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决定书案例

发布时间:2019-02-28 18:26:06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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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决定书案例

【篇一: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

《国家赔偿法》案例分析

1[案情] 某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县大常委会批准,于199542日以贪污、受贿嫌疑将县人大代表丁某拘留,后转为逮捕。同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县人民法院对丁某作出免除处罚的一审判决,丁某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于1995715日作出撤销原判,宣告丁某无罪的终审判决。1997510日丁某以对其错误拘留、逮捕、判决为由,向县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申请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误工损失、参与刑事诉讼所花费用以及精神损害费共计8500元,并要为其恢复名誉。

[问题] 1)丁某是否超过国家赔偿请求期限?

2)丁某向县人民法院请求国家赔偿是否正确?

3)丁某的赔偿请求是否都能得到实现?

[ 分析与答案] 1)丁某未超过赔偿请求的期限。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从违法行为的确认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县人民检察院与县人民法院违法行为确认依据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时间是1995715日,从这一天算起可以在2年内提起国家赔偿请求。

2)丁某向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是正确的。首先,本赔偿案件,县人民检察院和县人民法院应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的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应以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县人民法院是一审法院,逮捕决定是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因此他们应为共同的赔偿义务机关。其次,根据《国家赔偿法》

10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请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均应当先予赔偿。因此县人民法院对丁某的请求应当先予赔偿。

3)丁某的赔偿请求不能全部实现。我国国家赔偿主要是对当事人的直接损害、物质损害给予赔偿。因此,对丁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不予支持,但丁某要求恢复名誉的请求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0条的规定得以实现。

2[案情] 某区人民法院以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犯妨害执行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周某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222日作出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周某不服,进行申诉。19956月,周某在监狱中由于对监狱管理人员的管教态度不好,与监狱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监狱管理人员将一只手打成残疾,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当时,监狱管理机关为周某支付了医疗费,并对打周某的监狱管理人员进行了处分。1997815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提审,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对周某妨害执行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的判决,撤销对周某盗窍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判决。1997830日周某被释放。1997920日周分别向中级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部门提出刑事赔偿请求,但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某存在犯罪行为为由不予赔偿,监狱管理部门以周某超过请求时效和已为其支付医疗费为由不予赔偿。

[问题] 1)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赔偿是否正确?

2)监狱管理部门不予赔偿是否正确?

3)周某还可以通过什么途径请求国家赔偿?

[分析与答案] 1)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赔偿决是错误的。

中级人民法院以周某存在犯罪的行为为不予赔偿的理由是错误的。这一问题关键在于对《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三)项规定的理解,这一规定是针对一个具体个罪而言的,而不能理解为是针对数罪而言。此案高级人同法院再审虽然不是全案宣告无罪,但在数罪中宣告了所判的盗窃罪是错误的,宣告无罪,而且对周某有期徒刑的执行也超出一年,这一年是对防害执行公务罪的执行,是正确的,不予赔偿。但超出的时间对所判

的盗窃罪的执行,属于无罪羁押,因而对于超出一年的羁押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给予赔偿。

2)监狱管理部门不予赔偿的决定也是错误的。首先,周某没有超出赔偿请求时效。周某在监狱受到的生命健康权的侵害,是在19956月,并且此违法行为是在这一时间内监狱管理部门对其工作人员的处分而确认的,请求时效应从这一时间开始计算,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32条的规定,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所以,周某向监狱管理部请求赔偿的时效是从1997830日被释放时起计算的。

其次,监狱管理部门对周某支付的医疗费只是赔偿金额的一部分。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7条的规定,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周某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所以,监狱管理部门还应赔偿周某残疾赔偿金。

3)周某对中级人民法院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监狱管理部门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其上一机关申请复议,如果对复议决定仍不服,可以再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此案属于刑事赔偿,赔偿请求人应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请求赔偿。即应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对于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3[案情] 中秋节,某乡人民政府接到一农民举报,某村农民单某家中有一伙人聚众赌博。乡人民政府告知该乡派出所,派出所和联防队立即前往单家抓赌。派出所和联防人员进屋后收缴桌上的赌具和赌资,并当场对每人罚款500元。并出具了公安局罚款决定书。在当场收缴罚款时,参赌人员赵某说:你们罚500元太多,过节几个人玩玩不能算赌博。这时,联防队员齐某便用警棍殴打赵某,致使其左臂骨折,住院半个月,又在家中休养半个月。赵某向乡人民政府请求国家赔偿,乡人民政府认为赵某左臂骨折是齐某所致,决定不予赔偿。

[问题] 1)赵某向乡人民政府请求赔偿是否正确?

