在线路上空的铁路通信、信号线路的保护设备,直接导致线路短路,毁坏铁路调度指挥系统;再次,烧荒引起的烟雾还会直接影响机车驾驶人员对线路的瞭望。

二是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放养牲畜。目前,因铁路沿线居民放养的牲畜窜上线路,火车躲避不及发生相撞的行车事故屡见不鲜。我国铁路经过数次全国性大面积提速后,普速铁路的运行速度可达每小时160公里以上;近年来,高速铁路发展迅速,截至2012年底营业里程已达9356公里,其时速更是可以达到350公里,平均每秒97米,可谓“风驰电掣”。在这种运行速度下,制动距离和制动时间约都大大增加。而一般行人过铁轨则至少需要10秒,牵牲畜过铁路所需时间更长。若无人牵引、散养牲畜,放任其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甚至是铁轨上游荡,后果更是不堪设想。一旦发现紧急情况,制动装置根本不足以使列车在相应时间内停车避让。如果发生列车与牛、马等体重较大的牲畜相撞,轻则使人民群众的财产受损,重则可能导致列车颠覆的重、特大事故发生。因此,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放养牲畜,是为了防止牲畜窜上线路,危及行车安全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三是禁止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铁路线路两侧的防护林木和护坡草坪是为了保证线路的稳定,防止雨水冲刷和风沙等灾害而特意栽培的。铁路线路曲线和道口是铁路行车的重要区段。为了保证行车安全,必须保证司机能清楚地看到曲线及道口前方的一定距离内的物体。如果树木过于高大而影响司机瞭望,则可能造成行车事故。1989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曾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但由于没有具体范围的限制,在实际工作中不便于贯彻执行。2004年修订中,对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和种植树木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不仅限于在铁路曲线和道口附近,而且对安全保护区内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了望的树木及其他植物的种植行为都予以禁止,加大了对铁路行车安全的保护力度。经实践检验,该款规定切实有效地解决了树木等植物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问题。

本条第二款是对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禁止性规定。

向保护区内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不仅破坏铁路沿线的环境卫生,而且容易腐蚀铁路线路、信号通信设施,造成路基病害和桥梁淤堵,成为干扰铁路行车的因素之一,因此有必要对这些行为予以禁止。这里所称“排污”,既包括固体废弃物,也包括液体废弃物;所称“倾倒垃圾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既包括铁路沿线生产、生活产生的垃圾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也包括从列车上向外倾倒垃圾。

本条所列的各项禁止性规定,不包括必要的铁路施工、作业、抢险活动。

第三十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以及堆放、悬挂物品,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签订安全协议,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释义】本条是规范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生产活动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是明确了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哪些生产活动需要规范。本条列明了如下四类:

(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物、构筑物的建造过程本身即会对行车产生一定的干扰,影响运输安全与通畅;打桩或深挖地基等必要程序难免对路基产生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突出部分可能会造成行车障碍;高大的建筑物、构筑物,还容易遮挡机车驾驶人员视线,不利于行车瞭望。

(二)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取土、挖砂、挖沟。这主要是为了保护铁路路基。安全行车,必须有稳固的路基;尤其是高速铁路的发展,对路基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旦路基遭到破坏,轻者导致中断行车,重者导致车毁人亡。一些单位和个人受经济利益的驱动或为生产、生活的方便,随意在铁路线路两侧取土、挖砂、挖沟,直接影响铁路路基的稳固,给铁路运输带来了巨大的安全隐患。

(三)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采空作业。采空作业有可能直接干扰行车,影响运输安全;采空作业也存在使路基遭到破坏的隐患,若不加规范肆意实施,对行车安全危害极大。

(四)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堆放、悬挂物品。如在铁路线路两侧堆放粮食、稻草、砂石等物品,直接形成列车运行的障碍;在铁路线路两侧晾晒衣物或悬挂其他物品,特别是彩色的物品,容易导致机车驾驶人员信号判断的错误或者影响瞭望。

二是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确需从事上述生产活动,应当如何进行。根据条例的规定,至少需要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一是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二是施工前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三是遵守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四是采取措施防止影响铁路运输安全。之所以在这里强调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主要是为了落实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正因为如此,本条最后还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有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保护区内既有建筑物、构筑物、植物,以及他人合法先占权利的处置规定,共两款。

由于历史的原因,铁路线路两侧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合法或者非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有些处于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内。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多或少会影响铁路运输安全。但考虑到现实情况和执行成本问题,本条例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处置,视不同情况作了不同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处置原则的规定,包含了两层涵义:一是,对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以是否危及铁路运输安全为前提。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此处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主体为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为实际控制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可以是所有权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自觉的行为,也可以是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敦促的结果。二是,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满足安全要求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此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就具体的拆除行为来看,又根据拆除对象的差异而具有不同的法条授权及执行程序。若拆除的是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依据为《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若拆除的对象为合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依据为《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即责令当事人拆除妨碍铁路运输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当事人若拒绝履行上述行政决定,则进入代履行程序。铁路监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第二款是关于拆除、清理及合理限制的行政补偿规定。条例对于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的行为,规定“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者“依法给予补偿”。这里所说的补救,主要是采取措施对相关利益主体所受损失的弥补或挽救,如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清理后移植培育;对简易建筑物、构筑物拆除后异地复原。这里所说的补偿,主要是对相关利益主体所受损失的货币化或其他形式的弥补。“补救”和“补偿”都是行政补偿原则下的具体措施。行政补偿,是指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而拆除沿线既有的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会对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利益造成一定损害,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行政补偿原则。这一规定与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精神是一致的。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是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宪法依据。

行政补偿作为一项行政法律制度,对于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剥夺与侵害,保障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合理化,有利于鼓励公民、组织主动配合行政机关搞好社会管理。目前,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理论和制度还在探索和逐步建立完善的过程中。有些行政征收征用事项,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约束,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难以得到足额补偿。有些行政机关利用了公众对政府的信任和敬畏,动辄以公共利益为由,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利却拒绝提供补偿,由此导致公共利益泛化。本条作出这一规定,对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补偿制度是一种有益的尝试。是坚持“以人为本”,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体现。当然,政府的行政补偿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法律界限,这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行政补偿具有一定的标准,应以补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为原则,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非直接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国家不承担补偿责任。据此,本条明确规定“依法”给予补偿、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二是,因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损失,国家亦不承担补偿责任。例如,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构筑物,其所有者违法在先,本身不受法律保护,不应给予补偿。对此,本条也作了排除性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侵入铁路建筑限界的规定。

铁路建筑限界,是指一个和铁路线路中心线垂直的极限横断面轮廓。在此轮廓内,除机车车辆和与机车车辆有直接相互作用的设备(车辆减速器、路签授受器、接触电线及其他)外,其它设备或建筑物、构筑物均不得侵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铁路局应定期核查管内铁路建筑限界,建筑限界是确保铁路机车车辆和货物不与线路邻近的设备和建筑物发生刮蹭、碰撞,安全通过的起码空间。铁路建筑限界是根据机车车辆运动的最大轮廓尺寸并考虑一定的安全裕量而制定的,标准是固定的,限界尺寸一经规定不得随意缩小,缩小限界或者其他物体进入限界都可能危及列车运行安全,导致行车事故的发生。侵入限界的情况主要有隧道下塌侵限、隧道内安装其他设施设备侵限、信号机移位侵限、线路增高侵限、线路基础改造施工侵限、施工桥台侵限、站台侵限、铁路电气化改造施工侵限、架设跨线天桥和电线杆侵限、线路拨道及抬道侵限、线路上安装设备侵限和其他设施设备侵限等等,这些进入限界的行为,有的是铁路企业自身行为导致,有的是非铁路企业建设施工侵入,不管是谁,都不能侵入或随意缩小铁路建筑限界。

本条对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并且以列举的形式指出了铁路线路及其邻近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禁止进入。对铁路建筑限界的管理,是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过去曾因进入建筑限界发生过行车事故。对这种直接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必须予以坚决制止,否则将有可能造成车毁人亡的行车事故。

需要指出的是,虽未明文规定,但对于与机车车辆有直接互相作用的设备,如车辆减速器、路签授受器、接触电线以及其他保障铁路正常运行的设施设备,应当排除在本条规定之外。这类设备主要包括正在作业的机车车辆的辅助设施设备等,其与铁路建筑限界是密不可分的。

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应当明确限界管理职责,强化限界管理责任,加强铁路建筑限界的日常管理工作,确保限界稳定。铁路建筑限界的具体管理要求应当依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具体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危险物品作业场所的规定。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物品是国民经济生产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资,但若管控不当,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损害。2002年颁布施行的《安全生产法》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及储存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国务院还专门制定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针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等环节存在的安全问题,制定了完善、严格的管理制度。

铁路线路通畅是铁路运营的基本要求,铁路线路安全是铁路运输安全的基本保障。在铁路线路两侧,还散布着各类铁路设施及铁路车站,这些铁路设施和车站的周围往往是人群密集或货物集中的地方。如果易燃、易爆物品或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距离铁路线路、铁路设施或铁路车站过近,一旦发生事故,后果不堪设想。2005年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中,根据铁路运输的实际情况,曾规定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设立禁止区为“铁路线路两侧距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或者铁路车站及周围200米范围内,及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但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其他行业存在着大量的国家标准,这些标准往往与铁路的标准相冲突,难以兼顾。不仅如此,在部分特殊路段,200米的标准并不足以保障铁路线路及周边铁路设施、车站的安全;但在局部地区,因地形条件等因素,200米的标准又显得过于严苛,影响了危险品作业场所的设置,不利于线路所在地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鉴于此,这次修订在原《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总结的经验,对本条款进行了调整,不再设定200米的绝对禁止范围,而是规定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要求”。

本条所规定的内容主要包含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规定了适用区域,即铁路线路两侧。二是规定了适用的行为,包括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等行为。三是规定了适用标准,即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标、行标对于危险物品作业场所和铁路安全防护距离的规定,有些高于原条例规定的标准,有些低于原条例规定的标准;有些执行动态标准,即根据危险物品作业场所的规模,规定相应的基数和防护等级系数,经测算得出最终的安全防护距离。如《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规定:加油站、加油加气合建站的油罐、加油机和通气管管口与站外铁路的距离,不应小于22米。《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规定:地面仓库(存药量大于150吨并小于等于200吨)至Ⅰ级、Ⅱ级、Ⅲ级铁路线的允许距离分别为800米600米500米。《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2006)规定:当高压储气罐罐区设置检修用集中放散装置时,集中放散装置的放散管与站外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40米;液化石油气供应基地的全压力式储罐,其总容积在2500立方米以上的,与基地外国家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0米;其总容积大于500立方米,小于等于2500立方米的,与基地外国家铁路(中心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80米等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按照严格的制定程序、经科学研究论证所得出的成果,是对长期生产经验的总结;按照国标、行标确定危险物品作业场所与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距离,不仅能够满足安全需要,还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为保障铁路运输作业的正常进行,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前提下,为铁路运输工具补充燃料的设施以及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车站(货场),不适用本条。

第三十四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的原则性规定。

长期以来,部分单位和个人在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中,不考虑施工范围、施工时间、开采程度以及爆破的强度,随意开采,任意爆破,对铁路设施设备造成了巨大损害,严重威胁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安全,因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导致的铁路交通事故时有发生。针对上述现象,2005年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作出了铁路线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矿、采石及爆破的规定,成效显著。然而,在实践中,随着采矿、采石以及爆破作业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这种“一刀切”的管理方式显得过于简单。此次修订对原来的禁止条款进行了调整。

本条第一款是对于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基本要求。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规定了适用的区域,即铁路线路两侧。二是在上述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满足以下三项条件:即,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符合铁路安全保护要求。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作业原则、作业程序、作业人员资质要求等内容,是采矿、采石和爆破作业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是安全作业的根本保障。如2006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具备上述条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对其审查合格后,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单位方具有爆破作业资格。爆破作业单位还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实施爆破作业时,还应当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主要是指在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领域,由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发布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主要是对相关作业技术上的指导和要求。如《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规定,爆破现场炸药混制场地应选择在周围200米内无铁路的场所;爆破器材销毁场地应选在安全偏僻地带,距铁路不应小于50米。铁路安全保护要求,主要是指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企业内部标准、规范等。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例外规定。该款主要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不得擅自进行。本次修订取消了1000米范围内严格禁止从事上述作业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开对这些行为的规范和管理。事实上,在铁路两侧实施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对铁路安全的有害效应主要与爆破规模、爆破方式、地形地质条件、控制和防护措施等因素密切相关,仅从爆破方式来看,就可以分为洞室爆破、大规模深孔爆破、一般深孔爆破、一般浅孔爆破、控制爆破、地下开挖爆破等等,不同爆破方式的影响距离差别非常大。如果对爆破作业完全放任,一旦在铁路线路附近实施大规模、高烈度的爆破作业,其安全影响区很容易达到1000m半径范围。此外,地形地质条件、控制防护措施也直接关系到爆破作业的影响区域。因此从确保铁路安全运营的要求出发,对1000米范围内的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需要进行管理。二是,在本款规定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必须事出有因,确实需要,如修建道路、水利设施等公共工程。如果并无必须的事由,则不应当从事上述作业活动。三是,确需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之所以规定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主要是为了强化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主体责任。因为在铁路线附近进行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不仅直接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安全,也有可能影响铁路通信信号或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的运用质量,如果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并达成一致,共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就可能干扰正常的运输调度指挥,甚至可能导致行车中断、列车倾覆等重大事故。例如,爆破施工或处理危石有碍接触网安全时,应由供电部门配合并进行停电作业;电气化区段严禁使用电雷管起爆,有瓦斯的地区也不能使用普通雷管起爆。诸如上述施工中所面临的种种情况,只有铁路运输企业最了解,也只有铁路运输企业才能配合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确保万无一失。之所以规定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主要是为了落实政府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这里的有关法律法规,包括《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等与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密切相关的规定;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释义】本条设定了高速铁路线路两侧禁采或限采地下水的制度。

高速铁路对路基稳定性要求极高,若不设定禁、限采水制度,在高铁路基附近随意采水,造成地下空洞区,将严重威胁高铁安全。有鉴于此,此次修订确定了高速铁路线路两侧禁采或限采地下水的制度。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高速铁路线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的规定,主要包含两项内容:一是规定了禁止范围,即高速铁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的范围内;二是规定了禁止行为,即在上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论出于何种情况,均不得抽取地下水。根据本款,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200米范围内均为地下水禁采区。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高速铁路线路两侧200米范围外设置地下水禁采区或者限采区的规定。由于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地区范围较广,地质条件差异较大,仅禁止线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的采水行为不足以保证高速铁路线路安全,有必要对第一款规定范围外的区域加以管理。本款就禁采区和限采区的划定明确了以下两项前提条件:一是高速铁路线路所在地应当属于地面沉降区域。地面沉降,又称为地面下沉或地陷,它主要是在人类工程经济活动的影响下,由于地下松散地层固结压缩,导致地壳表面标高降低的一种局部的下降运动。《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决定》(国发201120号)中指出:“建立健全地面沉降、塌陷及地裂缝防控机制。建立相关部门、地方政府地面沉降防控共同责任制,完善重点地区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实行地面沉降与地下水开采联防联控,重点加强对长江三角洲、华北地区和汾渭地区地下水开采管理,合理实施地下水禁采、限采措施和人工回灌等工程,建立地面沉降防治示范区,遏制地面沉降、地裂缝进一步加剧。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划定地面塌陷易发区、危险区,强化防护措施。制定地下工程活动和地下空间管理办法,严格审批程序,防止矿产开采、地下水抽采和其他地下工程建设以及地下空间使用不当等引发地面沉降、塌陷及地裂缝等灾害。”可见,应对地面沉降问题是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正因为地面沉降危害较大,只有当高速铁路线路所在地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时,才能在线路两侧200米范围外划定禁采区或者限采区。

二是抽取地下水会危及高速铁路安全。这里既包括抽取地下水已经危及到高速铁路安全的情况,也包括经相关程序、科学论证后,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在该区域内采水会产生危害隐患的情况。满足前两项条件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这是对有关部门保护高速铁路线路安全的义务性规定,而非任意性规定。禁采区或者限采区的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最终的划定主体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根据高速铁路线路所在地的实际情况,组织研究论证,确保禁采区和限采区的划定确有必要;在划定后,还应当依法履行公告义务,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第三十六条 在电气化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释义】本条是对在电气化铁路附近,超标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的规定。

电气化铁路,是指由电力牵引供电系统提供源动力,供电力机车或者动车组这两种铁路列车运行的铁路。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是其动力传导系统,对环境质量、特别是大气质量有一定的要求。截至2012年底,我国电气化铁路里程已达到51028.9公里,占全国铁路营业里程的52.27%。由于电气化铁路分布的范围极广,其所处部分地区,工业形态比较落后,生产活动中存在着超过国家标准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如氨、环氧乙烷、硫化氢等)的情况,对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的正常运作产生了一定的干扰,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本条针对上述情况,作出了相关处理规定,并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前提条件:一是将管理的对象界定为在电气化铁路附近从事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例如,工业企业的排放行为,农民焚烧秸秆的行为,都属于生产活动。这里的“附近”没有具体的距离标准,因为大气污染有其特殊性,在不同的气候条件下,污染范围差异很大。限定严格的距离标准容易产生管理上的真空地带,不利于对电气化铁路线路的保护。二是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行为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排放标准,是经过科学论证、广泛调研的,在制定的过程中,就征求了各方面意见、考虑到对周边各类设施设备的影响。因此,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一般不会对电气化铁路产生较大的影响。此处“国家规定的标准”既包括国家标准,也包括行业标准和政府部门制定的相关文件。三是超标排放行为确实危及到了铁路运输安全,即通过对大气质量的影响,干扰了电气化铁路网接触网的正常运作,影响了动力或信号传输。如果电气化铁路线路附近的超标排放行为并没有危及到铁路运输安全的,则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职查办,不适用本条例。

