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案例

发布时间:2011-07-07 03:33:41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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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426,杜某在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信封一个,内有户名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当晚,艾某在中国建行某办事处的自动柜员机上输入密码后取款100元。随后,杜某将该卡可以取款的情况告知艾某,两人共同在本地另三个银行营业处的自动柜员机上先后用该卡取款共计14600元。15日后,失主刘某发现装有龙卡及存折的信封丢失,挂失时被告知卡内存款已经被人支取,遂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半月侦查将两人抓获,追回被提取的现金14700元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对杜某与艾某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逮捕。



    「审判」



    本案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杜某、艾某犯诈骗罪。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退回案件并建议补充证据。检察机关随后再次提起公诉,指控两名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本案有的还提出两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在两次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对杜某、艾某判决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两名被告人也未提出上诉,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分 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认识分歧在于对杜某、艾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和犯罪构成理论,对被告人杜某、艾某的行为进行分析并作出正确定性。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来看,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因而不能定性为诈骗罪;其用于取款的龙卡不具有信用卡属性且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由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已经将持卡提取的款项如数退出,不具备拒不交出这个必要构成要件,也不能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3法律无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的规定,对被告人杜某、艾某应当宣告无罪。



    首先,杜某、艾某的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诈骗罪是侵犯财产犯罪的一种古老的犯罪。针对改革开放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新刑法将原刑法规定中的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分别作了规定,又根据诈骗犯罪的方法和手段的特定性,将诈骗罪分离为集资诈骗罪、金融支票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等并分别进行了规定。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被害人,使其产生错觉并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诈骗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虚构事实,即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二是隐瞒真相,即掩盖客观存在的某种事实,索取被害人的财物。与其他被害人自愿并亲自或委托他人将财物交给诈骗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相比,本案以储蓄卡通过自动柜员机提取现金的方式具有其特殊性。银行设置自动柜员机的目的是为了方便储户取款,卡密码应当视为储蓄款所有权人与银行之间对取款人合法性识别标准的一种约定。自动柜员机输出规定数量现金的唯一条件是输入的密码正确,对前来取款并输入密码正确的将一律视为合法持卡人,即银行储蓄卡以密码为唯一识别标准,只要储户输入正确的密码,自动柜员机就应当按操作者的指令输出一定数量的现金,其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对自动柜员机能否按指定数额输出现金是没有作用的。如储蓄卡的合法持卡人密码泄密且储户未及时挂失,银行是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在持卡取款过程中,只需要按信封内记载的密码操作即可按需取款,而不需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或银行的信任。如将冒充合法持卡人解释为隐瞒事实真相,将可能对储蓄卡所有权人委托其他人代替其在自动柜员机上取款的情形也以诈骗论处。实质上这种情形只是储蓄卡持卡人对所有权人的卡使用上的代为行为,冒充代替只是词语褒贬与合法与否的差别,而不能判别是否属于诈骗。同时冒充是对人骗取信任而言,而不能对自动柜员机发生骗取信任的效果。因而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的持卡取款行为不具有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不能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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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杜某、艾某用于取款的龙卡不是刑法所规定的信用卡。我国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最早源于1995630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规定。新刑法修订时,除增加了关于恶意透支的解释外,其他未作变动或修改。