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全文释义

发布时间:2015-03-09 15:43:40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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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第一节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 总则一章共计16条,主要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方针和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基本要求;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对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等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立法目的表明的是为什么要立法,或者说制定这部法律所要实现的基本社会目标。立法目的贯穿整部法律制度设计的始终,所有法律条文都是围绕立法目的来设计,并为立法目的服务的。《安全生产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据此,本条明确了4个层次的立法目的,互相联系,层层递进,集中展现了《安全生产法》的价值和目标。

(一)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最直接的目的。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大局,事关党和政府的形象,是一项只能持续加强而不能有任何削弱的极为重要的工作。特别是我国人口众多,又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安全生产责任不落实、安全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屡禁不止等问题较为突出,生产安全事故处于易发多发的高峰期,重特大事故尚未得到有效遏制,安全生产的各方面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其中具有基础性、长远性和根本性意义的措施,就是不断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建设,通过完善相关制度,确立基本的行为规范,明确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使安全生产工作有章可循、有规可依。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于规范和加强相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也需要制定一部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确立具有共性的制度和规范,更加全面、系统地规范安全生产工作。

本条中“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的新表述,原来的表述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考虑到《安全生产法》应当着眼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为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不能仅仅局限于加强监督管理。而且从这部法律本身的内容看,除规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外,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等重要内容,“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作为立法目的难以涵盖和统率大多数条文。因此, 这样修改符合实际需要,与安全生产法综合性、基础性法律的定位相称,也符合其自身内容的内在逻辑。

(二)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基本目的。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的成效是通过生产安全事故来衡量的,不发生或者少发生事故表明安全生产形势稳定趋好,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明显,反之则表明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取得实效。制定《安全生产法》,就是要从制度、体制、机制方面设计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特别是重特大事故的措施和办法,使事故发生率和造成的伤亡人数不断下降。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事故多发的态势尚未根本扭转,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作为《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固有的风险以及人类认知和控制风险能力的局限等因素,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是不现实的,只能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本条规定既表明了制度建设努力追求的目标,又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三)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这是制定《安全生产法》的核心目的或者说根本目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是以人为本理念的本质要求。从实际情况看,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损害,必须深刻汲取用生命和鲜血换来的教训,筑牢安全生产防线,创新安全管理模式,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制定《安全生产法》最根本的目的,就是要使这部法律的制度设计始终以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核心,成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法制利器。

(四)制定《安全生产法》是为了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将原来立法目的中的“促进经济发展” 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体现了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理念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不仅是经济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一个地区、一个行业甚至一个单位重特大事故频发,不仅会严重影响经济发展进程,也会严重干扰社会和谐稳定大局,严重损害党和政府治国理政的形象。因此,制定《安全生产法》不仅仅是要促进经济发展,更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这一新表述,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了社会经济发展的整体格局中,进一步表明了安全生产工作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位置。安全生产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前提,是促进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的重要抓手。这就要求我们把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推进,实现安全与速度、质量、效益相统一,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主要包括以下两层含义:

(一)本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安全是个大概念,除生产安全外,还包括政治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等。这些方面的安全与生产安全性质不同,管理的制度、方法、手段也有很大不同。本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要是为了将生产安全与政治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等区别开来,也就是说,本法只调整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其他方面的安全不在本法的调整范围内。所谓“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提供服务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不论其所有制性质、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都应遵守本法的规定。

(二)对特定领域安全管理的法律适用做出灵活处理

在明确本法适用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同时,本条还进一步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些领域的安全既有一般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共性,又有明显的特点和差异性。比如,消防安全涉及社会各类单位和个人,不限于生产经营单位,火灾预防和扑救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预防和救援也有明显不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都属于流动过程中的安全,其中既涉及生产经营单位,又涉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相关制度和措施,不能完全适应这些行业和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同时,这些领域的安全管理都有专门的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领域的安全管理做出了比较全面具体的规定。明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领域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符合实际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不是适用除外的规定,并没有排除《安全生产法》在这些领域的适用,只是明确相关法律优先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做出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安全生产法》,特别是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隐患排查治理等具有共性的制度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是这次修改时增加的。增加“特种设备安全”,是考虑到特种设备安全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不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3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安全监督管理已经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增加“核与辐射安全”,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核与辐射安全有其明显的特殊性,包括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装料、运行和退役以及放射性废物管理、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等在内的安全,都不同于常规的生产安全。二是核与辐射的安全监管也与一般安全生产监管存在较大差异,其安全监管实行独立监管、直接监管、全方位监管、全过程监管和全天候监管。三是我国目前已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核与辐射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制度比较完善。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理念、方针和机制等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有重大变化的一个条文。本条原来的内容是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这次修改增加了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重申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补充了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的内容。这些修改具有鲜明的时代气息,体现了全新的理念,是安全生产法律制度与时俱进的生动写照。

(一)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

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核心立场,集中体现了我们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和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目的。以人为本的,是指人民群众,也就是中国最广大人民;,就是根本,就是出发点和落脚点。以人为本就是以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本。以人为本是针对发展过程中存在的见物不见人等错误倾向提出来的。强调以人为本,就是要在推进发展的过程中,既要见物也要见人,既要重视经济发展和物质财富的增加,又要关注社会公平正义,关注人的价值、权益和自由,关注人的生活质量、发展潜能和幸福指数。只有自觉地坚持把以人为本的要求贯彻到经济社会发展各方面,体现到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中,实现科学发展才能具有最广泛最深厚的群众基础。

安全生产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一最根本利益,强调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这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核心理念。这一理念首先要求安全生产工作始终要把人的因素放在首位,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一切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制度、工作安排和实施等必须紧紧围绕并服从服务于这一根本要求。同时,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充分调动包括从业人员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坚持安全发展

安全发展是科学发展的应有含义,也是科学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没有安全发展也就谈不上科学发展。因此,安全发展在我国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重要的战略性地位。近年来,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多次明确提出应当坚持安全发展。安全生产是安全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发展。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从法律上对此提出了明确要求,对于在各项安全生产工作中更好地落实和体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

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在原来规定的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基础上,将综合治理补充规定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使安全生产工作方针更为完善,进一步增强了针对性以及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意义。

安全第一。安全是人类生存发展最基本的需求和价值目标,没有安全一切都无从谈起。安全第一,就是要坚持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特别是生命安全高于一切,在处理保证安全与发展生产关系的问题上,始终把安全放在首位,坚决做到生产必须安全、不安全不生产,把安全生产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坚决不要带血的GDP

预防为主。安全生产任何时候都不允许试错,必须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把工作的重心放在预防上,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措施,及时消除可能引发事故的各类隐患, 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这一方针事关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方向和重心,要求各个方面时刻居安思危,关口前移,从平时、从细微处严格落实各项安全生产责任,切实从源头上防范和遏制事故的发生。

综合治理。将综合治理补充规定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之一,是对我国安全生产工作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安全生产工作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安全生产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多方面统筹协调、齐抓共管,综合施策、标本兼治,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管理等手段,充分调动全社会力量,群防群治,才能达到预期目标。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以及《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等文件中也进一步做了强调和重申。实践中,安全生产工作也是按照这一方针执行的,并取得明显成效。

(四)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根本和关键所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这已经被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的实践所证明。《安全生产法》对此进一步明确重申和强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五)建立安全生产工作的机制

安全生产工作涉及方方面面,需要建立有效的机制,明确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因此,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规定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这是对安全生产工作经验的总结,反映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规律。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如前所述,做好安全生产工作,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建立安全生产工作机制,也要首先强调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这是安全生产工作机制的根本和核心。

职工参与。一方面,职工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操作者,安全生产首先涉及职工的人身安全。保障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建议权,是我国基层民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是保障职工切身利益的需要,也有利于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发挥其主人翁作用。另一方面,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需要职工积极配合,承担遵章守纪、按章操作等义务。没有职工的参与和配合,不可能真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政府监管。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保障职工参与的同时,还必须充分发挥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管作用,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证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得到切实遵守,及时查处、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消除事故除患。这是保障安全生产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

行业自律。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作用,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强化行业自律,使其真正成为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重要社会自治力量。对安全生产工作来说,行业自律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社会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必须充分发挥包括工会、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新闻媒体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实行群防群治,将安全生产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

上述五个方面互相配合、互相促进,共同构成五位一体的安全生产工作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确保安全生产的原则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前提。目前我国进一步健全、完善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关键是坚决贯彻实施,解决有法不依的问题。因此,本条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生产

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也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要确保安全生产,最根本的就是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这既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规律, 也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有很多工作要做,本条着重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明确本单位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及其配置、分解和监督落实的制度体系,是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核心制度。实践证明,只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才能做到明确责任、各负其责; 才能更好地互相监督、层层落实责任,真正使安全生产有人管、有人负责。因此,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最为重要的途径和抓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规范和制度,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最直接的依据。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就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上述规定中,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在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重要性,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中予以强调。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是指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所需要的各种必要条件,包括设施、设备、场所、环境、技术等方面。没有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可能保障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不仅要持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且要根据实际需要和自身能力,加大投入,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保障水平。

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这是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安全生产标准化是指通过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隐患和监控重大危险源,建立预防机制,规范生产行为,使各个生产环节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人、机、物、环处于良好的生产状态,并持续改进,不断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范化建设。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项长远性、基础性和根本性工作,是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水平的一项系统工程,是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途径。推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有利于实施分类指导、分级监管,有利于转变监管方式,提高监管力度和监管水平。通过作业标准化,进一步规范从业人员的安全行为,有利于杜绝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现象,对危险有害因素进行系统的识别、评估,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使隐患排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可以有效预防控制风险隐患、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

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首次提出制定和颁布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质量工作标准,在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等单位普遍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活动。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提出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程作为十二五时期的重点工程。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全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1年制定了《关于深入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总体要求、目标任务、实施方法和工作要求。

实践证明,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为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的地位,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再上新台阶,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增加了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原则性内容。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者和指挥者,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最高领导者和管理者。一般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就是其法定代表人,如公司制企业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非公司制企业的厂长、经理等。对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其投资人或者负责执行生产经营业务活动的人就是主要负责人。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决策人相分离的情况,如跨国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住在国外,且并不具体负责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因生病或学习等原因长期缺位,由其他负责人主持生产经营单位的全面工作。在这种情况下,那些真正全面组织、领导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负责人就是本条所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由于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处于决策者、指挥者、领导者、管理者的重要地位,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能否做好,关键在于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不重视、不亲自抓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就不可能搞好。因此,必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促使其真正高度重视并全力抓好安全生产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人统一部署、指挥、推动、督促。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使全面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成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抓住了问题的核心和关键。

如何理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的含义?实践中应主要把握几个要素: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要负责,而不是仅仅负责某些方面或者部分环节。从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到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都要负起责任,不能选择性负责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程负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始终负有责任,不能间断,时而负责时而不负责。要确保本单位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最终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状况、水平高低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最终由主要负责人承担责任,不能以任何借口规避、逃避。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主要负责人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性规定。

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操作者,既是安全生产保护的对象,又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基本要素,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于核心和关键的地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广大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这是以人为本原则的基本要求。同时,从业人员能否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能否安全、熟练地操作各种设施设备,能否认识到生产作业活动中的危险源和安全隐患等,往往决定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水平。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充分发挥从业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素质。无论从安全生产工作的目的还是客观需要出发,都必须保障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明确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基于上述考虑,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也是对我国宪法关于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 改善劳动条件的规定的具体化。

(一)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

概括起来,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主要包括:

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合同中,不得含有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内容。

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中存在的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危险因素如实、全面地告知从业人员。

了解和掌握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并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将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措施和事故的应急措施告知从业人员,并认真听取从业人员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进行紧急避险的权利,即可以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权利。

(二)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从业人员在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权利的同时,也必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相应义务。主要包括:

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对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和保障,每一个从业人员都有义务严格遵守。

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

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严禁在作业过程中不佩戴、不使用或者不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自觉接受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掌握所从事工作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这一内容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原来这一条只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范围比较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的有关规定,除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外,其他各级工会,包括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基层工会联合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都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监督的途径和方式包括:向制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国家机关提出意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就其中涉及安全生产等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工会有权参与并发表意见;作为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等等。这是工会对安全生产工作面上的、总体性的监督。本次修改增加了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工会的监督权,与《工会法》的规定做了更好的衔接,使《安全生产法》关于工会监督的规定更为全面,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主要是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法以及《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工会主要通过以下具体途径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交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做出答复。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做出处理。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 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涉及从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从业人员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通过密切联系从业人员,听取和反映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帮助解决存在的具体问题,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的规定。主要考虑是,参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的制定工作,是工会参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集中体现,是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也与《工会法》关于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 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的规定相衔接。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遵守这一规定,在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时,通过有效的途径,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的规定。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除了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外,还必须充分发挥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将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法定化,有利于明确责任、强化监督,促使各级人民政府认真履行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本条对此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

(一)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是对未来一段时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目标、主要任务、工作布局以及实现目标和任务的保障措施等所做的预先安排和总体设计,对于指导、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全局性的重要意义。安全生产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几乎所有行业、领域,以及政府、企业、从业人员、社会公众等众多社会主体,涉及管理制度、资金技术、设施装备、机构队伍等多种要素,涉及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必须统筹规划、通盘考虑,才能避免盲目性、增强协同性,顺利有序地推进。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是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客观需要。

从实际情况看,2006年国务院制定了《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这是全国第一个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规划。2011年国务院办公厅又印发了《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一些地方人民政府也先后制定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规划。这些安全生产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对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推动安全生产形势持续好转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明确安全生产规划的法律地位,增强安全生产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专门增加了一款,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按照这一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一项法定职责,必须切实履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重大项目及保障措施等,保证安全生产规划既具有针对性、指导性,又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与此同时,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要负责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及时对规划的主要目标和工作任务进行分解,明确责任,适时对各地区和各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规划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加强跟踪监测和监督检查,保障规划的有效实施。

规定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规划涉及一些项目的空间布局和安排,需要与城乡规划所确定的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以及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相衔接,加强统筹协调、优化空间布局,确保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协调一致,防止出现规划之间打架的现象,保证安全生产规划顺利实施。

(二)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是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的具体职责是多方面的,比如制定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统筹安排、部署全国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本条着重规定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下两方面的职责:

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为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依法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为有关部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排除各种障碍。同时,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及时有效地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止和查处不作为、乱作为,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到位。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目前,我国实行综合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由多个部门行使。同时,安全生产工作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必须加强协调指导。为此,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这样规定适应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符合我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现状。2003年,国务院设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要时,协调有关部门、人民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方面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目前绝大多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也都设立了安全生产委员会,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根据实际需要,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可以建立其他形式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

(三)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职责

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强化基层、基础工作。实践中,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中发挥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大量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都是由他们完成或者配合完成的。目前包括北京、河北、重庆在内的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中都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等领域基层执法力量的要求,明确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职责,在总结地方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这里强调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主要是考虑到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但原则上不具有行政处罚权。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是因为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承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主要是做好配合工作。这样规定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科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必须有科学的监督管理体制加以保证,必须有高效的监督管理机构付诸实施。否则,再好的制度也难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这一体制的主要内容是:

(一)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大局,又涉及各行各业和社会的方方面面,从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原则考虑,需要有一个综合部门对各个领域、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全面负责,行使必要的协调、指导、督促、服务等职能。因此,本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当前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为表述更为明确,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将原来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目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建立健全,在中央,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绝大多数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根据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这样修改更为明确。