对符合上述三项条件的,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这里的“依法”,主要是依照环境保护方面相关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四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本条例在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责令其整改”的基础上,考虑到铁路运输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还提出了“消除安全隐患”的要求。这里的“消除安全隐患”既包括消除已经发生的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排放行为,也包括消除将来还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的设备隐患、制度隐患、管理隐患等等。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超标排放粉尘、烟尘及腐蚀性气体的生产活动对铁路运输安全的危害。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危害铁路桥梁安全行为的规定,共分两款。

铁路桥梁是铁路线路的重要组成部分,重要的桥梁是铁路运输的咽喉要道,对保证铁路大动脉的畅通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内擅自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有可能引起河流的流量、流速变化,造成桥梁地基的下沉、河床的移动,严重危及铁路桥梁的安全。本条例针对铁路运输安全存在的这类突出问题,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主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规定了禁止破坏铁路桥梁安全行为的种类,主要指擅自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等四类行为;二是规定了禁止上述行为的范围。在实践中,距离铁路桥梁越近,实施上述行为对铁路桥梁的影响就越大,反之则小。确定保护范围,既要保证不影响铁路桥梁安全,又要尽量减少对周围群众生活及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活动的影响。在制定《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过程中,经过多方面考察调研和测算,将这一保护范围确定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实践证明,1000米的保护范围行之有效,故在此次修订中坚持原条例的规定。

第二款是对例外情况的批准程序规定。考虑到本条在实际执行中可能遇到各种不同情况,本条第二款对在前款规定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等活动的,作了特殊规定,设立了四个条件:一是因特殊原因确实需要进行上述活动,这里的特殊原因,主要是指生产生活上的特殊需要;二是必须经过安全论证,证实上述活动不会影响铁路桥梁的安全;三是必须经过负责审批的机关批准,这里的“负责审批的机关”,主要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管理部门;四是上述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这里的“有关铁路运输企业”,在目前主要是指所在区域的铁路局等相关铁路运输企业。之所以要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主要是为了落实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体的理由已在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释义中详细论述,此处不再重复。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释义】本条是为了保护铁路桥梁安全,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一定范围采砂、淘金的规定。本条共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对于禁止采砂、淘金范围的规定。按照桥梁长度分类划分,铁路桥梁分为特大桥、大桥、中桥和小桥,即桥长500米以上的为特大桥,桥长100米以上至500米的为大桥,桥长20米以上至100米为中桥,桥长20米及以下的为小桥(一般桥的“桥长”系指桥台挡碴前墙之间的长度;钢架桥或框构桥的“桥长”系指钢架或框架顺跨度方向外侧间的长度)。由于桥长的不同,对安全范围的要求也有区别。

1989年制定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对有关采砂问题即作了禁采范围的规定,即:桥长100米以上的大桥,上下游各500米;桥长20米以上、100米以下的中桥,上下游各300米;桥长20米以下的小桥,上下游各200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对建筑材料和贵金属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一些单位和个人受经济利益的驱使,在河道内乱采滥挖河沙、肆意淘金,致使河床河道受到了极大的破坏,1989年的标准远不能有效保障铁路桥梁和线路的安全。2004年条例修订时,根据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科学研究论证的基础上,将该范围调整为: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砂;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内禁止采砂;桥长100米以下的铁路桥梁,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范围内禁止采砂。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此次修订未作变更。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禁采范围的例外规定。由于各个桥梁以及各条河流的特点具有较大差异,特别是随着经济建设进一步发展和自然环境的改变,任意采砂、淘金行为,不仅对铁路桥梁有破坏作用,还会产生其他负面效应。因此,相关法律法规也对采砂、淘金行为作出了一些限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即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本条例对有关部门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划定的禁采范围大于前款规定的情况,予以认可。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本条第三款是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职责的明确。为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本条第一款规定了禁采区域的范围;根据本条第二款,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流域实际情况,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超出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的禁采区域。河道采砂管理属于水行政主管部门职责,条例对此作出强调,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责任,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条例还强调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设置禁采标志。不仅如此,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后,上述两部门还应当切实行动起来,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非法采砂、淘金等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铁路桥梁跨越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方可批准进行疏浚作业。但是,依法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米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的规定。

疏浚,是指采用人力、水利或机械方法,为拓宽、加深水域而进行的水下土石方开挖工程。疏浚由来已久,古代疏浚是靠人力使用简易的手工工具进行的,后逐步为机械所替代。机械方式通常使用挖泥船。

疏浚的主要目的是挖深河流或海湾的浅段,以提高航道通航或排洪能力;开挖港池、进港航道等,以兴建码头及港区。近百年来疏浚已进一步扩展到其它基础施工领域,其中最主要是吹填造陆工程。吹填就是将挖泥船挖取的泥砂,通过排泥管线输送到指定地点进行填筑的作业。由此可见疏浚工程对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对水上交通、水利防洪、城市建设等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是,由于河道疏浚也有可能改变河床、影响桥基,影响铁路桥梁安全,因此本条本着既不耽误河道疏浚,也能确保铁路桥梁安全的原则,对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500米范围内进行的疏浚作业作出若干限制性规定,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一是规定了限制范围,即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2005年施行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了限制河道疏浚作业的前提条件,只有在河道疏浚工作可能影响铁路桥梁安全时,才能对河道疏浚作业进行一定的限制;故原条例对限制范围仅表述为“河道上下游”,没有进一步明确其距离。此次修订,取消了前提条件,明确了上下游各500米的范围。只要是在此范围内的进行疏浚作业的,均应纳入本条例管理。二是在上述范围内进行疏浚作业,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作出科学的安全评价结论,为下一步工作奠定基础。三是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条例明确了批准的主体是河道、航道管理部门;但是,上述部门不能径自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而是应当征求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这是因为铁路运输企业直接了解铁路桥梁及其跨越的河流的实际情况,能够全面掌握铁路桥梁的技术特性、安全状况和保护要求;征求其意见,有利于正确判断疏浚作业对铁路桥梁安全的影响,同时也体现了落实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要求。四是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如果安全评估后认为不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在疏浚前进一步确认;如果安全评估后认为可能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在疏浚前确认其采取了安全技术措施。上述条件都具备后,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方可批准进行疏浚作业。

为了不影响河道、航道的日常养护、疏浚作业,条例针对这类情况,作了例外规定,即:依法进行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例如,《防洪法》第十八条就规定:“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太湖流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太湖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太湖流域综合规划和太湖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总体方案等要求,组织采取环保型清淤措施,对太湖流域湖泊、河道进行生态疏浚,并对清理的淤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这些法律法规进行疏浚作业的,仅不必重复履行上述审批手续等,而不能对铁路桥梁安全产生影响。

第四十条 铁路、道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桥梁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铁路、道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费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道路两用桥的安全维护责任及费用分担的规定。

随着铁路建设的迅速发展,铁路、道路两用桥梁的数量日益增加,且大多位于城市人口稠密区和交通繁忙的铁路和公路(城市道路)干线上。由于铁路、道路两用桥涉及铁路和道路(或城市道路)两个不同的行政和技术管理部门,其技术标准、运营模式、维修手段、管理方式都有较大的不同,但其结构却是一个相互依存和影响的共同体。1982年由原国家经济委员会、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原城建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城市道路、铁路两用桥梁行车安全管理的通知》(经交198217号),为加强铁路、道路两用桥的安全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近年来,由于交通运输事业的快速发展,新建铁路、道路两用桥的投融资主体多元化,桥梁技术结构多样化,给桥梁安全管理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本条例以实际工作中铁路、道路两用桥的分工管理为基础,明确双方职责,落实管理和安全责任制,对管好用好铁路、道路两用桥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第一款原则性地规定了对铁路、道路两用桥的检查维护责任。包括四层含义:一是明确了检查维护的责任主体是桥梁所在地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二是规定了上述单位要对桥梁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三是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的共同维护责任。在实际工作中,一般是道路设施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负责,铁路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在维护工作中,道路方和铁路方应当相互配合。四是规定了检查维护的基本任务或工作目标,即保证桥梁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本条第二款是对桥梁共用部分的检测维护责任及费用分担原则的规定。对于铁路、道路两用桥共用的桥墩、桥梁等部分,条例规定由两家共同负责检测、维护。根据现行桥梁维护的规定和实践,对圬工墩台,桥梁检测维护部门应重点检查观测以下情况:1.墩台应进行裂缝、腐蚀、倾斜、滑动、下沉、冻融、空洞等病害的检查。2.高桥墩需观测墩顶位移。高墩曲线桥,应注意线路与梁跨中线、梁跨与墩台中线所造成的叠加偏心对墩台的不利影响。对砌体高墩应注意墩身受拉而产生的裂缝及其发展。3.柔性墩应检查有无水平裂纹和斜裂纹,双线及多线桥墩两线间有无裂纹,并应经常检查支座状态和定期测量墩顶位移及桥上线路有无异常。4.空心桥墩应测定内外温差,注意应温度变化造成裂纹的发展。当发现裂纹内外对应时,应查明裂纹是否贯通。还应检查因进水而造成的冻胀裂损。5.桩柱式桥墩应检查不均匀下沉而产生的墩顶剪切裂纹。锚定板桥台应检查肋柱、锚板有无裂损、下沉和外臌。6.拼装式板凳桥墩应检查所有接头部位,特别是顶帽与柱头连接部位,并定期观测墩顶位移。7.高柱承台桥墩,当发现支座变位、墩身有位移时,应详细检查承台下基柱有无环状裂纹或断裂。8.桥台护锥和背后盲沟,应检查有无损坏、空洞、雨天有无水从护锥排出、护锥有无下沉、土体有无陷穴(黄土、粉细纱填筑者尤须注意)等。9.寒冷地区应检查水位变化部位对墩台基础的冻害、腐蚀程度。

关于费用分担,本条例规定了“公平合理”的分担原则。对于具体桥梁的分担比例和数额,则根据桥梁的结构情况、使用情况,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协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释义】 本条是对铁路重要桥梁和隧道的守卫职责的规定。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因其特殊的位置和重要作用,属于国家的重点保卫目标。《铁路法》第五十九条明文规定:“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负责守卫”。1989年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依照《铁路法》,对此作出了类似规定;2005年条例修订时坚持了这一条款。本条进一步重申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铁路重要桥梁和隧道的守卫职责。

第四十二条 船舶通过铁路桥梁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遵守航行规则。

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水面航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船舶通过铁路桥梁的通行规则和水运航道桥区航标的设置、维护等问题的规定。本条共两款: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船舶通过铁路桥梁的通行规则的规定。

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是指代表船型的船舶或船队安全通过桥孔的最小高度,其起算面为设计最高通航水位。通航净空高度数值为代表船型空载水线以上至最高固定点高度与富余高度之和。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是船舶安全通过桥梁的基本条件;倘若不然,一旦船舶与铁路桥梁发生剐蹭与碰撞,势必会影响铁路线路畅通和铁路运输安全。故本条例明文强调船舶通过铁路桥梁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不仅如此,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还应当按照规定的航道标志行驶,并符合规定限高、限载、限宽等要求。比如,根据国家标准《内河助航标志》(GB-5863-93)的规定:“绿灯在上,红灯在下,表示允许下行船通航;红灯在上,绿灯在下,表示允许上行船通航;上下两盏红灯,表示禁止船舶通航。”“也可在通航建筑物上下两端各设置红、绿灯单面定光灯一组,……红灯表示禁止船舶通航,绿灯表示允许船舶通航。白天也可用红、绿旗代替红、绿灯”等。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也必须遵守这些航行规则。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水运航道桥区航标的设置、维护等问题的规定。

水运航道桥区航标的设置及维护管理问题,在建国初期,曾实行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的体制。但对水运航道桥区航标的设置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在原《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的制定过程中,既考虑到《航标条例》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的规定,又兼顾了“谁受益谁设置维护”的原则,为了进一步明确责任,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和航运安全,将航标分为“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标注、桥梁水尺标”和“水面航标”。桥区航标中的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和维护;水面航标则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航道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此次修订维持了这一做法。

第四十三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和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桥梁、涵洞的保护规定。本条共三款:

本条第一款是对限高、限宽标志以及限高防护架设定维护义务的规定。为防止汽车下穿铁路桥梁、涵洞时,因超高、超宽而对铁路桥梁、涵洞造成冲撞,应对设置限高、限宽标志以及限高防护架作出规定。条例根据职责分工,对什么情况下由谁设置作了规定,即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为了统一管理,便于操作,条例还规定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本条第二款是对机动车应当遵守限高、限宽义务的规定,有的司机为了抄近道,无视限高、限宽标志的存在;在下穿铁路桥梁、涵洞时,强行冲撞,导致许多限高、限宽标志屡屡受创,并且直接影响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给铁路运输安全带来巨大隐患。因此,条例明确要求:“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

第三款是对涵洞日常管理、维护的规定。涵洞的管理单位疏于管理,有的涵洞缺乏维修,常常是因淤泥、积水堵塞,无法正常使用,直接危害铁路路基稳定,影响列车的正常通行,给铁路运输安全带来隐患。因此,条例规定要求管理单位加强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

当前,有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以及限高防护架或者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不遵守限高、限宽规定,冲击限高防护架,给铁路桥梁、涵洞造成很大破坏,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安全。为了明确责任,条例对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以及限高防护架的主体以及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做了明确规定,这样有利于保护铁路桥梁和涵洞的安全,进而保护铁路运输安全。

第四十四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邻近铁路线路的道路和桥梁设置保护铁路线路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的规定,包含三层含义:

一是规定了设置范围,即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路堑上的道路,以及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存在着一部分既有道路。这些道路的存在是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如果全面拆除,成本将会很高,执行起来很不现实;但是,如果不对这一区域内的道路加以管理、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车辆或者其他物体又有可能通过道路侵入铁路线路,诱发安全事故,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此外,由于交通的迅速发展,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大量存在;因为没有防护设施、警示标志,或者维护管理不到位,车辆及其他物体冲出桥梁,坠入铁路线路与火车相撞的事故屡有发生,严重危及铁路运输安全。因此,对上述道路和桥梁,本条例作出特殊规定,加以管理。

二是规定了设置程序及要求。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上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这里的“国家规定”,主要是指相关技术政策和规范。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

三是规定了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作为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维护、管理主体。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主要依附于道路桥梁之上;明确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的维护、管理主体地位,即赋予其相应的责任,为铁路线路安全提供了有效保障。

第四十五条 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的维护和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塔杆保护的规定。

1982年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下发的《关于保护通信设施的规定》,明确指出邮电、铁路、军队等部门的各种通信线路设备,都适用该规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类设备:一是架空线路,指电杆、电线、电缆、线担、隔电子、拉线及其他附属设备;二是埋设线路,指地下、水底海底、管道电缆,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无人值守载波增音站,电缆充气站及其他附属设备;三是无线线路,指无人值守微波站,微波无源反射板,无线电收、发天线,微波和卫星通信地面站的天线,天线馈线的杆塔、导线、波导及其附属设备。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塔杆属于通信线路设备范畴,不仅密切关系着铁路线路安全和运输安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巩固国防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应当由《关于保护通信设施的规定》和本条例共同予以调整,对其的管理也应当接受信息产业部门的统一管理。

本条前款是关于对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塔杆的规定,强调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塔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这里的国家标准,应作广义理解,包括国家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如《保护通信设施的规定》第九条对于通信线路的建设提出的原则要求,即应当考虑线路的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尽量避免对现有建筑设施构成影响。凡在市、镇、县城和工矿区内新建通信线路,应纳入市镇管线综合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他管网同步建设。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农田,所需要的土地无偿使用等。在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塔杆,应当遵守上述原则。除法律法规中的原则性规定外,架设、铺设行为还应当应当符合具体的技术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此外,在实际工作中也应当遵守以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要求:一是,除与机车车辆发生直接相互作用的设备如车辆减速器、限界检查器等以外,信号设备的任何部门不得侵入现行国标GB146-59规定的建筑接近限界(包括曲线部分的加宽);二是,所有信号设备的安装,均须符合批准的安装标准图和设计图的要求;三是,信号设备的联锁关系,必须与批准的联锁图表一致,并满足《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的要求;四是,各种基础或支持物不应有影响强度的裂纹,安装稳固,其倾斜限度不得超过10mm。信号机柱应垂直安装,其倾斜限度不应超过36mm。各种信号设备的机械部分和电气特性,都应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五是,对设有加锁、加封的信号设备,均应加锁、加封或装设计数器;六是,铁路信号设备及其电路,应保护在发生故障时导向安全,以免出现危及行车安全的后果;七是,凡与交流电源引入、架空线(包括架空线电缆接入)及轨道电路等外线连接的信号设备,必须设置外部防护设施(雷电防护、安全地线等)。

本条后款是关于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塔杆维护、管理义务的规定。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塔杆对铁路运输至关重要,调度指挥、列车运行都离不开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塔杆。随着铁路改革的推进,隶属原铁道部的铁路电信企业均已从铁路系统分离出去,成为独立的电信运营商。为明晰权责、保证铁路的安全运输,本条例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和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塔杆。

第四十六条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应当征得铁路运输企业的同意。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设置或者拓宽的规定。

铁路道口,系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按看守情况分为“有人看守道口”和“无人看守道口”2012年末,国家铁路有平交道口8063处,其中有人看守道口1676处,无人看守道口6387处。铁路人行过道,系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城市一般为0.7至1.5米,乡村一般为0.4至1.2米),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人行过道只准通过行人、自行车(较宽的人行过道可通过人力车),不准畜力车及机动车辆通过。