根据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罪规定在刑法第四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位置分析,刑法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本意,不仅在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而且还在于维护以信用卡使用及其支付活动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活动秩序。从本案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人杜某、艾某的取款事实不可否认地具备冒用的行为特征,但关键在于龙卡是否信用卡?信用卡是指由银行或公司签发证明持卡人信誉良好,可以在指定的商店或场所进行记帐消费的一种信用凭证[].”信用卡不仅可以用于提取现金,而且更重要的它还是可以代替现金或支票使用的支付工具。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取款所冒用刘某的龙卡,只是银行储蓄存折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属于仅用于存入或提取现金的储蓄凭证,不具在指定商店或场所进行记帐消费的功能,也不能进行透支消费。被告人杜某、艾某持卡取款行为,充其量只能构成对刘某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而不能对刑法所指信用卡的使用及其支付秩序造成危害。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信用卡不可作扩张解释。龙卡既非信用卡,显然不属于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因此,对被告人杜某、艾某持卡取款的行为不能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杜某、艾某不具有侵占罪拒不交出的构成要件。我国以立法形式正式确立侵占罪这种犯罪形态,源于1995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根据《决定》精神,侵占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自己合法持有的公共财物和他人财物转为己有或擅自处分,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保管物、埋藏物、遗忘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因而,此侵占罪不同于彼侵占罪,《决定》所指侵占罪已由新刑法确定为职务侵占罪。刑法除对侵占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对象具有明确界定外,司法实践中的其他立案和定罪标准基本沿用了职务侵占罪的规定。普通侵占罪的性质和危害近似于盗窃罪,侵占拾得物的性质和危害则近似于贪污罪。因此,……对普通侵占罪的起点数额应参照适用盗窃罪的起点数额为宜,侵占拾得物罪的起点数额则可以参照贪污罪现行起点数额[].”本案杜某在某机关办公楼走廊地面拾得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显然为所有权人刘某的遗失物,如杜某拾得后未为取款的恶意占有行为,仅对储蓄卡的持有还不能认定其行为违法。当杜某与艾某持该卡共同在银行自动柜员机的取款数额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后,两人的行为才转化为非法侵占。但侵占罪是以拒不交出为必要成立要件的,否则就会形成拾得他人遗失物即为犯罪的观念。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1995年《关于办理公司、企业负责人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对拒不交出拒不退还主要采取了时间界定方式,即超过三个月未归还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依文义理解,这种界定应当包括三个解释,一是被告人的归还或退还应当是一种主动行为,而非通过司法机关的搜查、查封等途径所缴获;二是被告人的归还或退还以超过三个月或提起公诉前为时间界线,超过该时间界线的应当视为拒不归还或拒不退还。三是提起公诉前的最后期限,应当理解为法院受理立案之日之前。因此,可以认为该规定主要强调的是归还或退还的时间界线。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已经将所取款项退还,虽然并非出于本人的完全自愿,但确实是被告人在三个月内或提起诉讼前以自己的行为所交出和退还,而不是公安机关通过搜查、或查封等其他途径所缴获。被告人杜某、艾某持卡取款的恶意侵占行为,由于其在公安机关全额退款的弥补,使之侵占罪的定性也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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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侵占罪是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法院对本案的宣告无罪判决和检察机关提起的抗诉,只能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或信用卡诈骗罪。如认为被告人犯侵占罪,应当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并告知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刑事自诉。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被害人以侵占罪另行提起刑事自诉的,同样也只能得出宣告无罪的结果。而本案存款损失已经通过公安机关追赃挽回,被害人此时已经没有提起刑事自诉的必要了。



    「结 论」



    遗失物并非无主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应当及时通知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不明的应当收归国家所有。综观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诉讼过程,被告人杜某、艾某拾得刘某遗失的龙卡后,明知遗失人姓名却仍然实施了提取数额较大款项的行为。与侵占他人遗失的数额较大的财物且不予退还的典型侵占罪相比,本案被告人持卡取款这个特殊情节更能体现被告人对他人财产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不可否认的。因而本案被告人杜某、艾某尽管被法院宣告无罪,却无权要求国家赔偿。假设本案未经公安机关侦查破案和追赃,两名被告人是不可能将非法获取的14700元予以退还的。此时,本案两名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且应当依法定罪量刑。但是,因侵占罪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对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面临着两个问题:



