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一

发布时间:2010-09-26 14:19:02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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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变迁的考察一

  提要: 200751日,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生效。本文以20045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所谓新交法第一案为背景,对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变迁进行了回顾和考察。文章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采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

  我国最早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归责原则的规定是19919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1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进入人们视野,是从所谓的沈阳撞了白撞的讨论开始的。20045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可以看作是这一讨论的一个阶段性总结。20071229日,第76条被修改。

  本文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判决的第一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回顾为背景,讨论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前世和今生。

  一、吴军发等诉刘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及原被告的诉辩称

  原告吴军发是本案受害人曹志秀的丈夫,其他原告为受害人的近亲属。2004592055分左右,曹志秀在北京市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东侧步行由北向南进入二环主路横过道路时,适有刘寰驾驶京EN5276奥拓牌小客车由东向西在主路内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刘寰发现曹志秀,后在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客车前部与曹志秀身体接触,造成曹志秀当场死亡,小客车受损。2004521日,宣武交通支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志秀与刘寰负同等责任。吴军发等原告与被告刘寰对该责任认定均持有异议。同年511日,北京京安机动车检测场对刘寰驾驶的小客车进行了检测,结果为:1、整车制动力总和不够,不合格。2、左右大灯亮度不够,上下偏差不合格。3、挡风玻璃破损。

  原告吴军发等诉称:被告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而且汽车制动不合格,造成曹志秀死亡的严重后果。交通队认定各负百分之五十的责任,我们认为不公正。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2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480元、死亡赔偿金129920元、丧葬费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刘寰辩称:曹志秀横穿二环主路。在紧急避让时,我只得到不允许奥拓车行驶的车道内行驶。由于曹志秀的失误引发了这起事故,故她应负事故全责。对交通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我有异议。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行人应各行其道,在道路上行驶、行走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宣武区南二环主路菜户营桥为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行驶的专用道路,非机动车及行人不允许通行。曹志秀出行时,在没有了解清楚所走路线是否允许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即横穿二环主路的机动车道。在行走时,又不能注意往来的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死亡。曹志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刘寰驾车发现行人曹志秀时,其与曹志秀之间隔有一段距离。但其没有立即采取有效的措施,迅速处理前方出现的紧急情况。而是在鸣笛后轻踩刹车,相信行人可在其车辆到达前走出机动车道,其未全面的、合理的履行避让义务,也未做到安全驾驶。同时,刘寰驾驶的机动车经检测制动力总和亦不合格。故刘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曹志秀、刘寰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其二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义务。

  依照《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7条第2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一次性赔偿给吴军发等原告各项费用15691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的判决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

  本案中,刘寰驾车将曹志秀撞倒致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保刘寰车辆的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死者曹志秀之近亲属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具有法定之赔偿义务。吴军发等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刘寰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一节,本院认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应由刘寰先行负担为宜,刘寰可于事后向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对于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予以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首先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条件就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同时,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

  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问题是行人曹志秀是否具有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依交通队对死者曹志秀之夫吴军发的询问笔录,曹志秀与吴军发在发现道路上汽车较多,行人只有其两人,道路中心有隔离设施的情况下仍横穿二环机动车主路,且在穿行时精神不专注,未注意往来车辆,其行为违反了道交法第61条之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道交法第62条之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本院认定曹志秀之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穿行二环主路的行为将其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健康置于极其危险的境地,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其次,刘寰在紧急状态下采取了一系列应变措施,刹车、鸣笛、避让,基本达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遇紧急状况时所应做出的必然反应。曹志秀行为违法以及刘寰采取的应变措施,共同构成减轻刘寰应负赔偿责任的条件。但减轻责任的幅度比例,则取决于刘寰在发现行人至将行人撞到致死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否得当。依刘寰在交通队的陈述得知,刘寰发现行人时与行人相距约100米,采取的措施是鸣笛、轻踩刹车而未及时踩死刹车,避让行人时与行人所行方向一致,且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轻信行人可以快速前行避开其车辆,故而本院认定刘寰采取的一系列措施具有不当之处,对减轻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宜过大。综合考虑行人曹志秀以及司机刘寰的行为,本院认为以减轻刘寰对曹志秀之死之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50%责任比例为宜。

  诉讼中,吴军发等和刘寰双方均就刘寰所有奥拓牌轿车的制动力是否合格加以陈述,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举证证明其陈述,通过对检测单位的咨询,事发两日后对该车的检测结论并不能说明事发时该车就存在制动力不合格之状况,故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06条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119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第62条、第7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寰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先行给付吴军发等保险金额人民币5万元。刘寰一次性赔偿吴军发等100880.06元。

  ()小结及问题的提出

  本案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后的第9天,因此引起了社会相当的关注和热烈的讨论。当时的媒体将这一案件称为新交法第一案,本案中的机动车驾驶人刘寰被称为以身试法第一人