设置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目的是为了方便群众的生产、生活,但由于铁路线路的特点,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布局往往不能令沿线所有居民都满意,因此一些地区私设或者擅自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现象十分严重,导致穿越铁路道口的机动车与火车相撞的事故不断发生,有的一次伤亡几十人,有的造成列车颠覆、中断行车,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安全,给人民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制定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加强铁路道口管理。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铁路提速战略的实施,2004年修订《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时,为更加有效地遏制随意设置或拓宽道口及人行过道的现象,切实减少道口事故的发生,对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事项设定了行政许可,规定了详尽的申请、审查和批准程序;次年,原铁道部又发布了《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2005年铁道部令第20号),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进一步明确了申请条件,规范了办理流程,对加强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的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2013年铁路体制改革后,根据职能转变、简政放权的精神,相关部门对原铁道部的行政审批事项进行了清理。能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交由企业管理;能通过专业技术机构审查把关的,交由专门机构管理;能通过技术标准规范的,由国家铁路局制订完善相关标准,监督实施。通过清理,共减少行政审批项目14项,其中行政许可9项,非许可审批5项,“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也在减少的9项行政许可之中。这些都在《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予以了明确。

之所以将“设置或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行政许可调整为企业自主决定事项,主要是考虑到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线路经营和管理的主体,掌握着道口、人行过道设置或拓宽相关情况的第一手资料,由企业自行把关,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也有利于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四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口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

铁路道口根据看守情况分为“无人看守道口”和“有人看守道口”。对于无人看守道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设专人对通过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实施监督和防护,以保障道口安全畅通;对于有人看守道口,一般由铁路产权单位或者道口受益单位派出道口看守人员负责看守。不管是哪一种道口,都应当设立专门的道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统一管理。

本条第一款对道口标志的设置作了规定,要求铁路与道路交叉处的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的平交道口,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的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1986年公布的《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在道口处的道路上设有铁路道口标志和护桩。铁路道口标志设在通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不少于二十米处的道路右侧(特殊情况除外),护桩设在道口附近(路堑内及城市市区可不设),在铁路上距离道口500至1000米处设有火车司机鸣笛标(站内不设)。根据需要还可在同向道口、距道口最外股钢轨5米处的道路右侧设置道口信号机,未设置道口信号机的位置设置停车(止步)让行标志。有人看守道口还要设置带有标志(标志为红色圆牌,有条件的地方夜间可安设红灯)的栏杆。”本款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当前铁路道口管理存在的主要问题,着重对道口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对道口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维护主体的规定。道口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分情况由不同的部门负责:一是,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维护。二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道口标志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警示标志和路段标线属于道路交通信号,1999年公布的《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1999)规定了铁路道口警示标志和路段标线的设置标准,本条又进一步明确了铁路道口警示标志和路段标线由道路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有利于统一管理和指挥。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无法立即移至安全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

【释义】本条是关于道口紧急情况的处置措施的规定。

本条例规定,对铁路道口内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分三种情况予以处理:一是,对能移动的应将车辆或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二是,不能移动的,应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便于看守人员采取措施拦停列车;三是,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根据《铁路工务安全规则》等有关规定及实践做法,在铁路道口内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主要采取以下处理办法:

1、道口故障防护。在道口处所一旦发生危及行车安全的故障时,道口看守人员能及时正确的设好防护,是避免事故发生或减少损失,确保行车及人身安全的重要环节。为此,要求道口看守人员遇事不能慌乱,要头脑清醒,首先根据侵入限界情况,准确判断影响范围,如有些故障虽然是在栏杆之内,但不侵入铁路限界时,可显示信号减速或照常放行列车;当影响一线时,也不能将二线都封闭,总之要尽量缩小影响范围。如不能立即判断时,也不能盲目放行列车,以免扩大事态。因此,道口看守人员要根据故障影响范围和设备情况,立即设好防护,然后再行处理,决不能只顾处理不设防护。防护步骤可参考下列顺序进行:(1)一旦在道口处发生危及行车安全的故障而又无法立即排除时,要立即利用现有设备(故障报警器、手持电台等)发出警报信号;关闭公路;用电话通知相邻道口或邻近车站,协助设好防护或扣发、拦截列车;迅速在故障地点设好停车信号(插2m高杆红旗或红灯,夜间或恶劣天气还应点燃火炬)。(2)如道口设有遮断色灯信号机时要启用,使其显示红灯;设在自动闭塞区段的道口可利用封联刀闸或联电卡子,封闭轨道电路,使道口占用的区段信号机显示红灯。(3)根据防护电铃、电话或其他情况判断首先来车方向后,应先向该端,再到另一端设置响墩,然后返回故障地点。(4)如发现列车开来时,应急速奔向列车,用信号旗或信号灯显示停车信号,并将响墩设置在尽可能赶到的地点。(5)如道口为双人看守,应订有明确的防护分工,一旦遇有故障,按分工各自进行防护,然后处理故障,故障排除后要立即撤除防护。

2、道口故障处理。对道口故障的处理也是非常关键的,如处理得当,可避免或减少损失,否则,会延误开通线路时间,打乱列车运行秩序,不但经济损失大,而且还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此,要在设好防护的前提下,争分夺秒,积极组织过往车辆和行人协助处理。当然故障情况多种多样,有时很复杂,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灵活处理。如遇车辆灭火或切轴,可组织行人推拉或用道口备用钢丝绳,委托其他车辆牵引等。总之,要以先开通铁路为原则,清除一线开通一线,故障排除后迅速撤除防护,放行列车。

在无人看守道口发生时,应当报告铁路单位或者发出危险信号拦停列车,防止相撞。同时还应立即采取防护措施,设法通知两端车站,并在该道口两端不少于800米处的铁路上用红色信号(昼间用红旗,夜间用红色灯光)拦停列车,没有红色信号时,可用红色物品或两臂高举头上,向两侧急剧摆动。

道口处车辆和行人往来频繁,经常会发生车辆相互碰撞、切轴、熄火等堵塞道口的现象,再加上道口设施损坏等原因,容易造成危及行车安全的故障。在铁路道口内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发生故障或装载物掉落导致与火车相撞的事故屡见不鲜,严重影响铁路运输安全。在发生故障后,是否能做到及时防护,处理得当,对避免或减少事故损失有直接关系。因此,作为道口看守人员和机动车驾驶人员都必须熟练地掌握有关故障防护及故障处理方法。

第四十九条 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释义】 本条规定了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时,应当遵守的通行规则。

本条所称“履带车辆”,是指在车轮上围绕钢质链带的拖拉机、坦克等机动车;“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包括压路机、挖掘机等重型机械,以及其他自重较大、构造特殊,对铁路设施设备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车辆、物体,如运输集装箱的平板车辆等。

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一般都具有通行速度较慢、车体较重的特点,同时由于自身构造的特殊性,这些车辆、物体在通过铁路平交道口时很容易损坏路面、轨道和铁路轨道电路的正常工作,影响铁路信号的显示状态等。因此,有必要在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之前,作必要的安全防护准备。本条包含以下三层含义:

一是,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单位,以便为通行作好相关准备,诸如调整列车通过时间,安装相应的防护设备,必要时还需部署适当的交通管制。

二是,应当在铁路道口管理方的协助、指导下通行。由于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道口时可能会对道口设施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影响道路通行,危及列车安全,通行时应在铁路道口管理方的协助、指导下进行,以便确定通过时间、制定相关方案以及做好防护工作,保证顺利通过,避免道口损坏,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三是,履带车辆等可能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车辆、物体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五十条 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

(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点。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警示、保护标志设置地点的规定。

在铁路重要设施设备附近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一是为了强调该铁路设施设备对于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性,防止有人破坏铁路重要设施设备;二是为了避免群众接近危险地,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本条对三种直接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特别重要地点作了硬性规定:一是在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设立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铁路桥梁、隧道是铁路运输的咽喉要道,一般禁止行人、车辆、牲畜通行。在铁路桥梁、隧道两端设置的标志,主要包括警示标志和保护标志两种。对于特别重要的铁路桥梁、隧道,还应由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守卫;二是在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的埋设、铺设地点,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设立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是铁路运输的中枢神经,一旦遭到破坏,可能影响运输调度指挥和行车安全。不少行车事故都是信号遭到破坏所致,设置标志就是为了防止在上述埋设地点进行施工、倾倒腐蚀物等,导致铁路通信线路遭到破坏;三是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设立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这类设施附近,十分容易发生危险,禁止人员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物件,如棒条、导线、水流等)与接触网的各导线及其相连部件接触。为了防止群众接近这些危险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告知群众这些地点的危险性。

根据本条规定,设置警示、保护标志,应当遵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如《铁路技术管理规程》第379条就对设置的标志种类作出规定:“在下列地点应设置警示、保护标志:1.在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设严禁通过标;2.在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规定的地点,设严禁采砂标;3.在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设电缆标;4.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严禁进入标。

第五十一条 禁止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和铁路路基、护坡、排水沟、防护林木、护坡草坪、铁路线路封闭网及其他铁路防护设施。

【释义】 本条是对危害铁路基础设施设备及相关辅助设施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铁路线路是机车车辆运行的基础,它直接承受机车车辆轮对传递的压力;铁路线路是否处于正常状态,直接决定了铁路运输是否畅通、安全。可以说,铁路线路是铁路运营的核心要素。铁路站台既是旅客活动的主要场所,也是办理客货运输以及与列车运行有关的各项作业的主要场所。铁路站台是铁路运营不可或缺的辅助设施。铁路线路、站台的安全,是铁路安全管理的重中之重。

铁路路基是承受并传递轨道重力及列车动态作用的结构,是铁路线路的基础。路基是一种土石结构,因其广泛分布于各类地形地貌,所处的地质、水文和气候坏境差异很大,容易遭到各种自然灾害和人类活动的破坏。护坡、排水沟、防护树林、护坡草坪都是保证路基稳固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线路封闭网是在确有必要实施封闭管理的铁路线路上,隔绝线路与周围环境、防止行人车辆及家禽家畜等侵入铁路线路的物理设备。

以上设施设备一旦遭到破坏,将会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直接危及铁路运营安全。因此,本条例对毁坏上述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铁路防护设施的行为明令禁止。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毁坏行为。

第五十二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

  (四)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挖砂、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释义】 本条是对于危害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铁路通信、信号设施是传递铁路运输指挥信息的物质载体,是保证车辆安全运行的重要手段。它犹如铁路运行的神经和眼睛,列车的所有运行都必须根据信号行使,信号错误或缺省都可能酿成重大行车事故。因此,必须对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实施特殊的安全保护。

本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危害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四种主要行为属禁止之列:

1、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的行为。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品都可能对埋设的光(电)缆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钻探可能造成光(电)缆的破损、断线;堆放重物可能将光(电)缆挤压损坏;垃圾和其他腐蚀性物品将会导致光(电)缆包装的腐化;焚烧物品将会使光(电)缆的外包装融化,导致短路。为了铁路通信、信号设备的正常运转,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必须禁止上述有损铁路光(电)缆的行为。

2、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往往伴随着开挖、钻探等行为,建筑物、构筑物本身也会挤压损坏光(电)缆。鉴于光(电)缆有的埋设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有的埋设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因此,为了防止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外埋设的地下光(电)缆的破坏,本条例规定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禁止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3、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的行为。挖砂、取土不仅对铁路线路可能造成危害,也有可能造成光(电)缆的裸露、切断等不同程度的破坏,严重影响正常通信。因此,条例规定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禁止挖砂、取土。

4、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的行为。在铺设铁路光(电)缆的河道挖砂、抛锚等行为,可能对过河光(电)缆造成破坏。有的铁路通信、信号的光(电)电缆需要跨越或穿越河流,为了保证这些光(电)缆不受挖砂、抛锚等行为的破坏,条例设置了一个合理的范围,对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的行为进行了限制,即禁止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第五十三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备设施;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释义】 本条是对于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安全的行为所做的禁止性规定。

电气化铁路,是指由电力牵引供电系统提供源动力,供电力机车或者动车组这两种铁路列车运行的铁路。由于电力机车的功率比蒸汽机车和内燃机车明显增大,用其牵引的列车承载重量高,运行速度快,爬坡能力强,安全性能好,单位能耗少,是目前铁路发展的方向。经过多年持续大规模的电气化铁路改造和建设,至2012年底,全国铁路电气化里程比重已达52.27%,电气化铁路总里程达到51000多公里,成为名副其实的电气化铁路大国。根据国务院批准实施的《中长期铁路网规划》(2008年调整),至2020年,全国铁路营业里程将达到12万公里,其中电气化铁路总里程占全国铁路营业里程的比重要达到60%。加强对电气化铁路设施的安全保护,成为铁路安全管理的一项非常紧迫的任务。

电气化铁路的牵引动力是电力机车,机车本身不带能源,所需能源由电力牵引供电系统提供。牵引供电系统主要是指牵引变电所和接触网两大部分。变电所设在铁道附近,它将从发电厂经高压输电线送来的电流,送到铁路上空的接触网上。接触网是向电力机车直接输送电能的设备。沿着铁路线的两旁,架设着一排支柱,上面悬挂着金属线,即为接触网,它也可以被看作是电气化铁路的动脉。电力机车利用车顶的受电弓从接触网获得电能,牵引列车运行

鉴于电气化铁路设施的技术特性和对运输安全的重要影响,为了保障电气化铁路的安全畅通运行,本条例对五种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安全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一是禁止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电气化铁路的接触网是向铁路机车供电的重要设施,是电气化铁路的供血系统,其包含了许多附属设备。在电气化铁路上,接触网的各导线及其相连部件,通常均带有高压电,因此禁止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任何物件,如棒条、导线、水流等)与上述设备接触。为了保护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及附属设备,1979年4月原铁道部颁布实施了《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该规则对在施工、养护、装卸作业和使用过程中如何保护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做了详细的规定。因为电气化铁路的接触网一旦遭到破坏,将直接影响铁路行车,造成铁路运输瘫痪。近年来,铁路沿线抛掷石头、铁块砸坏接触网,中断铁路行车的行为时有发生,给铁路运输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对这种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的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制止。

二是禁止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既包括在电气化铁路接触网两侧各500米范围,也包括为铁路供电的电力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由于铁路电力线路的电压属于高压电流,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很容易与这些高压电线接触。在不做防护情况下,一旦接近将会受到严重创伤,造成人员伤亡。不仅如此,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漂浮物体的行为,还有可能破坏铁路电力线路设施,造成供电中断,影响铁路正常运输。为了保护铁路运输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2004年颁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开始禁止在铁路电力导线两侧危险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的行为,当时规定的危险范围为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300米区域内。此次修订,考虑到近年来发生的安全事故,将危险区域扩大到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

三是禁止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备设施的行为。因为在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备设施的行为中,行为人距离铁路电力线路近,容易受到电击,引发伤亡;此外,这类行为以及架设、安装的设备设施可能对电气化铁路设施造成干扰甚至是破坏,影响行车安全。因此,对这种行为须予以禁止。当然,此处的禁止并不包括因检修需要,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攀登杆塔、安装必要的设备设施。

四是禁止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的行为。禁止以上行为,主要是为了防止这些行为导致对杆塔、拉线基础的破坏,影响电气化铁路的正常运行。

五是禁止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的行为。因为电气化铁路接触网的电压比较高,一旦有导体接触,很容易致人伤残。禁止触碰电气化铁路,就是为了防止触电和损坏接触网设备。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理的规定。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国家陆续出台了《防震减灾法》、《防洪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一系列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特别是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灾害调查、地质灾害预防、地质灾害应急、地质灾害治理等诸多方面都作出了详尽、具体的规定,其中不少内容涉及到铁路方面,如:“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等等。

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工作,直接关系铁路运输安全,一旦发生地质灾害,将会导致铁路线路中断,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果不堪设想。本条进一步强调要按照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理等工作,这对预防铁路事故发生、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减少因地质灾害造成的铁路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都具有重要得意义。

作为一线生产主体,铁路运输企业对于铁路线路两侧的地质条件、地质环境最为了解;对于突发的地质灾害危机,往往能得到第一手消息;对于铁路线路沿线地质灾害的处置,也需要铁路运输企业协助拿出具体方案,并配合实施。当然,在上述工作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也承担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都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对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立即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巡查和处理情况应当记录留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的巡查、维护和报告的义务性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四个方面的义务:

一是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巡查和维护的义务。铁路点多线长的特点,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必须经常对线路进行巡查和维护。这里所说的“经常性”是一个弹性较大的时间概念,实际执行过程中,在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前提下,铁路运输企业可以结合线路特点和安全保护的需要,制定适合本企业的具体管理办法。根据铁路现行的作业规定,道工在值勤时,应穿戴防护服装,注意了望,掌握重点列车运行时刻,及时下道避车,目送本线运行列车。应按照工务段编制的巡回图巡道,以3km/h左右的速度全面查看线路,重点检查钢轨、道岔及主要连接零件有无缺损,已有标记的伤损有无变化;有无侵入限界、胀轨跑道及其他线路故障;未设路基、桥遂巡守人员的路基沉陷、塌方落石、水害、沙害、冻害及桥头护锥、河岸冲刷等情况;道口、铺面及护桩是否缺损。如线路发生故障,应立即排除。不能立即排除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防护处理。巡道工在当班巡道时,应打紧浮起道钉,拧紧松动的螺栓和扣件,整修失效的防爬设备,清扫无人看守的轮缘槽。养路工长可根据巡回区的长短,在月计划内适当安排疏通侧沟、除草、整平路肩、整理道床边坡及其他零星的线路经常保养工作,由巡道工在当班巡回的空余时间内负责完成。

