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刑事诉讼法》大修30亮点
1、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大修前,只是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为从制度上进一步遏制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本次大修对非法证据的排除作出明确规定。在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的基础上,增加“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
2、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大修后,明确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标准:1、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2、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
3、到案及时送看守所为从制度上防止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增加规定了拘留、逮捕后及时送看守所羁押,在看守所内进行讯问和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制度。
6、明确证人出庭范围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核实证据、查明案情、正确判决具有重要意义。修正案草案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对于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同时,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规定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7、保护诉讼参与人制度为进一步加强对证人以及鉴定人、被害人的保护,规定:1、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2、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作证面临危险的,可以请求予以保护。8、明确扩大不捕范围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为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掌握逮捕条件,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3、可能妨碍侦查(如: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4可能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但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十年有期徒刑刑罚的“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逮捕。
9、增加听取律师意见为保证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防止错误逮捕,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进行审查的程序。
10、完善定位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8据此,新规定监视居住适用于,符合逮捕条件,但: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的;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5、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等情形。
同时,规定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
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为防止这一措施在实践中被滥用,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11、通知家属的例外减少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被逮捕人的家属。其中,“有碍侦查”情形的界限比较模糊。另外,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通知家属未作规定。综合考虑惩治犯罪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有必要对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作出严格限制。
据此,修正案草案删去了逮捕后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例外情形,明确规定,拘留阶段“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的情形”,仅限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规定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采取逮捕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一律应当在逮捕或者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212、侦查阶段可委托辩护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