2)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赵某应怎么办?

[分析与答案] 1)赵某不应当向乡人民政府请求赔偿。此案中,乡人民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此案虽然是由乡人民政府告知派出所单某家中有人赌博,但派出所与联防队查赌行为不是由乡人民政府委托的,因为派出所并未以乡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处罚行为。 派出所与联防队是具体执行查处赌博行为者,但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是县公安局的,即是以县公安局的名义作出的行为,因此,派出所与联防队查赌行为应视为受县公安局委托而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7条的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是县公安局,赵某应当向县公安局请求国家赔偿。

2)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对齐某的违法行为不予确认,赵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是以违法行为已经确认为前提的。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确认,有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但对于事实行为违法的确认,则不能通过复议与诉讼,只能通过其他有关途径进行,这其中多数是由赔偿义务机关确认的,如果赔偿义务机关对违法行为不加以确认,使得赔偿请求人无法继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利于对某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对有关事实行为的违法,如果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所以赵某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4[案情] 原告王某曾与农民孙某共同外出打工,二人因结算工资发生争执。一日孙某同其弟到原告家索要未果,孙某将王某家中的电动工具拿起就走,原告追出,与孙某厮打起来,将孙某行打伤并抢回工具。嗣后,原告所在乡派出所几次找到原告要求其了担孙某医药费80%,原告拒付。据此,原告所在地行政公署劳动教养工作领导小组,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2年的决定,并将原告送进劳教所教养。原告对此不服,由其妻子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妻子以该劳动教养工作领导小组为被告,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已被劳动教养4个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期间,被告经人民法院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问题] 1)原告妻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以何种身份?

2)应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立案与审理?

[分析与答案] 1)原告妻子应以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亲自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原告妻子是原告的近亲属,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

2)应当向劳动教养工作领导小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教养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对此行不服,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由行政案件中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虽然经过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逾期未作答复,所以应由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应分别立案,可以合并审理。原告一方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要求撤销的请求,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属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两个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因此,人民法院当应分别按不同性质的请求进行立案,但由于赔偿诉讼请求的处理与劳动教养决定违法性的确认有直接关系,即只要确定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就应当予以赔偿,所以人民法院可以将两个诉讼请求合并审理。

5[案情] 丁某经所在区工商局批准开办了一家音象制品专卖店。一日丁某所在地工商所人员马某来到丁某的店里,要拿几张影碟光盘回去看,丁某不让。马某说:有人举报你的店里卖淫秽光盘,要对你罚款,你现在交罚款。丁某说:我的店从来没有卖过那种东西,不信你可以查。马某说:我不用查你如果不交罚款,我就封你的店。丁某无奈当即交了1000元罚款(注:马某的罚款行为,不是法律、法律和规章规定以工商所名义作出的。)丁某对此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马某又与复议人员赵某串通捏造丁某卖淫秽光盘事实,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罚款决定,又作出吊销丁某营业执照的决定。丁某到处找人帮助解决。两个月后,复议机关认为此案证据不足,经调查确认处罚决定是错误的,随即作出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决定和罚款决定,并对赵某与马某给予了行政处他。丁某对此先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但丁某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数额不服,遂向本区人民法院作出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在审理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由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返还1000元罚款;(2)赔偿吊销营业执照期间租房、水电等必要的开支2500元;(3)按正常营业收入的30%赔偿因吊销营业执照期间不能经营所造成的损失1500元。

[问题] 1)丁某对1000元的罚款不服申请复议机关是哪个机关?

2)本案中丁某所受到的损害,应以谁为赔偿义务机关?

3)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方式与结果是否正确?

4)马某与赵某对丁某的损害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与答案] 1)丁某对1000元罚款不服申请复议的机关是市工商局。对丁某进行1000元的罚款是马某作出的,马某是工商所的工作人员,工商所是区工商局的派出机构,但在此行为上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工商所可以以自已的名义作出,因此,这一行为,是基于区工商局的委托,即马某的罚款行为应视为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的。《行政复议法》第15条规定: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已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案工商所不属于此种情形,根据有关规定,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区工商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是市工商局,因此,对1000元罚款行为不服的复议机关应是市工商局。