二是对所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的义务。铁路运输企业作为铁路运输生产活动的主体,发现并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是其义不容辞的责任。根据铁路部门现行的规定,巡守人员发现线路故障应按如下办法进行防护:立即通知运行列车和车站,并在故障地点设置停车信号,如了望困难,遇降雾、暴风雨雪或夜间,还应点燃火炬。当确知一端先来车时,应先向该端,再向另一端放置响墩,然后返回故障地点。如不知来车方向,应在故障地点注意倾听和了望。发现来车,应急速奔向列车,用手信号旗(灯)或徒手显示停车信号,并将响墩放置在能赶到的地点,使列车在故障地点前停车。如了望困难,遇降雾、暴风雨或夜间,发现来车奔向列车前,应在故障地点点燃第二支火炬。设有固定信号机时,应先使其显示停车信号。站内线路、道岔发生故障时,应立即通知车站值班员采取措施,使机车、车辆不能通往故障地点,并按规定设置停车信号防护。

三是及时报告的义务。对于在巡查中发现的问题,铁路运输企业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立即当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应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作为所辖区域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主体,应当切实履行监管义务,调动一切有效资源,及时处理铁路运输企业在巡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消除隐患。

四是对巡查和处理情况记录留存的义务。巡查及处理记录主要为了增强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人员的责任心,并为分析问题原因、追究责任留存根据。

第五章 铁路运营安全

原条例本章18条,新修改后的本章扩充至25条,主要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铁路机车车辆驾驶证申请,铁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公安机关的安全管理责任,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条件,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程序,运输特殊药品应具备的条件,铁路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要求,铁路的无线电台管理,铁路用电安全管理以及一些禁止实施的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其中新曾设的主要内容为:一是规定了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二是对干扰铁路运用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三是增加了社会公众保护铁路运营安全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总体要求。

铁路运输企业是铁路运输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是铁路运输安全的基础。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能否搞好,直接影响整个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因此,要确保安全,首先必须做好铁路运输企业这个基本安全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充分落实其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这也是做好所有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规律。为此,《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本条例依据《安全生产法》这一规定,对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理解本条,要抓住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制定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这个核心,这是铁路运输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基础。其中,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制度,既包括铁路运输日常经营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指导意见、管理规则、管理办法等,也包括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作业程序,主要包括铁路运输企业制定发布的操作规程、操作规则。二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这是铁路运输企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的前提条件和必要基础。例如,《安全生产法》就规定:“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这一要求,建立企业内部的安全管理制度。又如,本条例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相关要求,落实这一规定,完善安全检查的操作规范和程序。三是“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这是铁路运输企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作业程序”的根本目标。

第五十七条 铁路机车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参加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机车车辆驾驶人员资格管理的规定。

铁路机车车辆的驾驶人员是铁路的特殊工种,工作责任大,技术性强。驾驶员技能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铁路行车安全,特别是高速铁路的驾驶人员。我国对飞机驾驶员、汽车驾驶员,均实行驾驶证管理,也就是驾驶资格许可。铁路长期以来,为了加强对特殊工种、关键岗位人员的管理,也对机车驾驶员实行了资格考试。这也是世界各国铁路通行的做法。

当前铁路全路现有机车乘务员为118081人(截至2012年底),其中,司机89217人,学习司机28864人。由学习司机晋升机车司机人数:2011年8144人,2012年5451人,平均每年6798人。在机车司机中,有动车组司机3944人,2010年晋升840人、2011年晋升906人、2012年晋升345人,平均每年晋升697人。

本条的主要含义就是驾驶证的取得需要经过国家铁路监管部门组织的考试,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依据现行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实行资格许可的对象。包括机车车辆驾驶员和自轮运转车辆的驾驶人员。根据原铁道部部令第19号《铁路机车和自轮运转车辆驾驶员资格许可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线路上,驾驶各类铁路机车、动车、动车组、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车以及其它自轮运转特种设备人员必须通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资格考试,取得相关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二)许可申请需要具备的条件。一是年龄不超过45周岁,身体健康,符合“铁路机车乘务员职业健康检查规范”确定的标准,并能够熟练运用普通话交流;二是A、B、C类需要具有国家承认的相关中等专业以上学历,D、E、F类需要具有高中、技校及以上学历;三是报考高速、重载列车及单独执乘的司机,需担任司机职务2年以上,并安全乘务10万公里以上;四是经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员资格考试合格;五是国家及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需具备的条件。

(三)考试的方式和驾驶证的颁发。驾驶员考试分理论考试和实作考试两部分。理论考试实行全国统考制,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编写考试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理论考试成绩2年内有效。经理论考试合格后,方准予参加实作考试。实作考试合格,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相应类别的驾驶证。驾驶证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取得驾驶证的人员,实行年鉴制度。

第五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安全意识。

【释义】本条是对于铁路运输企业特殊岗位从业人员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的规定。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可见,国家对生产经营单位中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专业培训是有明确规定和要求的。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由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数量在事故总数中占有很大比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极为重要的。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可以使广大从业人员正确按规章办事,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认识和掌握生产中的危险因素和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规律,并正确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加以治理和预防,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

本条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培训对象,包括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从业人员。

(二)培训的内容。培训的内容包括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业务培训主要是针对不同岗位的业务的要求,进行相关的技能培训。安全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安全意识教育是安全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搞好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它包括思想认识教育和劳动纪律教育两方面内容。从业人员通过思想认识教育要提高对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奠定安全生产的思想基础。劳动纪律教育是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安全生产条件,减少工伤事故,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前提。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知识教育是提高其安全技能的重要手段。其内容包括对本单位的基本生产概况、生产过程、作业方法或者工艺流程;单位内特别危险的设备和区域,专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安全防护基本知识和注意事项,有关特种设备的基本安全知识,有关预防常发生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构造、性能和正确使用的有关常识等。安全技能教育是巩固从业人员安全知识的必要途径。其内容包括设备的性能、作用和一般的结构原理,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及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修理。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应当达到相应要求,如对生产经营单位行政领导和技术负责人来说,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要懂得安全生产技术的基本理论;能制定、审查灾害预防处理计划和实施措施,能正确组织、指挥抢救事故;具备检查、处理事故隐患,分析安全情况和提出改善安全措施的能力。

(三)铁路运输企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目标。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通过对其业务培训和安全培训,让其业务技能专业、优质,在安全意识上得到加强和不断地提高,实现其安全生产的目标。

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安全教育培训班;班前班后交待安全注意事项,讲评安全生产情况;施工和检修前进行安全措施交底;各级负责人和安全员在作业现场工作时进行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安全法规和制度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技术知识讲座、竞赛;召开事故分析会、现场会,分析造成事故原因、责任、教训,制定事故防范措施;组织安全技术交流,安全生产展览、张贴宣传画、标语,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利用广播、电影、电视、录像等方式进行安全教育;通过由安全技术部门召开的安全例会、专题会、表彰会、座谈会或者采用安全信息、简报、通报等形式,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达到安全教育的目的。

第五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

【释义】本条要求铁路运输安全加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并对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提出了原则性要求。

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存在着很多不确定的偶发性因素,如果不加以重视,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就很可能引发恶性事故,造成不必要的人员和财产损失。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因此,加强安全防护,提前做好相关的安全预防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本条正是基于这一原因,提出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运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这一原则性总要求。

同时,本条还对铁路运输过程中使用的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标准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对这类产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条件。由于这类产品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涉及生产厂家比较多,市场化程度也比较高,能够较好地运用市场机制,通过优胜劣汰来促使企业严格质量把关。政府没有必要再设置行政许可,主要应通过制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来进行管理。因此,本条对使用这类产品,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

本条所称“国家标准”,主要是指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制定的有关铁路运输工具、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的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目前主要包括原铁道部制定的、继续有效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如《铁路货物集装化运输组织管理办法》中规定,集装用具应符合下列条件:有足够的刚度和强度;有利于货物的码放,能够保证货物、人身、行车安全,不损坏车辆;能够充分利用货车容积或载重能力;具有机械作业需要的起吊装置或驻叉孔;循环使用的用具,能够拆解、折叠、套装,便于回送,满足最大利用货车装载能力及容积的要求等。《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货物装载加固方案管理暂行规定》等规章、规范性文件,对相关的设施设备也有明确要求。

铁路政企分开改革后,这里的“行业标准”主要指国家铁路局发布的有关标准。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根据铁路运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制定企业标准和企业内部的安全要求,这些也同样是“加强安全防护”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查防护制度,加强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修,确保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设施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责任的规定以及铁路运输企业从业人员的使用管理铁路设施设备要求。

铁路运输设施设备是铁路运输生产的物质基础,其技术状态和质量状态的好坏直接影响制约生产效率和安全生产,搞好设备的维修、管理和使用,使设备始终处于质量良好的状态,才能保证安全生产。由于铁路运输生产是由许多工种、多种劳动手段联合协作、共同完成运输生产过程;运输生产活动要在动态、速度高、载运重量大、延伸的路网上完成,因此,铁路运输设施设备便具有种类多、数量大、整体性强、配置分散、连续运转、设备有形损耗严重、对设备监控的难度大和故障处理时间紧等特点。为保障铁路运输基础设施设备质量,必须提高铁路运输机车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水平和设备的安全性能。

一是要加强铁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定期检查防护制度,建立各种检查记录台账,定期保质保量地做好维修保养和病害整治工作;二是要正确合理地使用设施设备,提高操作技术和保养水平,防治超负荷、超范围、超性能地使用设备,使设备质量可靠稳定;三是要做好设备的养护为序,坚持预防为主、检修与保养并重、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合理规划线路不通阶段的维修,均衡等强地提高线路整体质量和安全性能;四是处理好设备维修与运输生产的关系;五是依靠科学进步,采用先进技术设备,逐步实现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现代化。

本条包含三方面内容:

(一)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这是《安全生产法》对每一个生产经营单位提出的要求,也是本条例赋予铁路运输企业的职责和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是由铁路运输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的铁路运输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行为规范。铁路是一个综合性的庞大公共交通企业,为了完成客货运输任务,必须拥有各种运输设备,如铁路线路及沿线的各类车站,机车及各种类型的车辆,铁路信号机通信设备等。铁路运输设备是铁路完成运输任务的物质基础,为了确保运输工作的顺利进行,运输设备不仅要有一定的数量和完好的质量,并应经常保持良好的状态,更要有健全的规章制度作为保障,规范铁路运输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工作。

(二)加强对铁路运输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运输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例如,在列车不间断地运行和自然条件作用下,铁路线路会发生各式各样的变形或损害,为了确保列车能按规定的最高速度,安全、平稳和不间断地运行,以及延长线路各组成部分完成使用寿命,必须加强线路的养护和维修工作,使线路设备经常保持完好状态。

(三)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要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正常、安全运转铁路操作规程,一般是指铁路监管部门为保证铁路部门的生产、工作能够安全、稳定、有效运转而制定的,相关人员在操作设备或办理业务时必须遵循的程序或步骤。目前铁路的规程主要分基本规程和专业规程。基本规程例如《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铁路200-250km/h既有线技术管理办法》、《铁路客运专线技术管理办法(试行)》等。专业规程中既可以可以按专业系统规程、专业单项规程和专业临时规程分类,也可以按照机务、车务、供电、工务、信号、通信、车辆、货运、客运规程等分类。例如,

铁路专业系统规程中的机务类:《铁路机车运用管理规程》、《铁路机车技术管理规则》、《机务行车安全管理规则》、《铁路机车操作规则》、《CRH系列动车组操作规程》等。

铁路专业系统规程中的车辆类:《列车运行图编制规则》、《货物列车编组计划规则》、《铁路运输调度规则》、《高速铁路调度暂行规则》、《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铁路专业系统规程中的供电类:《电气化铁路接触网器材管理办法》、《接触网作业车管理规则》、《普速铁路供电调度规则》、《高速铁路供电调度暂行规则》、《电气化铁路有关人员电气安全规则》、《铁路电力管理规则》、《铁路电力管理规则》等。

专业系统规则中工务类:《铁路工务安全规则》、《铁路线路修理规则》、《铁路桥隧建筑物修理规则》、《铁路路基大维修规则》、《轨道车管理规则》等。

专业系统规则信号类:《铁路信号维护规则》、《铁路电务调度工作管理暂行办法》、《高速铁路信号维护规则(试行)》等。

专业系统规则通信类:《铁路无线通信维护暂行规则》、《铁路运输应急通信管理办法》、《铁路电报管理规则》等。

专业系统规则车辆类:《铁路客车段修规程》、《铁路客车运用维修规程》、《铁路货车厂修规程》等。

专业系统规则客运类:《铁路客票安全系统使用管理暂行办法》、《铁路旅客计划运输组织工作办法》等。

因此,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在各个方面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和安全使用、维护好铁路的设施设备,这样才能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动安全、有序地进行。

第六十一条 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释义】本条是对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高峰期间及恶劣气象条件下安全应急管理义务的规定。

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员流动日益频繁,尤其是在法定的假日和传统节日,人员流动更是频繁。每年的春运事关国计民生和社会稳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做好春运工作对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具有重要意义。铁路春运是中国特有的铁路运输现象。铁路春运主要是民工、学生、探亲客流,时间性强、流量大、流向集中却极不均衡。每到黄金周等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铁路客流比平日多出几倍甚至十几倍,铁路车站、列车人满为患,给安全管理带来很大压力。为了保证旅客运输安全,必须集中人力、物力,加大安全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不安全因素,并对突发事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本条的规定,进一步强调了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高峰期间的安全检查责任,以确保运输安全。

此次修订,还对恶劣气象条件下铁路运输企业的应急安全管理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近些年来,极端恶劣天气频频在我国出现,如台风、暴雨、暴雪、雷电以及高温酷暑等。极端恶劣天气下,影响铁路安全稳定的各类不确定因素也随之增多,铁路安全压力很大,必要的、及时有效的安全管理措施可以有效防范风险、防止故障,例如:防止线路胀轨跑道、防止客车设备故障、防站车火灾事故等,确保运输安全。

第六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旅客、列车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

公告,其本质是尊重和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为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国家铁路行业监管部门及铁路运输企业要对旅客、货主的一些影响安全的行为进行适当限制,如禁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的规定。如果这些规定不及时告知旅客,危险品要么被带上车,给铁路运输安全带来隐患;要么被查出,禁止旅客携带,这或多或少会给旅客出行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铁路运输企业有义务向参与铁路运输活动的旅客货主及广大公众告知,哪些不能做,哪些可以做,以及如何去做。

公告可以通过文字、书画、广播、影像等各种形式。这样一方面可以使旅客、列车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人员及时了解和掌握铁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了解铁路运输安全知识,增强安全防范意识,以便积极配合铁路运输企业维护好运输安全秩序;另一方面,根据铁路运输企业公告的安全管理规定,旅客货主及广大公众可以有效监督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工作,增强了安全管理的透明度,更便于规范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履行公告义务的主体。即铁路运输企业。

(二)公告的内容。即有关旅客、列车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

(三)公告的场所。即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职责和工作分工的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行使该职权的主体是各级公安机关,其他单位和部门不能行使维护治安秩序的职权;二是,公安机关内部管辖权的划分主要按照“职责分工”,其依据主要是各警种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三是,原则规定了公安机关负责铁路治安秩序的主要范围,即车站和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

按照公安机关内部各部门,各警种职责分工的有关规定,车站和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对于具体的刑事案件和治安行政案件的管辖分工而言,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的管辖分工如下: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等其他重要设施的刑事案件,以及铁路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执行任务中发生的案件,由案发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于治安行政案件,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建设施工工地,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案件,以及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毁损、移动铁路设施等可能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盗窃铁路设施的案件。此范围以外的案件,原则上应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维护铁路治安秩序是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的共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维护治安秩序是公安机关的重要职责。铁路治安秩序是社会治安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人民警察是国家警察的一个警种,铁路公安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派驻铁路的一支独立的刑事司法力量和治安行政力量,负责铁路治安秩序和办理有关刑事、行政案件,与地方公安机关在职责范围内共同保护铁路运输安全。

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都属于国家公安机关,共同承担维护着国家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权利的职责,其功能和最终目的是完全一致的。对于各自管辖权分工的规定和做法,仅是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办理案件的原则划分。对于某些区域或某些案件,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可以协调管辖;遇有争议且协调不成的,还可以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比如倒卖火车票案件,嫌疑人手里的车票最原始的来源可能是从铁路公安机关的辖区非法获取的,但此后的销售或再购买行为往往会发生在地方公安机关的辖区,对于在地方公安机关的辖区内抓获的嫌疑人,铁路公安机关仍然可以管辖。在非法销售、转移、购买铁路器材行为的管辖问题上也应遵照上述原则确定管辖的机关。

第六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

实施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旅客实名购票、乘车提供便利,并加强对旅客身份信息的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不得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规定。

业务办理实名制是指在办理某项业务时需要提供有效的、能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或资料,为公众熟知的如飞机票购买实名制、存取款实名制度、宾馆住宿实名登记制度等。业务的实名办理一般与实名查验联系在一起,例如《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中规定了安全检查人员可以查验旅客身份证件。实名办理业务、接受查验等措施加强了国家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监督管理,保障了社会公众利益。

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是指公民在购买火车票和乘座火车时,需要登记、核查个人的真实身份的一种实名制度。2010年春运开始,铁路运输企业进行实名购票的试点;2011年6月1日起,所有动车组列车实行购票实名制。2011年修订后的《居民身份证法》规定了人民警察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或者在重大活动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场所,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可以依法查验居民身份证。

实行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为给广大旅客提供便捷购票途径创造了基础性条件(如电话购票、网络购票等,都要以火车票实名购买为前提条件),提高了运输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同时,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也加强了铁路安全管理。保障铁路安全,不仅要保障列车行驶安全,也要保障广大旅客在列车行驶过程中人身财产安全,这项工作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加强对列车上各种治安隐患的排查和违法犯罪活动的监控。这些年来,随着经济大发展、社会大转型、人口大流动,诱发社会治安问题的各种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在不断增多,发生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也日趋突出。从客观上看,主要由于铁路运输过程中人财物高度聚散,人员流动便利,治安监控难度大。在这样的背景下,推行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有利于公安机关对铁路运输过程的管理,是增强铁路治安管理能力的一项重要举措。从近年来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实践来看,这一制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这条规定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这一条为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设定了法律依据。火车票的实名购买和查验,涉及公民隐私,需要法律明文规定、予以保障。