(二)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由于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域十分广泛,各行业、领域的情况和特点有很大差别,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具有很强的专业性。除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外,还必须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优势和作用。否则,很难体现专门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特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目标也很难实现。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需要说明的是,行业、领域这四个字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这样表述指向更为明确,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区分有关部门的专业监管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根据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机构设置和部门职责分工,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主要有: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煤矿安全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及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安全,烟花爆竹公共安全,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以及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等实施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行政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建筑行政部门,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各部门,分别负责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安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与辐射安全的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等。此外,按照目前的体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既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也具体负责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在特定场合下也属于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可以看出,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体制的特点是两个结合,即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相结合、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综合管理与专门管理、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的关系是分工负责,各司其职,既不能互相取代,又不能各行其是。无论是国务院部门还是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无论是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还是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都应当站在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高度,本着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工作中既各负其责、各司其职,更要相互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完成好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此外,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了第3款,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是一种技术性处理,目的是为了本法后续条文表述更方便。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与执行的规定。

(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规范,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在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了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必须认真履行。

所谓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技术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 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但是,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这里规定的制定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既包括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也包括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所谓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行业标准的前提是没有国家标准。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又没有制定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的行业标准。

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包括矿山安全、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建筑安全、消防安全等多个领域,基本涵盖了生产作业、作业场所、施工工艺方法、安全设施设备、安全防护用品等方面的安全要求和技术规范。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技术要求会不断提高。为了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使安全技术标准始终处于先进状态,为安全生产提供最大限度的保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仅要及时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还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标准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后,关键在于认真执行,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不得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于不顾,我行我素,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降低这种标准。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防患于未然、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前提。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宣传义务的规定。

安全生产意识,是人们关于安全生产的知识、观念和认识以及心理的总和,包括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了解和对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掌握。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依靠和发动广大人民群众积极主动、自觉自愿地参与,营造人人关注安全、关爱生命的社会氛围,强化对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落实群防群治的要求。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是增强全社会安全生产意识的重要途径。在这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重要责任。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掌握得比较全面、透彻,依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宣传,相对于其他主体来说有更大的优势。因此,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宣传必须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组织上切实保证,财力上大力支持。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特别是人民群众喜闻乐见、通俗易懂的形式,利用电视、互联网、报纸、广播等多种手段,坚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结合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深入开展安全文化建设,使安全发展理念深入人心,在全社会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良好环境和氛围。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中的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的新提法,原来的提法是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之所以这样修改,是考虑到安全生产不仅仅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职工的事情,而是关系全社会的重大问题。保障安全生产,仅仅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远远不够,必须增强包括职工在内的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同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是为全社会服务的,其进行安全生产宣传的对象也不应局限于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除了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加强政府监督管理以外,也必须充分发挥有关协会组织的作用,这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质量和水平的必然要求。从实际情况看,有关行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届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也对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发挥社会组织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据此,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专门增加了一条,对有关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作用做了明确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有关协会组织两方面的作用:

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为成员单位提供服务, 是有关协会组织的一项重要职责,也是其生存的根本。从目前情况看,生产经营单位比较急需的是信息和培训等方面的服务。信息包括法规政策信息、经营信息、社会环境信息等涉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各种信息,协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积极收集、汇总、分析相关方面的信息,并通过便利的方式及时向会员企业提供。在培训方面,协会组织既可以提供平台,也可以直接组织或者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培训。

发挥自律作用。发挥自律作用是协会组织担负的一项重要职责。加强自律有很多方式,包括组织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自律公约;建立投诉、举报信息系统;制定行业内部的奖惩制度;建立诚信体系,曝光安全生产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会员单位实行评级制度,等等。发挥自律作用,关键是建立起切实有效、使生产经营单位自我约束的内部机制。

本条将落脚点放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上,也就是说,有关协会组织所有职责和作用的发挥,最终是为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这样规定很有针对性,抓住了当前的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同时,本条规定还强调,有关协会组织无论是提供服务,还是发挥自律作用,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进行。有关协会组织的业务范围、服务对象、自律内容等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章程是协会组织内部关于协会组织的宗旨、职能、组织和管理的重要依据。协会组织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同时,还必须遵守章程,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的规定。

安全生产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无论是政府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保障,都离不开相关的技术、管理服务工作,如对安全条件的评价,对有关设施、设备性能的检验、检测以及安全生产培训、咨询等。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提供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培训和咨询等服务的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服务机构)。强调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法设立,是由于专业服务机构负有重要的责任,其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直接关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必须对这类机构依法进行规范,以保证其具备相应的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所谓依法设立,是指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立,需要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经批准。这些机构依法独立执业,并对其提供服务的结果负责,承担法律责任。非依法设立的机构,不得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

专业服务机构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服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是指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服务的范围、对象、内容、出具的有关报告和证明以及有关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还必须依法对自己的行为结果负责。执业准则,是指专业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时应当遵守的具体规范和要求。执业准则一般由有关行业协会或者主管部门制定,对保证服务机构规范、公正地开展业务具有重要意义。专业服务机构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同时,还必须遵守执业准则,自觉约束自己的执业行为。

专业服务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合同,明确提供服务的范围、方式、要求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事项。未经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不得强行为其提供服务。同时,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也就是说并不因此改变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这样规定是为了进一步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在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方面的主体责任,防止规避和推脱责任。因此,不是将安全生产事宜委托给专业服务机构就万事大吉,生产经营单位还必须积极协助并及时督促、检查接受委托的专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促使其认真履行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发现专业服务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建议。同时,对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的本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存在的各种问题要及时处理,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专业服务机构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其也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种责任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对本条做了三点改动:一是将技术服务,修改为技术、管理服务,主要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不仅需要技术方面的支持,而且需要管理方面的服务,以帮助其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二是删去原来中介机构中的中介二字,主要是因为,目前实践中已经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除了中介机构外,还有一些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企业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以及部分科研单位等,这些机构性质上不属于中介机构。三是将《安全生产法》原第19条第3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的内容移至本条作为第2款,并对文字表述做了相应调整。这是一个技术性处理,目的是将本法有关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的内容集中在一个条文中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

依法严肃追究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惩罚和教育责任者本人, 促使有关人员提高责任心,认真吸取事故教训,保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宣布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这就意味着,任何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都必须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在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时,必须贯彻责任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坚决克服因人施罚的思想,无论什么人, 只要违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造成了生产安全事故,就必须坚决予以追究,决不姑息迁就。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中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或者有失职、渎职情形的有关人员,特殊情况下还可能包括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

正确贯彻这一制度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客观上必须有责任事故的发生。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生产安全事故分为自然灾害事故和责任事故两大类。自然灾害事故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原因造成的事故,也就是单纯的天灾。责任事故则是由于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所导致的事故,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人祸。实践中生产安全事故绝大多数都是责任事故,常常与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安全生产投入不足、从业人员违章操作、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不到位等因素有关。本法要追究责任的是责任事故。因此,有无责任事故的发生是追究有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前提,离开了这一前提,责任追究将无从谈起。

承担责任的主体必须是事故责任人。分清事故责任,确定事故责任人,是追究法律责任的前提。这就要求在事故调查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加以认真分析判断,寻找出真正的事故责任人。凡是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都必须承担责任;反之,就不应承担责任。这是责任自负的法制原则在责任追究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必须依法追究责任。责任追究制度的关键在于责任的落实和追究,但强调追究责任的重要性并不等于任意追究责任,想追究谁的责任就追究谁的责任,想追究什么责任就追究什么责任。特别是要明确责任追究的边界,做到尽职免责,防止责任追究泛化, 甚至出现先追究责任、后调查事故以及简单根据事故等级确定问责级别等情况,使责任追究演化为岗位追究,严重挫伤基层和地方安全生产工作者的积极性,造成生产经营单位中没人愿意干安全生产工作、执法人员不愿意搞安全生产监管、政府和部门领导不愿意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责任的种类和幅度执行,做到罚当其责、罪罚相称。追究责任的种类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的规定。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在国际竞争日益激烈、经济全球化趋势不断加剧的今天,科学技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突出。安全生产同样离不开科学技术的支持。从某种意义上说,安全生产就是人与自然做斗争的过程,也是人们认识自然、改造自然的过程。保障安全生产,不仅要靠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提高人们的安全生产意识,最大限度做好人防,也要靠加强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把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在先进的科学技术基础上,通过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全力做好技防物防。这对于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由于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是一项基础性、长远性工作,仅靠市场机制难以解决问题,需要国家给予鼓励和支持。国家的鼓励和支持,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宣传舆论上的鼓励和支持;政策上的鼓励和支持,包括财政、税收、金融以及人事政策的鼓励和支持;直接给予物质扶持、奖励等。在《安全生产法》中明确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政策导向功能,为促进我国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从制度和政策层面看,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务院公布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明确了设立基金、税收优惠、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鼓励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这些鼓励措施和政策,同样适用于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领域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此外,《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安全生产科技十二五规划》等文件进一步明确提出,加快安全生产科学技术进步, 提升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和水平,充分发挥科技对安全生产的支撑作用;整合安全科技优势资源,建立完善以企业为主体、以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安全技术创新体系。这些规定对于促进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应用,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充分发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上述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积极性,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这一规定为奖励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本条规定是一条原则性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把这一规定落到实处。实际工作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关于奖励条件和对象。根据本条规定,获得奖励的条件是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这里所讲的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通过对现有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工艺等的革新,使安全生产条件明显改善,安全生产得到进一步的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是否改善要有较为科学的客观标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是指通过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和其他安全生产问题并采取措施,有效防止事故发生;参加抢险救护,是指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险救护,防止事故损失和影响进一步扩大。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在列举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和参加抢险救护后,又用了一个字,这就是说,应当奖励的不仅限于以上三种情况,还包括其他有利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情况。关于取得显著成绩,本条没有明确规定统一的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掌握。如:使安全生产条件大幅度改善;有效地防止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防止多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抢险救灾中表现积极,减少了人员伤亡,或者为国家和企业挽回较大的经济损失等,都可以考虑认定为取得显著成绩。奖励对象,是指有上述三种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还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关于奖励程序。为了保证奖励工作有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使奖励真正起到应有的作用,防止出现偏差,尤其是出现不正之风,在实施奖励政策时必须有明确的程序做保证。这种程序主要是指评审的程序,包括候选人或者单位的产生办法、推荐条件等。程序必须公开、透明,防止暗箱操作,以保证公平、公正。

关于奖励措施。落实奖励政策的关键在于落实奖励措施。一般来说,奖励措施包括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精神奖励,是指对受奖者给予一定的名誉、荣誉奖励,使社会对其贡献和成绩予以充分肯定。物质奖励,是指对受奖者予以物质方面的奖励,包括奖金、实物等。无论是精神奖励还是物质奖励,其目的都是使受奖者得到一种激励和鼓舞,使其更加积极地为安全生产工作做出贡献。实践中,要注意处理好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的关系,不能只讲精神奖励,不讲物质奖励;也不能只讲物质奖励,不讲精神奖励。应当提倡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克服唯钱是图、物质至上的思想。

 新安全生产法第二节解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一章共计32条,主要规定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基本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与监督考核机制;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投人的要求;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机构的设置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地位和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的要求;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以及接收的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教育和培训义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以及对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要求;对生产经营单位设施、设备、生产经营场所、工艺的安全要求;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制度;对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危险性作业的特殊要求;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负有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以及对安全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报告的义务;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共同作业的安全生产管理特别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特别规定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对主要负责人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以及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则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石。生产经营单位要想安全生产,必须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和基础。从实际情况看,许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为追求经济利益,胡干蛮干,甚至见利忘义,要钱不要职工的命。《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出原则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规定中所称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系统、各生产经营环境、所有的设备和设施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制度和技术措施等,能够满足保障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考虑到受行业、规模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差异较大,很难做出统一规定,本条与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做了衔接性的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依据,包括三个层次:

本法和有关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

有关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

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不同类型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一要求应当贯穿生产经营的全过程,不仅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才能开始生产经营活动,而且在整个生产经营过程中都要持续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为了进一步强调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本条又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会给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留下严重隐患,因此,有必要从反面再次重申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职责的规定。

本法在《总则》一章(第五条) 中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落实这一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所负的具体职责。因此,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七个方面的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是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核心,又涉及本单位各岗位、各环节以及每一名职工,必须由主要负责人亲自抓、直接抓才能做好。因此,本条将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之一。

组织制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加强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需要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和推动才能顺利完成。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这是此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职责。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的关键所在。搞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需要有明确、合理的计划安排,以保证培训和教育有序实施并切实取得实效。由于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涉及本单位整个生产经营活动的布局安排、资金保障、人员调度等重大问题,客观上需要生产经营单位的一把手亲自组织推动。针对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流于形式等突出问题,也有必要将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作为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促使生产经营单位进一步扎实做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安全生产投入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利益,一般情况下只有主要负责人才可以做出决策。同时,舍不得投入、心存侥幸不投入或者少投入的现象普遍存在,只有把责任加给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才可能改变这一状况。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所谓有效实施,是指主要负责人不仅要保证安全生产投入足额、到位,还要加强对已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管好用好,切实达到保障安全生产的目的。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作为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既要做出全面部署安排,又要进行督促、检查,这对保障安全生产至关重要。对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做到防患于未然。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在事故发生前对发生事故时如何抢救人员、减少损失、及时恢复生产等所做出的应对计划和安排。为了保证事故发生时能够有效应对,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事先有所准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这项工作涉及多个方面,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推动实施。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义务。及时,要求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依照相关规定在最短的时间内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迟报。如实,要求主要负责人报告事故的情况要全面、真实、准确和客观,不得谎报、漏报。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与监督考核机制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个条文。安全生产责任制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制度,本法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将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首要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落实到位,关键是内容明确、监督考核机制完备。因此,本条就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的内容以及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做了规定。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的内容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以及安全生产的状况不同,其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也不完全相同。本条明确规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这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都必须具备的核心内容。

1 各岗位的责任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把责任落实到人,解决“由谁负责”的问题,防止责任主体不明确导致无人负责。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首先明确每个岗位的责任人员。实践中要注意三点:一是每个岗位都要明确责任人,无论是管理岗位、操作岗位还是其他辅助性岗位都不能例外。二是实行全员责任,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指挥调度人员到普通从业人员,每个人都要明确其责任。三是责任人必须是具体的个人,落实到人头,即使是共同负责,也应明确哪些人共同负责。

2 各岗位的责任范围。在明确责任人员的同时,安全生产责任制还必须明确各岗位的责任范围,解决每个岗位“负什么责任” 的问题,使每个人都清楚自己的责任所在, 防止责任不明,无所适从。明确责任范围,一是要边界清晰,不能模模糊糊、似是而非; 二是要具体,不能过于笼统或者大而化之;三是要合理,与岗位职责相称,体现出差异性。比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车间主任、班组长等现场指挥和管理人员负责一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普通从业人员的责任则主要是按章操作等。

3 考核标准。各岗位责任人员是否严格履行了岗位责任,履行责任的程度和效果如何,需要有一套标准来加以考核。因此,考核标准是安全生产任制的题中应有之义。考核标准关键是要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适应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实际情况。

