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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12-03 02:20:28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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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
2008
会议纪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
会议纪要
鲁高法【
2008
】
243
号
一、
关于婚姻家庭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婚姻家庭案件面广量大,收案总量占全部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而且婚姻家庭案件的
处理关系到我国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构建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高度重视婚姻家庭
案件的审判工作,通过对婚姻家庭案件的及时公正处理,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关于返还彩礼纠纷的处理问题。要准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适用司法解释的精神,将
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男女双方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未同居生活
的,要准确判定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标准,即一方因彩礼的给付造成其生活的绝对困难,
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可以有条件的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
;
对于男方结婚超
过
1
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
(
二
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可否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
该问题的处理涉及到
《物权法》
的适用问题,《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在维持共有财
产关系的基础上,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有条件地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即共有基础
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分割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共同共有的典型形式,是否允
许夫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予以分割,《婚姻法》未明确规定,共有基础丧失,即解除婚姻关系
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物权法》规定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请求分
割共有财产的情形,法律未具体规定,尚需要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加以明确;在此之前,对于夫妻关系
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以“重大理由”为事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
对于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原则上
不予支持。
(三)关于成年子女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随着我国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教育
费用也不断增加,
成年子女特别是接受大学教育的成年子女的教育费、
抚养费等费用相应地不断增长,
单纯依靠子女自身的劳动收入很难完成学业,尤其是父母离异的,子女的教育费更难以为继,由此产
生了大量纠纷。以往审判实践中一般支持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但《婚姻法》修
改后,将成年子女排除在“不能独立的子女”之外,因此,对于已经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子女请
求父母支付教育费等费用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四)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离婚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保险种类
比较复杂,
有些具有消费性质,
有的指定受益人,
有的未指定受益人。
处理该问题应当依据
《婚姻法》
、
《保险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保险的行为,应视为一种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
行为,离婚时只能对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具有人身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明确约
定由受益人享有的,应当认定为受益人的个人财产,不宜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具有分红、储蓄
等财产性质的保险合同中的财产利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可以
另行处理。
(五)关于婚姻登记有瑕疵的婚姻关系的处理问题,实践中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行为,如婚姻当
事人未亲自到场,由他人代为办理登记;以他人的名义或者身份证办理结婚登记;一方以虚假身份领
取结婚证,而并非婚姻当事人等等均是婚姻登记过程中瑕疵引起的婚姻关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
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告知的当事人由婚姻登记机关予以处理。
(六)关于婚姻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应当区别以下情
形加以处理;一是婚姻当事人仅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属于以协议离婚作为附生效条件
的协议,如果协议离婚不成,则应认定协议不生效。在离婚诉讼中,该协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财
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依据,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是以限制婚姻当事人一方的
婚姻自由原则为内容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七)关于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判决主文的表述方式很不统一,审判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
一种表述方式为“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另一种表述方式为“不准许当事人离婚”。对此,会议经
研究认为,对于判决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主文中采纳“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的表述方式
比较妥当,这是由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离婚案件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在法律规定的
期限内,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果第一次离婚诉讼采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
则有违反民事诉讼理论“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一)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方法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
的补充赔偿责任与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既非按份责任,亦非连带责任,更不能适用原因力理论来确
定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形下,不能判令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情形下,应当首先由侵权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过
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
在具体处理时,侵权人不明确的,可以直接判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侵权人明确的,可以确
列安全保障义务人为被告;侵权人明确的,可以列侵权人和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在侵权人和
安全保障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形下,在判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明
确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或者数额,并注明安全保障义务人享有追偿的权利。
(二)关于医疗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
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
的精神,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施行后,
诉到法院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由
此造成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二元论”,但在实践中,与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产生的
医疗行为相比,医疗事故无论在过错上还是在损害结果上,都较为严重,由此适用不同法律是差异,
造成赔偿标准的差别比较大,
显然对医疗事故的受害人是不公平的,
不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
为妥善解决赔偿标准上的不平衡问题,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
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
的,
可酌情提高赔偿数额,
但最高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范围和标准。
(三)关于医疗事故的鉴定问题。由于受到法律适用“二元论”的影响。实务中出现了患者要求医疗
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要求医疗事故鉴定的冲突现象。这种情况下,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
本文来源:
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569b51284b73f242336c5fe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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