(二)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办法,具体实施这项制度,不得超出规定范围,设定或者附加任何条件。

(三)旅客必须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购票的环节需要持有效证件购买,乘车时更要持有效身份证件,并和所购车票上记载的身份信息保持一致,才能进站乘车;配合车站进行查验时每一个旅客的义务,对车票所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乘车。

(四)在实际操作中,铁路运输企业掌握大量的旅客身份信息,有责任和义务保护好这些信息。国家相关法律对保护个人信息安全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规定:“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条据此特别提出要求,明确了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不得窃取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

第六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释义】 本条是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的规定。

危险品是指具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的物品和传染病原体及枪支、管制器具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进行安全检查,是为了保障旅客、列车等安全,以防止一些旅客随身携带危险物品和托运危险的行李,造成危险事故的发生,特别是全封闭高速列车在运行当中,一旦危险品上车极易发生事故,事故后果不堪设想。

本条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携带物品和托运的行李有安全检查的权力。国家《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危险品、弹药或承运人不能判明性质的化工产品,动物及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能损坏或污染车辆的物品等,禁止携带上车或托运。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禁止旅客携带国家禁止或限制运输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可以对旅客行使安全检查的权力,但这种权力也必须要在法律的框架中,必须是有法可依的。

(二)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统一着装,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以便旅客识别和安全检查工作的开展。旅客自身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涉及旅客隐私和切身利益,开展安全是为了确保旅客运输的安全,更好地保护旅客利益,因此,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安全法定职责,不允许超越职权,从事与安全工作无关的活动。对女旅客实施手工人身检查时,必须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三)接受安全检查是每一为旅客及托运人的义务,当旅客或托运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时,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上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六十六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规定,并在车站、列车等场所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旅客接受并配合铁路安全检查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为了保障广大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铁路设施设备安全,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铁路旅客有义务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这是一项法定义务。

(二)旅客进站上车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及其他违禁物品。携带这些危险品进入车站、乘坐列车,不仅给铁路运输设施设备带来安全隐患,同时也严重威胁了广大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实际生活中,常常有一些旅客图省事、贪便宜,将危险品、违禁物品带上车,逃避检查,有些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严重后果。因此,为了保障广大旅客的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规定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以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规定,这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铁路运输实行过程监管的重要职责。铁路运输企业必须严格遵照这一规定执行并在车站和旅客列车等场所,以广播、图形标志、电子显示、文字提示等各种方式,对禁止和限制携带物品的品名、数量进行公布。

第六十七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释义】 本条是对铁路运输托运人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铁路运输托运人,大多为货主。对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的行为进行某些限制,是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也是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需要。本条共有三款,对托运人的三种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一)铁路运输托运人不得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即托运人要如实申报托运货物的品名、性质,不得采用匿报、谎报的形式,托运承运人不了解、不知晓的货物。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也明确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危险的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该条例还同时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由交通部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原铁道部相关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对此也都作了严格的规定。

(二)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托运危险品要严格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操作,如果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一旦造成泄漏,将会对铁路运输安全造成很严重的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也有规定:“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本条所称“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主要是指在危险货物运输中性质或消防方法相互抵触的货物不得在同一车辆中装运。如:易燃液体的危险货物不得与爆炸品以及有毒气体等货物配装。

(三)禁止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在铁路运输中,如果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可能造成列车运行不稳,甚至造成列车颠覆,因此,这种行为也是应当禁止的。

第六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二)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

【释义】 本条是对铁路运输企业承运货物时的禁止性行为的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这是铁路运输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只有对所承运的货物严把安全检查这一关,才能防患于未然,保证货物运输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本条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承办货物运输遵守:

(一)不得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规定》中规定:“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系指站内、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危险货物发送、到达及中转作业的车站。”危险货物办理站按类型分为五中:专办站、兼办站、集装箱办理站、专用线接轨站、综合办理站。也就是说,承运危险货物,要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危险货物专门办理站办理。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不具备承运危险货物运输的条件,在这些地方承运危险货物,易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不得承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本条首先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这既是一项权力,也是一项责任。托运人有义务接受安全检查。对于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不行使这项权力,承运了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就要为此可能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三)不得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这是一项兜底的条款。以此为依据,凡是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铁路运输企业都有权拒绝承运,有责任不予承运。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承运危险货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作业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设备。

【释义】 本条是对于危险货物承运人条件的规定。

长期以来,铁路监管部门对危险货物运输一直严格管理,特别是对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所谓资质管理,就是要求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托运人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托运危险货物的一定条件,并经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才准许承运或托运危险货物的一种制度。对承运人实行资质管理,可以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加大安全投入,设置必要的安全运输设施,配备专业人员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保证危险货物承运安全。

本条中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是指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铁路运输企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业务的承运人,必须具有铁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资质,应向有管辖权的铁路监管机构申请取得资质许可。本条规定的承运人条件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具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由于承运危险货物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要求承运人必须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这些专用的设施、设备一般是根据所运输货物的危险特性专门设计制造的,具有专门的预防装置,能够防止危险货物的爆炸或泄露。这里所要求的检测、检验标准,是国家规定标准,既包括国家质监部门制定的标准,也包括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二)要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作业管理人员人员。危险货物的特性决定参与运输活动的驾驶人员、装卸人员要具有一定的运输危险货物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在装卸、运输环节中根据货物的危险性进行正确的作业,以免发生由于工作人员操作或处置不当造成的危险事故。至于驾驶人员、作业管理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哪些条件,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三)要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企业内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安全生产和操作规程,企业的安全生产投入制度,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制度,企业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制度等内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现对危险品运输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是预防事故发生的重要保证。只有规范和完善各工种、各工作环节的作业标准,才能保证危险货物运输安全。

(四)要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设备。危险货物性质特殊,运输难度大、责任重,一旦发生事故,后果非常严重。因此,危险货物承运人一定要建立完善的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设备。只有建立健全并正确运用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配备到位的应急救援设备,才能做到一旦发生事故,能及时、有效处置事故,达到迅速控制危险源,维护铁路运输正常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减少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及社会的负面影响。

第七十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和运输包装、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设备。

【释义】 本条是对危险货物托运人条件的规定。

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取得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资格,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业务的单位。

(一)为什么对危险货物托运人实行资质管理?

本条例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很多人对托运危险品要取得许可提出了质疑,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目前全路大约有50%以上的危险货物需经两个以上铁路局才能完成运输过程,如果不实行统一的托运人资质管理,实际上就需要托运人报沿途各铁路局审查,实际上更增加了托运人的麻烦,而且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

2.通过资质管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违规违法运输危险品的企业,给予取消资质的惩罚。如果改由企业审查托运条件,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就不能再行使这一权力,有可能弱化政府安全监管的力度;

3.经铁路运输危险品的,目前有很多是通过地方政府出面提出要求,有些要求并不完全符合国家规定。如果不通过颁发资质证明的办法来把关,铁路运输企业很难拒绝这类不合理要求,在实践中可能造成运输安全隐患;

4.运输危险货物的托运人绝大部分是相对稳定的企业货主,由零散的自然人托运的情况极少。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或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这些企业货主进行资质管理,在操作上也是可行的;

5.条例在加强对托运人资质管理的同时,对铁路运输企业也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铁路企业日常的危险货物运输行为进行严格审查、把关,以确保安全。综上,对办理危险货物的承运人、托运人实行资质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危险货物运输安全,保证国家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本条规定铁路危险货物托运人必须具备四项条件。

第一项,办理铁路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货物生产、储存、使用或者销售的资格。《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2.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3.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4.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5.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只有具备《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上述条件,才符合铁路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的第一款条件。

第二项,是对办理铁路危险货物的托运人的运输工具和运输包装、装载加固设备以及其他专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工具、包装、装载加固条件以及专用设施、设备都有严格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第三项,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要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条例》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铁运2008174号)规定押运员必须取得《培训合格证》。运输气体类危险货物时,押运员必须取得《押运员证》。

第四项,铁路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要具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设备。这一款规定内容,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已有相关体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一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应当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运及托运危险货物资质许可审批的规定。

本条对危险货物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管理规定包括五方面内容:

(一)此项许可的申请人及申请事项。即:凡从事危险货物承运业务和托运业务的,都需申请许可。

(二)此项许可的实施主体。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三)申请此项许可需具备的条件和需提交的文件。危险货物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具备的条件,在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中已有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分别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批准此项许可的期限。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应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本条规定的这一期限,比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更为严格,主要是考虑到从事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和托运人大多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申请人的数量有限,铁路管理机构应通过提高工作效率,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工作,以更好地体现行政许可的便民要求。

(五)对许可决定的要求。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申请人条件进行审查后,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并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危险货物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规定。

由于危险货物运输具有危险性大、危害性强等特点,因此,本条对危险货物运输应配备的专用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等均做了严格的规定。

根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运输爆炸品(烟花爆竹除外)、硝酸铵实行全程随货押运。剧毒品、罐车装运气体类(含空车)危险货物实行全程随车押运。装运剧毒品的罐车和罐式箱不需押运。押运员必须取得《培训合格证》。运输气体类危险货物时,押运员还须取得《押运员证》。押运员在押运过程中必须遵守铁路运输的各项安全规定,并对所押运货物的安全负责。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危险货物运输也有明确规定,如:《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

关于对托运人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还规定:“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铁路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铁路危险货物运输应配备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等,也都有具体规定。《铁路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办理条件暂行规定》中规定:“危险货物办理站应建立危险货物托运人、收货人的有关技术档案,具体掌握危险货物的运量、品类、理化特性、包装、运输方式、装卸作业设备、消防设施等情况。适时掌握企业危险货物运输发展动态,相应调整管理措施和内容”。《铁路剧毒品运输跟踪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剧毒品的包装必须出具国家认定的包装检测机构提出的检测合格证明,由铁路运输企业认定后方可使用”。“为加强剧毒品运输管理,规定剧毒品运输采用的运单一律使用黄色纸张印制,并在纸张上印有骷髅图案”。“中途站发现有剧毒品的车辆或集装箱无封、封印无效以及有异状时,应当立即甩车,并通知公安机关共同清点”。同时还要按照规定向上级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本条对直接参与危险货物运输的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

(一)不管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只要运输危险货物,就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配备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二)运输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当配备运输危险货物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托运人对危险货物还要派出必要的押运人员。

(三)在危险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中,押运人不得擅离职守,要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其监控之下。

(四)一旦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泄露等情况,押运人有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既可以向承运人报告,也可以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还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报告的目的,是解决危险货物被盗、丢失、泄露等问题,以保证铁路运输安全,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七十三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业务的工作人员和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的应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于参与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人员办理危险运输相关要求的规定。

对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托运人进行资质管理,重点是审查作为承运人、托运人的企业法人或组织,是否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资质条件。这是确保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基本前提。但在具体的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中,处于运输一线的工作人员往往对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起着更直接的作用。在特定情况下,他们的专业水准和应急能力往往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相关规章、规定,发生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和险情时,承运人和托运人必须积极开展应急救援:一是应结合实际,建立健全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和信息网络,完善预警预防应急措施,有效处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突发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社会负面影响;二是应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和安全防护设备,定期组织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的培训和演练,检查和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对活动进行记录和总结,不断提高对事故的预防和处置能力;三是发生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和险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向铁路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公安消防及环保、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四是根据危险货物运输的发展变化,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及施救信息网络有关内容等。

第七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释义】 本条是对危险货物托运人和承运人在运输作业过程中的具体责任规定。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包装、装卸、运输是三个最基本的的作业环节,也是对保障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起关键作用的三个作业环节。任何一个环节的作业疏忽大意,都有可能导致危险货物的泄漏或爆炸,不仅影响铁路行车安全,更会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给沿线群众的生产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此,本条例特别对上述关键作业环节的安全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按照国家规定的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本条所称“规定的操作规程”,包括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操作标准,也包括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程。如原铁道部制定的《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规定了危险货物受理、承运、装车、运输、交付等全过程的作业标准,建立了各工作环节作业签认制度,对剧毒品等重点危险货物要求实行全程运输调度跟踪管理和计算机信息跟踪管理。

(一)《铁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关于包装作出了如下规定:

一是危险货物包装是指以保障运输、储存安全为主要目的的,根据危险货物性质、特点,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包装物、容器和采取的防护技术。

二是在包装方面,要求包装材料材质、规格和包装结构应与所装危险货物性质和重量相适应。

三是规定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不得重复使用。

四是包装容器与所装物不得发生危险反应或削弱包装强度;充装液态货物时,容器容积应至少留有5%的余量。液态危险货物要做到气密封口。对须装有通气孔的容器,其设计和安装应能防治货物流出和杂质、水分进入。其他危险货物的包装应做到严密不漏。

五是包装应坚固完好,能抗御运输、储存和装卸过程中正常的冲击、振动和挤压,并便于装卸和搬运。

六是包装的衬垫物不得与所装货物发生反应而降低安全性,应能防治内装物移动和起到减震及吸收作用。

七是包装表面应保持清洁,不得粘附所装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

八是危险货物运输包装应取得国家规定的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及检验合格证等。

(二)在装卸作业方面,要求使用防爆性能的照明设备及装卸机具,按照货物的品名、性质,布置装卸作业安全注意事项和需准备的消防器材及安全防护用品。作业时要求轻拿轻放,堆码整齐稳固,防止倒塌,严禁倒放、卧装等。在运输方面,规定了装运危险货物应快装、快卸、快取、快送、优先编组、优先挂运。站内和专用线停放危险货物车辆时,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派人看护巡守。针对危险货物的性质,在运输组织方面还制定了编组隔离和调车作业规定,如,隔离车辆、禁止溜放、限速连挂等要求。为及时妥善处理危险货物泄漏、爆炸等运输事故,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和健全危险货物运输预警预防机制,形成完善的危险货物运输应急预案,能够及时、有效地处置铁路危险货物运输事故,迅速控制危险源,维护铁路运输正常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减少对事故现场周边环境和社会的负面影响。

第七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包装、装载、押运特殊药品,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释义】 本条是对特殊药品托运人和承运人的安全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特殊药品”,也称“毒、麻、精、放”药物,包括具有毒性的药物、麻醉性药物、精神性药物、放射性药物四类。这类药品与危险化学品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相同点是:二者均具有高度危险性,即具有易燃、易损、易污染、易扩散等特点。不同点主要是:危险化学品一般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适用范围较大;而特殊药品适用范围较小,其性质为药物,只适用于医疗。

《药品管理法》中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国务院2005年颁布的《麻醉药物和精神药物管理条例》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理作出了具体要求,一是明确规定了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抢、丢失;二是规定了通过铁路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使用集装箱或者铁路行李车运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三是规定了托运或者自行运输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运输证明,运输证明有效期为1年。运输证明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转让、转借;四是规定了托运人办理麻醉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运输手续,应当将运输证明副本交付承运人。承运人应当查验、收存运输证明副本,并检查货物包装。没有运输证明或者货物包装不符合规定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毒性药品的包装容器上必须印有毒药标志。在运输毒性药品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发生事故。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中规定放射性药品的运输,按国家运输、邮政等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随身携带放射性药品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根据以上国家对特殊药物的管理要求,本条对这类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在具体运输作业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

(一)对特殊药品的包装、装载、押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如上面提到的《药品管理法》、《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等。

(二)采取有力措施,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七十六条 铁路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保障体系,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铁路运输企业关于铁路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设施建设和使用要求方面的规定。

在现代信息社会,计算机网络已渗透到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乃至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也渗透到铁路运输生产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发达国家铁路依靠先进的管理信息系统,使运输调度指挥、行车组织调整、安全监控、客货营销等完全实现了自动化。一个运输调度中心,可以对几万、十几万公里铁路的列车运营进行实时监控,远程指挥。我国铁路的信息化建设近年来也有长足发展,铁路主要干线正在规划安排建设调度集中管理系统。根据《中长期铁路网规划》,到2020年,铁路将建成营业里程达12万公里公里,客运专线1.6万公里,电化率由50%调整为60%,主要繁忙干线实现客货分线,基本形成布局合理、结构清晰、功能完善、衔接顺畅的铁路网络,运输能力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主要技术装备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是指在铁路运输企业全面推广使用并与铁路运输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铁路信息系统,是计算机应用软件、支撑应用软件运行的系统软件、设备和基础设施的集成,是铁路运输生产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铁路总公司信息技术中心、铁路局信息技术中心(电子计算中心)、站段电算室是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管理的主要承担部门,主要负责与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信息沟通,下达信息运行、维护指令,监督检查和掌握信息运行情况;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指挥、协调有关信息技术支持部门处理、解决信息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实行统一指挥、分级管理的原则,软件、硬件、网络、信息安全技术等技术支持部门要服从信息运行部门的统一组织指挥,确保各级信息渠道畅通有效,令行禁止。铁路运输企业作为上传下达的中间环节,非常重要,必须重视铁路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设施的建设和使用。

铁路信息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对运输安全管理带来许多新的课题。运输网络的安全,越来越依赖于信息网络的安全。没有统一的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就不能保证铁路运输的集中统一指挥;没有信息通道的顺畅,就没有运输网络的通畅。以前,原铁道部针对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的安全特性,对信息系统投入铁路使用,规定了产品认定制度,其目的就是要实现铁路信息系统的统一、兼容、顺畅,确保信息系统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1号)的规定,取消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认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铁路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设施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相关的法律法规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其第三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主要包括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标准和规范等。

(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保障体系。铁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是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的组成部分。在应对网络安全事件时,应急响应管理是非常重要的。应急保障体系应包括制度、组织、技术、运作等多个方面。