(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机制

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后,如果没有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落实就没有保障。为保证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到实处,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本条中所说的“相应的机制”,是指对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的机制。具体建立什么样的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比如,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层定期研究讨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定期检查、随机抽查或者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日常安全生产检查的必备内容;建立各岗位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自查自纠和定期报告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定期评估、考核,并与职工业绩考核和奖惩制度挂钩,等等。总之,要通过建立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最终达到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目的。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 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一)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

不言而喻,生产经营单位要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特别是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必须有相应的资金投入。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只顾追求经济效益,安全投入不足甚至不投入的现象较为普遍,安全欠账问题突出。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这一规定,一方面明确了资金投入的最低要求,即必须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能够持续地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另一方面明确了保证资金投入的责任主体,即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于设立了股东会、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决策机构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 没有设立决策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其主要负责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个人投资经营的生产经营单位,则由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本单位处于决策、领导的地位,明确把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的义务赋予这些机构和人员,对于明确责任,切实保证安全生产所需资金的投入,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条同时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因资金投入不足,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上述机构和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这就明确了因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而导致后果的责任主体,有利于增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责任心,促使他们认真履行法定义务,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至于资金投入的具体数额,本条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需要的原则,视具体情况而定。这样规定,尊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自主权。

(二)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专门增加的一项规定。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是实践中一项行之有效的做法。这一制度最早适用于煤矿企业,后扩展到其他高危行业企业。2004年,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长效投入机制,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发布《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在所有煤炭生产企业建立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同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提出,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在条件成熟后,逐步建立对高危行业生产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制度。2010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对此做了重申。为落实国务院要求, 2012年2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明确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企业范围、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标准、使用范围以及监督检查等事项。根据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实施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的效果比较明显,对于建立企业安全生产长效投入机制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提升这项制度的权威性,更好地规范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和使用,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将其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这里的按照规定,目前可以理解为按照《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指的是该管理办法规定的煤炭生产、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冶金、机械制造、烟花爆竹生产、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等领域的企业。考虑到对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难以在《安全生产法》中做具体规定,本条同时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这样既符合目前的实际情况,也便于今后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

(一)危险性较大的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原则上,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市场主体,其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自主决定。但是,安全生产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政府需要进行管理和干预。安全生产的局面不会自然出现,必须有人具体管、具体负责。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在内部组织架构和人员配置上对安全生产工作予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前提,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分析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重要原因之一。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因此,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在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的义务,对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十分必要。

本条第1款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要求: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这些单位的危险因素大,无论其规模大小,都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这是比较严格的要求,目的是加强这些单位的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需要说明的是,此次修改把金属冶炼和道路运输单位纳入本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因为这两类单位危险性也较大,同样需要加强内部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实践中,具体在什么情况下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在什么情况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本条未做具体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模以及安全生产状况等实际情况,自主做出决定。一般来讲,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则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根本上说,无论是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还是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以满足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为原则。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从业人员规模决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危险性相对较小,一律要求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无必要也不可行。按照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要求,本条对这些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要求也相对灵活,给了生产经营单位更多自主权。即根据这些单位的不同规模,分别做出要求:对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考虑到其规模较大,一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也较大,因此也要求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则不要求其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可以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也可以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承担其他工作同时负责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需要指出的是,本条原来规定的划分标准是300 人,这次修改时规定从业人员100人以上就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此外,本条第2款原来规定从业人员数量较少的生产经营单位既可以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服务。为体现从严掌握的要求,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时时有人负责,从业人员数量较少的生产经营单位也应该有自己的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不宜完全依靠委托他人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同时,生产经营单位不论性质和规模,都可以委托有关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本法第13条对此已做了明确规定。因此, 这次修改时在本条第2款中删去了相关内容,并相应将本条原第3款移至第13条作为第2 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重点内容。从实际情况看,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定位不清晰,责任不明确,承担的工作内容比较模糊。为了从法律上明确界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提高其工作地位和权威性,增强其责任心,促使其更好地履行职责,同时使生产经营单位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层以及主要负责人意识到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所在,支持、配合他们的工作,本条明确列举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7项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这项规定主要是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制度建设方面的职责。按照本法第18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为了将具体工作落实到机构、落实到个人, 让具有专业优势和实践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参与拟订上述重要文件,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组织制订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者参与,并由其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本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做了一系列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这方面往往也有一些内部规定。作为专门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责任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应急救援演练是日常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急救援演练的频次、规模、方式等都需要有明确的组织安排,以使应急救援演练与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相协调,取得良好的效果。这项工作也应当交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或参与落实。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这项规定从日常管理的角度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切实履行检查职责,随时关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现隐患的,要及时提出整改建议;没有发现隐患, 但认为仍有加强和改进的必要时,也要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为了赶工期、赶进度,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违章指挥、违规操作、冒险作业等情况屡见不鲜,对这些行为必须坚决予以制止和纠正。在法律上明确规定制止和纠正这些行为的职责非常必要。因为这些职责往往是碰硬得罪人的事,职责不明确就无人敢干,无人愿意干。这一规定既明确了职责,也可以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理直气壮地行使职责。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安全生产整改措施关键在落实,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有专门机构和人员来督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将整改工作落实到位。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尽职履责及其相关机制保障的规定。

本次修改增加规定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为保证这些职责能够切实履行到位,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要切实尽职履责,并规定相应的机制保障。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这项规定是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总体要求。爱岗敬业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恪尽职守是敬业的最好诠释和体现。安全生产无小事,事事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更需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精益求精的敬业精神履行好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恪尽职守,要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内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要求,不折不扣、始终如一地履行好每一项职责,不马虎、不懈怠,更不能玩忽职守。要通过自己依法履行职责,保证本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始终有人抓、有人管, 并且抓出成效,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如果不依法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须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做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这项规定旨在增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生产经营单位决策过程中的话语权,确保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符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避免给安全生产管理造成不利影响。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通常组织架构和内部分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权威和话语权有时比较弱,生产经营单位做出经营决策不一定会征求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哪怕这项决策涉及安全生产。规定这样一项听取意见的制度,从法律层面强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本单位生产经营决策中的地位,使其能够参与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从安全角度认真把关。如果有关经营决策可能危及安全生产,可以提出改变决策、延缓决策、增加安全条件的意见建议,必要时甚至可以提出否定经营决策的意见建议。这对于充分发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作用,保障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的正确性、合理性,具有重要意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这一权利,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确保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仅需要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职的角度做出要求,还应当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职提供保障,解除其后顾之忧。由于安全生产工作并不直接带来经济效益,有时反而会增加成本,一定程度上还可能降低生产经营效率, 因此,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难免会与作业部门、业务部门、市场部门甚至管理层产生矛盾和分歧。由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职工,有可能因为履行职责而遭到管理层的打击报复,甚至在本单位难以立足。为此,本条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规定了保护机制。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二是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而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这一规定的,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这项规定旨在进一步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因依法履行职责而遭受打击报复。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情况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目的是对生产经营单位任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调离安全生产管理岗位甚至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数量众多,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免情况告知监管部门,既无必要也不现实,应该抓住重点。因此,本条将适用范围限定在一些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有关监管部门。关于告知的方式,本条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原则上应书面告知,告知内容应包括任免的原因等。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知识、能力和考核制度,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规定。

(一)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一般性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直接、具体承担本单位日常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识水平和管理能力,直接关系到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水平。近年来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缺乏基本的安全生产知识,安全生产管理和组织能力不强,指挥不当、调度不及时,措施不得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立法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提出要求,使其既懂生产经营,也懂安全生产管理,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安全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条首先明确了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知识和能力方面的要求: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这是一项原则性要求,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熟悉和了解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能够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还需要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有比较具体的、深入的了解和掌握,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

(二)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的要求

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专业性强、危险性大,属于事故多发的领域,对这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考虑到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危险性也比较大,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这两类单位也纳入本款规定的适用范围。根据本款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对上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来说,不仅要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还要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增加了一道考核程序,以确保其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 删去了原来规定的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中的方可任职,对矿山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不再与能否任职挂钩。这样修改实际上取消了考核合格作为任职的前置条件这一行政许可。正确理解这一修改要注意以下三点:第一,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并不意味着削弱和放松考核,恰恰相反,要更加严格地进行考核,更加严格地把关。负责考核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考核内容、考核程序,创新和丰富考核的方法和手段,进一步增强考核的针对性和实际效果, 确保通过考核,使有关高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真正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第二,考核不再与任职资格挂钩,只是从法律制度上不再把考核合格作为任职资格条件,取消了一项许可事项,但并不意味着有关方面在任命、聘任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不可以把考核结果作为条件来掌握。相反,对此应该鼓励。也就是说,虽然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任命或者聘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时,有关方面完全可以把是否考核合格作为一个重要条件,真正把那些懂安全、懂管理的人选拔出来。第三,实践中,对考核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连续组织考核,直至考核合格。未经考核合格前,可以考虑暂由其他经考核合格的人协助或者替代其履行相关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不受影响。

此外,本条还规定有关部门对上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进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这是考虑到实践中考核乱收费的问题较为严重的现实而做出的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有利于防止重收费、轻考核,不注意考核实际效果的问题,也有利于改善政府部门的形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使考核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三)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原则性规定

增加有关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规定,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最重要的亮点之一。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制度,有必要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做简要介绍。

我国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是从安全工程师制度发展而来的。1997年,原人事部、劳动部下发《关于印发〈安全工程师专业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人发〔1997〕109号),对从事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安全生产运行控制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量化评审,确立了独立的安全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标准。2002年9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人事部联合发布了《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初步建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考试、注册和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职责等做了规定。

2004年以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2011〕40号)等文件相继提出,要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考试、任职、考核制度,加强安全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推进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法规的制定工作,注重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状况诊断、评估、整改方面的作用。《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和《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也提出要充分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等安全生产执业人员的作用,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建立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使用管理配套政策,发展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

实践证明,注册安全工程师对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专业化、规范化水平,解决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安全生产无人管、不会管的问题,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许多人提出意见,应当在《安全生产法》中将这一制度确定下来,提升其法律地位和层级,以更好地发挥注册安全工程师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专业技术优势,进一步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据此,本条专门增加了一款,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做了原则性规定。主要有三方面的内容:

要求有关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危险性较大,对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专业水平和能力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同时,要求这些单位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实践基础。据安全管理网不完全统计,目前, 14000多家煤矿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2700多家;9万多家非煤矿山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3400多家;2万多家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中,有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有6900多家。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法律不强制要求其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有一个比较明确的态度,就是鼓励其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这主要是考虑到,要求所有生产经营单位都有注册安全工程师,必要性不大,而且目前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数量也难以满足需要。本条规定既表明了立法态度,同时也留有余地。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尽量聘请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由于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等差别很大,注册安全工程师不可能是通才” “全才 必须按专业分类管理,才能适应实际需要。按照《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2007年1月11日发布) 的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分为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以及其他安全五类。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进一步完善分类标准。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的具体办法,不断把这一重要制度的实施推向深入。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性质上属于职业水平评价类资格,不属于行政许可。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明其具备了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所需要的相关知识,但并不是其从事某项工作的必要条件。虽然高危行业相关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但不意味着只有注册安全工程师才可以在这些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配备多少注册安全工程师,由生产经营单位自行决定。实践中,国务院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组织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分类管理和考试工作,切实提高注册安全工程师适应实际工作的能力和水平,使其成为一个品牌,从而广受生产经营单位欢迎,发挥更大的作用。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人是生产活动的第一要素,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才能有保障。因此,从制度上保证每个从业人员具有在本职工作岗位进行安全操作的知识和能力,是非常必要的。解决这一问题,最重要、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我国尚属发展中国家,经济欠发达,从业人员的文化水平整体不高。特别是大量的农民工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生产等岗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些从业人员普遍存在安全意识差、缺乏安全生产知识以及防范和处理事故隐患及紧急情况的能力等问题。近年来发生的一些事故表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搞好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从业人员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不掌握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技能等,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总体要求

本条第1款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二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所要达到的基本目标,要通过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这些基本目标,是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主要内容。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按照这些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不能偷工减料。至于生产经营单位如何进行教育培训,本条未做具体规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自行做出合理的安排。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组织专门的培训班、作业现场模拟操作培训、召开事故现场分析会等。无论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其效果必须达到本条规定的基本要求。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真正重视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教育和培训的效果,不能搞形式,走过场。三是明确规定禁止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这是防患于未然的重要措施,也是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责的重要体现。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上岗的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如果发现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修改进一步完善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包括的内容,增加规定了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内容。事故应急救援知识应当是培训的重要内容。从业人员掌握这方面的知识,可以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有效应对,在保护自身安全的同时,尽最大可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损失。从业人员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既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安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形成有效监督和制约,也有利于从业人员在生产活动中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办事。

(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本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劳务派遣是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给付劳务的用工方式。在这种用工方式中,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而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企业的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从实际情况看,这种用工方式在满足企业灵活用工需要的同时,也随之产生一些突出问题。从安全生产角度看,一个突出问题是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另眼相看 不履行相应的义务,特别是不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为被派遣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此外,劳务派遣单位由于不用工,对被派遣劳动者也往往不进行任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种情况不仅对被派遣劳动者不公平,而且直接危及安全生产。因此,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了该款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旨在重申和明确一个重要理念:安全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无论用工方式有何不同,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必须平等。

基于这个理念和原则,用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都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负责。首先,被派遣劳动者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劳动,其安全生产风险来自工作和劳动的过程中,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负起责任,对被派遣劳动者和正式从业人员一视同仁,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给予同等的权利和待遇,并使其履行同等的义务和责任。特别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操作技能,不得在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下,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上岗作业。这一规定也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用工单位应当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的规定相衔接。

从劳动合同关系看,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实质上是劳务派遣单位的员工,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由于劳务派遣单位主要从事劳务派遣业务,与生产经营单位相比,其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能力相对要差一些,同时被派遣劳动者在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劳动,对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该主要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因此,本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是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包括讲授一些常识性安全生产知识,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作业意识、遵章守纪方面的教育和培训等。这样规定一方面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体现了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三)对实习学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实践中,生产经营单位从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接收实习学生的情况比较普遍。由于实习学生普遍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而生产经营单位认为实习学生不属于正常上班,因此不安排其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甚至不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由此导致人身伤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对实习学生的保护,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专门增加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接收的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需要说明的是,由于实习学生不是正式从业人员,在实习中介入生产经营活动的方式、程度不完全相同,有的属于观摩、学习性质,因此应根据具体情况,由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强求和正式从业人员完全一样。同时对学校而言,其对实习学生的情况更为了解,对于实习学生也负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因此本款规定还要求学校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能停留在口号中。针对实践中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落实、不规范甚至流于形式等问题,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落到实处,保证教育和培训的效果,本次修改专门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信息记录和档案管理制度是教育和培训规范化、系统化、标准化的重要途径,有利于提高培训的计划性和针对性,保障培训效果。同时,也便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过查阅档案记录,加强监督检查,适时掌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实际情况, 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取得应有的成效。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有关安全责任的规定。

随着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设备的增加,越来越多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一方面,对于促进生产经营效率提高和产品升级换代,具有重要意义,也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生机与活力;但另一方面,如果生产经营单位对所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的新设备了解与认识不足,对其安全技术性能掌握得不充分,或者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就可能成为导致事故的重大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通常会对职工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的方法进行培训,以使员工尽早熟悉业务,利用这些新手段为生产经营单位带来利润,但这种培训可能漏掉了有相关安全特性、安全防护措施等关系安全生产的内容。