2)丁某所受的损害,应以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上一问题中已明确,马某所实施的罚款行为,属于受区工商局的委托而为,因此本案中区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市工商局的复议行为都是错误的,而且复议机关的决定又加重了对丁某的损害。《国家赔偿法》第8条规定: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对罚款所造成的损害,区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吊销营业执照所造所的损害,市工商局为赔偿义务机关。

3)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对此案加以解决是正确的,但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有错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所谓适用调解,就是以调解为审理方式和结案方式。因此,区人民法院适用调解是正确的。但在调解内容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国家赔偿法》第28条对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赔偿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处以罚款的,应返还罚款数额;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根据这一规定,协议的前两项内容是正确的,第三项内容是错误的,对丁某因停业所减少的收入不应予以赔偿。

4)对马某与赵某的违法行为,应当由区工商局与市工商局分别进行追偿。《国家赔偿法》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马某与赵某属于故意违法,对丁某所造成的损害负有责任,应由各自的机关对其进行追偿。

6[案情] 王某在某公路旁经营一水果专卖。某个夏天,王某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在店门前,支起大棚卖水果。一天,本市某区公安分局的几名工作人员分别驾驶两辆警车追捕一个在逃犯。前一辆警车,在追至王某的水果棚旁时,为躲闪被追车辆,加之为照顾路上行人,不慎将水果棚撞塌,并砸烂许多水果。事后王某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家赔偿。

1)人民法院对此案能否受理?

2)区公安公局应否对其损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分析与答案] 1)人民法院对此案不能受理。对于本案,先抛开致害行为的违法与否不提,就致害行为本身来说,是公安机关在执行职务中的事实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事实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赔款偿程序,应是单独提起的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单独提起赔偿请求的,必须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对赔偿决定不服,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此,本案王某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2)区公安分局不应对其损害行为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行政赔偿责任在构成要件是:第一,要有损害事实;第二,侵权行为主体应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损害必须是执行职务行为违法所致,违法是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对于前两个要件本案都具备,但在第三个要件上,虽然,公安人员对王某造成损害的行为是属执行职务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违法,是合法的行为对王某造成了损害,因此,这一案件不能构成行政赔偿,区公安分局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篇二:念彬案赔偿案例】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今天下午,念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请求撤销此前赔偿决定中关于消除影响、精神抚慰金等内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全国性媒体上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正式发布公告,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

2014822日,84次被判死刑的念斌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布无罪释放,1225日,念斌因二审无罪申请国家赔偿。今年的2015215日,赔偿义务机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念斌获赔113.9万元。

今天下午,念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念斌的律师公孙雪: 公孙雪:我是下午3点钟左右到了福建省高院,把材料向福建省高院立案厅的工作人员提交了,他们经过审查,认为材料已经符合要求,并出具了材料收件清单,告知从今天开始7天之内,他们会做一个立案审查,在做出立案决定以后给我们送达正式的立案决定通知书,这样的话立案程序就算是完成了,我们只需要静等他们的立案决定,然后下一步的话,就是三个月审理期限。

公孙雪介绍,此次复议的赔偿请求为:撤销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全国性媒体上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正式发布公告,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321805.84 元。据念斌提供的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二项内容为: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念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公孙雪:我们认为他这么写非常地抽象,我们看不到他们将来进行落实的可行性方案,所以我们在这一次的申请复议的申请书里是明确要求首先他们必须当面赔礼道歉,这对念斌的心理创伤的康复是很有帮助的。还要求在全国性的媒体上以福州中院的名义,进行公开的赔礼道歉,给念斌恢复名誉。媒体的宣传报道并不能代表福州中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于福州中院《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三项:支付赔偿请求人念斌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00元。公孙雪认为,判决中的衡量标准和念斌实际遭受的损害不符。

公孙雪:念斌不仅被4判死刑,而且有一次死刑被维持之后被移送最高院进行死刑复核,死刑复核长达一年的时间,在这一年的时间里,念斌遭受的日复一日的精神折磨,他每天早上3点,不用闹钟就会醒来,因为6点钟,看守所,如果是执行死刑案件的话,就要把人拉出去,这种执行从现行的方式来看是没有任何预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块这个事实被忽略了。还有一个重要的事实,他们现在仅仅是以结果论,认为说八年羁押四次死刑,那我

给你精神抚慰金是多少钱。但是,公安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包括法院,审判机关,他们依法办事还产生的错案和严重违法产生的错案,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是截然不同的。

