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情报政策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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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情报政策与法规


信息时代下我国公安情报政策与法规的建设与发展方向
摘要:随着现代化信息技术和网络的发展,公安信息化的提高,公安情报工作的手段与方法的不断变化,导致工作中不断出现新的问题和矛盾。这时就需要合适的情报政策与法规来完善工作机制,解决公安情报工作中的问题,保障公安情报工作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公安情报 情报政策 公安情报政策与法规
要了解公安情报政策与法规的发展方向,必须首先理解什么是公安情报。公安情报是指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手段、秘密力量、日常办案、日常管理、社会调查、公开资料等多种途径获取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治安行政管理、公安机关自身管理及与公安工作相关的其他各类情报信息及其分析研判后的成果;公安情报可以广泛应用于实战、治安环境监视、预警、公安决策、公安管理等各项公安工作。可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公安情报概念:第一,在外延上,公安情报就是公安信息,公安机关收集的各种客观性资料,都属于公安情报,公安情报信息的收集、整理、存贮、检索等公安信息管理活动,都属于公安情报工作内容;第二,在内涵上,公安情报是对公安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应用于实战的主观性成果,即公安情报产品,其工作内容是信息、识的激活,即情报研判工作。公安信息管理是整个公安情报活动的基础,公安情报研判是公安信息管理的高级阶段,是整个公安情报活动的目的与意义所在。
理解了公安情报的含义,进一步就需要了解什么是情报政策:具有法令性的以保证情报系统优化运行和履行其社会功能的基本准







情报活动并借以指导,推动公安情报供桌的方针,准则与行动指南。
既然懂得政策,想深入理解还需理解什么是公安情报法规的概念。法规就是法律规范的简称。法规是法律、法令、条例、规则、章程等法定文件的总称。而公安情报法规是调整公安情报活动环境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与警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而言。公安情报法规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在公安情报搜集、存储、检索、传递与利用等环节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与警务关系;二是在公安情报技术与公安情报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的警务关系与警务问题。
所谓的公安情报政策法规就是指国家与公安机关根据公安情报工作需要而制定的有关公安情报活动的法规、决定、决议、命令、规则、规定、意见及通知等, 它涉及公安情报的搜集、传递、管理与利用等各个环节,它是调整所有公安情报活动并借以引导公安情报工作并借以指导、推动公安情报工作的方针、准则与行动指南。纵观我国公安情报政策与法规建设的历史,尽管在不同时期都取得了进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如公安情报政策法规在制定、执行及监督机制上不健全;内容存在重复、交叉与冲突;出现诸多空白领域,与情报主导警务潮流不相适应;无独立的公安情报法规,更无体系可言;无法与国际接轨,缺乏兼容性等。针对公安情报政策与法规建设存在的问题及公安情报及公安情报工作的实际情况,建立一套科学、合理、


范的公安情报政策法规体系已是当前公安情报工作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也是推进公安信息化建设与实现情报主导警务理念的前提和基础。了解到这一方面,我们才能真正的懂得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真正意义。那么公安情报政策法规包括哪几个方面便是我们重点了解的地方了。因此,公安情报政策法规包括的国家情报政策法规、公安机关情报政策法规及国际警务情报政策法规等方面都需要我们重点了解。
狭义上将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理解为“小公安情报政策法规” 仅解释为与公安情报活动相涉的有关国家及公安部门制定的政策法规。广义上则将公安情报政策法规解释为“大公安情报政策法规” 所有与公安情报活动相关的宏观政策法规理解为公安情报政策法规。

从广义角度将“法规”等同于“法”。认为法规就是法律规范的简称。它包括了法律、规章、行政法规等以各种形式存在的法。

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调整对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在公安情报搜集、存储、检索、传递与利用等环节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与警务关系;二是在公安情报技术与公安情报产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的警务关系与警务问题。

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建设历史大致经过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初建阶段( 大约为1948- 1965 , 这一阶段仅仅局限于人力情报政策。

第二阶段是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探索阶段( 大约为1978- 1993


, 这一阶段主要是对刑事情报政策法规的建设, 公安部出台了关于刑事犯罪情报资料工作暂行规定《关于加强刑事犯罪信息资料工作的通知》等。

第三阶段是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兴起阶段( 大约为1994- 2002 这一阶段公安情报政策法规建设的视野逐渐开阔。随着社会信息化与公安信息化的快速发展, 公安部门也逐渐加大了公安情报应用系统和公安情报资源的建设。

其标志是公安部印发了关于做好全国犯罪信息中心建设准备工作的通知《关于加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等,
2002 , 公安部、教育部、国家安全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保密局联合发文关于《互联网有害信息专项清理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最引人瞩目的是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中专门规定了情报收集的范围、方法与手段及报送规定等。

第四阶段是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发展阶段( 2003 年至今 公安部于2003 年提出了“情报信息主导警务”战略。该战略的倡导促进了公安情报政策法的建设, 同时也使公安情报的内涵与外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公安情报已不再是单纯的预防与打击刑事犯罪活动, 公安情报工作已渗透到公安决策与日常事务管2005 , 公安部决定将公安情报建设列为今后一个时期内必须抓紧做好的一项重点工作, 并明确提出了公安情报信息体系建设的发展思路, 从警务战略高度来推动公安情报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将情报信息作为公