因此,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就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能盲目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而是在使用前必须对其进行充分的研究,有充分的认识,不仅要知道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使用能给单位带来哪些经济效益,还要知道其存在什么不安全因素,并在采取了足以保证安全的防护措施后,才能采用这些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这些新设备。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承担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义务的一部分。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总是要通过从业人员的具体操作才能实现并获取其经济利益。而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采用或者新设备的使用,对从业人员来说,是一种陌生的东西, 如果仍按照老知识、老方法来应付,就会出问题,就可能引发事故。因此,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针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新设备的安全技术特性,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防护措施等,并能够在工作中加以运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及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机制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 取得相应资格

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其作业的场所、操作的设备、操作内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人员。如电工、焊工、起重机械操作工(含电梯工)、生产经营单位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锅炉作业人员(含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制冷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矿山通风作业人员(含瓦斯检验人员)、矿山排水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作业类型不断增加,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也会逐步增加。由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作业人员自身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容易对其他从业人员以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本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才能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的,不得上岗作业;否则就要追究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实际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别管理,在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中已有规定。在实践中,这项制度对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安全生产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如何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以及由谁负责培训,本条并未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只要是有相关专业培训能力的,如院校、科研院所、专门的培训机构、有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等,都可以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但无论谁从事培训工作,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培训的内容全面、准确,符合要求,培训工作严格、认真,注重实效。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规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修改为相应资格,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名称不统一,而且立法要为今后统一资格的改革留有余地。同时,这样规定也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的规定相衔接,该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二)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的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鉴于目前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同时也为了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有必要对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机制做出明确规定。本条规定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其中有关部门是指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有关的部门,如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合理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要求以及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安全设施,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具有直接的影响。保证安全,首先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安全设施,这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基础。近年来发生的一些生产安全事故,不少都与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不健全有关。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建设项目不考虑必要的安全设施,有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不配套,往往是主体工程建成投产了,安全设施还没有着落。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激烈、生产经营成本的提高,不少生产经营单位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不重视安全设施建设的问题较为严重。为了确保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本条特意规定了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

所谓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同时设计,要求在编制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不编制或者迟延编制。这是保证安全设施建设的第一个环节,非常重要。安全设施设计还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得随意降低要求。同时施工,要求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设计要求,对安全设施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要求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

需要说明的是,三同时是一个原则性要求,并不要求在时间上完全亦步亦趋。

(二)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建设项目概算,也称建设项目投资概算,是对工程建设预计花费的全部费用的计划。安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有利于保证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所需资金,对于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的三同时具有重大意义。针对目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生产经营单位不重视安全设施建设资金投入的问题,本条有针对性地规定了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照此办理,切实按照建设项目概算落实安全设施投资。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释义】 本条是关于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对本条做了两方面的修改:一是在适用对象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以及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主要是考虑到这两类建设项目和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类似,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是事故多发的领域,且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还可能殃及周围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有必要对其实行和矿山、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相同的安全管理措施。二是本条原来规定这些高危建设项目还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本次修改删去了安全条件论证。主要是考虑到,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在制度设计宗旨、操作方式和内容等方面有较大的重复和交叉,同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必要性不大,而且会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严格控制行政许可的精神,为切实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释放市场主体活力,这次修改时将这两个审批项目合并为安全评价一项。

对上述高危建设项目,本条规定的安全管理措施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是指从技术、经济、社会等角度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并提出防治对策和措施。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涉及的内容很多,如水文、地质条件分析,厂址的选择,技术上的保证,等等,是一项系统性工作。如何实施安全评价,本条未作具体规定, 仅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安全评价通则、导则等。实践中,技术力量较强、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己承担安全评价,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无论谁承担安全评价工作,都必须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安全评价结果客观、真实和科学,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准确的依据。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责任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如何,对于安全设施能否真正起到保障安全的作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设计质量如何,又与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设计能力、工作态度和责任心等密切相关。因此,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对于增强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责任心,保证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明确发生事故后的责任划分,意义重大。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其含义主要是:

相关法律、法规对设计人、设计单位有资格、资质要求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资质,并按照资格、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业务范围承接设计任务。

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代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楚、完整;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因安全设施设计问题造成的后果负责。对于因安全设施设计不合格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要求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报经有关部门审查,目的是对这几类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进一步严格把关。有关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对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可以要求有关设计人、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进行修改,经重新设计或修改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予批准。审查部门和负责审查的人员对于其审查结果负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审查部门有关负责人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为与前面有关条款相互衔接,这次修改时在本条规定的需要有关部门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中,同样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松懈的思想,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一些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忽视细节问题而导致的。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可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

执行这一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哪些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一般来说,作业性质、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储存的物品有危险因素,容易造成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或者操作使用中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都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例如,切割车间、吊装作业现场、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等,就是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这些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字、符号以及灯光等。如有人活动的坑槽、洞口、梯道、桥涵等处,应设立红灯示警。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道路应该坚实平坦、畅通,减少弯道和交叉。必须交叉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夜间保证充足照明和红灯示警。在施工现场的悬崖、陡坎等危险地区应有警戒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另外,在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设置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明显,便于作业人员及社会公众识别。如果是灯光标志,需要其明亮显眼;如果是文字图形标志,则要求其明确易懂。各种警示标志,未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国家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安全警示标志的标准,如《安全标志》(GB28941996)、《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791996)、《安全色》(GB28932001)、《矿山安全标志图》(GB141611993)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 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还建立了安全警示标志管理制度。这些标准和制度都是生产经营单位切实履行本条规定义务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及维护、保养、检测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一)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安全设备是对安全生产具有直接保障作用的有关设备。由于安全设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有必要对安全设备进行自始至终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因此, 本条规定安全设备从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到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本条规定的概括性很强,内容非常丰富。涉及的设备种类、单位、环节很多,要求也比较严格,即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能采用。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各个环节,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事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的单位和个人,也必须按照这个标准进行相应的活动。这对于保证安全设备的质量和正确使用,以及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转状态,都具有重要意义。现行有关法律对安全设备的标准问题也有相关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40条规定:煤矿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仪器,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安全设备正常运转

安全设备能否正常运转,对于能否发挥安全设备的作用,保障安全生产,意义重大。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各种安全设备的实际情况,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力、财力以及制度、技术等方面都做好必要的安排和准备,把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作为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和一项经常性、制度性的工作来抓,不能不做,也不能想起来就做、想不起来就不做。同时, 要根据安全设备的特性,定期进行检测,发现安全设备性能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总之,要始终保证安全设备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能够为保证安全真正发挥作用。本条规定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也是衔接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16条规定: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0条第1款也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为了明确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任,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按照要求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本条还规定对维护、保养、检测的有关情况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是否发现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这样要求,也有利于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划分,为正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第一手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部分特种设备的生产、检测、检验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本条原来的适用对象包括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所有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2014年1月1日《特种设备安全法》施行后,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该法的规定。同时,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根据这一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可以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从实际情况看,铁路机车的生产、检测、检验管理已经比较成熟、定型,而海上设施,尤其是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还不够完善。为了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不再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都作为本条的适用对象,而仅仅适用于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

危险物品的容器和运输工具,以及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产品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能否保障安全生产,有必要对其安全管理专门做出较为严格的规定。本条对这两类产品的安全规定了双重保障要求:首先,这两类产品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其次,在投入使用前,还必须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未经检测、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例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本法的规定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这一规定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选购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时,必须审查生产单位是否具有生产资格,对非专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此类产品,不得购买。同时,必须委托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

为了确保检测、检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进行检测、检验,本条还明确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这就要求检测、检验机构必须认真负责, 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检验,提出科学、客观的结论。检测、检验应当出具专业检测、检验证明(报告)。检测、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因检测、检验机构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删去了原条文第2款有关制定特种设备目录的规定,也是考虑到《特种设备安全法》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所以不再重复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的因素,是安全生产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工艺、设备。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工艺、设备对生产安全的影响是一种硬约束,而且是普遍性的,任何生产经营单位只要使用了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即使安全生产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发挥得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可以说,工艺、设备和安全生产息息相关。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保证生产经营单位持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有必要通过强制性机制,坚决防止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加快设备更新,促进生产力的发展。

淘汰工艺、设备涉及面比较广,关系到产业的调整、工艺的更新,也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成本,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具体哪些工艺、设备属于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应当及时制定并公布全国统一的目录,一方面使生产经营单位及时了解掌握,及时改进工艺、更新设备;另一方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工作中也能有的放矢,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发现使用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时,及时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使用。修订前《安全生产法》中原来没有规定由谁负责制定和公布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具体目录。为解决这个问题,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增加规定,明确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目录的制定机制和牵头部门,有利于这项工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规范性。

上述目录制定机制适用于一般情况。考虑到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行业、领域应当淘汰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制定已经做了规定,比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实行淘汰制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同时,将来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这一问题可能还会另有规定,为留有余地,本条中还做了衔接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并公布更加严格的淘汰目录

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社会发展以及安全生产工作水平差异较大。一些地方根据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国家层面公布的淘汰目录之外,可能会需要扩大淘汰目录的范围。这种情况对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是有利的,在法律上应当为其留出空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也提出,各地区可根据当地产业发展实际,制定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制定淘汰目录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地方目录是在国家层面淘汰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范围更宽、标准更高的淘汰目录。二是所谓范围更宽、标准更高要以是否危及生产安全为标准,不能随意扩大淘汰目录。三是在制定和执行淘汰目录过程中,要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不能以淘汰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为名,行推销其他工艺、设备之实,或者实行地区封锁,妨碍全国统一市场的建立,破坏公平竞争。

(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明令公布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照实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工艺和设备, 也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既包括国家层面淘汰目录规定的工艺、设备,也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规定制定的淘汰目录规定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衔接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由于危险物品具有危险性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特性,必须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因此,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置都规定需经有关部门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比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都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危险化学品,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再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对于废弃危险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57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法》在总结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都必须依法经过审批,未经审批,不得擅自从事有关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活动,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进行审批时,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能降低条件,放松要求。同时,对经审查批准从事与危险物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不能重审批、轻监管,甚至一批了事。

(二)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原则性要求

首先,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包括《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在内的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的安全管理有明确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予以遵守。同时,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应当遵循的技术要求做了明确规定,严格执行这些标准,对保证有关危险物品的活动的安全也至关重要。

其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事实证明,没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没有可靠的安全措施,不可能做好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所涉及危险物品的性质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建立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责任,落实人员。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采取一切足以保障危险物品安全的相关措施。例如,危险化学品的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生产有毒物品,应当设有监测、报警、自动连锁、中和、消除等安全及工业卫生设施。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根据物品的种类、性质,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爆、泄压、防火、防雷、报警、灭火、防晒、高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运输装卸遇热、遇潮容易引起燃烧、爆炸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危险化学品,在装运时应当采取隔热、防潮措施,等等。

最后,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当然,有关单位只应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以监督管理为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谋取私利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因此,重大危险源是指一类特殊的场所和设施,这类场所和设施由于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而使其本身也具有了危险性。当然,构成重大危险源,还必须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对于某种危险物品规定的一个数值,一个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或者同属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且边缘小于500米的几个生产装置、设施或场所中的某种危险物品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数值时,就有可能发生危险。我国曾于2000年颁布了《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 国家标准,对各种危险物品的临界量做了明确规定。2009年,该标准进行了全面修订,名称改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规定了辨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依据和方法,明确标准的适用范围,明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依据是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数量,并对各种危险化学品的临界量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通用技术规范》(AQ30352010) 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罐区现场安全监控装备设置规范》(AQ30362010),国家能源局制定了《水电水利工程施工重大危险源辨识及评价导则》(DL/T52742012)等行业标准,部分地方也出台了相关标准,进一步完善了重大危险源辨识和监管技术规范体系。

由于重大危险源的特性,采取一些专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对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的安全管理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登记建档的目的是为了对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有一个总体的掌握,时刻做到心中有数,为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打下基础。登记的内容包括: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等。登记建档应当注意保证完整性、连贯性。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利用仪器对重大危险源的一些具体指标、参数进行测量;评估是指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掌握其危险程度;监控则是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观察和控制,防止其引发危险。检测、评估、监控的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采取相应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定期进行。具体操作上,既可以由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进行,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专业服务机构进行。无论谁具体承担这项工作,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出具检测、评估或者监控报告,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对其结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是关于发生紧急情况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等的事先安排和计划。提前制定重大危险源的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在出现紧急情况时才会做到心中不慌,有条不紊,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或者降低事故的损失。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有利于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也有利于他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或者减少事故损失。

(二)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备案要求

为便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地掌握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能够及时采取正确的救援措施,并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方便,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及时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备案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方便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备案。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管理好报备的有关材料,探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和预警监控平台,对辖区内重大危险源实施有效预警监控,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水平。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切实做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关键,也是生产经营单位日常安全生产管理的核心工作。修订后的《安全生产法》对隐患排查治理作了相应规定,如第18 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第56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向有关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第57条规定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时, 有提出解决的建议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第71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等等。但总的来看,这些规定都没有明确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的一项基本制度加以规定。为了进一步突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的地位,更好地规范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专门增加了有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基本制度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专门制度, 对隐患排查治理做出全面、合理的安排,并抓好督促落实。要制订详细的计划,明确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人、责任范围以及基本要求和目标。要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同时,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档案,记录内容应当包括排查时间,事故隐患的具体部位或者场所,发现事故隐患的数量、级别和隐患具体情况,参加隐患排查的人员,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等,不得不记、漏记,更不得做虚假记录。记录要向从业人员通报,使从业人员及时了解工作岗位上存在的事故隐患,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首先要强调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同时也离不开政府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以切实将隐患排查治理落实到位。为此,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专门增加一款内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这里所说的督办,是指监管部门要对发现的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报告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 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要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全程督办,从过程到结果都要负责,确保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员工宿舍、生产经营场所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这是《安全生产法》一条很有特点、针对性很强的规定,是在总结大量事故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做出的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很容易发生爆炸、中毒、火灾等事故,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是非常危险的。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安全,将危险物品的生产车间、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如安全管理网消息广东东莞兴业制衣厂火灾造成72人死亡、47人受伤。深圳致丽工艺玩具厂火灾,烧死87人,烧伤51人。福建福州高福纺织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烧死61人,伤7人。广东深圳胜利圣诞饰品有限公司火灾,造成20人死亡、109人受伤。福建晋江裕华鞋厂发生火灾,烧死32人,烧伤4人。这些事故的一个共同原因就是将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设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此外,因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距离过近而导致的伤亡事故也时有发生,如位于上海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内的上海翁牌冷藏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氨泄漏事故,造成15人死亡、7人重伤、18人轻伤,原因之一就是涉事工厂违规设计施工,在与员工宿舍临近的建筑物内违法组织生产。总结现实中血的教训,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不得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所谓安全距离,是指在这个距离之外,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具体标准需要根据危险物品的性质以及生产、储存的规模确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上述规定,员工也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拒绝使用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违反安全要求的宿舍,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二)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出口的安全管理要求

这也是根据实践中血的教训做出的规定。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建设不符合安全要求,不设紧急出口;有的虽然设了紧急出口,但标志不明显或者不能保持畅通,发生事故时员工无法紧急疏散。也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各种目的,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致使发生事故时员工不能及时疏散,逃生无门,造成大量人员伤亡。如,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市宝源丰禽业有限公司发生的主厂房特别重大火灾爆炸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伤。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主厂房内逃生通道复杂,且南部主通道西侧安全出口和另一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被锁闭,火灾发生时人员无法及时逃生。为了从制度上解决这一问题,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这就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在建设时就要考虑好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出口应当有明显标志,即标志应在容易看到的地方,并保证标志清晰、规范、易于识别。出口应随时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有碍通行的物品,更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同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协作的规定。