对于福州中院《国家赔偿决定书》第四项:驳回赔偿请求人念斌的其他赔偿请求。公孙雪:福州中院把伤残赔偿金这一块给驳回了,事实上,念斌确实是已经达到八级伤残了,念斌的八级伤残和八年的错拘错判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福州中院在这个过程中三次判处念斌死刑,这个时间周期是非常长的,因为这个涉及到他后续的治疗,如果这笔赔偿金都拿不到的话,那他后续的治疗根本无从保证。

关于1500余万元的申请赔偿总额,公孙雪说:

公孙雪:作为他的代理人我们的责任就是最大限度的为他挽回损失,抚慰他的精神创伤。因为现在可以预计不管将来福建省高院作出什么样的决定,给付念斌多少赔偿,现在都可以预见到是不可能填补他所遭受的身体损伤、精神的损害还有经济上的损失。我们也是希望通过念斌的案子,通过个案,尝试国家赔偿法的一些完善,将来也能在立法的时候,能够把在个案中做的尝试和努力吸收到立法的过程中去。

有关事件进展,中国之声将继续关注。(记者白宇)

国家赔偿申请书全文

赔偿请求人:念斌,男,19767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澳前镇澳前村澳前54-1号,联系电话xxxxxxxxxx

赔偿义务机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256

法定代表人:许先丛,该院院长。

念斌于20141225日因二审无罪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215日作出,222日送达(2014)榕法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念斌现不服该决定书,特此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撤销(2014)榕法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

1、向赔偿请求人当面赔礼道歉,并在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东方早报》、《海峡都市报》、新浪网、新华网等全国性媒体上以赔偿义务机关的名义正式发布公告,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2、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100万元;

3、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47580元;

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万元;

5、赔偿八年申冤的费用支出计100万元(包括为购买实验鼠药前往安徽、河南、武汉、南京、宜昌等地的交通费、住宿费;辩护律师50余次来闽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10次开庭审理的辩护律师、鉴定专家交通费、住宿费;前往香港求助鉴定专家的交通费、住宿费;八年来亲属前往北京控告、申诉30次的交通费、住宿费;控告申诉材料的打印、复印、邮寄费等)

6、赔偿请求人住所被砸毁的损失50万元;

7、赔偿申请人家属八年租房费用38.5万元;

8、赔偿申请人的姐姐念建兰申冤八年的误工费60万;

9、赔偿申请人的儿子的心理治疗费20万。

所申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15321805.84 元。

事实与理由:

赔偿请求人自200689日以来被以投放危险物质罪错误追诉,遭受刑事拘留、逮捕、四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2010年曾被移送死刑复核程序,长期遭受可能被随时执行死刑的精神折磨,直到2014822日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判无罪当庭释放,历时八年,共计2936天。

八年审理最终证明指控赔偿请求人的证据无一成立,平潭县公安局为了破案立功,采取的违法侦讯手段数量之多,违法程度之恶劣,对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侵害之严重前所未见、令人发指:(1)以昼夜熬审、吊打、抓捕亲属相威胁获取认罪口供;(2)将审讯录像中刑讯逼供内容剪辑,送至公安部鉴定时调换检材,骗取影像完整鉴定;(3)非法控制律师会见,钳

制律师与赔偿请求人谈话内容,强行录制会见录像作为有罪证据;(4)隐匿重要证人房东陈炎娇的证人证言;(5)现场勘查、送检鉴定中伪造证据,关键性检材无中生有,关键性质谱图反复三次出现一图两用(6)隐匿关键性证据质谱图长达5年时间,至今仍有大量与可疑毒物毒鼠强相关的质谱图被隐匿。(7)错误拘留赔偿请求人之后,在案发地、在新闻媒体上大规模宣传案件告破,导致亡者家属聚集冲击赔偿请求人的住所,肆意砸毁、焚烧赔偿请求人家中财物。但是对赔偿请求人亲属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报警置若罔闻,不出警、不作为。赔偿请求人的父亲因家中噩运不断,家人安全朝夕不保,四个月后病倒去世;

(9)没有任何新证据,报复性地将无罪释放刚刚10天的赔偿请求人再次列为犯罪嫌疑人。平潭县公安局相关责任人员办错案之荒唐、办假案之恶劣,难以一一历数!他们的行为令公安机关的公信力蒙羞,让请求人沉冤八年,被判死刑执行四次,更耽误了查清真相的最佳时机,令死者难以瞑目,致使赔偿请求人至今还在承受无端的怀疑,名誉无法恢复,生活无法正常。