    一是刑事自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难以落实。本案幸得公安机关错误地定性为刑事诈骗,才得以立案侦查并将两名被告人抓获归案后及时挽回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公安机关在被害人报案后即认定本案性质为侵占,那么被害人只能通过刑事自诉寻求保护和救济。在根本不具备调查取证能力、也不知侵占其合法财产的为何人的条件下,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是不具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其结果必然是被驳回起诉,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



    二是司法机关履行侦查职责的程度难以界定。依国家权力的法治理念,对于公民而言,法无明令禁止就意味着有权;对于国家机关,法无明确授权就意味着无权。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立案受理刑事案件以及人民法院系统内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分工制度。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侵占罪案既然为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当然为人民法院直接管辖的自诉案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侦查机关可以完全一推了之,问题在于如何确定侦查活动界入此类罪案的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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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认为,刑事诉讼法设置管辖制度的宗旨在于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而言,具有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和被害人具有证明能力等特点,法律并不完全排斥司法机关的依法干预。如被害人因受到强制、恐吓而无法告诉的,检察机关和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同时,案件已经公安机关侦查且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害人可以直接提起刑事诉讼。因此,对于被害人确无能力调查取证的侵占罪案,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报案进行侦查,查明侵占犯罪事实和获取相应的证据后,如果可以确认其性质为侵占,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刑事自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由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申请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

信用卡诈骗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l  日期:10-07-13

  【案情摘要】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虎丘检察院;被告:洛某

  2007416日,骆某在拖欠他人巨额债务无力归还的情况下,向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申请办理白金信用卡。在向银行提交证明其资产状况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实际未能履行)等文件后,银行向骆某核发了一张白金信用卡。两天后,骆某又再次提供虚假收入等证明材料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随后的几个月中分别通过刷卡消费、ATM机取现及向他人支付费用后在特约商户处刷卡套取现金等方式,使用民生银行的白金信用卡透支299306.34元,使用招商银行的信用卡透支150518.81元。骆某将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归还债务和日常消费使用,另一部分用以偿还先期的透支。但是随着雪球越滚越大骆某渐渐的无力偿还。银行多次催收,骆某仍不归还透支的款项,并化名潜逃至外地躲避债务。直至200811月被公安机关抓获。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骆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利用虚假信息骗领信用卡,然后恶意透支以填补之前的亏空,最后导致构成犯罪的情形,案情较为简单,条理也较为清晰,在分析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性质认定:即信用卡诈骗罪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认定。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次,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再次,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亦即年满16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人;最后,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一般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表现行为有四种,分别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其中,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账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借钱给客户,而恶意透支则是指为了将透支款项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在行为上采取潜逃的方式躲避债务的透支行为。

 事实认定:即本案中被告人洛某的行为界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洛某利用虚假的资产证明骗取了不同银行向其核发的信用卡,然后通过刷卡消费、ATM机取现及向他人支付费用后在特约商户处刷卡套取现金等方式大肆透支信用卡上金额,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和填补之前亏空,其本身并不具备偿还的主观意志。在银行催收账款以后,仍然不予归还,并且采取了潜逃至外地躲避债务的行为,可知其透支行为是恶意透支,且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其他三个构成要件,故本案法院的判决是适当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信用卡作为持有人信用的体现,是现代消费领域出于成本和效率的考虑所催生的产物,它的出现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使人们摆脱了现金支付周转不足和携带不便的困境,但是信用卡在我国毕竟属于新兴事物,门槛较低,导致在使用的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故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在消费使用时,签单前要注意核对单据上记载金额是否正确,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切不可签署金额空白或者填写未完全的签账单。签帐单要妥善保留,除了以备日后查核外,也可避免被仿冒使用。

  2.其次,若发生错误或者交易取消,一定要当场将错误的签单撕毁,如果商家使用的是电脑联线刷卡终端,务必要求销售员开立一张抵销签帐单以抵销原交易,再重新进行一次交易,或取得商家的退款证明。

  3.最后,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信用卡及身份证,丢失后应当立即挂失,避免他人拾到后冒用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注销后,应当及时剪断该卡,以免因为冒用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总而言之,信用卡是方便生活的工具,也是个人商业诚信的记录,除了预防他人冒用的情形外,更应当树立自己的诚信意识,及时还款,不要恶意透支。

  第19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陈荣明信用卡诈骗案

【提示】



  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但何谓恶意透支?它与善意透支有何区别?