  一、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扩大,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一个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好坏,不仅关系着本单位从业人员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而且还可能对其他单位产生影响。特别是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单位,如果一个单位发生了生产安全事故,会直接威胁着其他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要求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就成为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在法律中规定企业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也是各国安全生产管理中的通常做法。《德国新劳动保护法》第8条就明确规定,如果若干个用工者所负责的劳动者在一个劳动场所从事劳动,用工者之间在执行劳动安全健康保护规定方面必须进行合作。如果这种合作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搞好劳动安全健康保护是必须的,用工者要按照工种相互告知和重点告知自己的人员注意与劳动有关的安全健康方面的危险,并协调一致采取防止危险的措施;《瑞典工作环境法》第6条也规定,在公共工地上同时从事活动的两个或多个合法人员应同另外一个协商,并就得到令人满意的安全条件进行合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根据本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生产方面的协作。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分工明确。为了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真正得到贯彻,保证作业区域内的生产安全,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指定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作业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进行协调、解决。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遵章守规以及告知相关事项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的安全生产方面的具体制度和要求。安全操作规程是指为保障安全生产,对岗位操作的具体技术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保障安全生产意义重大。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实施者,其是否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直接决定着生产能否安全进行。近年来,我国发生的多起事故,都与作业人员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有关。因此,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要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熟知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内容, 做到安全操作规程入眼、入脑、人心,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另一方面,生产经营单位也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有针对性的制度,采取多种有效的措施(包括奖惩措施),监督、促使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不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从业人员,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促使其改正。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多种多样,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是难免的。相对于从业人员来说,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了解得更为清楚。因此,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这一方面有利于使从业人员做到心中有数,提高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能力,减少事故发生,降低事故损失; 另一方面也是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体现。因此,本条规定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应当采取的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如实告知是指按实际情况告知,不得隐瞒、保留,更不能欺骗从业人员。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以及佩戴、使用的原则性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的生理部位分类,有头部防护用品、面部防护用品、眼睛防护用品、呼吸道防护用品等;按照使用的原材料,有棉纱棉布制品、丝绸呢绒制品、皮革制品、橡胶制品和五金制品等;按照使用性质分,有防尘用品、防毒用品、防酸碱用品、防油用品、防高温用品、防冲击用品等。此外,还可分为一般防护用品和特种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普遍适用于各行业、各岗位劳动者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等特殊环境下作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如在噪音、强光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护耳器、防护眼睛的器具,给高空作业的工人提供的安全带,给从事电器操作的工人提供的绝缘靴、绝缘手套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其一项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条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衔接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不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劳动防护用品或延长其使用期限,也不得以发钱发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切实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前提。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少成本,不顾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购买或者自己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给从业人员,直接危及从业人员的生命健康。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就意味着,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一般不能适用于劳动防护用品, 除非其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5年公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 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2009年, 《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T116512008) 正式生效,代替原《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成为现行有效的劳动防护用品国家标准,该标准充实完善了事故类型和作业类别,根据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安全、卫生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技术要求做了规定。此外,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实践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看,有的并不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造成的,而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从业人员不懂得如何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也可能是明知应当如何佩戴但不按要求去做。为了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发挥作用,保证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除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以及报告安全问题和重大事故隐患的规定。

(一)在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检查和报告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真正达到这个目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职责。其中之一就是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及时发现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妥善处理。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虽然配备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不重视发挥其作用,也有一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怠于履行职责,应付差事,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设置形同虚设。因此, 本条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所谓经常性检查,是指要把检查作为一项常态性工作,不能想起来就检查,想不起来就不检查,或者平时不检查,领导过问了才检查,监管部门要求了才检查。检查要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而不能流于形式。检查的事项要全面, 包括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各个方面,确保没有空白和死角。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要立即处理或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包括事故隐患以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要立即予以处理。立即处理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每拖延一分钟,危险就可能成倍增长,甚至造成严重后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 要立即纠正;不能立即纠正的,应当要求限期改正。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能够立即排除的,要立即采取措施加以排除,不能拖延;不能立即排除的,要提出限期解决的方案,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安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由于问题重大、自身权限不够或者有关人员不予配合等原因不能处理的,不得听之任之,而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其他负责人。报告应当包括安全问题发现的时间、具体情况、危险程度等,并提出如何解决的建议。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的新规定,主要是针对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接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的安全问题后,或是心存侥幸,或是利益驱动,或是不负责任,对报告的安全问题不重视、不及时处理,为进一步明确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促使其及时处理安全问题而做出的。

检查及处理情况要如实记录在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每次安全检查及处理情况, 包括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发现的问题等都应当记录在案,特别是要记录对安全问题的处理情况,包括立即处理的情况,以及不能处理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的情况。考虑到实践中存在检查记录弄虚作假、文过饰非的情况,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的记录在案修改为如实记录在案,这对于进一步增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心, 增强检查和处理的效果,以及发生事故时确定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具有重要意义。

(二)向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为了加重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的责任,促使其真正重视安全生产工作,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增加规定有关负责人接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报告的安全问题后应当及时处理。同时,考虑到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因受制于与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以及与有关负责人之间的上下级关系,当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所报告的安全问题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大多无可奈何,难以制约有关负责人的不作为,从而使安全问题不能及时解决。针对这种情况,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专门增加一款,规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规定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后,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样规定,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能够更好地发挥作用,对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形成一定监督和制约,也便于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监管部门间建立常态性联系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问题,消除重大事故隐患。这里的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是指相关行业、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比如,矿山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建筑施工单位的问题向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等。接到报告的部门要及时调查核实,确实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总之,本条规定的宗旨是,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必须做到条条有着落,件件有交代,没有得到处理的绝不放过。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其法定义务,本法第25条、第42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真正落实这些要求,一个重要保障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如果经费没有保障,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实际上就是一句空话。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是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予以保障。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减少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只愿在一些能直接产生经济回报的生产经营性事务上投入,而在诸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事务方面尽可能压缩开支,甚至根本不予考虑。有的虽然在规章制度中也有安排经费的相关规定,但只是装点门面,没有转化为实际行动。因此,本条在其他有关条文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安排相关经费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有助于从根本上保障这些规定的落实,增强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

对本条规定的内容,实践中要把握两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不得任意挪做他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视经济利益高于一切,把生产安全看作是可有可无的事,一旦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资金缺口,往往就在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生产培训经费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项目上调剂。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尤其是那些从事危险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资金得不到有效、稳定的保障,势必对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威胁。因此,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不得任意挪用。

所安排的经费应当充足,要保证生产经营单位能够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 并且这些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能够保证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正常需要。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实践中,经常会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如:两个矿井在同一或相邻矿区同时进行采矿活动,两个建筑施工单位在同一个建筑工地施工等。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情况比较容易发生。由于有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如果互相之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够清楚、不够协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会更大,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受损面更广,损失也更大。为解决这种情况下的安全生产管理问题,本条规定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这对于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前提是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各单位应当首先评估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只要有一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或者互相之间均危及对方生产安全,就应当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则不必采取本条规定的措施。

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自由进行,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但是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就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合同,它本身与生产经营单位的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却加重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很可能被视为累赘,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既是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也是判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本条强制性规定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必要的。

本条只要求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强制要求各方平均分摊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各方之间所负职责的多少,负什么样的职责,由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外,还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指定,也可以从生产经营单位外部指定,但必须是专职而不是兼职的,专门负责对作业过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问题,协调生产经营单位,使其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相互配合。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违反这些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 原则上可以自主决定。但是,上述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来进行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同样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选择承包或者租赁对象时,不能只为了经济利益,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不闻不问,而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安全管理责任

实践中,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非常普遍,往往因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明确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有必要依法明确这种情况下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首先要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种专门协议或者专项条款,对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促使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判断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需要说明的是,本条修改前规定的前提条件是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存在一定的漏洞,比如当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只有一个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是不是需要与承包、承租单位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够明确。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使本条规定更加周密。

其次,发包单位、出租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统一协调、管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无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何划分,作为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这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协议中转嫁该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分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还需要在各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做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自的生产安全以及整个项目、场所的生产安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下,每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都只能负责其中的部分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难以对整个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因此,法律规定由发包或者出租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有利于明确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此外, 为了进一步强化发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还增加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这一规定既进一步明确了发包单位、出租单位的责任,同时也为其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督促承包单位、承租单位整改安全生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安全生产法第三节解读

本章原来的章名为《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为了进一步明确本章规定的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将本章的名称修改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本章共10条,其中规定的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包括: 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的权利;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的权利;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义务包括: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同时,为明确被派遣劳动者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在本章中专门增加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依法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此外,本章还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合同以及工会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权利等做了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事项以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通过协议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

劳动合同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也是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由于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切实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对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做了明确规定,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不具备上述必备条款,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切实保障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本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这是对有关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强调和重申。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为了保证从业人员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明确责任,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对劳动安全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等有关劳动安全的事项予以明确。

劳动合同中必须载明有关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和遇到各种不安全因素而有损于健康的危害。一般包括: (1) 在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可分为化学因素的危害,如有毒物质和生产性粉尘的侵害;物理因素的危害,如高温高压、低温低压、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噪音、振动等;生物因素的危害,如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疫病、细菌、病毒感染等。(2) 与劳动状况有关的危害。包括作业时间过长,劳动负荷过重,从业人员生理状况不适应或个别生理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采用同一不良体位等。(3) 与生产环境有关的危害。如厂房狭小、通风和照明不合理,缺乏防寒取暖和防暑降温等设施,卫生防护装置不健全等。为防止职业危害, 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并将这些措施载明在劳动合同中。此外,还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其间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等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工伤保险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权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制度对于有效降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风险和从业人员职业风险, 稳定从业人员队伍,调动从业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安全生产,都具有重大意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些事项都必须在合同中载明。

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明确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事项。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约定工伤、死亡概不负责等,企图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从业人员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知识或者急于就业,往往在不知情或者被迫的情况下签订此类协议。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时的求偿权利,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包含工伤概不负责类似内容的任何协议,都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即使签订了此类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仍应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权和撤离作业场所权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不可完全预测的风险,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有可能会突然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此时,如果不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就极有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因此,本条赋予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停止作业以及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这是从业人员可以自行做出的一项重要决定,对于保证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十分重要。根据本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继续作业很有可能会发生重大事故时(如矿井内瓦斯浓度严重超标),有权停止作业;或者事故马上就要发生,不撤离作业场所就会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实践中,如何判断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什么样的措施算是可能的应急措施,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做出判断。从业人员应正确判断险情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行使这一权利既要积极,又要慎重。

(二)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对其进行打击报复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这是法律赋予从业人员的一项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上述行为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前条中对此已有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的工伤保险和民事求偿权利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伤风险的一种制度。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体讲,从业人员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此外,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视同工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按照本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里的有关民事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时, 行为人以自己的财产补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这是承担民事责任最普遍、适用最广的方式。赔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受害人所受的全部实际损失。具体到生产安全事故,如果工伤保险不能补偿从业人员因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害,同时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则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条规定意味着,在工伤保险之外,从业人员还有可能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以最大限度地补偿其因事故受到的全部损害。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享受了工伤保险就不能再要求民事赔偿, 这是不正确的。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以及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义务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所制定的有关安全生产的具体制度。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安全生产而对各工种、各岗位、各环节的操作规范和具体程序所做的规定,是具体指导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的重要技术准则。由于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的,针对性较强,对保障安全生产有特殊的意义。对从业人员来说,是否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直接决定着能否保障安全生产。因此,从业人员除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当严格遵守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这是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一项法定义务。从业人员必须增强遵章守纪意识,不折不扣地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维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自身利益出发,把遵章守纪、按章操作落实到具体的作业活动中,确保安全生产的实现。

(二)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理

这里所说的服从管理,是指服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管理。从业人员服从管理,是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秩序,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各项要求得到落实,有效避免、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基本条件。当然,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的是正当、合理的管理,对于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

(三)从业人员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从业人员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提供给从业人员使用的保护性用品。不同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其特定的佩戴和使用规则、方法, 只有正确佩戴和使用,方能真正起到防护作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但如果从业人员不正确佩戴和使用,仍然不能真正发挥劳动防护用品的作用,达不到保护从业人员健康和安全的目的。实践中,因从业人员不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而导致受到伤害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必须提高安全生产意识,按照规则和要求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既是保护从业人员自身安全和健康的需要,也是实现安全生产的客观需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

(一)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决定了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生产技能的复杂性和多样性。要保障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技能以及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而要达到这个目的,就必须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因此,本法第25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但是,从从业人员的角度看,如果其拒不接受教育和培训,就不可能取得预期的效果。有鉴于此,本条明确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既是从业人员的权利,也是其法定义务。实践中,对于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安排其上岗作业。

(二)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具体说,应当掌握以下知识和技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本单位安全生产形势、厂区布局及特殊危险场所(地点) 的位置、有毒有害因素及必须遵守的安全事项; 劳动防护用品的性能及正确使用方法;通用安全技术(主要是电气和机械安全技术) 知识;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知识,等等。这是现代社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素质。

新安全生产法第四节解读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一章共17条,从不同方面规定了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从根本上说,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主体,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居关键地位,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内部安全生产管理是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与此同时,强化外部监督管理同样不可缺少。由于安全生产关系到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方方面面,涉及面极广, 做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仅靠政府及有关部门是不够的,必须充分调动和发挥社会各界的积极性,齐抓共管,群防群治,才能建立起经常性的、有效的监督机制,从根本上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因此,本章的“监督” 是广义上的监督,既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也包括社会力量的监督。具体有七个方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督管理。主要是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的检查,并及时处理发现的事故隐患。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包括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和验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等。为了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工作程序以及监督检查人员的素质要求和应当遵守的义务也做了明确规定。

监察机关的监督。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

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督。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要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报告、证明负责。

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监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发现所在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新闻媒体的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应当遵守的禁止性规范的规定。

(一)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

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主要有两方面的考虑:

  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其目的是为了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从性质上来看, 这种审查、验收是代表国家进行的监督管理行为,不是为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服务, 按照行政收费的一般原则,不应当收费。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讲,其进行审查、验收,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公务行为,所需经费应当由财政资金予以保证,而不应当向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收取。

有利于规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可以从制度上防止少数管理部门或其工作人员把审查、验收当作部门创收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手段,防止权钱交易,收了费就不审查,或者把关不严,不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另一方面,对生产经营单位来说,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种类很多,如果审查、验收都要收取费用,是一项不小的负担,尤其是对于生产规模小、资金实力弱的小微企业来说更是如此。实践中,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愿意接受、配合审查、验收,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出于对收费的顾虑和不满。因此,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有利于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对审查、验收积极予以配合。

据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所谓的审查费或者验收费等费用。违反这一规定的,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拒绝交纳,并有权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当然,如果审查、验收后需要颁发有关证照的,可以收取工本费,但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