  本案的主要问题在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究竟该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变迁

  ()《办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规定

  《办法》于1991922日由国务院发布、199211日实施。该办法第18条将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第1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第35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44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额超过交通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的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伤害或者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除外。

  此后多年,《办法》一直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规范,也未见引起争议。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争论[6]

  1、争论的源起。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争论,起源于沈阳市所谓撞了白撞的规定。

  1999910日生效的《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规定了六种行人负全部责任的情形。这六种情形包括,行人违反信号规定”(8)行人因跨越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9)行人横穿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的路段没有注意避让车辆或者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10)在机动车道内行走”(11)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12)在机动车道内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13)。在这六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行人负全部责任。但是,在每种情况下,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前提都是:机动车无违章行为。就条文的措辞来看,仅仅是第10条没有出现机动车无违章行为。但是,从整个规定来理解,应当可以得出第10条同样需要该前提。

  就是这样一些规定,被媒体总结成了机动车撞了人、撞了白撞,由此引发了全社会的大讨论。就一般舆论而言,持批评观点的理由主要是:

  其一,该法规缺乏人文精神,缺乏对人的基本尊重,可能导致漠视人生命的后果。

  其二,该法规导致社会群体利益的失衡:不该靠打压行人等弱势群体来满足有车族的利益。

  其三,该法规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一方面自行车和行人众多,有车族仅仅是小部分人群,但是道路占有情况却相反;另一方面,中国百姓的法律意识不容乐观,因此试图通过加大惩处的办法来到达整治交通秩序的目的,可能不会有什么效果。倒有可能利用严刑峻法来免除行政机关管理责任的嫌疑。同时恶法可能会使公众失去对法律的信赖,对法治建设不利。

  2、问题的实质

  关于《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相关规定问题争论的实质在于:机动车与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究竟该采何种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一种激励机制,因此,不同的归责原则,对道路交通参与人会产生不同的激励,从而可能影响到交通事故的发生。

  3、两种不同观点及理由

  在法学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界定上,采无论是否有无过错说,即无论是否有无过错,机动车驾驶人均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观点的理由在于:

  第一,交通事故处理的目的是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办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是反人道的、反正义的、反人权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第二,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汽车所有人享受了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当承担汽车带来的风险。

  第三,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控制、减少危险就由谁来承担责任。

  第四,危险分担理论,汽车所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金,可以通过提高运费或者参加保险,将损失转嫁给全社会。因此表面上是汽车所有人、但实际上是全社会承担了责任,因此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第五,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采无过错责任是全世界各国的通例,所以,我国也应当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2)另一种观点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应当采二元归责原则。一方面,应当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原则,即在当事人双方有过错的情况下,采过错责任原则归责;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这一观点的理由在于:

  第一,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是侵权法的基本范畴。对权利的救济,需要以对自由的限制作为代价,反之也是。因此,应当兼顾二者的关系,不应当顾此失彼。在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处理上,需要既考虑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情况,也要考虑机动车一方的情况。

  第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目的,除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外,还有维护交通秩序、提高交通效率的目的。否则,只有禁止汽车上路,才能够真正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即使只着眼于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一方面,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见得一定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才是受害人,机动车驾驶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次,对受害人的保护,等事故发生后再保护已经为时过晚,很多损害无法弥补。因此,真正的保护,是预防事故不发生。而只有过错责任,才能够激励所有的道路交通参与人都有动力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从而避免悲剧发生,真正保护受害人。

  第四,报偿理论、危险控制理论及危险分担理论,并不能必然得出采无过错责任的结论。

  第五,道路交通事故采无过错责任,并非各国的通例。按照克里斯蒂安··巴尔教授的介绍,必须规定严格责任的最重要的生活领域曾经是而且一直是道路交通。但至今为止,并非每个以机动车辆参与一般道路交通者、亦非每个动力化了的道路使用者到处都必须承担严格责任;即使存在这样的责任制度,它通常也仅适用于特定危险的实现并因此仅限于特定的损害形态。一些法律制度甚至根本未就此规定'严格责任',机动车辆保有者只有在他本人或其雇员有过失时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下,除非有特别的调整理由,双方的过错责任归责是最公平的。

  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讨论中,很多人提出了所谓的强弱说,即认定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是弱者,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是强者,因此,归责原则应当向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来倾斜。

  这种情况也发生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则上。很多人主张,医疗机构因为种种原因需要特别保护,因此才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4条第2款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独立、更重要的是低于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标准。

  很多的研究表明,这种强弱说以及需要特别保护说,是站不住脚的。

  第七,作为补充,在事故的确是由汽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情况下,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额度的赔偿责任,是机动车一方的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额度的无过错责任,有利于案件处理结果的实质公平。

  笔者是第二种观点的坚持者。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60aae70abb68a98271fefa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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