【案情】



  被告人:陈荣明,男,1970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原系江苏省南京市天梯系统工程控制有限公司职员。2002911日因本案被逮捕。

  1998年三四月间,被告人陈荣明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持其牡丹卡、太平洋卡先后在江苏省无锡市和常熟市、上海市、浙江省杭州市、广东省深圳市和东莞市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恶意透支190笔,共计透支数额181008.82元。



【审判】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陈荣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太平洋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其行为不属恶意透支,此事实不构成信用卡诈骗。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荣明用信用卡透支后,发卡行并未向其催收,不属恶意透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荣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规定限额达到数额巨大,为逃避追查而潜逃在外,故被告人的行为属恶意透支,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21218日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陈荣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陈荣明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信用卡诈骗中的恶意透支。

  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最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曾经出现,但在罪名的使用上一直沿用普通诈骗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一直延缓到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颁行为止。1997年《刑法》也将信用卡诈骗列入其中。《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有4种情形:(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3)冒用他人信用卡的;(4)恶意透支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陈荣明的信用卡诈骗是属于第4种情形,即恶意透支。笔者下面就结合本案简单阐述一下如何认定信用卡的恶意透支。

  透支的信用卡的一大特色功能,是指持卡人在发卡机构信用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时,经发卡行批准,允许其以超过信用卡余留资金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的活动。善意的透支,既有利于持卡人的方便使用,又有利于增加银行的利息收入。但是另一方面,一些不法分子也利用信用卡的这一功能,骗取银行资金,将其非法占为己有,这也就是所谓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诈骗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客观行为往往被表面的民事法律关系所掩盖,与善意透支相混淆,因此准确地认定信用卡恶意透支对区分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罪与非罪具有重大意义。

  1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是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所谓合法持卡人,是指直接向银行申办并核准领取信用卡的人,也即享有该信用卡使用资格的人。如果非持卡人包括银行内部工作人员与持卡人合谋,互相串通和勾结,为持卡人恶意透支活动提供帮助的,则是共犯。非合法持卡人不能构成、不能成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如行为人使用盗窃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则以盗窃罪论处;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作废的、捡来的信用卡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则以诈骗罪论处。本案的被告人陈荣明在任张家港市海德镀层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分别向工商银行、交通银行申办信用卡,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在依法核准后分别发给陈荣明牡丹卡和太平洋卡,被告人陈荣明是两张信用卡的合法持卡人,构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体。

  2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信用卡账户中没有备用金,或备用金不足的情况下仍继续透支,且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如果是因为过失造成透支,则不构成恶意透支。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是靠客观行为反映出来的,其特征一般有以下几点:

  (1)透支超过限额包括每次在限额内透支但累计超过了限额;(2)透支款逾期未还又继续透支;(3)透支数额有规律或在短时间内大量透支。本案被告人陈荣明在1998年三四月间,在其特丹卡上仅余98.64元、太平洋卡上仅余1.11元的情况下在授权范围内,先后至上海市、广东省等地采用小额取现、刷卡消费等手段实施了其透支行为,其中牡丹卡透支146笔,透支额132793.74元,太平洋卡透支44笔,透支额48215.08元。在发卡行发觉后准备向其催讨款项时,陈荣明即潜逃在外,躲避侦查,其一系列的行为无不反映出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符合恶意透支的主观要件。

  3 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侵犯的客体是银行财产所有权及社会主义的金融管理秩序。本案被告人陈荣明的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客体要件。