(二)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采购权,即购买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产品的权利,是生产经营单位一项重要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自主决定。只要是合法生产、销售,产品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无论哪种品牌,也无论生产者、销售者是谁, 生产经营单位都可以自主购买。实践中,一些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滥用职权,以有利于加强安全管理” “保证产品质量等为借口,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这种行为严重侵犯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干扰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也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同类产品的其他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利益,不利于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市场秩序。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行为往往涉及权钱交易,为腐败的滋生提供土壤,既损害政府部门的形象,也影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时,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对于要求购买指定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购买并向有关方面检举、控告。当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安全设备、器材等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做出相应处理。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别正常的监督检查与强迫购买指定产品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的监督检查职权,以及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权

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主要的职责。履行好监督检查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职权。因此,本条赋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较为广泛的职权: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这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没有这些职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就无从谈起。根据这一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有关的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包括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内部安全生产检查记录、隐患排查处理情况记录、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关会议记录等可能涉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所有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如违章指挥或者违章操作,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进行检查的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对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这里所说的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专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实体性内容要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应当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等。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做出处理的部门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器材等。

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及相关场所的处理权。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在检查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器材等。采取查封措施的,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当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适用对象是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什么是有根据?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现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 当然属于有根据;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根据

除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和器材外,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相应扩大了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可以查封、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场所予以查封。这是根据危险物品的特性以及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实际需要作出的一项针对性很强的规定。由于危险物品的安全风险较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场所予以查封,是及时、有效地处置危险物品,制止违法行为,防止事故发生不可缺少的手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前述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及其作业场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比如:对设备、器材等,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对有关设施,能够整改的,责令整改;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以及扣押的危险物品等,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查封的有关设施、场所不能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

(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目的是发现、制止和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于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则不能影响。因此,必须处理好监督检查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的关系。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法定义务。做到这一要求,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检查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其他事项,不能干涉,也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在保证检查质量的前提下,应当尽量采取对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影响或影响较小的方式进行。

做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实体和程序性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做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决定,如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等。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监督检查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有任何影响。如果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问题,需依法予以处理的,虽然可能影响生产经营活动,但不属于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与强制性。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并予以积极配合,为监督检查提供相应的便利条件,这样才能保证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并取得预期的良好效果。

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监督检查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例如,应当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本单位进行检查,监督检查人员需要调阅有关资料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如实提供;需要了解有关情况时,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对监督检查中做出的决定,如要求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排除事故隐患等,应当认真执行、落实。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必须接受,不能以任何借口和理由加以拒绝。同时,也不能以任何手段设置障碍,阻碍监督检查。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允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单位内部进行检查;还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予配合,例如,不向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有关情况,或者不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决定不予执行;还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种种手段给监督检查设置障碍,甚至对监督检查人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妨碍监督检查的进行。此类违法行为,严重影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也使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能被及时发现和解决,给安全生产埋下隐患。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阻挠。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使用暴力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的只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所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指:

监督检查主体必须合法,即检查人员必须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检查内容必须合法,即必须是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

检查程序必须合法,如监督检查人员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等。对于没有资格的其他人员进行的所谓检查,或者有资格的监督检查人员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手续进行的检查,或者以检查为名干扰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吃、拿、卡、要,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遵守的义务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职业道德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实施者,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同时,为了保障他们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法律又赋予了他们相对广泛的职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直接关系到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贯彻执行的效果,也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的形象。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素质。这也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选拔、配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时应当掌握的标准。

忠于职守。这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 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不能视职责为儿戏,马马虎虎,敷衍了事,使监督检查流于形式;更不能不履行职责,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问题不闻不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因失职、渎职而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坚持原则。坚持原则,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在是与非、对与错、合法与违法等原则问题上必须旗帜鲜明,不能含糊,不能动摇,不能让步。要始终把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放在首位,把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放在首位,过好权力关”“人情关” “利益关,顶住来自各方面的压力和形形色色的诱惑,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关安全生产的问题,坚决依法处理;未得到处理的,绝不放过。

秉公执法。秉公执法,是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一视同仁,不折不扣、不偏不倚地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 公正无私,不徇私情。一方面,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决不批准;另一方面,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风险和隐患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不能徇私枉法,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同时,处理问题要公正、合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应当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并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不仅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可缺少的程序,也是证明其合法监督检查主体资格的唯一合法、有效的方式,更是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一项法定义务,必须予以遵守。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既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也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与之相对的,生产经营单位也有权要求监督检查人员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对不出示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或者出示的证件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其所谓的监督检查。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有效执法监督证件,是指有关部门针对执法监督检查制发的一种专门的证件或凭证,和普通的工作证不同。仅仅出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证的,不能认为是出示了有效的执法监督证件。

保守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都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配方、工艺以及销售网络等。在市场竞争中,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甚至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因此,法律对保护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所做的规定是十分严格的。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因其检查任务的需要可能会接触、了解到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对此,监督检查人员必须提高保密意识,遵守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所接触、了解到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因故意或者过失泄露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的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请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的规定。

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目的在于使每次检查都有据可查, 更好地规范检查行为,确保检查效果。具体有四个方面的意义:

有利于规范安全生产检查行为。安全生产检查是一项十分严肃又非常重要的活动, 其能否规范进行,对于保证检查的效果非常重要。

有利于从程序上保证书面记录的内容完整、全面、真实,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更好地掌握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也有利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知情权,促使其全面、准确地了解检查情况,并及时发现书面记录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否依法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督,有利于提高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

在被检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书面记录可以为确定、分清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提供直接的证据,也可以据以判断监督检查人员是否有失职、渎职等行为。

(一)需要做出书面记录的事项

检查的时间。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当包括检查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并以为单位,即某年某月某日开始检查以及结束检查。必要时,对检查过程中某些重要的时间也应当记录,并应当以甚至是为单位。例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现时危险的重大事故隐患,需要立即排除或者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等情况时,就应当将发现隐患的具体时间、做出立即排除隐患决定的时间以及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的时间等详细记录在案。

检查的地点。检查的地点一般来讲就是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有的情况下, 检查对象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个或数个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如矿山的某个矿井等, 这时还需要对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予以记录。

检查内容。概括而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都属于检查的内容。一般来说,每次检查事先都应确定具体的检查内容。有时可能是全面检查,有时可能侧重于对某些方面的检查,如: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也可能是检查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情况,还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等等。对每次检查的内容,都应当如实记录。

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这是应当记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指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处理情况是指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例如,对于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等。总之,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必须逐项、如实记录。

(二)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检查的效果;同时,签字也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确定和分清责任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因此,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都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将来确定责任的依据。同时,还应当将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有关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管理网)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原则上实行联合检查

根据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许多部门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同时,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也非常多。如果各个部门都分别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难免会造成多头检查、重复检查,使生产经营单位疲于应付,加重其负担,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从实践中看,这种情况并不少见,生产经营单位的反映也比较强烈。此外,安全生产工作的各个方面往往是互相联系的,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分头检查造成各有关部门之间各自为战,互不通气,割裂了安全生产工作的整体性,不利于提高检查的效果。因此,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首先,可以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在总量上减少检查的次数,减轻生产经营单位的负担;其次,可以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个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整体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全面的把握和了解,便于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共同研究,采取相应的综合治理措施,使检查能够取得更好的效果。

实行联合检查,需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各有关部门之间互相配合,树立整体观、全局观,在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方面积极、主动地进行必要的协调并达成一致,为实行联合检查创造必要的条件,而不能各行其是,互不通气。当然,在实际工作中,实行联合检查只是一项原则要求,并不是所有的部门都必须一致行动,这不仅没有必要,也很难做到。每次联合检查的范围和规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灵活掌握。

(二)分别进行检查时的配合

一般情况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实行联合检查。但在有些情况下,则可能确实需要分别进行检查。什么是确需分别进行检查,难以在条文中抽象地界定,只能在实际工作中具体掌握。如需要针对某些方面的问题集中进行专项检查,情况紧急、来不及组织联合检查等情况,就可以视为确需分别进行检查

对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实施检查的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互相通报检查的有关情况, 做到信息共享。在检查中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不属于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不能不移送,也不能拖延。同时还应当将移送的有关情况形成文字记录,以备查询。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根据安全问题的性质、严重程度等,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紧急情况下赋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是修改的亮点之一。实践中, 一些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因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出的相关决定而导致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情况下,如果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相关决定,难以适应及时有效避免事故发生的紧急要求,客观上需要赋予监管部门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使其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避免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这种强制执行权本质上是一种现场应急处置权,做出这一规定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践经验的总结,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一)赋予监管部门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条件和程序

本条不是简单的停水停电规定。在保障安全生产和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之间,必须统筹兼顾和平衡。如果强制执行权被滥用,对生产经营单位会造成很大的影响。因此,本条关于赋予监管部门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在严格限定前提条件和实施程序的基础上做出的。适用本条规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程序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对于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不能适用本条规定。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做出的相关决定,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其做出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做到了这一点,也就没有强制执行的必要。只有在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相关决定,继续冒险开工、带病作业,有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的,才能强制其执行相关决定。如果拒不执行决定的行为并不构成发生事故的现实危险,则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对于什么是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由于存在各种复杂情况,很难在法条中进行具体界定,需要有关部门在实践中予以把握。一般认为,有明显的证据和迹象表明,如果不执行相关决定,事故马上或者很快就会发生,就可以认定为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

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才能采取相关强制执行措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以保障安全为第一原则。在有的情况下,采取停电等措施反而会加大危险性,比如煤矿井下瓦斯浓度超标时,如果停电造成通风设备无法运转,反而会更危险。因此,适用本条规定必须以确保安全为前提。

需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这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性要求,目的是保证这项权力慎重、规范地行使。

(二)具体措施

本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主要是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目的是釜底抽薪,使生产经营活动失去能源动力以及操作必备的物质材料,不得不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主要适用于矿山、工程施工等常规性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是电力或民用爆炸物品的供应单位,只能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或者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这种通知是一种具有执法效力的要求,供电、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单位有积极配合的义务,不能推诿阻碍。同时,这种情况下的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是协助执法的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停电措施的影响面比较大,应当让生产经营单位有相应的时间进行调整、准备。因此,本条规定,有关部门采取停止供电措施,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客观上,这也是给予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整改的一个机会,在这段时间内主动执行有关决定的,不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当然,提前24小时通知还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如果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不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直接通知有关单位采取停止供电措施。

(三)强制执行措施的解除

本条所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并非是永久性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了有关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做出强制执行措施决定的部门经核实认为已经满足有关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继续生产的,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避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的规定。

(一)监察机关的管辖权划分及主要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第2条规定: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其工作人员是国家公务员,属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根据《行政监察法》关于监察机关管辖范围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国务院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实施监察。

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检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中的问题。如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通过,是否严格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是否及时依法处理,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是否有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行为等。

受理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包括接受被检查单位安排的宴请及其他娱乐活动,索取、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在被检查单位报销有关费用,为自己和亲友在被检查单位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等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有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有关控告、检举。

调查处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处理。

(二)监察机关的权限

监察机关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有权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有权责令被监察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在调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责令案件涉嫌单位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建议有关机关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可以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对监察机关做出的监察决定,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三)监察机关的监察程序

监察机关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需要进行检查时,要予以立项,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检查情况报告,并根据检查结果,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要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予以立案;立案后,要组织实施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做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后做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重要、复杂案件的立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监察机关在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实施监察时,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单位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一)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安全评价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所提出的综合性意见。安全认证,是指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证明其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达到一定的要求,并发给其证书或者标志。安全检验,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对涉及安全生产的设施、设备、器材的质量、性能以及某种物质的含量、成分等具体的指标、参数所进行的验证、测量等。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承担相关技术服务的机构所出具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报告(证明) 是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重要依据。一些法律、法规还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如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三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属于服务性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接受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委托,进行相应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技术服务工作。由于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参考,甚至是对有关安全生产问题进行决策、审批的重要依据,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是否客观、真实、公正,对于能否保障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直接的影响。

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事关重大,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要保证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真实、公正,一个重要的前提条件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备、器材;具有严格、健全的内部业务管理制度,等等。不能想象,一个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机构,能够做出客观、真实、公正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实践中,一些不具备资质条件的机构为了谋取经济利益,置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于不顾,进行所谓的安全评价” “认证” “检测” “检验活动, 给安全生产造成严重隐患,这方面有不少血的教训。因此,本法明确要求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十分必要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是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承担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例如,要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要有一定的设备、器材和仪器,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执业规则,等等。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否则,不得开展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业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承担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其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二)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技术服务的结果负责

实践中,一些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负责任,随意出具有关证明和报告,有的甚至和委托单位串通,完全按照委托单位的意志行事,甚至故意出具虚假不实的证明和报告。这些行为对安全生产造成了直接的威胁。为了强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的责任,规范其业务行为,促使其认真履行职责,本条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这意味着,服务机构应当保证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出具虚假证明或者出具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公正性,并由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依法撤销其相应的资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有关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有关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

本法第9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分别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些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可以充分发挥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增加监管力度。因此,本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建立和落实举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为了方便举报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还应当公开信箱地址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以方便群众利用不同方式进行举报。这样规定,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地区、受教育程度不同的举报人的情况,采用尽可能多、尽可能大众化的举报方式,为举报提供方便和支持。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可以利用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使尽可能多的群众知悉。举报人在选择使用某种方式举报时,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不论以哪种方式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应受理。

受理举报的事项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所谓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主要包括:(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行为。如:生产经营单位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关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以及不按照规定上报生产安全事故等。(2)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也可以举报。(3)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情况如何,与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关系密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渎职或者违法行为,如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等等。对这些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举报。

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可以以举报的事项为线索,但不限于举报范围内的事项。调查可以采用书面调查的方式,也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实施调查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行使本法第62条赋予的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经过调查,已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载明调查经过、事实情况以及处理结论等内容。

督促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认为需要落实有关整改措施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中提出有关整改措施的意见,根据本部门内部工作程序报有决定权的负责人,由其决定是否批准。经批准签字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应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的规定。

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真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既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承担义务,尽职尽责,也需要广大人民群众和其他方面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全社会的积极性。因为生产经营单位点多面广,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安全生产管理方式差异较大,单靠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难以完全有效地做好监督工作。只有建立起一种广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充分调动单位与个人的积极性,把安全生产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群防群治,才能真正做好这项工作。因此,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条规定的报告、举报事项包括两类:

事故隐患。由于事故隐患具有隐蔽性、危险性、形态多样性等特征,鼓励人们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有利于抢在事故发生前,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 消除隐患,保障生产安全。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报告和举报。他们处在管理、生产的第一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最了解,他们的报告和举报具有相对更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报告和举报。他们通常与被报告、举报的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在立场上的局限性,从而提供一些重要线索。报告、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谎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更不能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人员。但是,实践中要注意区别错报与谎报、诬告、陷害的区别。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城乡居民(村民) 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向本地居民(村民) 会议负责, 代表所在区域的居民(村民)的利益,履行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居民(村民) 合法权益,办理本区域公共事务,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 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法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问题,事关全体居民(村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切身利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此加强监督是其本身职责的必然要求。同时,在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有一定的优势。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能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 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驻在农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此外,很多事故发生率较高的乡镇企业,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发挥好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是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的一项有效措施。

本条规定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责任。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负有报告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对于未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没有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对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报告义务。对于其所在区域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前条规定享有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但不承担必须报告的义务。

关于本条所称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据此,居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报告,也可以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的规定。

为了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所谓有功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例如,提供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没有掌握的关键信息、线索,从而发现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使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了查处,就可以认定为有功人员

