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事项

发布时间:2019-04-27 10:01:27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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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的涉税事项

随着企业集团经营模式越来越普通的存在,同一集团下关联企业之间,相互资金拆借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因为是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拆借,此类业务在日常工作存在着不同的运行模式:

1、集团或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取得贷款资金根据关联方资金的需要情况进行拆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

2、集团内由能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所贷得的资金再根据关联方资金需要进行转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

3、经营状况好的关联方,利用自有资金拆借给需要资金的其他方---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

因是关联方之间的资金拨,部份提供资金的企业没有收取资金占用费,那上述关联方之间不同内容的资金拆借和资金流向,是否需计算资金占用费,计算缴纳营业税和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实际业务中,企业财务人员经常会出现不同的疑问和理解。笔者就此类业务查找了一些相关的税收政策,进行了一些简单的分析和解读,仅供参考:

一、 关联企业资金拆借,资金占用费的性质的理解

国税函发[1995]第156号《营业税问题解答》第 十点提到《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此条款分析,关联企业资金拆借的资金占用费,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所产生的经营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计算营业税。

二、 关联方之间无偿提供资金,不收取资金占用费,是否需缴纳营业税和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

1、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针对《条例》第一条的解释: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无偿出借资金给其他一方,没有相关的经济收益流入企业,出借资金一方无需缴纳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七条也提到: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关联方之间无偿提供资金,计算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显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确认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

3、另外《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所以关联企业之间无偿让渡资金的使用权,税务机关有权确认利息收入,计算征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以上我们已提到对一项经营业务征收营业税,其中一项必要条件是:业务的有偿性。所以此处就无偿拆借资金,营业税和征管法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实际工作中我们如何去把握:

⑴当实体法和程序法出现理解上的不同时,一般操作程序上,会更倾向于依据程序法

⑵关联方无偿拆借资金,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分析,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需计算利息收入,确认应税所得,那我们不妨来考虑一下,当资金出借方确认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时,也就是此项业务从税收的角度定性为有偿服务。有偿的经营业务,需征收营业税。

小结:关联企业间无偿提供资金的使用权,需确认利息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三、 根据资金来源的不同,分析是否需缴纳营业税

财税字[2000]7号文《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所以,利用自有资金拆借给关联方的利息收入不符合上述文件的相关规定,需征收营业税。符合统借统还条件而收取的利息,因实质不存在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我们如何来理解“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等单位”, 因在实际工作,集团内会有不同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取得贷,同时把贷得的资金转借给其他关联方(而并不一定是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收取利息。

因为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此类情况,因金融机构贷款条件的限制,会存在集团核心企业不能取得贷款,而下属企业能取得金融机构贷款,再由取得金融机构货款的非核心企业,把所贷款项分拨给集团内其他企业(也存在拨给集团或核心企业),此类资金的拆借,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主体,和资金的流向不完全符合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但其收取的利息,实质上也是一项代收代付的业务,中间不存在相关经营收入的流入。从7号文件所传达的实质来理解,此类拆借业务的收取利息,笔者理解参照7号文件的精神,不征收营业税。

小结:关联企业转借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借款,有相关的借款合同,资金流向明确,且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水平收取利息,不征收营业税,除此之外,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需征收营业税。

四、 综上所述,关联企业的资金拆借主要涉及的两大税: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1、 企业所得税

如为有偿拆借(利息收入合理),企业已做应税所得,无需再作纳税调整;如无偿拆借或资金占用费明显的不合理,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调整。

2、 营业税

如关联企业转借的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借款,有相关的借款合同,资金流向明确,且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利率水平收取利息(主要是符合统借统还的实质),不征收营业税,除此之外,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需征收营业税。

五、 建议

在日常工作中,我们经常会看到企业财务人员在核算拆借资金利息收入时,为了核算的简便,会选择一个相对较中间的利率,用于所有拆借资金的利息计算。如此一来,①在财务核算的上无法区分,所转借的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或是来源于金融机构的借款资金;②因为选择的是一个统一利率,不符合7号文件要求的“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

所以,很大部份集团企业会因此类情况,无法依据7号文件,享受营业税的优惠政策,但企业财务人员又直观的理解,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资金拆借,实质上不存在以盈利为目的经营行为。所以税收检查时,税务机关从税收从严从紧的角度,对此无法分清是否符合统借统还的业务,调整征收营业税,存在不理解。

所以建议,企业财务人员在日常的核算中,出借资金一方需关注以下几个基本点

1 分类理清资金出借的来源:自有资金或金融机构借款资金;

2 来源于金融机构资金的转借,须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收取的利息必须严格“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

上述为关联企业间资金拆借业务-涉税事项的一些简单整理和分析,仅供参考,如存在政策理解上的不妥,希能指正

沁园春·雪

北国风光, 千里冰封, 万里雪飘。

望长城内外, 惟余莽莽; 大河上下, 顿失滔滔。

山舞银蛇, 原驰蜡象, 欲与天公试比高。

须晴日, 看红装素裹, 分外妖娆。

江山如此多娇, 引无数英雄竞折腰。

惜秦皇汉武, 略输文采; 唐宗宋祖, 稍逊风骚。

一代天骄, 成吉思汗, 只识弯弓射大雕。

俱往矣, 数风流人物, 还看今朝。

兰亭序

永和九年,岁在癸丑,暮春之初,会于会稽山阴之兰亭,修禊事也。群贤毕至,少长咸集。此地有崇山峻岭,茂林修竹;又有清流激湍,映带左右,引以为流觞曲水,列坐其次。虽无丝竹管弦之盛,一觞一咏,亦足以畅叙幽情。是日也,天朗气清,惠风和畅,仰观宇宙之大,俯察品类之盛,所以游目骋怀,足以极视听之娱,信可乐也。
    夫人之相与,俯仰一世,或取诸怀抱,晤言一室之内;或因寄所托,放浪形骸之外。虽取舍万殊,静躁不同,当其欣于所遇,暂得于己,快然自足,不知老之将至。及其所之既倦,情随事迁,感慨系之矣。向之所欣,俯仰之间,已为陈迹,犹不能不以之兴怀。况修短随化,终期于尽。古人云:“死生亦大矣。”岂不痛哉!
    每览昔人兴感之由,若合一契,未尝不临文嗟悼,不能喻之于怀。固知一死生为虚诞,齐彭殇为妄作。后之视今,亦犹今之视昔。悲夫!故列叙时人,录其所述,虽世殊事异,所以兴怀,其致一也。后之览者,亦将有感于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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