安机关决策的基础, 突出情报信息在警务决策中的重要作用。

理中。

在注重采集各种直接的敌对活动、恐怖活动、违法犯罪活动等情报的同时, 加强对与此相关的社会信息的采集, 规范情报工作流程, 从制度上保证情报的鲜活准确、联通共享、及时应用

2007 年公安部又专门强调了要大力实施科技强警战略, “金盾工程”一期建设的基础上, 进一步扩展、完善、提高, 启动金盾工程二期建设。拓展情报信息系统的应用深度和广度, 八大公安信息资源库的数据质量全面达到完整、准确、鲜活, 基本形成全警采集、全警录入、全警应用、全警共享的公安信息化应用格局。
加强公安情报政策法规重点内容的建设

公安部门应根据情报信息主导警务的战略目标, 制定出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实施计划。重点加强公安情报收集与利用政策法规建设、公安情报技术政策法规建设、公安情报安全政策法规建设、公安情报预警与评估政策法规建设、公安情报交流与合作政策法规建设、公安情报内外部共享政策法规建设、公安情报人才政策法规建设、安情报标准化政策法规建设、公安情报系统与网络政策法规建设等。

在我国公安情报政策法规建设是进入新世纪后才受到重视, 安情报政策法规被真正纳入研究视野只是近一两年的事。然而, 公安情报政策法规在公安情报工作中的重要性已日渐显要。 这个过程采用的是政策先行, 法规跟进的模式
2009 2 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
》新增侵犯公民个人信



息犯罪,对于实践中频繁出现的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进行刑法规制。但一年多来,实践中因侵犯个人信息被追究刑责的人并不多见,而公民信息被泄露、相关权益被侵犯的事件依然层出不穷。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及时出台,司法机关在适用中难以操作。由此,在加快相关立法的同时,敦促最高司法机关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弥补刑法条文的漏洞和可操作性的不足,公安情报政策与法规的发展就显得尤为必要。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两个罪名的犯罪对象并不相同: (1 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保存、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 首先,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是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具有合法获取个人信息权力的单位; 其次,获取的个人信息必须是这些单位利用公权力所获。(2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对象可以包括任何符合前述主客 观条件的个人信息。实际上,《刑法修正案( 》对于该条款中作为本罪对象的“上述信息”可以有不同理解。从刑法第253 条之一第1 款可以看到,“信息”之前有两个修饰语: 一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二是“公民个人”。对于“上述信息”既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也可以理解为任何符合条件的“公民个人信息”。这种理解的分歧在于立法的模糊不清,两种理解都可以说得通。但是,



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个人权益。如果对于实践中大量的非利用公权力获取他人信息的行为不加以规制,将难以保护有效公民权益。所以,们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即本罪的对象是一切符合条件的个人信息。且,实践中司法机关也是这样把握的,如上海周娟等特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被告人所获取的信息就没有受特定单位所获信息的限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的判断常常影响司法机关对于行为人是否能够提起指控。如2009 年合肥市蜀山区检察院仅以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对骗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吴伟依法批准逮捕,原因就在于对吴伟非法获取公民信息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难以把握。如何理解“情节严重”,有多种观点: 有人认为应从信息的数量、性质、违法所得的数额、财产损失情况、个人生活或人身安全。
受影响的程度、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等方面进行细化。 有人认为应当考虑信息的数量、重要程度、影响力以及行为的次数等方面的因素。也有人认为应当参考与本罪具有等值性法益的犯罪,考虑将多次侵害个人信息、滥用个人信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重大财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致使某一领域的社会秩序混乱以及其他给国家、社会和人民造成重大利益损失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
上述观点所提出标准基本反映了两罪实践中的状况,但是对于各情节在量刑中的地位和意义,并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我们认为,



确定“情节严重”的标准应当从以下方面把握: (1公民权益的受害程度。本罪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公民权益,所以“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应当首先以公民权益的受害程度作为判断标准。即使只出卖一条信息,只要其严重侵害公民合法权益,就应当构成犯罪。(2 信息的用途。行为人出卖、非法提供、非法获取的信息的如果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将直接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如在北京通讯员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案中,行为人出售的公民信息就被他人用于犯罪活动,最终导致被害人被杀害于家门口。所以,信息的用途也应是一个判断“情节严重”的标准。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个情节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信息的数量、性质、意义、重要性、行为人获利数额、非法获取信息的手段等来进行判断。
对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 (1 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 (2 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 (3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 万元以上,或者给个人造成1 万元以上损失的; (4 明知出售、非法提供的信息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出售或者提供的; (5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0 条以上,或者出售或者非法提供10 人以上公民个人信息的;


(6 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 次以上的; (7 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单位获利5 万元以上,个人获利1 万元以上的; (8 导致50 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流向境外的; (9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来说,具有以下情节的,可以判断为“情节严重”: (1 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 (2 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或严重影响被害人名誉(包括致使受害者精神失常或自杀; (3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 万元以上,给个人造成1 万元以上损失的; (4 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30 条以上,或者非法获取10 人以上公民个人信息的; (6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5 次以上的; (7 单位利用所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5 万元以上,个人获利1 万元以上的; (8 导致50 条以上公民个人信息流向境外的; (9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手段恶劣的; 因此,在当前严峻的国内国际环境下,在不法分子日益猖狂的形势下,我国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建设与发展已经刻不容缓,加强对


公安情报政策法规的建设发展,将对我国社会稳定、民族团结、国家兴衰起到关键的作用。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2b05a08a800b52acfc789eb172ded630a1c981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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