落实奖励制度,需要有一个具体办法,明确奖励的条件、程序、内容等,本法中难以对此做出具体规定,因此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奖励的具体办法。授权这两个部门联合制定办法,主要有两个考虑: (1) 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两个方面,需要各级财政安排物质奖励所需资金; (2) 奖励的具体条件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虑,物质奖励的具体金额则宜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考虑。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宣传舆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和监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的规定。

宣传教育以及舆论监督,对安全生产工作十分重要。通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可以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传播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生产意识;通过舆论监督,可以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心, 促使他们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他们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为了确保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取得成效,加强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监督,本条明确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同时有权利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这次修改时特意将原来规定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应当主动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得因经济利益或者其他原因拒绝这方面的工作。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任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不应拒绝、推托,而应当积极配合完成,并且原则上不应收取费用。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有关安全生产知识,典型的安全生产案例等。公益宣传教育要坚持正确的导向,弘扬正确的、合法的做法,批判错误的、违法的行为,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安全生产观念,正确处理发展经济与安全生产的关系。公益宣传教育要紧密配合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整体部署,围绕现阶段的工作重点展开,为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营造良好的氛围。公益宣传教育的形式灵活多样,可以创作、录制有关安全生产知识的专门书籍、节目;采集、播发有关安全生产的新闻;也可以创作安全生产题材的文学、影视作品,如小说、电视剧、电影等;还可以制作成群众喜闻乐见的其他文艺节目。各宣传舆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特点,将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落到实处。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的舆论监督透明度高、传播面广、影响力大, 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有特殊的威慑作用,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因此,法律赋予它们以舆论监督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正常的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对象包括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也包括滥用职权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舆论监督主要采取曝光的方式。但是,舆论监督单位对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曝光,要有可靠的根据,避免造成不良影响,也不得借此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公告和通报生产经营单位违法行为信息的规定。

推进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加快完善现代市场体系的重要方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社会诚信最重要的方面之一。很难想象,一家漠视生命安全的企业,能够在经济活动中诚信经营、严格守信。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此次法律修改时,专门增加规定了违法行为的黑名单制度,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以及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一)监管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

建立违法行为信息库,是完善违法企业惩戒机制的基础,也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本条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一项法定义务,有关部门要保证建立信息库所需的人力物力条件,安排专项资金,安排专人负责运营、维护。通过信息库采集、记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可以对企业形成压力和监督,促进企业爱惜自身名誉,在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觉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尽可能减少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二)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

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属于信息公开的特定方式,也是从企业社会名誉的角度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有效手段,一方面体现了监管部门对有关企业的批评和警示,另一方面为公众监督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提供基础信息,提高公众监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目前,一些监管部门已经建立起企业安全生产黑名单制度, 在网站上开辟了重特大事故责任单位名单专栏,接受社会监督。由于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对生产经营单位影响较大,目前这方面的实践经验还不够充分,本条只规定对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

(三)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当通报相关主管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

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向社会公告的同时,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通报,这就在法律上为建立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奠定了基础。一是有助于建立安全生产的失信惩戒机制,企业在争取投资、获得经营用地、在证券市场融资等方面会产生一定的障碍,企业有关的资质有可能被吊销,有关金融机构为了维护自身经营安全,在给此类企业贷款、保险时,也会更加慎重等,从而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二是有助于引起各行业主管部门对这些生产经营单位的关注,有针对性地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尽可能降低企业再次发生类似违法行为的风险。这些措施将对违法者形成极大的威慑,形成一处受罚、处处受限的局面,有力遏制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高发态势。

本条是一项比较新的制度,相关部门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据此规定具体措施,比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黑名单的公布时间、公布范围、公布载体、公布程序,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的范围和形式等,以增强这一制度的实效性和可操作性。

新安全生产法第五节解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一章共11条,主要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理两个方面的内容。具体包括: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 从人、财、物、信息等多个方面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生产经营单位都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承担的职责、应当采取的具体措施等,都做了明确规定。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主要是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依法追究事故责任。此外,本章还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职责的规定。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紧迫性的特点,如果不事先做好充分的应急准备工作,很难在短时间内组织起有效的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组织、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要履行好这一职责,必须未雨绸缪,做好应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各种准备工作。因此,本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的义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注意几点: (1) 重点突出,针对性强。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地区、行业和单位,分析可能导致发生事故的原因,有针对性地制定应急救援预案。(2) 应急救援预案确定的程序要简单,步骤要明确,保证在事故发生时,应急救援预案能及时启动,并紧张有序地实施。(3) 统一指挥,责任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政府部门之间以及同其他有关方面如何分工、配合、协调,应当在应急救援预案中加以明确。

应急救援体系是指保证应急救援预案的具体落实所需要的组织、人力、物力等各种要素及其调配关系的总和。应急救援体系应当与应急救援预案相协调。同时,应急救援体系应当是一个统一指挥、分工明确、协调配合,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能迅速启动的体系。

由于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和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涉及多个部门,需要有较大的权威和有力的指挥、协调,单靠任何一个或者几个部门都难以完成。因此,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履行这项职责,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需要说明的是,在此次法律修改过程中,将本条中原来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改为生产安全事故,主要是考虑到对各个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都应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这样修改进一步强化了地方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以及建立的应急救援体系应当涵盖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定期组织演练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规定。

本条规定是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安全生产法》原来仅对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了规定,没有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这项职责。根据实际需要以及现实中的做法,这次修改时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并组织演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从事故应急救援来说,事故发生单位处于最直接的地位,应在第一时间迅速组织事故抢救。为保证事故应急救援紧张有序地展开,客观上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容、性质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以及应急救援的方法也不完全相同。政府组织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难以完全体现不同生产经营单位事故应急救援的特点,也需要生产经营单位有针对性地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AQ/T9002200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结合本单位的危险源状况、危险性分析情况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预案应当与政府组织制定的预案相衔接

按照《国家公共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应急预案体系的规定,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应急预案是应急预案体系的一部分,各预案之间应当协调一致,充分发挥其整体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综合性的,适用于本地区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与综合性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确保协调一致,互相配套,一旦启动能够顺畅运行,提高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效率。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工作的指导协调。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还只是纸面上的东西,要真正转化成实际的应急救援能力,确保发生事故后应急救援预案能够迅速启动并高效、协调地运行,达到防止事故扩大、降低事故损失的目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使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都能够身临其境积累实战经验,熟悉、掌握应急救援预案的各项内容和要求,相互协作、配合。同时,通过组织演练,也能够进一步检验应急救援预案是否科学合理,发现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完善。考虑到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重要意义,以及实践中不少生产经营单位制定了应急救援预案就万事大吉、束之高阁的突出问题,本条将定期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明确规定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及进行事故抢救等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内部有关人员在第一时间报告事故并组织抢救,对于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事故损失至关重要。

(一)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包括有关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拖延,更不能不报告,以便本单位负责人能及时组织抢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条规定的关键在于要立即报告,即第一时间毫不迟延地报告,这是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组织抢救义务、报告义务和其他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组织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抢救。因此,接到事故报告后,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这一点非常重要,因为单位负责人最有条件就地在第一时间组织抢救,又熟悉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和事故的特点,其迅速组织抢救意义重大。同时,单位负责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如实报告。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单位负责人报告事故的时限、程序、内容等做了明确规定。比如,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报告的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事故的简要经过,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已经采取的措施以及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单位负责人应当将这些内容全面、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以免影响及时组织更有力的抢救工作。此外,单位负责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为将来进行事故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制造障碍。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是事故应急处置的重要环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时、准确地上报事故情况,可以使上级政府和部门及时掌握事故发生和发展的态势,采取有效措施指导或者组织事故抢救,最大限度地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此,本条做了两方面的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上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必须在采取抢救措施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这是其一项法定职责。

这里所称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以及《突发事件应对法》《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内容、时限、程序等做了明确规定。比如,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隐瞒不报,是指掩盖发生事故的事实,不向上级部门和有关政府报告事故,通俗地讲就是捂着不报,企图蒙混过关,当做事故没有发生。隐瞒不报往往伴随着私了 给受害人或其亲属高额赔偿、给相关知情人员封口费等行为。谎报是指不按照事故的真实情况报告事故,一般是少报、低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企图降低事故等级的认定。隐瞒不报和谎报事故大都是为了逃避承担事故责任特别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迟报,是指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限及时上报事故。这些行为都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必须严格禁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上报生产安全事故, 必须及时、全面、客观,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就及时性来看,要求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小时,依法上报事故情况时,还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就全面性而言,就是必须就事故发生的概况、时间、地点、简要经过、伤亡人数、经济损失、已经采取的措施等全面报告。就客观性而言,就是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要客观,不得主观臆断。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更不能虚报假的事故信息。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任务、内容以及落实整改措施、公布事故调查报告等的原则规定。

(一)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的原则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当遵循的原则做了较大调整,一是将尊重科学的原则修改为科学严谨;二是增加了依法依规注重实效两项原则。这就使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更全面、更严谨,更符合实际情况。

科学严谨的原则。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需要做很多技术上的分析和研究,要科学调查、严谨分析,特别是要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把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建立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力求客观、公正。

依法依规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要严格按照本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程序进行,做到客观公正、恪尽职守、严守纪律。事故责任认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必须从实际出发,在深入调查的基础上,客观、真实地查清事故真相,明确事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不得从主观出发,凭空想象,不得感情用事,不得夸大事实或缩小事实,不得弄虚作假。

注重实效的原则。事故调查处理要提高效率,尽快完成。同时,除了要严肃认真彻底查清事故原因和责任,还要通过事故调查加强警示教育,提出防范措施,用事故教训推动安全生产工作,不能用鲜血换来的教训,再次用鲜血去验证。

这四项原则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对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基本要求。

(二)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任务和主要内容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任务和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首要任务和内容,也是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础。查清事故原因重在及时、准确,不能久查不清或者含含糊糊。二是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如果事故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就应当查明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员,确定其责任程度。三是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对于防止再次发生事故,具有重要意义。四是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这是为了使有关责任者受到合理的处理。要结合对责任的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包括给予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等。

(三)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这一规定也是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增加的内容。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编写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它是事故调查组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也是事故处理的直接依据。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0条做出了明文规定,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调查组成员应当在报告上签名。

可以说,事故调查报告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最权威、最系统的信息收集和研判,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应当向全社会公开,这样做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是尊重群众的知情权;二是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各方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三是可以用鲜血换来的教训警示类似企业,促进其汲取教训,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四是可以进一步提高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需要注意的是,向社会公开事故调查报告,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四)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操作性也比较强,本法中只能做出原则规定,难以规定得十分具体。因此,本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是符合实际情况的。按照法律的授权和要求,国务院于2007年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这是一部全面、系统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行政法规,对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等做出了明确规定。此外,对于特定行业、领域的事故调查处理,《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中做了规定。

(五)事故发生单位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

事故调查报告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后,更为关键和重要的是事故发生单位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认真反思,吸取血的教训,查找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隐患,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这才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为进一步重申和明确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责任,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在本条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对事故发生单位来说,落实整改措施,一是要及时,能立即整改的,立即整改,难以立即整改的,要提出限期整改的明确计划,并积极创造整改条件。二是要全面,对每一项整改措施都要认真落实,不能搞选择性落实,同时要对各项整改措施统筹考虑,注重整体协同效果。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逐项检查整改措施是否及时落实到位。对一时难以落实到位的,应当要求事故发生单位制订限期落实的计划,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对于拒不落实整改措施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行政部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其原因往往比较复杂。从管理的角度看,可以分为非责任事故和责任事故两种。其中,非责任事故是指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然原因(包括不可抗力)或者他人人为破坏造成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对安全生产有关事项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无关。在这种情况下,不应追究生产经营单位或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责任事故是指由于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造成的事故,如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安全投入不到位,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等;或者是由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等造成的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要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查明事故的性质,即是否属于责任事故。一旦确定为责任事故,就必须对有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追究。

为了使所有事故责任人员都受到应有的追究,本条规定,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首先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即要查明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因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问题而导致事故发生,同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主管人员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法律责任。责任形式包括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还应查明对有关安全生产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责任,主要是查明是否有失职、渎职行为,包括: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等等。有上述行为之一并因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87条的规定,应当对上述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的规定。

依法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对于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处理事故责任人员、完善事故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安全生产工作不可或缺的环节。由于事故调查处理涉及事故责任认定,特别是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实践中很可能会遇到有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和干涉,以达到影响事故定性定责,规避、推脱或者减轻责任等目的。比如,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证据;隐匿有关事故发生的情况;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干涉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或者事故责任的确定;干涉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等。

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使事故调查处理做到客观、公正、高效,必须排除一切阻挠和干涉。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对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定期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并向社会公布的规定。

(一)定期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定期统计分析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对于全面把握和了解某一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 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做好安全生产决策、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这是一项重要的法定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履行。

做好事故的统计工作,最基本的要求就是统计的数字要全面、准确,没有遗漏。为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有关事故统计的规章制度,并严格照章办事。同时,要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个别生产经营单位瞒报或者谎报事故。在统计方法上,可以按照行业、地域以及死亡人数等不同标准,分门别类地予以统计。

在全面、准确地对事故进行统计的基础上,需要认真地对事故进行分析,即对事故的种类、原因、特点以及造成的伤亡、损失等进行研究、分析、归纳,总结事故经验教训, 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依据。

关于定期统计分析定期的含义,本条没有做具体规定,可以在实际工作中,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灵活掌握。例如,可以分别以月、季度和年度为单位。

(二)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要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几个方面的意义:

这是公众知情权的体现和要求。安全生产事关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于本地区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群众有权知悉和了解。

有利于提高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定期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对群众是一种生动的、现实的安全生产教育,必将有利于提高本地区群众的安全生产意识。

有利于发挥社会各界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作用。将生产安全事故的有关情况定期公布,使社会各界及时了解、掌握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可以更有效地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可以促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发生事故的单位)进一步增强责任心,认真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安全生产工作。

定期向社会公布,应理解为既不要长时间不公布,也要避免公布过于频繁。要注意根据各地的不同情况,适当掌握公布的时机。公布的方式,也可视具体情况而定。

新安全生产法第六节解读

《法律责任》一章共25条,主要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政府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

在此次法律修改过程中,各方面意见认为,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形势变化,原来的《安全生产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和威慑力度已明显不够,难以适应安全生产领域的实际需要。为了加大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此次法律修改进一步强化了法律责任。一是堵塞漏洞,对应予处罚的所有违法行为,包括原来未规定处罚的一些违法行为,都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二是较大幅度地加重了处罚力度,提高了罚款数额,如对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等对安全生产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由原来规定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应当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是增强了法律责任的针对性, 体现出罚到痛处的精神,增加了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第4项违法行为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内容。同时,为了防止有所遗漏,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还在本条中增加了一款,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述4种情形之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更为周全、严密。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主要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相关条款做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安全管理网)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

(二)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

构成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以及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

(三)责任形式

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这一规定适用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处分。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限而给予的一种惩戒。因此,处分适用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具体说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处分的前提是违法情节严重。本条仅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没有具体规定由谁给予处分以及给予什么样的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形式。实施处分的机关必须依据法律和事实, 做出客观、公正的处分决定,避免出现处分决定与违法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况。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出具虚假证明。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三种:(1) 行政处罚。具体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 民事责任,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 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机构,还应当吊销其相应的资质,不得再继续从事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原来规定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修改为吊销其相应资质,这样更为准确。

