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清算慎用加计扣除

发布时间:2016-05-03 15:03:23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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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慎用加计扣除

近年来,房地产企业缴纳的土地增值税金额在迅速上升,2010年1278亿元;2011年升至2063亿元,2012高达年2719亿。 

土地增值税纳税金额增速迅猛,一方面是因为近几年房价上涨,房地产企业的开发项目增值额较大,从而适用了较高的增值率;另一方面与税务机关加强了对土地增值 税征收管理有着很大关系,2010年5月25 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要求税务机关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强化土地增值税清 算。今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再次颁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征管的通知》(税总发〔2013〕67号),明确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对近几年积压未清 算项目进行限期清算。目前,各地税务机关已加强对67号文的执行力度,预计2013年全国土地增值税税收金额将会突破3000亿。

了更好的应对新一轮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风暴,华税律师建议房地产企业首先要吃透土地增值税清算的相关法规,正确适用清算法规,避免因适用法规错误而引发的税 风险。以加计扣除为例,根据《土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允许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房地 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扣除。由于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繁多,核算比较复杂,房地产企业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时,需仔细研究相关规定,慎用加计扣除。 

,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缴纳的契税可以加计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五条规定,房地产企业 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因此,契税应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 所支付的金额”,可以作为加计扣除20%的基数。

第 二,代收费用不得加计扣除。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国税发〔2007〕13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在售房 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应依据代收费用收取方式的不同分别处理,但不论代收费用是单独收取,还是一并收取,都不能做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一)代收费用计入房价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应将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实际支付的代收费用,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二)代收费用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且未计入房地产价格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第 三,装修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第(四)款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装修费用计入开发成本,则可以享受土地增值税加计20%的扣除的规定。具体而言,对 于房屋的精装修部分,属于与房屋不可分离的部分,应当允许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加计扣除,如贴砖、刷墙面漆、木门安装、开关插座安装等费用;对于可以分离的 部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得加计扣除,如电视机、抽油烟机、壁式空调等。总之,凡以建筑物或构筑物为载体,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或者功能受 损的装修装饰物支出,可以作为开发成本计算扣除。除此之外,其他装修装饰费用支出,一律不得作为开发成本扣除。

第 四,在主体建筑内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而发生的费用,可以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于2010年08月23日在《房地产企业单独修 建的售楼部等营销设施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如何扣除?》的回复内容,房地产企业单独修建的售楼部、样板房等营销设施费,应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如空调、电视机等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二)房地产企业在主体内修建临时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

(三) 房地产企业利用规划配套设施发生的售楼部、样板房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如果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如果建成后无偿移 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如果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第 五,政府以各种形式减免或者返还的金额,不得加计扣除。房地产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如果收到政府以各种形式减免或者返还的金额,应以实际支付土地出让 金减去收到政府减免或者返还金额后的余额,计入 “开发成本”。在会计处理上,收到返还资金时应冲减开发成本。因此,政府以各种形式减免或者返还的金额,得计入开发成本,不享受加计20%扣除。

第 六,转让旧房时加计率按每年加计5%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转让 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每年加计5%计算。计算扣除项 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可以视同为1年计算。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对加计扣除的相关内容做了规定,但土地增值税属于地方税,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税务机关制定实施,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各地在执行中仍有很大的不同。房地产企业需要仔细研究当地省级地方税务局的具体政策,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慎用加计扣除。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972ab0189eb172dec63b71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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