(三)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属于高新技术产品,系统安全管理的技术性强,保密性要求高,必须由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系统的安全保护。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技术队伍包括一线值班人员,平台管理维护人员和应用系统维护支持人员。各类人员应合理配备,相对稳定,责任明确,形成梯队。值班人员应该专岗专职,平台管理和应用支持人员要专岗专职或专岗专责。

第七十七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释义】本条是关于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等干扰铁路的禁止性规定以及铁路运输企业、无线电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对铁路运营指挥无线电频的安全管理职责。

铁路运输作业具有线长、点多、部门分工细、生产连续性强、各作业环节紧密联系等特点。为了使这一庞大而复杂的系统能够不间断地、均衡地、高效地运转,就必须对铁路日常生产活动实行分级管理、集中统一指挥的原则。当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时,会影响铁路安全,引发铁路事故,因此严禁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目前,根据《行政许可法》、《无线电管理条例》和《铁道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暂行规定》,铁路无线电台设置和频率使用采用行政审批的方式,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专用通信运营企业在各类工程和科研活动中设置无线电台(站)和采用铁路通信频率审核获取。

本条规定了当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收到干扰时:

(一)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铁路运输企业的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发现违反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无条件地接受检查。

(二)同时报告无限电管理机构和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条例》中规定“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负责全国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测台(站)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对铁路无线电管理具有监督检查的权力。

(三)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排除干扰。根据《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监测全国的无线电监测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根据《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原铁道部1996年4月19日发布,国无管【1996】6号)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2.违反本规则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3.干扰铁路无线电业务的;

4.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5.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第七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保障铁路运输所需电力的持续供应,并保证供电质量。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合理配置供电电源和应急自备电源。

遇有特殊情况影响铁路电力供应的,电力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铁路运输供电方面的规定。

电力是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能源。它与提高运输效率,保证行车安全有着密切关系。自动闭塞电线路、电力贯通线路及铁路变、配电所,电源线路等设施构成的供电网络是铁路重要的行车设备。铁路电力工作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不断提高供电质量和可靠性,满足铁路运输生产需要。

本条规定包括三方面内容:

(一)电力企业供电是否能切实保障关乎铁路运输安全,电力企业有按照国家规定保障铁路运输所需电力供应的义务。我国的《铁路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用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二)从铁路运输企业层面来看,其对供电、用电的主要义务有:一是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章和命令,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有关细则、办法和标准,加强用电管理,保证安全、质量和效益;二是掌握电力设备状态,安排年度供电计划、合理配置供电资源;三是核定事故抢修备用品储备定额,合理配置应急自备电源。

(三)当遇到有特殊情况下影响电力供应时,为了迅速排除故障,缩短停电时间,减少对铁路运输造成的损失,电力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该按照各自职责,抓紧抢修,尽快恢复正常。根据我国《电力法》的规定,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中规定,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七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

【释义】 本条是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的原则性规定。

铁路运营食品安全事关19亿旅客饮食供应和1.3亿吨粮食鲜肉等食品运输,是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铁路运输流动性强、地域范围广的特点,长期以来,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模式不同于地方固定环境下、一般性的食品管理方式,由铁路部门自行管理。1986年,原铁道部组建了铁路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铁路站车食品监督执法职责。这支队伍熟悉铁路运输组织、掌握运营食品安全控制技术,建立了与铁路运输相适应的监督管理体制,较好地解决了跨区域流动、运输时限性要求高、突发事件处理和异地监管等问题,食品卫生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在此基础上,2010年,原铁道部劳动卫生司印发了《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铁劳卫2010251号),明确“各铁路局加挂‘XX’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牌子,在本铁路局管辖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依法履行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次年,又发布了《铁路餐饮服务和食品流通许可管理办法》(铁劳卫201135号)、《动车组列车食品安全管理办法》(铁劳卫201176号)以及《关于加强旅游列车等食品安全管理的通知》(铁劳卫2011211号),不断完善铁路食品安全管理规范体系。

虽然铁路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但一直存在着缺乏上位法依据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赋予原铁道部食品安全管理的职责,200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铁道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919号)也仅明确原铁道部“依法实施铁路卫生监督”。因此,明确铁路食品安全管理主体、清晰界定管理责任成为条例修订过程中讨论的重要议题。

2013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十二届一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机构和职能转变方案》,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将各部门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整合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等。有鉴于此,条例从落实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角度,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这样规定,既符合现行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同时也为铁路运输企业专业监管队伍预留了空间,对铁路运输企业保障运营食品安全、加强安全管理、落实主体责任具有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

第八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

(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

(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

(十二)钻车、扒车、跳车;

(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四)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

(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释义】 本条是对于危害铁路运输安全行为的禁止性规定。

本条在全面总结我国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铁路沿线及铁路站车安全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采用列举的方式,对16方面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包括:

1、禁止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的行为。列车是按照列车运行图规定的时间、区段运行的,有着严格的计划和时间性要求。一列车被阻断,可能造成许多列车运行秩序的混乱。因此,条例规定禁止非法拦截列车,以确保铁路行车安全。本条规定不包括为防止行车事故而拦截列车的正当行为。任何单位和公民,一旦发现列车或线路险情,都有权采取果断措施,包括拦截列车,以避免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种行为应当受到表彰。

2、禁止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我国铁路运输实行集中统一调度指挥,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是铁路运输的中枢,保证运输调度及指挥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前提。而车站、列车则是人群聚集的公共场所,如果秩序混乱,对旅客安全会造成极大威胁。因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这些重要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

3、禁止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的行为。铁路线路是列车运行的基本设施,是列车作业的主要场所,在线路上放置或遗弃障碍物,不管是有意还是无意,都会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甚至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严格禁止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4、禁止击打列车的行为。击打列车是指用砖头、石块等硬性物击打客货列车。击打列车不仅使铁路车辆遭受损害,还严重威胁旅客生命安全。因此,为保护铁路运输安全和旅客生命财产安全,要严格禁止和严厉打击这类行为。

5、禁止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的行为。机车、车辆在线路上行使都有“点”的限制,必须服从调度指挥,如果出于好奇或其他原因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扰乱运输秩序,可能导致机车、车辆相撞事故的发生。因此,线路上的机车、车辆非经批准,严禁擅自移动。擅自开启列车车门的行为是十分危险的,特别是在运行中,若是旅客列车,旅客有可能被强大的气流吸出车外;若是货车,货物将会洒落到铁路线上,轻者造成货物损失,重者可能因货物挡道,造成严重的行车事故。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也是十分危险,紧急制动也称非常制动,是列车遇到紧急情况,必须在最短距离内停车时实施的制动方法。紧急制动的作用就是在列车遭遇危险或者异常情况下必须立即迅速停车所实行的一种制动作用。也就是说,列车紧急制动设备是在列车出现紧急情况下,为保护列车上旅客人身财产安全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的。如果违规操纵紧急制动设备,会引发安全事故,这种行为是禁止的。

6、禁止拆盗、毁损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的行为。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是铁路运输安全的关键。这些器材、设施、标志都是按照严格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设置的,擅自损毁、移动都可能给铁路运输安全带来严重后果。如擅自将轨道上的道钉拔掉,会使线路发生偏移,导致列车出轨;擅自移动信号机,会使司机无法判断铁路信号;擅自动用铁路的给水、供电移动设备会影响铁路的水电正常供应和使用,等等。因此,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必须禁止和打击损毁、移动铁路器材、设施、标志的行为。

历史上铁路的很多大事故,都是源于列车安全设施、设备遭到破坏而造成的。打击动用或者拆盗、损毁客货列车上配备、安装的安全设施、设备、配件的行为,是长期以来铁路公安机关的打击重点。

7、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目前,全国铁路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很大一部分是由于行人不遵守法律规定,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行,避让不及而造成的。每年全国路外伤亡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巨大损失。然而,为了图方便、走捷径,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行的现象屡禁不止。因此,本条例再次强调禁止这一行为。

8、禁止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的行为。铁路线路是机车车辆走行的通路,轨道及支撑轨道所必须的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他建筑物的总称。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无论是对运行中的列车还是对行人本身都具有存在极大的危险。有的铁路桥梁、隧道上设置了行人通道,可以供行人通行;有的桥梁、隧道因为位置的原因或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因素,未设置行人通道。一般情况下,凡是只设置了作业人员通道而没有设置行人通道的,即是禁止行人通行。

9、禁止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的行为。在铁路货物运输过程中,货车阀是用于列车制动或者放送等用途的专用器材、器具。还有的货物运输需要采取特殊的密封措施,有的需要专门的罐装,才能保证货物的安全。然而,列车运行中货车的阀、盖及施封状态经常受到破坏,使货物洒落、溢出或丢失,给货主带来经济损失,给运输安全带来隐患,也会对沿线环境造成破坏。

10、禁止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的行为。在铁路运输中,集装箱始终保持施封状态,是为了防止集装箱内的货物散落、丢失,危及行车安全。上款规范的是各种列车,而本款规范的是集装箱。

11、禁止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的行为。装载加固是货物运输中保证安全的重要内容之一,装载加固方案、装载加固材料都有严格的技术标准,不得随意更改,更不允许随意松动、解开、移动已经固定了的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12、禁止钻车、扒车、跳车行为。铁路机车车辆行使时危险性比较大,然而有的人为了一已之便,钻车、扒车、跳车,这些行为既严重危及行为者自身的生命安全,同时也扰乱正常的铁路运输作业程序,因此必须予以禁止。

13、禁止从列车上抛扔杂物的行为。所谓杂物,是指旅行途中的各种废弃物。如塑料饭盒、酒瓶、剩菜剩饭、废纸、瓜皮、果壳等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不但影响铁路沿线的卫生,而且还容易造成伤害他人的严重后果。例如从列车上往窗外扔酒瓶将巡道工和线路旁的行人砸伤的情况时有发生。目前,铁路沿线的杂物很多,大多数都是从列车上抛扔下来的。因此,从保护铁路沿线安全和卫生的目的出发,条例明确禁止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14.禁止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的行为。本项是这次修订新增加的内容。近年来,随着我国高速铁路的发展,车辆装备水平的提高,动车组列车的数量大大增加。因动车组列车车辆密封性较好,对安全有特殊的要求,一但在列车中吸烟引起火灾,后果不堪设想。目前,动车组列车上都装有烟雾报警装置,倘若有人吸烟,列车便会自动紧急停车,不但不利于列车正点安全到达,也会扰乱行车调度,造成安全隐患。因此,条例严禁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在普通列车上,由于人员、行李较多,若放纵吸烟行为,不仅影响他人健康,也极易引发火灾,但铁路部门考虑到旅客的实际需要,一般将车厢连接处、通风条件较好的区域划为吸烟区,这一区域以外的均为禁烟区域,在禁烟区域吸烟的行为也被条例明令禁止。

15、禁止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的行为。铁路是大众化交通运输工具,面向的不是单独个体的乘客,如果因为某一个人的强行登乘或者拒绝下车,正常的运输秩序会受到干扰,其他旅客的切身利益也会受到影响,因此这种行为是禁止的。

16.禁止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的行为。进出站通道是旅客、货物、车站工作人员进出站的通道,候车区是供旅客候车、休息的场所,以便旅客检票进站时,很方便地到达各个站台,站台是供旅客上下车的场所。进出站通道、候车区、站台这些场所如果遇到冲击、堵塞、占用等行为,一是会威胁到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二是正常的运输秩序被扰乱;三是对于人群聚集的车站来说,也容易引起秩序混乱,这些行为都是禁止的。

本条规定内容的理由和意义:铁路是连接城乡、沟通全国的大众化交通工具,每天输送600多万旅客,一趟客车少则几百人,多则一千多人,铁路运输安全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关。因此,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使命极其重大,责任重于泰山。铁路作为全国安全生产的重点行业,只有全力做好运输安全工作,确保运输安全稳定,才能不辱使命。特别是高速铁路出现后,在增加高速线路资源、扩大运输能力、开发新的运输产品、调整生产力布局、改革运输组织、提高运输效益等方面,发生许多重大变化。从2005年到2012年,全国铁路旅客发送量由11.6亿人增长到18.9亿人,增长了62.9%;货物发送量由26.9亿吨增长到39亿吨,增长45%。这对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以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及防护林木、护坡草坪,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击打列车,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标志,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在高速列车上吸烟、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等行为,都是严重威胁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如果不对这些违法行为加以禁止,就难以保证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特别是当前铁路沿线的一些老百姓铁路安全保护意识淡薄,视铁路安全为儿戏,把铁路安全治理不放在眼中,人为地制造安全隐患给铁路安全行车埋下重大祸根,严重制约了铁路安全畅通,应当加大打击的力度,确保铁路运输安全、畅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本章以加强政府安全监管,落实政府监管职责为主旨,在强化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等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的同时,也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的有关义务。本章共五条,其中四条涉及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管职责,一条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的铁路安全职责,一条规定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八十一条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和公告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是对于铁路监管部门行使有关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2013年3月1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了《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决定撤销铁道部,组建国家铁路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根据国务院通过的国家铁路局“三定方案”规定,国家铁路局行使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企业的监管职责。为适应这一形势变化,本条例对铁路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重新作了界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这样本条规定的履行铁路运输安全监管职责的行使主体虽然还统称铁路监管部门,但具体执行主体和内容却发生了很大变化,根据这些规定,铁路安全监管的执行主体由原来的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其所属铁路管理机构变更为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铁路安全监管权限也由原来的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安全,变更为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企业执行本条例情况全面进行监督检查。

条例就保障铁路安全作了各项规定,明确企业是铁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铁路监管部门是铁路安全的监管主体。如何督促企业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铁路安全规定,加强铁路各环节的安全监管,保障铁路安全,尤为重要。为此,本条对铁路监管部门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提出了总体要求。条例在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具有铁路安全监管职责的同时,与之相适应,为确保责权统一,本条赋予了铁路监管部门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检查权、事故调查处理权以及违法行为公告权等相应权利。

本条内容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铁路监管部门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本条第一款规定进一步强调和细化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具有以下监督检查职权:

1.对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是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基础,条例修改后针对保障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关键环节和主要问题,设专章对铁路建设质量安全作了规定,为保障条例的这些建设质量安全规定落到实处,本条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对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实施监督检查主体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同时国务院办公厅2013年3月21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1号)规定,国家铁路局承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定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负责拟定规范铁路工程建设市场秩序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组织监督铁路工程质量安全和工程建设招投标工作。

在上述规定基础上,本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了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铁路建设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综上,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有对管辖范围内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管理的职责。这既是法律、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权力,也是作为铁路监管部门应尽的法定职责。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是确保铁路安全的重中之重,因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否直接决定了铁路运输安全,是一切安全的基础和保障。在条例出台之前,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铁路建工程点多面广,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现有的建设管理人员太少,远远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职责需要。此次,条例在进一步赋予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权利的同时,也赋予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辖区内铁路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权。这样上下呼应,真正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落到实处。本条规定与条例第三条规定共同构成了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管的主体,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全国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监督检查对象

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所以监督检查对象就是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包括铁路建设单位,铁路勘察设计单位,也包括铁路施工企业和监理企业等。只要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都应当纳入监督检查的范围进行监督检查。

(3)监督检查内容

按照本条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具体监督检查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据此,条例规定的铁路建设企业的行为都是监督检查内容,包括条例第五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以及第二章铁路建设质量安全规定的铁路建设企业行为,包括: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招标采购行为是否依法合规;检查从事铁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监督检查从事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是否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企业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监理情况;监督检查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是否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是否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是否违反规定要求铁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监督检查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铁路建设工程、运营安全条件等进行验收和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后再投入运;监督检查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是否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单位是否会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施工安全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是否及时清理现场;监督检查新建、改建设计开行时速120公里以上列车的铁路或者设计运输量达到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较大运输量标准的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是否依法设置立体交叉;监督检查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需要与公用铁路网接轨的,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铁路建设、运输的安全管理规定等等。

总之,对从事铁路建设的企业执行本条例情况,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条例中做出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强化政府的监督力度,有利于更好地督促铁路建设企业认真履行职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有利于推动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以及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有利于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

根据本条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铁路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建设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等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2.对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对铁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的主体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被监督检查的主体为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即国务院管理的中国铁路总公司、铁路局、铁路专业运输公司及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都属于被监督检查的对象,监督检查内容是这些从事铁路运输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安全是铁路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保障铁路运输安全是铁路运输企业的法定义务,《铁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本条例立法的终极目的也是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为此,条例规定了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遵守的一系列义务,如第五条:“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第六条:“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应急演练”。条例第四章铁路线路安全和第五章铁路运营安全,在原来条例基础上增加了有关保障高速铁路安全的规定,总结实践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进一步修改完善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相应的对铁路运输企业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义务作了一系列规定,进一步强化了铁路运输企业是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的责任主体,从落实企业安全管理责任,完善相关作业程序,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强化运输安全检查,在运输高峰期或恶劣气象条件下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等方面,进一步充实了铁路运输企业保障运输安全的义务。

铁路运输企业是保障铁路运输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必须加强对铁路运输企业执行条例的监督检查,这样才能督促铁路运输企业以保障铁路运输安全为第一要务。使铁路运输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注重铁路运输安全,加大运输安全投入,规范运输安全生产行为,建立健全安全预防和控制体系,强化运输过程控制,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3.对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明确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为监督检查主体,而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为监督检查的对象,这里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既包括中国铁路总公司及铁路局管理的企业,也包括不属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和铁路局管理的企业,即从事铁路机车、车辆等设备制造维修的所有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具体检查内容是这些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为保障铁路设备质量安全,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保障生产安全和产品质量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条例对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保障安全机构人员配置,明确安全标准,强化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同时,条例专设一章,即第三章铁路专用设备质量安全,明确规定了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应当履行的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义务。条例规定对运输安全关系重大的铁路机车车辆等重要铁路专用设备的设计、制造维修或者进口新型实行许可、验收或强制认证制度,对从事铁路机车车辆等铁路专用设备的设计、制造、维修或进口新型等企业从标准验收、资质审查、产品检验、安全准入条件设定等各个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并增加了对存在安全缺陷的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实行召回制度的规定,明确: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并由设备制造者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