需要说明的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较大幅度地提高了本条中原来规定的罚款数额。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其中包含了两项条件,需要同时具备:一是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二是因果关系,即导致本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因是不依法保证资金投入。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即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 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要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需要说明的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撤职处分的适用主体是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2)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的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即本法第18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

行政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的,首先是责令限期改正,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逾期未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需要说明的是,罚款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新增加的处罚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人有此类失职行为又不改正的,不仅要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以确保安全生产,同时,为了体现权责一致的精神,有必要对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以增强法律责任的针对性。

处分。主要负责人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予撤职处分。该处分的前提是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

刑事处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资格罚。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资格罚,其构成条件是被判处刑罚或者受到撤职处分,满足这两种情形之一即可。本条规定的资格罚的时间限制为5年, 即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5年后则不再受该规定的限制。需要说明的是,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事故负有责任,此类事故不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且往往社会影响恶劣。为了体现责罚相当的原则,本法修改时根据各方面意见增加规定,此类情况下,资格罚的时间限制与其他等级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不同,该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上岗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有关安全生产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7类,主要是未履行本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包括:(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3)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5)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6)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7)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其中本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增加规定的违法行为,原因是这次修改时增加规定了相关的行为规范,需要相应规定其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本次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本条中体现为对原来没有规定罚款的增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对原来规定可以并处罚款的,改为直接并处罚款,并加大罚款额度,同时还增加了对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处罚。具体来看,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高危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以及安全设施的审查、施工、验收等方面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次修改特别扩大了责任主体,原来仅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本次修改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列为处罚对象。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是在原第83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形成的。原第83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共有9 项,除本条目前规定的有关违法行为外,还包括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等6类违法行为。这次修改时各方面提出,原来规定中的这6类违法行为,与高危建设项目有关的违法行为性质差别较大,不宜适用同样的处罚。据此,这次修改时把原第83条拆分成两条,分别作为第95条(本条)、第96条,把后边的6类违法行为规定在第96条中,处罚幅度相对较轻。同时,在本条中增加了未按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违法行为。因此,本条规定了4类违法行为:(1)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2)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3)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4)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这几类违法行为危害很大,应依法予以严惩。

(三)责任形式

本次修改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在本条中,一是体现为将原来规定的经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修改为直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以及时、有效地消除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二是体现为将原来规定的罚款额度大幅提高。对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比原来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了10倍至20倍,并且删去可以二字,直接并处罚款。同时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衔接性规定。

本条是衔接性的法律责任规定。原来对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本条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具体处罚。本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删去了这些具体处罚措施,改为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主要考虑是: 《安全生产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实施以来,我国在危险物品,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安全管理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明确规定。此外,在一些行业、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中也对有关危险物品违法行为的处罚做了规定,比如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道路运输、水路运输方面的行政法规。上述规定散见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的方式和幅度各有不同,与《安全生产法》原来规定的处罚也不相同。事实上,《安全生产法》原第84条规定的处罚措施已不能适应危险物品管理的实际需要。考虑到危险物品种类较多,又分别有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在《安全生产法》中做出统一的处罚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本次修改做了衔接性规定,以保证法律制度的统一和协调。同时,构成犯罪的,还是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按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相关罪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处置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以及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对有关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前面的条文情况相同,本条在修改中也扩大了责任主体,原来仅处罚生产经营单位,本次修改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处罚对象。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4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有:

行政责任。本条规定在这次修改中加大了处罚力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除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外,将原来规定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直接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 增加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安全生产法》修改时新增加的规定,是因为这次修改时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规定,为保证有关规定的落实,需要相应补充规定法律责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处罚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责任。首先是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这是根本目的。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为预防事故发生,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为强化有关个人的责任,还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过程中违反安全生产管理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有两种: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

行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对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需要说明的是,为了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中,一是提高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这一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提高至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增加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视情节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并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尚未导致发生危害后果或者虽然导致发生危害后果,但并未给他人造成损害,生产经营单位只承担行政责任。只有当违法行为引起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并导致他人利益受损时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是连带赔偿责任,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条件的承包、承租单位或者个人是直接施害方,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行为间接导致了事故发生,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共同承担责任有分别承担责任和连带承担责任两种方式,本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连带责任方式,即受害人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之间的任何一方先行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必须予以赔偿。偿付受害人后,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员工宿舍的设置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设置和安全管理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有两类:一是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二是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本条对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要求,只要有两种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两种: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对其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即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调整员工宿舍和生产经营场所的布局、结构,使之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同时,为了进一步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本次《安全生产法》修改中,一是加大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力度,在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增加规定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增加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并可以罚款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的罪名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免责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在法理上, 似应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本条之所以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承担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的虽然是生产经营单位,但该行为往往体现的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意志,是在负责人或投资人的授意下发生的。有些单位负责人和投资人虽没有直接授意签订此类协议,但对于协议是知情或者默许的。二是由于单位的经济实力较强,仅仅对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效果并不明显。三是要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投资人的责任意识,敦促其依法办事,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其赔偿责任的协议,民间俗称生死合同。从业人员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单位有义务提供良好的安全生产条件,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必须依法赔偿。法律关于本项义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加以逃避。生产经营单位利用从业人员对自身权利不知情或者害怕失去工作机会的心理,强迫与其签订生死合同的违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乘人之危或者欺诈行为,动机极其恶劣,不仅触犯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也违反了民法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是行政处罚,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民法(合同法)上的法律后果

本条还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无效。这虽然不是一种法律责任,但同样非常重要,明确否定了此类协议的法律效力。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免除或者减轻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因其违反关于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行为。从业人员服从安全生产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本条对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从业人员规定了处罚措施,以建立有效的约束机制,促使从业人员服从管理,遵章守纪, 规范操作。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两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

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分。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行为,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这里所指的处分,不同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处分。

严格来讲,批评教育不属于法律责任,其目的是针对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对其进行教育,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以提高其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生产知识水平,避免再次发生类似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条规定的批评教育措施,更多的还是需要生产经营单位尽到必要的教育义务。

因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目的在于惩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保障监督检查的顺利进行。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监督检查人员进入厂区,阻挠监督检查人员调阅有关资料或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做出的纠正、限期改正等决定推三阻四,甚至采取暴力手段进行抗拒。针对这些情况,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有三种: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和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实践中主要是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口头或书面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或相关违法行为人停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对于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为,先责令其改正,是给予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改正错误、端正认识的机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影响也相对较小。

处以罚款。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本条采取了双罚制的罚款方式:一是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双罚制的罚款方式主要是考虑到,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在很大程度是受其主管人员决定的影响,同时,相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这二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受到处罚。

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行为,达到刑法上述罪名构成要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履行相关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包括两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需要指出的是,《安全生产法》原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考虑到无论发生哪一级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都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且在事故处理期间坚守岗位,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为了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此次法律修改删去了重大二字。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违反了其负有的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责任形式

处分。在处分种类中,降级、撤职的严厉程度较警告、记过和记大过为重,仅次于开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有组织抢救的责任,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应当积极配合事故调查组工作,并随时应其要求提供资料、数据和其他必要的帮助,不得擅离职守,更不能逃逸。违反这些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已经不适于担任领导职务,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罚款。罚款是这次修改时新增加的处罚,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首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具体比例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虑其主观恶性、情节轻重、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裁量。本条对罚款没有规定固定数额,而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上一年年收入的一定比例进行处罚,能够更好地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收入状况差异较大的实际情况,避免固定罚款数额对高收入者不疼不痒、低收入者难以承受的局面。

治安处罚。对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处15 日以下拘留。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匿,性质恶劣,必然阻碍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特别是在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能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更需要其在场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因此,本条规定对逃匿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15日以下的拘留。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自由罚,是对自然人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并实施。对按照本条规定处以拘留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并处降职或者撤职的处分。

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本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法律责任。这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与第1款是相同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前述规定给予降级、撤职处分、罚款或者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两种:处分和刑事责任。

处分。对于本条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违法行为,只能处分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的轻重,有处分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处分的具体种类。

刑事责任。因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我国刑法虽然承认单位犯罪,但并不意味着在单位行为触犯刑律的场合都同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事故情况的行政机关,对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由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关闭并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的规定。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首先应当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安全生产最根本的保障。因此,本法第17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防止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威胁安全生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首先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停产停业整顿期间,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按照要求,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

(二)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关闭

对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的整改情况进行认真的监督检查。对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关闭。需要注意的是,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可能改善,实际工作中要灵活予以掌握。予以关闭的决定,应当由本法第110条规定的机关做出。

(三)吊销被关闭单位的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被关闭,意味着其法律主体资格已经消失,有关部门应当吊销其取得的各种许可证件以及营业执照。一方面,这是对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的一种配合,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彻底死亡;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有关证照的严肃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新增加的规定,其特点是较大幅度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是保障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如果不依法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就对事故负有责任。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法第4条明确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即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没有履行上述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构成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11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生产经营单位的此类行为还妨碍了正常的安全生产监管秩序,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还可以处以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关闭并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为了进一步加大违法成本,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预防和减少事故,除了上述处罚之外,此次修改法律特别增加了对负有事故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高额罚款的规定。该规定与民事赔偿、行政处罚等法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

(三)责任形式

按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根据所发生事故的等级处以罚款。事故等级越高,处罚越严厉。具体是: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在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包括事故人员伤亡严重、直接经济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等,则处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相互衔接,每一等级事故的罚款数额都有一定的幅度,实践中具体罚款数额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发生事故的严重程度、事故发生的原因、生产经营单位责任的大小等情况,在本条规定的幅度内裁量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并不是说生产经营单位一发生事故就罚款,而是在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才处以罚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加大事故成本,真正起到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作用。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规定。

明确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对于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本条规定的含义有三个层次:

(一)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

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做了比较重大的修改。原来规定,除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和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外,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也就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实践证明,这一规定不够明确,各方面理解不一,经常造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间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权互相争执、扯皮,给执法工作造成困扰,也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影响执法部门的形象。同时,原则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行政处罚,也不完全符合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这次修改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明确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同时删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内容。这样规定一方面比较明确,可以有效避免多头执法,另一方面也符合实际情况,与部门职责分工相一致。

(二)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和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剥夺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也是对生产经营单位最严厉的处罚。它不仅涉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生死存亡,也涉及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的经济建设乃至社会稳定,影响重大。因此,决定此类行政处罚,必须十分慎重,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为了保证这种行政处罚的正确适用, 本条特意规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能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需要说明的是,基于和前述相同的理由,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时,将提请关闭处罚的机关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拘留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事关重大,应当由一个机关统一决定,以防止滥用,侵害公民的人身自由。同时,根据这种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由公安机关决定拘留是比较合适的。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其他部门都不能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在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拘留期限,做出相应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称的依法,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的,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导致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这里的人员是指一切因事故而伤亡的人,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生产安全事故中伤亡的其他公民。他人则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只要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与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生产经营单位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不能通过和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等方式,免除或者减轻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主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赔偿责任的,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依据职权,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这是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为了切实保障生产安全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条还规定,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仍然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其赔偿责任并不能免除,而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受害人的申请,及时予以执行。这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是相衔接的。该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安全管理网)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危险物品和重大危险源两个概念的解释性规定。

 

(一)   危险物品的概念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是指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即由于其化学、物理或者毒性特性使其在生产、储存、装卸、使用、运输等过程中, 容易导致火灾、爆炸或者中毒等危险,可能引起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物品。显然,这是从物品的性质上所做的界定。通常讲,危险物品主要包括三大类: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易燃易爆物品。指因其化学性质而容易发生燃烧、爆炸的物品。易燃物品主要包括:(1) 易燃固体,如硫黄等; (2) 易燃液体,如汽油、煤油、松节油、油漆等; (3) 易燃气体,如液化石油等; (4)自燃物品,如黄磷、油纸、油布及其制品等; (5) 遇水燃烧物品,如金属钠、铝粉等;(6) 氧化剂和过氧化物等。易爆物品主要包括民用爆炸物品、兵器工业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产品以及烟花爆竹等。民用爆炸物品主要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纯导爆系统、起爆药以及岩石、混凝土爆破剂等爆破器材等。

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 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危险化学品主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主要包括:氢、甲烷、乙烷、压缩硫化氢、液化石油气、供给城市生活生产的天然气、人工煤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有毒品,如氰化钠、氰化钾、硝基苯等。腐蚀品主要包括:酸性腐蚀品,如甲醛溶液;碱性腐蚀品,如氨水、二乙醇胺等;其他腐蚀品,如酸性氟化钾、福尔马林溶液等。

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金属铀(自然的)、硝石酸钍(固体的)等。

(二)           重大危险源的概念

根据本条规定,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贮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从这一规定看, 重大危险源的概念有三个层次的含义: (1) 重大危险源是一类场所或者设施(合称单元);(2)重大危险源是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设施;(3)重大危险源是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场所或者设施。

确定重大危险源的核心因素是危险物品的数量是否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所谓临界量,是指对某种或某类危险物品规定的数量,若单元中的危险物品数量等于或者超过该数量,则该单元应定为重大危险源。具体危险物品的临界量,由危险物品的性质决定。

重大危险源分为生产场所重大危险源和贮存区重大危险源两种。两种重大危险源的确定方法基本相同。具体办法,2009年12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82182009)《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做了具体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有关部门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规定。

(一)   授权国务院制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

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直接关系到事故报告的级别、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是顺利开展事故报告、应急处置、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法律授权国务院制定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国务院2007年制定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其中第3条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为:(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2) 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3) 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等。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

安全生产工作实践中,无论是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管理,还是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以及确定相关人员的事故责任等,都需要准确判断什么是重大事故隐患。但实践中一个突出的问题是,重大事故隐患缺乏明确的判定标准,这个问题长期困扰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明确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是有效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明确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有效进行事故责任追究的前提。针对这一情况,这次修改《安全生产法》专门增加一条规定,明确了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责任,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本条规定的制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部门,既包括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是考虑到各个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性质、特点、方式、安全风险类型、重大事故隐患的特点区别较大,很难制定一个统一的、适用于各行业、各领域的重大事故判定标准。同时,相关部门对本行业、领域的实际情况比较熟悉,由其根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各行业、领域的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有利于标准更有针对性,更加科学、合理。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好这一重要职责,及时制定和细化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为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施行日期的规定。

     施行日期的规定,是法律、法规、规章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产生社会规范功能的时间起点。任何法律、法规或者规章都需要明确规定其产生法律效力的具体日期。

      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绝大多数法律、法规都在《附则》中规定了施行时间,具体方式通常有两种: 

      第一种是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在《附则》中明确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前,在立法实践中采用这种方式规定法律施行时间的情况已经不多。采用这种方式的个别法律、法规,多是为调整某种社会关系所急需,而且无须为其实施做大量的准备工作, 或者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情况。

      第二种是公布后经过一定的时间才施行。目前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采用这种规定方式较为普遍。这种方式的好处是可以对法律进行充分宣传,使大家都了解法律内容。同时,可以为法律实施做相应的准备工作,包括思想、组织、制度、物质等方面的准备,以保证法律更好地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也有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应在30日以上。

      本条规定的施行时间属于前述第二种方式。《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需要说明的是,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对本法做了修正。该修改决定于2014年8 月3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由于这次修改采用修正案的方式,《安全生产法》的施行日期仍为2002年11月1日,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次修改的内容则从2014年12月1日起生效,对过去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4f49b877a6c30c2259019ec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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