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达岭动物园法律相关整理

发布时间:2017-02-25 21:51:58   来源:文档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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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八达岭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现行法律分析

不赞同北京八达岭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中动物园免责

1.动物园应负侵害当事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或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在自驾车游览过程中,可能发生车辆受损、机械故障、游客患病、生理需要等需开门求助的情形,致使消费者暴露在凶猛动物攻击范围内。作为组织开展高度危险游览项目的经营者,仅发放警示说明、签订协议书是不够的,对于涉及消费者生命的重大事项,应当采取与危险程度相当的更有效措施,如对车辆加装防护装置、挖掘隔离壕沟、配备自卫工具等。同时应设置救生员,配置麻醉枪等设备。动物园仅仅以“进入猛兽园时刻”胶布封条粘贴车辆开关门处,离开猛兽园时刻拆除同时车辆上也未配备预防发生紧急事件的设备。在事故完整视频中可看见,动物园方车辆到达后,车辆上仅一名工作人员,随后到达的车辆中也无一名随行医务人员,伤者以旧棉被包裹抬出,从这可以看出动物园并没有履行到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职责,导致发生老虎咬人事件后,没有合理的救济措施,当事人一死一伤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

2.动物园与受害者签订的《自驾车入园游览车损责任协议书》中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在受害者入园时,因游园人众多,并且在签订协议时,受害者受到了工作人员的催促,受害者并无足够时间仔细阅读协议,工人员也未强调协议内容,因此,协议内容应当无效。

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亦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属于合同中无效的免责条款。因此,安全协议中如有前述免责条款的,对双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即便双方签订有安全协议,但其中免除园方责任,加重游客责任或者排除游客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3.动物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履行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动物园明知自驾车游客的载具是保障游客安全的最主要工具,在现有条件下,自驾车辆的控制权100%掌握在游客手中,具体而言,其开关车门,开关车窗天窗的权限都掌握在开车人手中。相对的,仅以合同书形式约定乘客游客承担全部注意义务和风险,与动物园所处于的管理地位极端不相称,动物园仅仅以“进入猛兽园时刻”胶布封条粘贴车辆开关门处,离开猛兽园时刻拆除,即可以以极低成本使得车辆在猛兽园中的开启受到园方强制力的约束,视为尽到一定管理义务。同理,可对开关窗按钮、车门保险所做如下操作,亦是低成本的。相对于园方自行提供的入院车辆,园方对私家车的入园保护极端不相称,客观上说明了园方意识到保护义务的勤勉性边界之所在,而在私家车游览这一领域放任了管理责任的疏漏状态的持续。所以可以看出动物园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应当履行侵权责任

4.动物园应当偿还无因管理之债

民法通则93条: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动物园在管理责任上对受害人(女儿)具有基于法律上的救助义务,对于成年女儿,受害人(母亲)已经不具有法律上的法定救助义务。事件中,母亲救女儿的行为实则替动物园履行了救助义务,构成了无因管理行为。因此,景区应当偿还受害者母亲的无因管理之债。

本文来源:https://www.2haoxitong.net/k/doc/385aeebc0129bd64783e0912a216147917117ef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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