办理该案的检察机关及两级法院,特别是福州市中级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违法侦讯行为视而不见、对赔偿请求人及辩护律师对于刑讯逼供及证据造假的血泪控诉充耳不闻,三次判决赔偿请求人死刑立即执行。特别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核准死刑并发回重审,福州市中级法院并没有因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多次发回重审而引发自省,反而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无理固守错误,重复做出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福州中院的行为对赔偿请求人的身体、精神、生活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一,福州中院恶意破坏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纵容了平潭公安的违法侦讯行为,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级监督失效,是案件之所以积重难返,久拖不决,最终绵延八年之久的肇始根源。漫长、无休止地带工字铐羁押,导致赔偿请求人身体活动长年受限,甚至生活都无法完全自理。赔偿请求人被羁押之前为出国打工进行的医院体检显示身体健康,但是八年羁押后,赔偿请求人的肌体功能已经严重退化,年仅38岁就已患上常人60岁才会患的不可逆转的脊柱钙化病。经医院诊断,赔偿请求人无罪释放时疾病缠身,身患肌肉萎缩、反流性食管炎、失眠、偏头痛、前列腺肥大、胆囊多发息肉、腰椎间隙狭窄、胃溃疡、浅表性胃炎。经法医鉴定,赔偿请求人的身体损伤已达到8级伤残的程度;第二,福州中院三次判决赔偿请求人死刑,每一次都在加剧对赔偿请求人的侵害,导致赔偿请求人患上严重的创伤性应激精神障碍、抑郁症,至今无法痊愈;第三,福州中院固守错误、三判死刑的结果,不断加深念氏家族与亡者家族之间的误解和矛盾,导致亡者亲属从一开始的冷静旁听,逐渐升级到开庭前对赔偿请求人的亲属和辩护律师大打出手,赔偿请求人至今有家不能回,无法恢复正常生活。第四,2008年一判死刑,2009年二判死刑,2011年三判死刑,在这三次审理中,福州中院只要抓住任何一次审理机会,查明真相纠正错案,法律程序就可以提前终结,赔偿请求人不会被漫长羁押致残,赔偿请求人的母亲不会死不瞑目,母子二人不会连最后一面也无法相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4月错误维持死刑判决移送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201010月最高人民法院即作出不核准决定。但是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拖延,赔偿请求人直到20114月才被告知不核准结果。20104-20114月整整一年时间,赔偿请求人承受着随时被执行死刑的非人折磨,造成的精神创伤至今难以恢复。

赔偿请求人所经历的八年羁押,穷尽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法律程序: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一审、发回重审二审、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发回重审一审、二审,加上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六次延长审理期限。赔偿请求人在鬼门关上往返数个来回,被执行死刑的阴影始终笼罩其上,八年之后虽然重获自由,但赔偿请求人的父母双亲因冤案的打击在折返不断的司法程序中先后故去,天人永隔的巨大遗憾永难弥补;赔偿请求人身心崩溃,精神严重创伤,需要漫长而艰难的治疗;年幼的孩子难以抹去多年来流言及歧视形成的阴影;赔偿请求人的姐姐念建兰为解救赔偿请求人,四处奔走呼告,丧失了平静的工作、生活,甚至放弃了婚姻;其他亲属们为了应付八年来十余次法院庭审开支、申诉开支而四处举债,家庭经济陷于瘫痪。亡者家属砸坏了赔偿请求人的祖屋,赔偿请求人的全家人无家可归,在外租房居住长达八年,直到今天,祖屋仍还在尘土和灰烬之中,无力修复。