本条赋予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从事铁路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条例的上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其目的是督促企业依法执行条例规定,确保其制造、维修的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符合质量安全需求。

二是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建国以来,我国在铁路安全法制建设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绩,逐步建立起以《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铁路法》等与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为龙头,以《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安全相关法规为主体,以《合资铁路与地方铁路行车安全管理办法》等一大批安全管理规章为基础的铁路安全法规体系。能否将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落到实处,直接关系到能否真正实现铁路运输安全。在继续加强铁路安全立法工作,完善铁路安全法规体系的同时,必须进一步强化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确保法律、法规确立的各项铁路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保护制度落到实处,切实推进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因此,条例在明确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外,进一步授权铁路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依法查处,除依据本条例进行查处外, 还要依据《铁路法》、《安全生产法》、《产品质量法》以及《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三是依法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针对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2007年国务院颁布了《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该条例第二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条例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将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第二十六条又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2013年3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铁路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1号)规定,国家铁路局,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或参与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具有铁路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权。 

铁路建设事故调查处理除了依据《安全生产法》外,还应当依据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其中《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明确了参建各方的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规定了应急救援事项;另外国务院于2007年又颁发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整了事故分级标准,明确了事故调查处理主体、事故报告程序和报告内容,同时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事故救援。铁路建设事故调查处理要严格执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积极参与铁路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是对违反本条例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予以公布。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企业要依法予以公告。其目的也是建立企业信用制度,通过对外公布违法企业,鼓励企业依法守信,惩戒违法失信,督促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企业加强安全管理,确保铁路生产安全。

八十二 铁路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监管部门在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行使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铁路运输高峰期,主要是指法定节假日或者传统节日等铁路客流量急剧增加,运输特别繁忙的一段时期。如五一、十一“黄金周”、春节、学生放寒暑假时,都是铁路运输的高峰期。

恶劣气象条件下,主要是指在台风、暴风雨雪、沙尘天气、以及大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恶劣气象条件对铁路行车安全影响十分严重,铁路运输企业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运输保障措施确保铁路安全,以减少和避免铁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遭受损失。同时,铁路监管部门也要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和杜绝危险行车。

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主要是指在运输作业过程中,对总体安全形势起主导或关键作用的生产环节,如危险货物运输,对铁路货运总体而言,就是影响货运安全的关键环节;又如机车驾驶人员的管理,就是铁路行车安全管理中的关键环节之一。

重要设施设备,主要是指那些对保障运输安全具有重要影响,一旦出现安全故障,可能影响大局的运输设施设备。如车站、运输调度指挥系统,铁路机车车辆、桥梁、隧道、道岔、道口、通信信号设备等。

上述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生产状况及安全管理水平,对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本条例为此专门规定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职责。包括:

(一)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的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在运输高峰期,旅客流量明显增多,相应地影响铁路安全运输的因素也增多,而恶劣气象条件严重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运输安全工作重点的监督检查,以确保旅客安全。

(二)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重要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消除不安全因素,以确保重要运输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确保旅客列车的安全和畅通。

(三)加强对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包括检查铁路运输企业是否建立健全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预案规定的内容是否全面、科学,规定的人员、措施和制度是否落实等。

为了防止和减少铁路安全事故,有效遏制重大铁路安全事故的发生,减少事故中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建立铁路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一是通过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总结汲取以往运输安全管理的经验和教训,明确安全运输工作的重大问题和工作重点,提出预防事故的思路和办法;二是在铁路运输事故发生后,按照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能保证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及时出动,有针对性地采取救援措施,对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意义重大;三是专业化的应急救援组织是保证事故发生后及时开展专业救援的前提条件。有了这一前提,会有效避免事故施救过程中的盲目性,减少事故救援过程中的伤亡和损失,降低铁路事故的救援成本。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通过监督检查,督促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和落实安全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防患于未然。

第八十三条 铁路监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通报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的规定。

加强铁路安全监督管理,是政府各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涉及多个领域和部门,涉及企业和政府的多方面关系,必须建立畅通的安全信息渠道和安全生产协调机制,才能形成统一协调、责任明确、相互配合的铁路运输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本条所规定的铁路运输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需要铁路监管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共同协作,目的是为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管,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协调各个方面的关系,以健全和完善铁路运输安全综合治理机制,更有效地处理突发事件。这种互动的工作关系、工作机制,有利于维护铁路安全运输。

本条内容包括三层含义:

一是铁路监管部门,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应建立相应的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

二是铁路运输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在例行巡查、日常检查等过程中,必然会发现不少安全隐患。这其中有些是铁路运输企业自身管理的问题,有些是偶发性、可以立即排除的一般隐患。对这些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立即排除。但在现实中,还存在一些重大的安全隐患,可能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影响特别巨大,铁路运输企业难以自行排除的,如发现铁路桥梁、隧道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或者可能发生地质灾害时,铁路运输企业就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三是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通报。如地方人民政府对知道的可能或者即将发生的自然灾害的情况,对发现的铁路线路、桥梁、隧道、电气化设备等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通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八十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释义】本条是铁路监管部门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处理的规定。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排除;二是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设备,停止作业;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作业。

铁路“安全隐患”,包括各种可能威胁铁路运输安全的因素和情形;“重大安全隐患”,是指对铁路运输安全威胁比较严重的情形。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发现安全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在检查中发现危险源时,有权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或其他有关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危险源在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或其他人员安全的,为了避免发生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撤出相关作业人员和设备,停止作业。需要提出的是,这里的“停止作业”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在重大危险源排除后,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以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铁路运输企业方可恢复作业。

第八十五条 实施铁路安全监督检查的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其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权力与职责的规定。

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其目的是通过执法检查督促企业和个人落实铁路安全责任,保障铁路安全。因此,条例作此规定,对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法形象和权威至关重要。一方面要求执法人员要严格依法行政,防止随意执法,树立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取信于民;另一方面要树立执法人员的权威性,使其执法活动得到法律保障,在其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配合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监督检查工作得以顺利开展。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铁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二是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接受、配合监督检查。这里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既包括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即铁路安全监督检查的对象,也包括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证件”是铁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发的专门执法证件,有别于一般的工作证。因此,仅仅出示监管部门的工作证,不能认为是出示了执法证件,不能表明其具备执法主体资格。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这是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行使安全检查职责时不可缺少的程序,是证明其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重要方式,也体现了安全执法的严肃性。本条例作出这一规定,使之成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予以遵守。铁路运输企业也有权要求安全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人员,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接受其“监督检查”。

由于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它与监督检查对象之间构成行政管理关系。因此,铁路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不需要监督检查对象事先同意,只要是依法履行职责,就可以对铁路车站、列车、桥梁、隧道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等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对象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必须遵守监督检查的规定,接受检查,并予以积极配合。实践中,由于有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监督检查的性质和效力缺乏了解,对铁路安全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工作不支持、不配合,有的故意设置障碍,采取刁难、拖延的办法阻挠检查,有的甚至采取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的办法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严重地影响了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的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铁路运输中存在的安全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解决,埋下了安全隐患。为此,本条例专门规定: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阻挠。违反这一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暴力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本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本章共二十三条,规定了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包括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法律法规得以实施、获得普遍遵守的重要保障。法律责任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行为人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实施了违法行为,才可能引起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制裁。只有通过这种制裁,才能使行为人受到应有的惩罚,发挥法的教育和威慑作用,达到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的目的。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实施,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行为人接受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保证法的贯彻施行。

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追究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民事责任是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十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又根据制裁对象的不同分为对个人、组织的行政处罚和对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是特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惩戒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够给予刑事处罚的个人、组织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内部惩戒措施,它是根据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的所属关系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本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指行政责任。

第八十六条 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照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条例为保障铁路建设质量安全的,专设第二章铁路建设质量安全对铁路建设质量安全作了系列规定,一是要求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建设物资、设备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二是明确铁路建设各参与方的质量安全责任,规定铁路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规定,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负责,监理单位依法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制作检查记录留存备查。三是明确铁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三同时”制度,要求铁路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四是规定铁路建设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等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五是针对实际中不合理压缩建设工期的问题,明确规定:铁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工期,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合理确定、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前款规定要求铁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压缩建设工期。六是严格竣工验收制度,规定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经验收、评估合格,符合运营安全要求的,方可投入运营。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违反条例上述规定的行为,即违法招标的行为、不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行为、不执行有关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行为、违反铁路建设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的行为、不合理压缩建设工期的行为、不执行竣工验收制度行为等违反条例关于建设质量安全规定的行为。

三、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或法律责任,而规定依照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工程建设方面我国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专门的法律法规,如:《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等,对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招标投标管理方面目前主要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违法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招标行为都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对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违反条例有关招标投标规定的,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条款进行处罚。

四、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进行处罚。条例授予了铁路监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铁路建设单位和铁路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罚权。也就是说,违反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为铁路监管部门,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十七条 铁路建设单位未对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或者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建设、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违反本条规定的铁路建设、施工单位。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规定的是铁路建设单位未对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高速铁路技术密集,运行速度快,高速铁路建设对工程地质条件的要求非常严格,为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专门规定: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制度,以保证工程地质勘察质量符合铁路建设运营要求。如果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高速铁路和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而未实行的,则铁路建设单位构成违法。

第二种情形是在铁路线路及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影响铁路运营安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及其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应当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铁路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和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照方案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不得影响铁路运营安全”。为保障铁路运营安全,条例对营业线施工安全作了专条规定,而且现实中也确实发生过应铁路建设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导致重大铁路交通事故,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惨痛事故教训。为此,在铁路线路及邻近区域进行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必须严格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确保铁路运营安全,违反规定的要根据本条规定进行严厉处罚。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针对上述违法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种类是罚款。这里所说的罚款,是指强迫违反本条规定的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向国家缴纳款项的行政处罚。其目的是通过使违法单位遭受经济上的损失,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责令改正”这一行政措施,并且

与“罚款”这一行政处罚并列,应当理解为,只要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就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授予了铁路监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权,也就是说,违反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为铁路监管部门,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产品认证的铁路专用设备未经认证合格,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依法应当进行产品认证的铁路专用设备未经认证合格,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使用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未经认证合格,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使用的铁路专用设备的生产厂商、经营销售者、进口商及其他不特定经营使用主体。

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铁路专用设备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依法应当进行产品认证的铁路专用设备未经认证合格,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使用的行为。

国务院颁布、于2003年1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三十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负责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根据上述规定,为维护铁路运输安全,加强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管理,国务院铁路主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了《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12〕95号),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未设定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铁路产品实行产品认证管理,由具备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对相关铁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合格评定活动”。 该办法第五条 规定:“国家对铁路产品认证采取强制性产品认证与自愿性产品认证相结合的方式。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国家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实施。实行自愿性产品认证管理的铁路产品认证采信目录(以下简称采信目录),由铁道部制定、调整并公布。纳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和列入采信目录的铁路产品,依法取得认证后,方可在铁路领域使用”。要求对列入认证目录的铁路专用设备,依法必须经国务院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使用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而是规定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使用铁路专用设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对这种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使用的行为作了相应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该条处罚规定,同样适用于对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使用铁路专用设备者的处罚。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据此规定,对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同时,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铁路产品认证管理办法》(铁科技〔2012〕95号)第四条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负责铁路产品认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铁道部负责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和认证产品在铁路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认监委对开展铁路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查处,并通报铁道部;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与铁道部联合开展认证产品专项监督检查”;第二十九条规定:“铁道部依法对获证产品在使用领域进行监督,对不符合要求的认证结果不予采信,并定期通报所采信的铁路产品及认证机构相关信息。铁道部各相关职能部门和铁路各有关单位在运输设备检查中,应当加强认证产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因此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铁路产品认证采信工作和认证产品在铁路使用领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

除缺陷的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行为。

为加强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质量安全管理,条例借

鉴汽车召回制度增加了对存在安全性缺陷的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实行召回制度的规定,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存在缺陷,即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中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设备制造者应当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应当及时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这既是其义务,也是其责任。如果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则构成违法,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针对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下列处罚:

一是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这一行政措施与“罚款”这一行政处罚不是并列关系,应当理解为,首先责令改正,如果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求予以改正,及时按规定召回了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了缺陷的,不再进行处罚。但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要求责令改正后,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仍拒不改正的,则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这里所说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是指按缺陷产品货物价值金额的1%以上10%以下幅度内,根据其危害程度和违法情节轻重进行相应处罚。

二是对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一方面是指产品缺陷严重,即使及时召回或采取相应措施人无法保证质量安全的,则应当吊销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而另一方面是指,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制造者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同时,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这里情节严重既包括主观方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也包括客观方面产品存在严重缺陷,不适合继续投入生产和适用。

四、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根据本条规定,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据此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机关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本条只授权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一方面要求召回的产品是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铁路专用设备中普遍存在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具有普遍危险性,涉及面广,影响大,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无法进行有效的处理;另一方面铁路机车车辆以及其他专用设备的许可都是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按照谁许可谁负责吊销相应证件的原则,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九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

(三)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运输危险货物不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八、四十五、六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主体,但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八、四十五、六十九条规定的托运人、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施工单位等。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类违法行为:

一是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索具、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货物装载加固等,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是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维护铁路封闭设施、安全防护设施;

三是架设、铺设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或者未对铁路信号和通信线路、杆塔进行维护和管理;

四是运输危险货物不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选择性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四类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种类是责令改正和罚款:

这里所说的罚款,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八、四十五、六十九条规定的托运人、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向国家缴纳款项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相应规定的托运人、铁路运输企业、铁路建设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也规定了“责令改正”这一行政措施,并且与“罚款”这一行政处罚并列,应当理解为,只要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就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本条规定数额的罚款。

四、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在适用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原则: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个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由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罚;违法行为跨越两个及以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管辖区域,或者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其负责行政处罚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第九十一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或者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或者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违反第二十九条相关规定的行为,都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的下列行为: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了望的树木等植物;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三类:

一是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了望的树木等植物。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可能破坏植被状况,造成水土流失;也可能因为烧荒形成浓烟,影响行车了望。放养牲畜可能破坏植被,破坏水土,而且实践中经常发生牲畜上道,造成行车事故的悲剧。因此应予以禁止。另外,禁止在铁路线路附近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了望的树木等植物,是一条必须遵循的安全规则。《铁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得行车了望的树木。种植妨碍行车了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违反这一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除必须遵守本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铁路法》的有关规定。与前述第一类行为不同,这一类行为是绝对禁止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否则即须承担本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是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排污、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有害物质。这一类行为的特点是,从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外向区内实施排放有害物质的违法行为。这类行为可能破坏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卫生环境,破坏保护区的功能,因而应当依法禁止。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措施

本条规定的行政措施是指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改正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内容:1、必须停止违法;2、消除违法所造成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很多是发生于日常生产、生活中,其特点:一是频繁发生;二是大量此类行为并未产生严重危害结果;三是有些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但是,对这些行为所具有的潜在的危害性,绝不可掉以轻心。基于这些考虑,本条设置责令改正这一行政措施,是必要的。

(2)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罚款。这里所说的“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这主要是考虑到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单位比个人违法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大,单位的经济实力即其承受处罚的能力更强,相同数额的处罚对单位的影响较之对个人的影响可能会弱,因而难以起到惩罚、警诫作用,因此对单位规定了比个人更高的罚款起点和更大的幅度。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都必须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能立即予以改正的,或者是情势要求必须立即予以改正的,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且情势不是特别紧急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除责令改正外,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条规定的处罚幅度都远远超出这一幅度,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只是一种选择性的行政处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不一定都要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罚款,以及罚款数额如何,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实际的危害结果以及违法情节的具体情况合理地自由裁量。

四、本条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所谓“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指谁有权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只有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区域内,实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未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第三十、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非法人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实施了违反第三十、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的行为,都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铁路运输企业因消极不作为,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有关规定的下列三类行为:

一是未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或者签订安全协议,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取土、挖砂、挖沟、采空作业或者堆放、悬挂物品的行为。

二是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违反保证铁路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三是铁路运输企业未派员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的行为。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行政措施

本条规定的行政措施是指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责令改正”,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改正违法行为,包括以下内容:1、必须停止违法;2、消除违法所造成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本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很多是发生于日常生产、生活中,其特点:一是频繁发生;二是大量此类行为并未产生严重危害结果;三是有些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但是,对这些行为所具有的潜在的危害性,绝不可掉以轻心。基于这些考虑,本条设置责令改正这一行政措施,是必要的。

(2)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罚款。这里所说的“罚款”,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货币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根据违法主体和违法行为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对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铁路监督管理机构都必须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能立即予以改正的,或者是情势要求必须立即予以改正的,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且情势不是特别紧急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除责令改正外,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条规定的处罚幅度都远远超出这一幅度,因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一般程序,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本条规定的罚款,只是一种选择性的行政处罚。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不一定都要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是否罚款,以及罚款数额如何,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根据违法行为危害性的大小、实际的危害结果以及违法情节的具体情况合理地自由裁量。

4.本条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

所谓“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指谁有权实施行政处罚。依据本条规定,对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只有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按照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是指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在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区域内,实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实施本条所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九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或者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违法主体,但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单位和个人都可能成为违法主体。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以下两类违法行为:

一是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违法行为;

二是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违法行为;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值得注意的是,责令改正的同时还应当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在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禁止采砂、淘金的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七十七条规定,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七、三十八、七十七条分别作了以下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

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五条规定: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所在地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会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负责审批的机关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淘金:

(一)跨河桥长500米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跨河桥长100米以上不足5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下游2000米

(三)跨河桥长不足100米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划定禁采区域、设置禁采标志,制止非法采砂、淘金行为。

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综上,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可能构成违法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五种情况:

一是未经批准在铁路线路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

二是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抽取地下水;

三是在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或者修建其他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四是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规定范围内采砂、淘金;

五是是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未直接点明所指违法行为应承担何种行政处罚,而是规定“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即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处罚。这种规范在学术上称为准用性规范,即准许适用某一法律文件中某个规范。这是一种常见的立法技术,其功能是避免法律法规之间的矛盾冲突,同时避免行政管理部门之间推诿、扯皮或者造成职责交叉、重叠。

本条所称“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要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对禁止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等行为有规定。同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还明确了法律责任。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水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水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对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等行为也有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治水害等水事活动,应当遵守经批准的规划;因违反规划造成江河和湖泊水域使用功能降低、地下水超采、地面沉降、水体污染的,应当承担治理责任。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该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规定范围内违规采砂、淘金的行为具有巨大的危害性。对这种危害性特别大的违法行为,《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对违反条例规定,违法抽取地下水、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采砂、淘金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等行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道管理条例》,要求违法者依法给予补偿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违法者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线电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三)干扰无线电业务的;

根据上述规定,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正常使用的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警告、查封或者没收设备、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电台执照。

4.本条规定的处罚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分别由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水资源管理、矿产资源管理、无线电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条规定的处罚实施机关也就是铁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无线电管理机构。触犯那种法律法规相应就由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九十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未履行铁路、道路两用桥检查、维护职责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履行铁路、道路两用桥检查、维护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指不履行铁路、道路两用桥检查、维护职责的铁路运输企业、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桥梁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费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因此,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两个行为:

(一)铁路、道路两用桥所在地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未定期检查、共同维护,影响道路、铁路两用桥安全技术状态的行为。

(二)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不按规定检测、维修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行为。

3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责令改正和强制养护、维修。

(1)责令改正

这里所说的责令改正,是指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人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内容包括:(1)必须停止违法行为;(2)主动协助调查处理;(3)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

(2)强制养护和维修

强制养护和维修,是指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拒不承担按规定定期检查、维护道路、铁路两用桥,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义务,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和维修,养护和维修费用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适用这一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未按规定定期检查、维护道路、铁路两用桥,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且拒不改正。因强制养护和维修发生的费用分别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道路管理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经营企业承担。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实施主体是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实施主体是选择性的,即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上级道路管理部门。在适用中可以按照以下原则来掌握:对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为的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由上级道路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高、限宽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高、限宽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违法主体,但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未遵守限高、限宽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因此,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下列两类违法行为:

(一)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不遵守限高、限宽规定,冲击限高防护架的行为。

(二)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不按规定加强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造成淤塞、积水的行为。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故意损毁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七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违法主体,但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是指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铁路运输企业或者道路管理部门,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所有人、经营人和管理人。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有人看守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等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无法立即移至安全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就近通知铁路车站或者公安机关。”因此,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下列三类违法行为: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规定的行为,即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道口或有人看守道口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即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不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规定的行为,即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无法立即移至安全地点的,在有人看守道口处,不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不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种类是责令改正和罚款。这里所说的罚款,是指强迫违反本条条例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缴纳款项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没有明确规定违法主体,但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是指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条的规定,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实施下列四类危及铁路线路、设施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一是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和铁路路基、护坡、排水沟、防护林木、护坡草坪、铁路线路封闭网及其他铁路防护设施的违法行为。

二是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

(四)在过河光(电)缆两侧各100米的范围内挖砂、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三是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500米的范围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设备;

(四)在铁路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四是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四)击打列车;

(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和安全标志;

(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

(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

(十)擅自开启列车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

(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

(十二)钻车、扒车、跳车;

(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四)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

(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

(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除责令改正外,还包括罚款。

(1)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是指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铁路运输企业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有些违法行为人在受到行政处罚之后,能立即改正,有些需要一段时间,应当限期改正。责令改正的内容包括:(1)必须停止违法;(2)主动协助调查处理;(3)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严格地说,责令改正不是一种制裁,而是对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的纠正。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往往还责令违法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的后果及其违法行为本身。《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目的是强制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2)罚款

本条例规定处以罚款的情形较多,罚款的数额也不尽相同。根据本条规定,给予罚款应当区分不同的对象,适用不同的罚款幅度。

1、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

第九十九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铁路运输托运人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托运危险货物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铁路运输托运人。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根据本条例第六十七规定,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根据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应当向铁路监督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许可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危险货物运输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他人人身安全,国家长期以来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选择性违法行为,托运人只要实施了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之中的一个行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种类是责令改正和罚款。这里所说的罚款,是指强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铁路运输托运人向国家缴纳款项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和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铁路运输托运人处以罚款应当区别不同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罚款。

1.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擅自托运危险货物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或者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或者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处罚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铁路运输托运人。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危险货物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违反上述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以下两类:

一是运输危险货物未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二是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选择性违法行为,托运人只要实施上述两类行为中的任意一个行为,即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责令改正和罚款,即,责令改正同时,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并初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铁路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零一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或者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或者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托运人运输危险货物不按照规定配备

必要的押运人员,或者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铁路运输托运人。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危险货物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本条规定的铁路运输托运人违法行为主要是以下两类:

一是运输危险货物不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

二是发生危险货物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不按照规定及时报告。

只要触犯上述两类行为中的任何一个行为都构成违法行为。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是责令改正和罚款,在责令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改正错误同时,根据违法情节对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公安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 旅客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或者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旅客违反本条例规定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或者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或者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旅客。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旅客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违法携带、夹带或者随身托运危险物品、违禁物品进站、上车的行为。本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管制器具,不得违法携带、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它违禁物品”,“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种类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规定,并在车站、列车等场所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种类是治安管理处罚,没有规定具体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均做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规定,违法本法规定,尚不构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按照现行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的职责分工,车站和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一百零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2)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

(四)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办理承运业务时违规操作的处罚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办理承运业务时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

条、第七十四条有关办理危险货物承运规定和操作规程的铁路运输企业。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是指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规定的违法行为。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

(二)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三)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

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根据以上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四类违法行为:一是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办理危险货物承运手续二是承运未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三是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物品;四是未按照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只要铁路运输企业在承运货物有其中任何一个行为既构成本条违法行为。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强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向国家缴纳款项的行政处罚。根据本条规定,对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在责令其改正同时,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铁路监管部门,即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但在适用中应当把握以下原则:承运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一个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由该铁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罚;承运人的违法行为跨越两个及以上铁路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区域,或者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其负责行政处罚的,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对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原则性规定。对本条的理解,应该抓住两项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一是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处罚法定原则是行政处罚中最重要的原则,其主要内容或基本要求如下: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处罚必须由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或适用,没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机关或组织,无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决定和执行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机关和组织非经授权或者委托都无权实施,也就是说,行政处罚只能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任何其他国家机关都无权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只能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没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不能实施行政处罚,换句话说,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当然享有行政处罚权,只有被赋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处罚。

2.处罚依据是法定的。处罚依据,就是行政机关据以认定相对人行为违法和处罚的判断标准行政机关给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的依据,没有法定的依据,不得实施行政处罚。所谓法定依据是指:(1)判断相对人行为是非的标准应当是法定的,即所谓“法无禁止规定不为过”。(2)“法无明文规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制度来讲,判断人们是非的标准是法,同样,人们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标准也是法所规定的标准。(3)对相对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必须要有法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机关不能在法定依据之外“自行创造”,也不能违反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适用范围而任意选择调整。

3.程序法定。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不仅体现在实体内容方面,同时还体现在程序的形式方面,这就是行政处罚适用的程序是法定的,处罚机关在适用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否则,违反该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也是违法无效的。

本条例根据行政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明确了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

二是公正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这项原则,行政机关在行使处罚权的过程中不能机械地照搬条文,而是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幅度内,准确界定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有鉴于此,条例规定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

由于行政法规篇幅有限,对行政处罚往往仅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对具体的管辖、程序等相关事宜,《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条例根据这一条,专门明确将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办法交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以切实规范铁路行政处罚行为,保障铁路执法人员正确履行职责,保护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处罚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运输

企业工作人员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从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看,主要是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的违法行为。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旅客实名购票、乘车提供便利,并加强对旅客身份信息的保护。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不得窃取、泄露旅客身份信息。这里的“旅客身份信息”,主要是指旅客为实名制购票提供的个人身份证记载的旅客个人身份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涉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如果将这些信息泄露出去,极有可能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给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以及其他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据此,铁路运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旅客身份信息的保护。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指强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泄露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公民个人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本条规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是公安机关。

一百零六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分规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违反条例规定的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条例对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作了责令改正、罚款等行政处罚,但这只是对单位处罚。为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必须在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同时,对违反条例给与行政处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这样才能惩戒违法人员,督促违法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充分履行安全责任,确保铁路安全。为此,本条规定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也就是因单位违法,进一步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渎职行为。因为单位违法的根源是单位主管人员没有切实尽到管理职责,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归根结底就是上述人员的渎职行为。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及实施机关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具体给予何种处分应当由该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处分决定机关,根据责任人的职责、单位违反条例受行政处罚造成的后果,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造成这种后果承担的责任,情节轻重来确定。

第一百零七条 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铁路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是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本条例第三条和第六章明确规定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职权。这里所说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是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负责人。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负责具体事务的经办人员。

这些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法定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主要是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也就是渎职或滥用职权的行为。其行为特点是不作为或乱作为。这种不作为或乱作为行为,不利于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不利于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甚至会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了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条例赋予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应的监督管理职权,同时,为了督促这些部门依法履行这些职责,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处分,根据本条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具体适用其中哪种行政处分,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决定。这六种处分划分为三类:一是精神惩罚,也称申诫罚或声誉罚,其一般用于严重程度较低的违纪行为,主要是对公务员名誉的贬责,是有关机关向违纪者发出警戒,申明其有违纪行为,通过对其名誉、荣誉、信誉等施加影响,引起其精神上的警惕,使其不再违法违纪的惩罚形式。对公务员处分中的精神惩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二)实质惩罚,我国处分制度中的实质惩罚,包括降级与撤职。降级与撤职都是较为严重的惩罚形式,是对犯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公务员所给予的惩戒,会使公务员在名誉、地位与经济等方面受到损失。降级是降低级别,根据人事部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务员降级处分,一般降低一个级别,如果本人级别为最低级的,可给予记大过处分。撤职是撤销职务,撤职后按降低一级以上职务另行确定职务,根据新任职务确定相应的级别和职务工资档次。本人职务为办事员的,可给予降级处分。我国实行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工资制度,降级会导致级别工资的降低,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因此将导致职务工资与级别工资的降低。(三)开除,这是对违法违纪公务员最为严重的一种处分形式。对于严重违法违纪,不适宜继续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有关机关应给予其开除处分。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机关的人事关系。

   在给予公务员处分时,应根据其错误性质、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及本人对错误的认识态度,区别处理。参考原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对于违法违纪公务员可作出如下处理:违纪情节较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或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下处分;违纪情节严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对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公务员在执行公务中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在给予当事人处分的同时,应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给予撤职以下处分。

4.本条规定的处分的实施机关

本条并没有明确规定处分的实施机关,但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看,主要是行政监察机关、人事部门等。原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按照管人与管事互相结合又互相制约的原则,对公务员的处分一般由公务员的任免机关批准。其中“开除”处分是最严重的处分,关系到公务员的去留,因此更要慎重。凡给予公务员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县级以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无权批准对公务员的开除处分。即使违纪公务员的任免机关达不到县一级的政府,也要报县政府批准。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在必要时也可以给予公务员处分。具体来说,给予公务员处分的批准权限为:(1)给予各级行政机关任命的公务员处分,由任免机关批准。其中给予行政开除处分,需报上级机关备案。给予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公务员开除处分,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2)给予各级人大选举或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公务员行政处分,须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同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对于严重违纪,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公务员,应由本级人大予以罢免,或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职权范围予以撤销职务,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级机关备案。在罢免前上级机关可以先行停止职务,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予以撤职。(3)监察机关直接立案调查的违纪案,需要给予公务员处分时,监察机关应向公务员所在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公务员所在机关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必要时监察机关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直接给予处分。

  国家行政机关发现所属机关做出的行政处分不适当或者错误时,要本着认真负责、有错必纠的精神,及时予以改正。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予以加重、减轻或者撤销的决定。 

一百零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给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以及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行为的处罚。

1.本条规定的违法主体

本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违法主体,但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是可以推理出来的。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还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指给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其中包括给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铁路监督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

本条第二款也没有规定具体违法主体,但这一款其实是一条兜底的条款,只要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意味着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则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条例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具有两个基本特征:这种是一种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的违法行为。也就是说是一种侵权行为。在某种情况下,当事人即使实施行为造成一定的损害,但由于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也就不一定是侵权行为,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法定的职务行为等。二是造成财产损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根据。财产损失是指非法地损毁或者破坏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财产。例如破坏、损坏用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等。如果没有造成财产损失,就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作了下列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是涉嫌犯罪的行为,如这里所说的“涉嫌犯罪”,主要是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行为,如触犯刑法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等。 。

3.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责任是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依法包括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还包括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

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考虑这样几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要有致害人的实际侵害行为,二是要有实际的损害结果,三是致害人要有相应的过错,四是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要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只有这四个方面的因素同时具备,才能判定民事责任成立。

对于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有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恢复原状,即要求恢复到损害没有发生以前的状态。二是赔偿损失,即以金钱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考虑到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铁路标志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本条例规定对财产损失以承担赔偿责任为原则。赔偿损失要坚持完全赔偿的原则,凡是应由侵害人赔偿的财产损失,侵害人都应当赔偿;同时,又要坚持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以保证赔偿财产损失后侵权人能够维持正常生活。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责任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这种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根据其违法行为和情节,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第二种情况是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对这种涉嫌犯罪的行为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也就是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这里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检察院和法院。针对这种行为,司法机关将依照《刑事诉讼法》、《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和情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条例中规定了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包括对给各类铁路履行监管职责。但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有其自身特点,为此,这一条规定了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所称高速铁路,是指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释义】本条是关于高速铁路定义的规定。

一、国外高速铁路定义及相关情况

1.国际铁路联盟(UIC)对高速铁路定义

(1)专门修建的高速线,其允许速度达到或大于250km/h

(2)专门改造的高速线,其允许速度达到约200km/h

(3)专门改造的高速线,这些线路由于受地形、地貌、城镇规划限制而具有特殊性,在这些线路上,列车的运行速度必须适应这些特殊情况。

2.欧盟对高速铁路定义

同UIC定义

3.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2003年对高速铁路定义

(1)高速专用线

专门修建的高速线,在主要区段的允许速度达到或大于250km/h;包括一些联络线,尤其是连接城镇中心站的联络线,在这些联络线上,速度可以根据线路状况而定。

(2)改造高速线

专门改造的高速线,在主要区段的允许速度达到约200km/h。也包括如下这些改造高速线,在这些线路上由于受地形、地貌、城镇规划限制而具有特殊性,列车的运行速度必须适应这些特殊情况。

4.美国对高速铁路定义

美国联邦铁路署(FRA)在2009年高速铁路战略计划中,根据运输距离、最高速度和线路用途将高速铁路划分为三种类别:

(1)第一层次:开行速度240km/h及以上,采用全立交高速列车专用线的铁路。

(2)第二层次:开行速度176km/h240km/h,采用立交,部分线路为高速列车专用线,部分线路为非高速列车线的铁路。

(3)第三层次:开行速度145km/h176km/h,采用平交或立交道口,线路基本为非高速列车线的铁路。

5.日本铁路情况

上世纪60年代,日本修建新干线铁路时,列车速度普遍为200 km/h210km/h左右,经过几十年的发展,目前,日本新干线列车速度已普遍超过250 km/h

二、高速铁路定义的说明

高速铁路定义为:设计开行时速250公里以上(含预留),并且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的客运列车专线铁路。

主要理由:

1.设计时速250公里以上的铁路为高速铁路,与《高速铁路设计规范(试行)》(TB10020-2009)一致。

2.设计时速为250公里以上符合国际标准,为我国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并走向世界打好基础。

3.初期运营时速200公里以上兼顾了目前动车组列车运营时速200公里的高速铁路,同时兼顾了目前我国对高速铁路统计里程的口径。

第一百一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对本条例施行时间和旧条例废止时间的规定。

这里所说的“年 月 日”,是指公元纪年的日期。这里所说的“施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说的“废止”,是指失去法律效力。

本条规定包括两层含义:

一是本条例的生效时间是 年 月 日。

二是旧条例同时失效,即自2005年4月1日起废止。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施行时间和废止时间,是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或者失去约束力的具体时间。因此,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必须规定其施行时间,即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如果有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同时还要规定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废止时间,即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失去法律效力的时间。

施行日期的规定,是一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何时起享有该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利并履行有关的义务,关系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和适用。《立法法》第51条规定:“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27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应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我国的立法实践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施行日期,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施行,另一种是自公布后某一特定的时间起开始施行。本条例采用了第二种方式,2004年12月27日发布,自2005年4月1日施行。这主要是考虑到:本条例设立了许多新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制度,实施这些制度,需要做大量的具体准备工作;一些原有的规章制度和文件需要进行清理、修改;根据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还需要新制定一批行政许可的具体实施办法。同时,本条例还涉及到社会公众的权利与义务,需要留有一定的时间让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学习和了解。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施行,还涉及到一个溯及力问题,即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公布后,它对其施行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就没有溯及力。根据《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本条例只对其生效后的行为有约束力,对它生效前的行为不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在本条例生效前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行为应适用其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如旧的《铁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794baf001cd9ad51f01dc281e53a580216fc50b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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