  4 信用卡恶意透支从客观方面看,表现为行为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并且在发卡银行催收的期限内拒不归还的,或逃避追查的。超过规定限额,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中规定的透支限额,而不是每一次的透支数额,只要信用卡透支后账户的余额超过限额,就构成超过限额透支。超过规定期限是指超过信用卡章程规定的允许透支的期限,期限是针对限额内的透支而言的,超过规定限额的透支,则谈不上有透支期限。透支超过限额或虽未超限额却超过规定期限,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属于恶意透支。所谓数额较大,是指刑法意义上的数额较大,这是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这里的数额较大是人民币5000元,如果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人民币5000,则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犯罪。另外,信用卡恶意透支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个要件,即经发卡行催收仍不归还或逃避追查。本案被告人陈荣明透支共达181008.82元,大大超过了规定限额,且事后为了逃避追查,潜逃在外四年有余,其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客观要件。

  有人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陈荣明潜逃在外逃避追查,就不存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这一要件,其行为就不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太教条、太死板,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所以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写进去,主要是方便界定恶意透支的范围,更清楚地反映出行为人内在的主观恶意,使司法实践有直观的衡量尺度,便于操作。如果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在规定期限内归还了透支款,就说明持卡人透支是非恶意的。

    但行为人恶意透支后,为了逃避银行催收而潜逃在外,只能更加反衬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意,其社会危害性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更大,如果就此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显然是不合法理的,也不利于打击犯罪,防范金融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了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5000以上,逃避追查或者经银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应追究刑事责任。实践中,一般也是如此操作的。

发现ATM机上的信用卡而冒用取款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20080822 14:56:17 来源: 字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发现他人遗忘在自动取款(ATM)机上的信用卡处在自动取款状态,便冒用该卡取得大额现金,此行为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情]

    20071214下午,商某到建湖县城湖中南路县农业银行森达分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转账后,没有将农行金穗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就因事离开。不久,被告人龚建荣准备在该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商某的信用卡处在自动取款状态,就冒用该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得现金170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商某。

     [审判]

    建湖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建荣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龚建荣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龚建荣认罪态度较好,并退清全部赃款,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龚建荣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龚建荣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即被告人龚建荣的行为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解决以上争议,应首先从概念上区分一下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客体为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其客观要件表现为行为人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恶意透支等方法,使与其信用卡交易地位相对的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或者指定的第三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资金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其客体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性的权利,其客观要件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公私财物秘密地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法定数额或其他定罪条件的行为。由此可见,盗窃罪与诈骗罪最关键的区别是,盗窃罪违背被害人的意志,而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有瑕疵的认识自愿处分财产。

    对本案的处理,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主要有: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凭证,占有他人的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意味着占有了他人的财物。本案被告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发现他人遗忘的信用卡处在自动取款状态,就利用该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得大额现金。本案虽然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结合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规定的 “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要件,必须是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作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取款机不可能产生认识错误,也就不存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使他人陷于认识错误或持续陷于认识错误,因而自动地向行为人交付财物的行为,相反,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的行为,故此种行为应以盗窃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主要有:就本案而言,表面看来与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符,但行为人从取款机中取钱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虽然行为人是从不具有人的灵性的ATM机上取款,但是ATM机能为客户服务,是建立在人为设置的程序基础上的,按照信用卡的有关规定,只有持卡人本人才能使用此信用卡,ATM机为客户服务亦需验证身份

后进行,对于ATM机,客户的密码即等于客户的身份,客户输入密码进入程序其实就是验证身份的过程。因此,此时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质上是冒用他人身份证的行为,而使用他人密码支取款项,与冒充他人身份占有财物无异,主观上具有冒用意思,将财物骗到手,在客观上积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非法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取款,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陷入错误认识从而自愿交付钱款,至此信用卡所承载的经济利益发生了转移,没有该欺骗行为,信用卡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就不能成为现实,故本案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龚建荣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行为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特征,认定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更能体现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本义。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11da25277232f60ddcca1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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