鉴于赔偿请求人及其亲属因刑事错案、假案遭受巨大的伤害,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并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申冤费用开支凭据、祖屋被砸毁的照片等证据作为支持。2015215日,福州中院作出的赔偿决定,支付赔偿请求人113万余元。该赔偿决定书是一份罔顾事实、违背法律、违反法律程序的决定。第一,其赔付结果与赔偿请求人所遭受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害、经济损失的客观事实存在巨大悬殊。这一赔偿决定与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害,抚慰创伤的宗旨背道而驰,不仅不是赔偿反而是对赔偿请求人的二次伤害!第二,福州中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衡量仅仅考虑了长期羁押、四判死刑的结果,其被错误移送死刑复核,且死刑复核结果因人为原因拖延超过半年的情节被完全忽略。其他冤假错案中被夺去生命的人,遭受的是瞬间痛苦,其家属遭受最大的打击也是确定的。但是赔偿请求人遭遇的是无休止的、绝望的精神折磨,随时可能到来的死刑执行令人惊恐而不知所终!生命被剥夺之痛,与赔偿请求人日复一日遭受如此非人折磨之痛,与赔偿请求人无端蒙冤遭逢丧亲之痛,是完全不同性质的精神痛苦,本不具有可比性,如果非要与类比,只有生不如死一个结论。以赔偿请求人生命未被剥夺仅仅是为了少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借口,是极不科学,也极不人道的!第三,赔偿请求人因长期羁押致残,与错拘分不开,与错捕分不开,与错判四次死刑分不开,福州中院拒绝赔付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项目是推诿责任之举;第四,从现实结果上看,赔偿请求人亲属为申冤所借的外债至今尚有126万及利息未还清,113万的赔偿款赔偿请求人及其亲属仅仅清偿外债尚且不足,遑论实现对赔偿请求人本人身体伤害、精神创伤进行弥补和抚慰!这样的赔偿结果,对于赔偿请求人于事无补!

赔偿请求人对福州中院的赔偿决定不服,特此提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篇三:国家赔偿申诉书样本】

国家赔偿申诉书

个申赔[2013] 第二份书函

申诉人:张海龙 系受害人 党员 19****日出生 汉族 黑龙江省************* 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邮编:100020 联系方式:131******** 137******** 被申诉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地址:丰台区方庄路10 邮编:100078

申诉事项

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依法确认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公开开庭示证、质证十三组证据情况下,申诉什么也没有看到双方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枉下决定,请求撤销并依法公开重审听证、示证。

申诉内容

一、依法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海公刑赔字[2012]008号不予赔偿决定;依法对北京市公安局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京公赔复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这三份法律文书不予赔偿决定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双方调查笔录进行提供给申诉人,申诉人对这三份决定书载明的事实及证据不服;并根据列行赔偿义务证据和调查笔录提供给申诉人后提出异议,并申诉开庭当庭质证听证、纠正三决定书错误决定,依法重新确认并开庭当庭对质审理,而不是不公开也不提供审理调查笔录和证据质证枉下决定。

二、依法提供对申诉人实施伤害的杜凯、曹宇、顾某等三人身份信息;不殴打晕打伤怎么体检怎么会强行体检,还将门牙打断并开庭当庭质证;海淀看守所明知申诉人第19天递交给海淀检察院王福荃、刘勇两份控告和笔录,对其监控录像删除并未保留,显然已经触犯我国刑法徇私舞弊、包庇和渎职枉法;应负完全赔偿责任,二中院未调取控告和笔录这两份证据,枉断决定国法何在? 三、依法对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载明审理查明部分内容,申诉人一直予以配合提供证据证明一直配合,对这份决定载明申诉人一直予以配合,未提出身体不适字段,和此份决定书载明的到309医院形成语言逻辑矛盾,显然这份决定无效并已经构成隐瞒包庇行为,请依法撤销该决定,另外正常在看守所医务体检就可以入所,不配合体检才遭受暴力殴打头部打晕致左下侧切齿打折致病(在309医院);309医院对其颅脑部分进行ct检查,医生建议做神经检查,杜三人直接将满口是血的申诉人抬回看守所并收押、依法提供体检签字和手印不是我按上去的收押体检手续,我没有签字并撅手指按上去的手印;被打后入所后架到402监室后多次晕厥并到999急救中心抢救过的事实。

请将999急救中心血样、血压、ct和核磁扫描相关证据进行提供。多次检查都是表征检查(即抽血、测血压、ct)、并未对打伤后麻木、晕厥、门牙打折、眼睛观察事物黄色等症进行神经检查和司法鉴定,孟维新管教做的笔录已经记录及看守所出所到999急救中心审批手续。

四、将申诉人初讯问笔录、体检手续、收押物品清单和逮捕手续等复印件、管教和检察官做的20份笔录、监控录像进行提供,这是此次赔偿关键证据链,足以证明我为什么不签字,他们对不签字怎么作为的;监控录像记录抬到看守所、打伤后架到402监室并多次晕厥,以及记录相关财产没有登记也没有返还所以我未签字;在402702两监室体罚虐待; 并要求开庭听证审理此案;因为第19天已通过海淀检察院王福荃接收控告及笔录,402管教孟维新也做了笔录;到702监室申诉人又向海淀检察院驻所刘勇检察官递交第二份控告,与此刘勇也做了笔录;对其这三份笔录和控告处理意见要求确认并提供给申诉人。而二中院赔偿委员会并未提供给申诉人所有证据 ,要求提供。

