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山矿业环境污染案例

发布时间:2014-05-14 17:55:17   来源:文档文库   
字号:

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紫金山金铜矿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

一、 基本案情

自2006年10月份以来,被告单位A公司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清污分流涵洞存在严重的渗漏问题,虽采取了有关措施,但随着生产规模的扩大,该涵洞渗漏问题日益严重。A公司金铜矿于2008年3月在未进行调研认证的情况下,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在2009年9省环保厅明确指出问题并要求彻底整改后,仍然没有引起足够重视,整改措施不到位、不彻底,隐患仍然存在。2010年6月中下旬,县降水量达349.7毫米。2010年7月3日,A公司金铜矿所属铜矿湿法厂污水池HDPE防渗膜破裂造成含铜酸性废水渗漏并流入6号观测井,再经6号观测井通过人为擅自打通的与排洪涵洞相连的通道进入排洪涵洞,并溢出涵洞内挡水墙后流入,泄漏含铜酸性废水9176 m3,造成下游水体污染和养殖鱼类大量死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2010年7月16日,用于抢险的3号应急中转污水池又发生泄漏,泄漏含铜酸性废水500 m3,再次对江水水质造成污染。致使江河局部水域受到铜、锌、铁、镉、铅、砷等的污染,造成养殖鱼类死亡达370.1万斤,经鉴定鱼类损失价值人民币2220.6万元;同时,为了网箱养殖鱼类的安全,当地政府部门采取破网措施,放生鱼类3084.44万斤。

二、处理结果

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认为:被告单位A公司金铜矿违反国家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存在的环保隐患,继而发生了危险废物泄漏至中,致使该江河水域水质受到污染,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陈某某(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任A公司金铜矿矿长)、黄某某(A公司金铜矿环保安全处处长)是应对该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林某某(A公司铜矿湿法厂长)、王某某(A公司铜矿湿法厂分管环保的副厂长)、刘某某(A公司铜矿湿法厂环保车间主任)是该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对该事故均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据此,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自首、积极赔偿受害渔民损失等情节,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判处被告单位A公司金铜矿罚金人民币三千万元;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黄某某宣告缓刑。

三、焦点问题

矿业生产是一种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大的产业,如果地方政府深陷于财政、GDP增长的诱惑,而对生态、社会成本采取短视甚至无视的态度,后果必然是灾难性的,十年间迅速崛起的A公司不过是这类发展中的一个典型。近年来各地矿业开采与冶炼中爆发的多起重金属类污染事故,已使相关地方生态环境和群众利益严重受损。地方的传统政绩观急需改变,企业自身也需要转变发展思路。以破坏环境为代价带来的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将会严重破坏企业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一时的经济利益会对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因此如何在企业自身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寻找到合理的平衡点,是每个企业都不能忽视的重大课题

四、法律分析

本案中,A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漠视环境保护,在环保设施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不仅不及时整改,反而听之任之,更是不负责任的违反规定擅自将6号观测井与排洪涵洞打通。最终在该县连续大雨的情况下造成9176 m3有毒有害废水流入,给沿岸居民的生活和经济带来了巨大损失。在污染发生后,A公司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由此带来的损害结果,并在之后再次发生废水泄漏事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十分恶劣。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就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便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根据《某某省环境保护厅关于A公司金铜矿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说法,A公司此次事故是“铜矿湿法厂先后两次发生含铜酸性溶液渗漏”,那么“渗漏”是否等同于“排放”呢?“渗漏”显然是A公司方面为了推卸责任而提出的技术性概念,但是“渗漏”顶多能排除“故意”的嫌疑而不能排除“过失”的嫌疑。对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来说,主方面并不要求必须是“故意”,“过失”同样可以构成该罪。A公司此次污染事件仅鱼类损失就价值2220.6元,同时还导致县城区部分自来水厂停止供水1天,而其对当地生态环境带来的后续影响则无法计量。结合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此次污染事件已造成了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因此,结合A公司在本次污染事件中的主观表现,客观行为及危害后果,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其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企业处以相应罚金,并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处以相应刑罚。

五、体会启示

回顾A公司环境污染事件,可以看出,导致本次事件发生并持续发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A公司铜矿在施工管理、生产管理和环保管理方面存在严重不足;其次,A公司漠视环保执法。A公司长期以来多次发生严重污染,当地环保部门多次执法检查要求整改都置若罔闻,直至被国家环保局点名批评,不把国家环保的行政执法当作一回事;再次,污染信息披露违规。一是信息披露的延后,二是信息披露也过于简略;另外,对污染事故不引起重视,导致再次违规;同时在整个污染事件过程中,存在危机公关失误。

应当说,A公司在日常的企业管理中存在着严重的失误。其漠视环境安全,对环保行政执法置若罔闻才导致了此次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由此可见,对于我们的企业来说,环境保护是一件不容忽视的重要事项。石油行业作为高危、高污染行业,生产过程中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对周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而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件,企业不仅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其社会声誉也将大打折扣。因此,在日常生产过程中,我们的企业应在每一个环节注重环保管理,做到环保设施到位、环保措施落实。只有企业提升自身环保水平,不断强化环保意识,将任何可能发生的环境危害消灭在萌芽状态,才能真正避免企业重大环保事故的发生。

一旦企业出现环境污染事故,我们该如何快速反应并合理处置呢?A公司的此次环境污染事件给了我们以下几点启示。首先,应及时采取防治措施,阻止污染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并立即排查环保隐患,防止污染事件的再次发生;其次,应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事件相关信息,以利于各方调动资源,配合解决污染问题;同时,面对公众应勇于承担责任,不避重就轻,搪塞推诿,以维护企业正面形象,将企业声誉损失降到最低。
六、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f8a95612af90242a895e5d4.html

《紫金山矿业环境污染案例.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