五、申诉人在402监室多次做过笔录要求二中院赔偿委员会提供9份及前20天监控录像;以到702监室多次做过笔录要求提供8份及前7天监控录像,如不能提供监控录像和申诉人列行要求提供的证据,则证明三份决定书是错误的,要求撤销重新开庭审理并确认证据与事实;本人签字和不签字的均形成事实证据链;这17份笔录其中有我做的证据记号,说明虐待事实存在;看守所放纵犯人强迫、体罚和虐待申诉人。

六、对两级公安机关决定书载明本机关认为:不存在殴打、虐待行为、不存在侵犯财产权进行开庭当庭举证质证;并对眼睛观察事物全然黄色、门牙打断、长期虐待坐凉板、财产损失至今也未返还等所致后果赔偿义务机关负有举证责任;因为你对其致害行为不承认,所以必须提供合法证据,那就是监控录像,对不能提供监控录像后果(因为入所时提交了控告),应推定过错责任,应负完全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书(2013)二中法委赔字第00005号决定书中明显调查事实不充足、证据确实不充分(控告后保留监控录像缺失),并未提供申诉人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监控录像等申诉人认可证据证明两级公安机关决定书的正确性,应重新确认证据,重新听证开庭审理此案,当庭举证质证,而不是申诉人要求提供的证据什么都不提供的情况下,一纸决定书,否决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事实,为了让案件更透明,更具有国法性和公信力;此次未提供13组证据情况下,草率枉法决定,对其申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权申张保障,以及国家法律的严重破坏和渎职,申诉人要求纠正、监督和开庭听证公开再审。

十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中院赔偿委员会应以申诉人在海淀看守所第19天递交的第一份控告,以及检方王福荃和海看孟维新做的笔录,以及检方调取的监控录像做为案件的突破口,以及检方给申诉人答复;如果海检王福荃,第二份控告刘勇不能提供监控录像和书面答复,二人以及看守所均构成犯罪,应承担全部责任,推定事实包庇及刑事责任;

第二组证据:申诉人分别向检方王福荃、刘勇递交两份控告;

第三组证据:申诉人分别向检方王福荃、刘勇递交两份控告答复及做的笔录; 第四组证据:通过看守所递交给检方控告时,孟维新做的关于左侧下切齿被打断笔录;

第五组证据:对申诉人实施伤害刑讯逼供的杜凯、曹宇等三人身份信息,抓捕时曹宇和顾某(因为知姓氏代称),什么原因申诉人不签字,当庭听证、举证、示证和质证;

第六组证据:海淀看守所枉法,将打伤人员收押,包庇杜三人犯罪行为;(申诉人家人分别请两名律师接见,两名律师均将伤害和刑讯逼供等行为告知家属),看守所明知申诉人通过一科第19天递交控告,对监控录像不提供显然已经构成犯罪;

第七组证据:对海淀分局刑事赔偿决定书载明审理部分内容,申诉人一予以配合,提供证据证明,对未提出身体不适字段,和此份载明到309医院形成逻辑矛盾,显然这份决定无效并已经构成隐瞒包庇,应依法撤销;

第八组证据:在海淀看守所,体检形式、求医形式要求所方提供相关手续; 第九组证据:什么原因到309医院,及入所体检手续;为什么没有签字有手指印(三民警顾某撅手指按的手印);

第十组证据:对左侧下切齿打断,眼睛观察事物全然黄色,要求司法鉴定伤残等级;

第十一组证据:抬到看守所、架到402监室监控录像,309医院监控录像,在监室402多次晕厥,多次到医务室,又到999急救中心等审批手续和相关调查笔录,二中院应与海检方索取;海检方不能提供,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十二组证据:将申诉人初讯笔录(曹宇和顾某做的)、体检手续(谁经手未知)、收押物品清单(经手签字情况)和逮捕手续等复印件,做为证据提供因为这些可以形成证据证明事实存在,还有管教孟维新和管教黄海分别做的9份和8份生活笔录,黄海应再加一份(总计18份)、以及在402监室前20天监控录像;702监室前7天监控录像以及入所监控录像;

第十三组证据:海淀公安分局隶属单位杜凯、曹宇和顾某三民警,及所属单位看守所对自己违法行为不承认承担监控录像提供责任,否则决定书是无效的,如果提供不了,已经构成犯罪,因为第19天申诉人递交控告给所方和检方;监控记录所致后果和事实1、对申诉人殴打;2、对申诉人体罚、虐待;3、财物至今也未返还;4、强迫、体罚和虐待等书证申诉人均做了证据性记号,还有强迫书证;及海淀市公安分局、北京市公安局对决定书列行的证据及调查笔录当庭示证、听证和质证。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事实简介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国务院令第5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4号),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司法条文和解释;

——公安机关侦查不合法、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或者不起诉、法院审判不合理、不充分、不正当,应免于刑罚(对信用卡犯罪);

——检察机关和看守所(公安机关)对入所第19天控告应对监控录像进行保存和留存,将17402孟维新生活笔录9份,702指按上去的)进行提供,二中院应对显然隐瞒包庇,公然两级公安机关出具的赔偿决定书没有录像事实依据,显然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两份决定提到的书证和人证及当事人也没有开庭当庭对质;更没有将证据提供给申诉人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两级赔偿义务机关出具的决定,监控录像证据缺失,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二、内容提要

1、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动机和事实以及两级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赔偿决定书,对证据、证人和证言应当庭质证;

2、对看守所收押条件、收押前后遭遇多次殴打、刑讯逼供致后遗症、导致我后半生生活质量和身体机能生命质量受到严重破坏,以及对上述殴打、体罚和虐待导致后果进行依法处理,还有所属财物至今也未返还;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赔偿进行依法监督和执行,以及监控录像证据提供;

4、追究其相关责任人及当事人不法行为,依法履行宪法和相关法律赋予的法律责任,承请司法机关及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国家赔偿委员会依法为民服务。

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没有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一家银行报案,其它银行也罗列其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司法解释,其内容如下: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 列为诈骗,显然不顾我与银行交涉信函和电话内容,更不顾我本人因工作和生活变故给还款带来困难的事实以及我国没有任何一条司法条文支持;一家报案将另几家也被动立案。在上面两种因素下,进行抓捕我,我不同意签字进行两次殴打和强行体检,以及入所前将我打麻木、头晕、眼睛观察事物黄色到中国

人民解放军309医院做ct花我的钱急诊,在309医院不晃头不让做脑ct,杜凯实施伤害将左下侧切齿打断,已构成轻伤;还有入所后多次昏厥到北京999急救医院,这样还进行收押。我的犯罪事实和动机是什么?不签逮捕手续受到张鑫及管教的体罚和虐待,并扣押我十多封信件也没有上报检察机关。这一切监控录像为证。(还有我包内所有纸制文件物品及其它随身身着衣物至今也没有归还,所携带钱款也不符)。入所前打坏致病后,看守所为了隐瞒、包庇和掩饰杜凯、曹宇等三民警殴打行为,强行体检收押,证据是体检手续手指印是民警撅我手指按上去的(如果配合我应该签字按手印),还有监控录像为重要依据,现在造成我后遗症,对我的后半生生活、家庭和身体机能受到严重破坏。

杜凯说一些没人性的话如下:、看守所监管人犯,必须坚持严密警戒看管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严格管理、科学管理和文明管理,保障人犯的合法权益。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 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虐待被监管人员罪;

——管教指派和放纵402张鑫、702王洪岩、707靳博管理整个监室,并且对我多次让其坐板来虐待和体罚,甚至对其它人进行打骂。多次反应司法鉴定也无果,至今海淀检察院和公安部门也未将相关证据呈交给二中院,并转给申诉人,怎么能证明三份决定书的正确和公平?审理也是不公开的纸上决定;

我要求从702监室调到707监室管教指使靳博不让我五天中午午休,管教指使放纵王洪岩、靳博守着我的面让我天天坐板(虐待体罚性的臀坐)。看守所的监管活动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人民检察院多次接到我控告和书面控告没有做出答复,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监控录像进行证据提取和保全。

看守所收押人犯,须凭送押机关持有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签发的逮捕证、刑事拘留证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改造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追捕、押解人犯临时寄押的证明文书。没有上述凭证,或者凭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不予收押。 作为证据链二中院也没有调取和提供给申诉人。

——徇情枉法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

(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徇私舞弊

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非日常用品应当登记,代为保管,出所时核对发还或者转监狱、劳动改造机关。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发现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要当场制作记录,由人犯签字捺指印后,送案件主管机关处理。

——我携带的纸制文件及物品、高档办公包、皮鞋、皮带、带血衬衫等至今没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fda5c78541810a6f524ccbff121dd36a22dc4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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